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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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

周倩李向锋译茍海波校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方,

  铭记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而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工业事故影响的特别重要性,

  认识到预防工业事故对人类和环境的严重负面影响,以及为实现对环境有益的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而促进能激励理性、经济和有效运用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的各种措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考虑到工业事故影响可能跨越边界因而需要国家间合作的事实,

  申明需要促进有关国家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和发生后积极进行国际合作,在一切适当层面加强适当政策,强化、协调行动,以促进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

  注意到双边和多边安排对于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意识到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此方面发挥的作用,特别忆及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跨界内陆水意外污染的行为守则》和《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

  考虑到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终文件和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参加国代表维也纳会议决议文件的相关条款,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索非亚环保会议成果,以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有关活动和机制,特别是阿佩尔计划,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活动和机制,特别是《预防重大工业事故业务守则》,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活动和机制,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有关条款,特别是其原则21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环境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权利,并且有责任保证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考虑到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普遍原则,

  强调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原则,特别是睦邻、对等、不歧视和善意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本公约目的,

  

(一)“工业事故”指与危险物质有关的下列活动过程中由无法控制的发展导致的事件:

  1、有关设施中的生产、使用、储存、操作或处置过程;或

  2、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运输过程。

  

(二)“危险活动”指涉及存在或可能存在一种或一种以上数量达到或超过附件1规定临界量的危险物质,并能够造成跨界影响的活动。

  (三)“影响”指工业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瞬间或延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对:

  1、人类、植物和动物;

  2、土壤、水、空气和景观;

  3、上述两项中要素的相互作用;

  4、物质资产和文化遗产,包括历史遗址。

  (四)“跨界影响”指由于缔约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业事故导致的另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严重影响。

  (五)“运营者”指负责活动,如监督、计划实施或实施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公共机构。

  (六)“缔约方”指本公约的缔约方,除非约文另指。

  (七)“起源缔约方”指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或可能发生工业事故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

  (八)“受影响缔约方”指受到或可能受到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

  (九)“有关缔约方”指任何起源缔约方和受影响缔约方。

  (十)“公众”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条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预防、准备和应对可能造成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包括自然灾害导致的工业事故,以及就工业事故预防、准备和应对进行互助、研究和开发、信息和科技交流的国际合作。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核事故或放射性突发事件;

  

(二)军事设施发生的事故;

  (三)堤坝损坏,损坏造成的工业事故影响除外;

  (四)陆上交通事故,以下除外:

  1、对此类事故的应急反应,

  2、危险活动地点的交通;

  (五)转基因生物的意外释放;

  (六)海洋环境中包括勘探和开发海床等活动导致的事故;

  (七)油污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海上泄漏。

第三条一般规定

  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或国际层面已作出的努力,在本公约框架下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合作,尽可能预防工业事故,降低事故频率和严重程度,减轻事故影响,以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工业事故影响。

为此目标,应采取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包括修复措施。

  二、缔约方应通过信息交流、协商和其他合作措施,毫不延迟地制定和实施政策和策略,以减少工业事故风险,改进预防、准备和应对措施,包括修复措施,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应考虑国家和国际层面已作出的努力。

  三、缔约方应确保运营者必须采取一切安全操作危险活动和预防工业事故的必要措施。

  四、为履行本公约条款,缔约方应就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采取适当的立法、管理、行政和财务措施。

  五、本公约条款不影响缔约方关于工业事故和危险活动的任何国际法义务。

第四条界定、协商和建议

  一、为实施预防措施,建立准备措施,起源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措施,以界定管辖范围内的危险活动,并确保受影响缔约方得到关于任何拟议或现有危险活动的通知。

  二、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其中任一缔约方的倡议,就界定有造成跨界影响合理可能性的危险活动进行讨论。

如果有关缔约方对活动是否为此种危险活动意见不一致,其中任一缔约方可根据附件2规定将问题提交调查委员会以寻求建议,除非有关缔约方同意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三、对拟议或现有的危险活动,缔约方应适用附件3规定的程序。

  四、如根据《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一项危险活动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且该评估包括对遵照本公约实施危险活动产生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评价时,为《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目的作出的最终决定应符合本公约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自愿延伸

  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其中任一缔约方的倡议,对是否将附件1未包括的活动当作危险活动进行讨论。

