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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讲课提纲

买卖合同解释讲课提纲(隋彭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合同是法律关系,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含电子数据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反映法律关系的形式,当然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2.送货单、收货单是交货凭证,出卖人可能持其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但《解释》认为,其尚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之间预约、电话录音等。

3.“结算单、发票”等是结算凭证。

“结算单”通常记载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

发票实际上是付款凭证,买受人可能持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结算凭证不能独立地证明合同的成立,还要结合其他证据。

例如,甲持有乙方超市的“小票”,再结合超市收钱开票的交易习惯,即足以证明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4.“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债权凭证,由出卖人持有。

即便没有抬头(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姓名),仍然有独立的证明力。

例如,某甲持有某乙书写的欠货款证明,

抬头是“证明”二字,内容是:

“欠货款人民币一万元”,后边有落款。

依此“证明”就可以认定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买卖的预约和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预约又称为预备合同。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于将来成立某一合同的合同。

预约是以订立另一合同(本约)为内容,即对预约的履行是成立本约。

本约又称为本合同,是依照预约成立的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概念是相连的,没有预约,也就无所谓本约,反之亦然。

预约与本约是两个合同法律关系。

预约可以过渡到本约,但这种过渡并不具有必然性。

2.预约的表现形式有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意向协议、备忘录等。

但有其名不一定有其实,认购书、意向书等是否构成预约,属于合同解释问题。

如果签署认购书、意向书等文件的当事人并不希望受“意向”的约束,只是表达一种不受约束的愿望,那么就不是预约。

如果有成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预约。

当事人也可能以口头形式成立预约,法律并未对预约的形式作限制性规定。

特别是买卖合同,本身就是不要式合同。

3.预约的内容,可能包括了本约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括本约全部必要条款。

4.预约分为双务预约和单务预约。

双方都负担成立本约义务的,为双务预约,一方负担成立本约义务的,为单务预约。

例:

试用买卖。

5.对预约的履行,不能强制执行(法律不能)。

对违反预约的,被违约人可以请求赔偿。

按照《解释》第2条的精神,这种赔偿是违约责任。

理论上通常将不能缔结本约的责任称为缔约责任,缔约责任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我也曾使用缔约责任的提法(参见拙著:

《合同法要义》第26页)。

违约责任的提法更好。

6.《解释》第2条使用了“要求”解除预约合同提法。

实际上,被违约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预约也是合同,自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7.将交易区分为预约和本约两个环节,可以避免可得利益的赔偿。

但刻意地区分为两个环节,效果不一定好,帮助当事人设计合同,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还是要实事求是。

8.实务中,经常有这样的现象:

成立了一项交易,在合同中对有关联的交易作出了预约。

即一份合同包含了本交易和预约两个法律关系。

这一点在帮当事人审查合同时要特别注意。

表示要签订补充协议的,通常不是预约。

9.《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说明预约中已经包含了本约的必要条款,但它还是个预约。

“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裁判。

从法律关系论的角度来看,房款的收受,导致进入本约法律关系。

预约的内容进入本约,是容纳规则的一个表现。

10.我曾经办过预约案件,挑出一个,供大家参考。

2002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

甲卖给乙皮衣480件,于2002年8月、9月间分6次发货,每次发货80件。

每次发货前依当时行情分别签订合同。

2002年11月,乙起诉甲,追究甲到期不发货的违约责任。

甲辩称,因未另行签订合同,无法发货。

——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买卖交易关系的预约。

在本案中,对预约的履行是签订本约。

6份本约并未签订,标的未具体化,价款未确定,乙不能追究甲不发货的违约责任。

11.常见的预约。

(1)购物卡是否为预约。

(2)试用买卖是否为预约。

(3)对合同形式的约定。

三、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如张某将一幅国画交给李某保管,李某既未取得所有权,又未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就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王某。

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以他人的财产为标的签订买卖、赠与、租赁、抵押、质押等合同。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他人的特定物。

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的财产,多伴随着欺诈,出卖人对买受人经典的“台词”是:

“这是我的”,这也是买受人构成善意的一个原因。

有时,出卖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是善意无权占有的简称。

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在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人作为出卖人,无权代理人不作为出卖人,被代理作为出卖人。

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无权代理的相对人不能善意取得。

2.《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是效力待定的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显然,《解释》第3条与上述规定发生了冲突。

3.《解释》第3条采“完全有效说”,即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

若是我将胡锦涛同志的私宅冒充自己的卖给你,也成立有效合同,若是我将邻居老大娘不可能出卖的惟一一间安身立命的小房卖给你,合同也是有效的。

若是我将你的传家宝卖给第三人,合同也是有效的。

你会不会批评我举的例子过于极端?

