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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法律规定教学文案

加盟连锁是契约型联营。

加盟连锁的特许方及各加盟店一般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方在特许方指导下独立开展业务,自负盈亏责任。

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在加盟连锁经营中,虽然特许方对加盟方要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但这主要体现的是特许方的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加盟方的经营自主权还是在加盟方手上,因为加盟方才是加盟店的出资者及风险的承担者。

特许方与加盟方虽然有密切联系,但这只是一种内部的联系,二者对外是独立开展经营的。

因此,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加盟店之间互相不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照此规定,非顾客签约店为顾客提供服务是基于加盟连锁协议的约定而为,对顾客而言,这是一种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非顾客签约店作为第三人不向顾客(债权人)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签约店(债务人)承担。

一、合同—相对性,加盟店之间互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1、加盟店独立承担责任情形

对于在连锁经营中与顾客发生的纠纷,如果顾客选择的是追究加盟店的侵权责任,这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无论该加盟店是否为签约的加盟店,只要顾客是在该店受的的侵害,该店就要承担责任。

另外,对特许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给顾客造成的侵害与特许经营规范无关,完全是由于该加盟店的过失造成的,如一洗车加盟店不慎将顾客的车辆碰伤、或者保管不善遗失,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应该由该加盟店独立承担,与特许方无关,因为特许方对此并无过错。

2、特许方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如果加盟店按照特许方的操作手册服务顾客的过程中造成了顾客损害,这说明特许方对此有过错,特许方与加盟店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方要向加盟店提供经营操作手册,对加盟店进行经营方法、服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实践中特许方还往往向加盟店提供设备、材料等。

这就要求特许方的经营技术成熟可靠,并有为加盟店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

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说明特许方在经营上存在过错;加盟店作为直接服务顾客的经营者,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发生侵权事件,说明加盟店也有过错,它们之间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

另外,加盟店往往还受权使用特许方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特许方依法负有监督加盟店的服务质量的义务。

如果因为特许方的质量监督不到位造成了顾客损害,特许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合同中表述)

  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规范特许盟主和加盟商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商的主体资格

  许多特许总部在签定合同时将加盟者表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笔者认为这是不规范的,因为签定合同时该连锁店尚未成立,不具有企业资格。

故加盟者应表述为个人姓名或法人单位名称,在合同中述明,允许加盟者在某地开设连锁店,拟开设的连锁店名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

同时约定拟登记的特许企业性质,如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2、双方关系的表述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约定:

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核算单位,只属于许可人和受许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

同时应约定,加盟者使用的商标、商号、商誉和经营管理技术归特许盟主所有。

  3、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在合同中应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域名保护作出明确约定。

例如,可作如下约定:

“甲方是某某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特许企业应保证遵守总部管理体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与某某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它国家、地区提出与某某(特许企业商标名称)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文字、拼音、图形或外文名称的网络域名或商标的注册申请。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特许企业以外使用某某商标、经销某某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

  4、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应合理

  有的特许盟主在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者逾期支付加盟费、权益费等费用的,特许盟主按加盟者逾期付款额每日加收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

笔者认为不妥,每天10%,十天就翻一倍,如果逾期几个月就翻数倍,有可能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约定多少为妥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四倍以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则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

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许经营相关政策法律——《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

2006-10-0601:

40:

53   来源:

(未知)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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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会员企业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会员不得以任何可能欺骗或误导潜在加盟者的明示或暗示的陈述销售或推广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会员不得抄袭或模仿他人的商标、商号、广告或其他识别符号以欺骗或误导潜在加盟者和消费者;

第五条特许合同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特许者和加盟者须尽一切努力,以诚信友好态度解决争议。

必要时可考虑通过调解、仲裁甚至诉讼解决争议。

第二章特许者(总部)

第一条特许者在招募加盟者的过程中,应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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