有关缔约方可协议选择一种顾问机制或附件2规定的调查委员会以提供建议。

如有关缔约方达成一致,应将讨论的活动当作危险活动而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任何部分。

第六条预防

  一、为预防工业事故,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引导运营者行为以减少工业事故风险。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本公约附件4所指措施。

  二、就任何危险活动,起源缔约方应要求运营者提供证明安全操作危险活动的信息,如操作过程的基本细节,包括但不限于附件5所述的分析和评估。

第七条选址决定

  起源缔约方应在其法律体系框架内,就新危险活动的选址和现有危险活动的重大调整制定政策,以减小对所有受影响缔约方人口和环境的风险。

受影响缔约方应在其法律体系框架内,就可能受危险活动产生的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地区的重要发展制定政策,以减少涉及的风险。

制订此类政策时,缔约方应考虑附件5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八)项和附件6所载事项。

第八条应急准备

  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建立并保持足够的应急准备,以应对工业事故。

缔约方应确保采取准备措施以减轻事故跨界影响,确保运营者履行现场职责。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附件7所指措施。

特别是有关缔约方应互相通报各自的应急方案。

  二、起源缔约方应确保针对危险活动准备和实施现场应急方案,包括适当的应对措施和其他措施,以防止跨界影响并将之最小化。

起源缔约方应向其他有关缔约方提供其制订应急方案的要素。

  三、各缔约方应确保针对危险活动准备和实施非现场应急方案,包括在其领土范围内采取防止跨界影响并将之最小化的措施。

在准备方案时,应考虑有关分析和评估结论,特别是附件5第二款

(一)至(五)项所指事项。

有关缔约方应努力使这些方案协调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应拟定非现场联合应急方案,以促进采取充足的应对措施。

  四、应考虑处理实际紧急事件积累的经验,定期或在情况需要时审查应急方案。

第九条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公众参与

  一、缔约方应确保向可能受危险活动导致的工业事故影响的地区的公众提供充足信息。

信息应通过缔约方认为合适的渠道传递,信息应包括附件3所载要素,并应考虑附件5第二款

(一)至(四)项和第(九)项所载事项。

  二、起源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条款,在任何可能及适当的时候,向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公众提供参与有关程序的机会,了解其对预防和准备措施的看法和关切,并应确保给予受影响缔约方公众与起源缔约方公众同等的机会。

  三、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体系,并在需要时在对等基础上向正在或可能受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工业事故不利跨界影响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与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同等的诉诸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权利和待遇,包括提起法律诉讼和对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申诉的可能性。

第十条工业事故通报系统

  一、缔约方应准备在适当层面建立和运作协同有效的工业事故通报系统,以便获取并传递含有抵销跨界影响所需信息的工业事故通报。

  二、如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起源缔约方应确保毫不延迟地通过工业事故通报系统在适当层面向受影响缔约方进行通报,通报应包括附件4所载要素。

  三、如发生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有关缔约方应确保尽快适应情形启动根据第八条准备的应急方案。

第十一条应对

  一、如发生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缔约方应确保尽快并运用最有效实践采取充足应对措施,以控制事故影响并将之最小化。

  二、如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跨界影响的工业事故或面临其迫切威胁,为采取充分应对措施,有关缔约方应确保跨界影响得到评估,适当时得到联合评估。

有关缔约方应尽力协调其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互助

  一、如发生工业事故,一缔约方需要援助,可说明所需援助的范围和种类,向其他缔约方提出援助请求。

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就其能否提供所需援助以及可能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条件立即做出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

  二、有关缔约方应进行合作,便利迅速提供根据本条第一款议定的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将工业事故后果和影响最小化的行动,以及提供一般援助。

对于互助安排没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的缔约方,应按照附件5提供援助,除非缔约方另有协议。

第十三条责任和赔偿责任

  缔约方支持适当国际努力,制订有关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则、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研究和开发

  缔约方应酌情启动并合作研究和开发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的方法和技术。

为此,缔约方应鼓励和积极推动科学和技术合作,包括为控制事故危险以及预防和控制工业事故后果研究危险性较小的工序。

第十五条信息交流

  缔约方应在多边或双边层面交流可合理获得的信息,包括附件6所载的要素。

第十六条技术交流

  一、缔约方应依照其法律、法规和实践,促进交流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技术,特别是推动:

  

(一)在各种财政基础上交流可获得的技术;