为了解决与《合同法》第51条的冲突,《解释》的起草者将51条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区别于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

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4.《合同法解释

(二)》第15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债的相容性,一物多卖,数个合同都可以有效,但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

二重买卖是多重买卖中最常见的现象。

学者指出:

“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约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

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如果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

”出卖人未移转所有权而一物多卖时,尚不能称为无权处分,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5.就未来物订立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不是无权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

6.朋友们可能会说,我们对“立法”问题不感兴趣,在《解释》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关键是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

(1)《解释》的意思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在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和动产交付以前、以后,所有权人均可以予以否认,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所有权。

但在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就无力回天了。

(2)《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2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3款是这次修改新增加的: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我的意思是说,所有权人是有可能依据上述第3款(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提起诉讼的。

(3)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有效的。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是“约定”合理的价款,而未要求“支付”合理的借款,也就是说,在善意取得以后,可能尚未支付价款。

四、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如:

隋彭生(手写体)

(一)《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2条第1款: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3条规定: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16条规定: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4.《合同法》第33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合同法》第34条规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1.“标的物”。

如电子书。

2.交付方式。

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

对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说,买受人获得获取电子信息产品的密码,即属于得到了交付权利凭证;买受人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这种信息产品,也即是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

六、对多交标的物的保管

《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合同法》第162条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2.代为保管是有偿的。

“起草小组”认为是附随义务。

3.对多交的货物,应当及时为拒绝受领的通知。

4.与一般的有偿保管不同:

轻过失免责。

七、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区别“提取标的物单证”与“有关单证和资料”的意义在于认定出卖人是否完成交付义务及风险的承担。

1.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本权。

2.观念交付是否移转风险。

《合同法》第147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八、交付的证明

《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九、普通动产的一物多卖

《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适用本条的一个前提:

一物多卖的各个合同均有效。

2.出卖人是否彻底丧失了任意清偿的地位?

3.在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候的次序排列(作为裁判规则)。

占有﹥付款﹥成立在先

先行付款﹥后付款

十、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

《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本条适用于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

3.先行受领的享有所有权。

4.未交付时,办理手续的优先。

5.未交付也未办理手续的,现行成立合同的优先。

占有﹥手续﹥成立在先。

十一、出卖人办理(代办)托运,地点不明确时风险的承担(第一承运人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合同法》第145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十二、特定地点风险的转移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买受人指定的地点。

2.谁指定的承运人?

(代办托运以买受人委托的承运人)

十三、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事实时风险的负担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十四、未特定化种类物风险的承担

《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可识别的方式,使种类物成为“主观特定物”。

2.可以预设风险的负担。

例:

未及时受领时风险的负担。

7月1日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卖给乙1万箱啤酒。

甲的发货大厅里有五个库房,每个库房的装货量是1万箱啤酒。

因当时啤酒供不应求,应买受人乙的要求,甲在1号库房的大门上加贴“封条”,注明1号库房的1万箱啤酒“专供”给买受人乙。

合同约定乙是上们提货,提货时间是7月25日至8月1日。

8月2日,乙去提货,由于不可抗力甲的库房起火,五个库房的啤酒全部灭失。

请问:

对1号库房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风险?

——《合同法》第146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依据上述规定,买受人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主观特定物”,应当承担1号仓库货物灭失的风险。

如果没有将1号仓库的货物特定化,即使五个仓库的货物全部毁损、灭失,受领迟延的乙也不承担风险。

2.上述1号库的1万箱啤酒成为“主观特定物后”,可以对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

3.上述1号库的1万箱啤酒成为“主观特定物后”,买受人乙可以向第三人为指示交付。

十五、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例:

送鱼的当场的数量检验。

例:

沙发布撕裂的检验。

十六、向第三人履行时的检验标准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1.《合同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缩短给付。

2.《合同法解释

(二)》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履行地。

4.例:

对黄鱼规格的不同约定。

十七、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3款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例:

茶叶。

十八、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过短

《买卖合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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