  

(二)产业间直接接触与合作;

  (三)交流信息与经验;

  (四)提供技术援助。

  二、为推进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所述活动,缔约方应创造有利条件,为有能力提供技术、设计和工程服务、设备或资金的私营及公共部门适当组织和个人间的接触与合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主管机构和联络点

  一、为本公约目的,各缔约方应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主管机构。

  二、在不影响其他双边或多边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为第十条规定的工业事故通报指定或设立一个联络点,为第十二条规定的互助指定或设立一个联络点,这些联络点最好相同。

  三、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第二十条所指的秘书处,将其指定的联络点和主管机构通知其他缔约方。

  四、变更本条第三款所述指定的,各缔约方应在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为本公约第十条指定的联络点及设立的工业事故通报系统始终处于工作状态。

  六、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为本公约第十二条指定的联络点及负责提出和受理要求、接受援助的机构始终处于工作状态。

第十八条缔约方大会

  一、缔约方代表应组成本公约缔约方大会,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应在不晚于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召开。

此后,缔约方大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或应任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召开,条件是该请求由秘书处通报缔约方的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支持。

  二、缔约方大会应:

  

(一)审查本公约的履行;

  

(二)履行顾问职能,以加强缔约方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能力,以及应面临工业事故缔约方的要求,便利技术援助和建议的提供;

  (三)酌情建立工作组和其他适当机制,考虑与本公约履行和发展有关事项,为此准备研究文件和其他文件,并将建议提交缔约方大会审议;

  (四)履行依本公约规定适合的其他职能;

  (五)在第一次大会上审议并协商一致通过大会议事规则。

  三、缔约方大会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合作。

  四、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大会上制定工作计划,特别是针对附件7所载事项制定工作计划。

缔约方大会还应决定工作方法,包括对国家中心的使用,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特别是在有关国际组织现有活动的基础上就工业事故互助建立促进本公约履行的体系。

作为工作计划的一部分,缔约方应回顾协调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信息和工作的现有国家、地区和国际中心以及其他机构和项目,以便确定为实施附件7所列任务需增设的国际机构或中心。

  五、缔约方大会应在第一次大会上开始考虑为预防、准备和应对工业事故影响的技术交流创造更为有利条件的程序。

  六、缔约方大会应通过指南和标准,以方便界定本公约所述危险活动。

第十九条表决权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二、第二十七条定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应相当于其作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

如果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此类该组织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条秘书处

  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履行以下秘书处职责:

  

(一)召集及筹备缔约方会议;

  

(二)向缔约方传递根据本公约规定收到的报告和其他信息;

  (三)缔约方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出现争端,应通过谈判或争端各方均接受的任何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寻求解决。

  二、缔约方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解决的争端,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而言,接受下述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方法的强制性:

  

(一)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按照附件8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三、如果争端各方接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方法,争端只能提交国际法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提供信息的限制

  一、本公约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公认的法律实践、适用的国际规则保护与个人数据、工业和商业秘密,包括知识产权或国家安全有关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缔约方决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受保护的信息,接受受保护信息的缔约方应尊重该信息的机密性和使用条件,并只能将该信息用于指定目的。

第二十三条履行

  缔约方应定期报告履行本公约情况。

第二十四条双边和多边协议

  一、为履行本公约义务,缔约方可继续现有的或缔结新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其他安排。

  二、本公约规定不影响缔约方酌情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采取比本公约要求更严厉措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附件的地位

  本公约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本公约的修正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二、对本公约任何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应以书面方式提交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由其送交所有缔约方。

缔约方大会应于下一次年会讨论拟议修正案,前提是该提议至少提前九十天由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送交缔约方。

  三、本条第四款对附件1的修正程序作出说明,对本公约的其他修正:

  

(一)修正案应由到会缔约方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并由保存人提交所有缔约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核准、接受修正案的文书应向保存人交存。

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人收到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之日起的第九十天对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于该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后第九十天生效。

  四、对附件1的修正:

  

(一)缔约方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

如已穷尽一切争取协商一致的努力仍未达成一致,则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应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十分之九多数投票通过。

修正案经缔约方大会通过后应通报缔约方,建议其核准;

  

(二)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将附件1的修正案通报本公约缔约方之日起十二个月后,该修正案对未提交本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的通知的本公约缔约方生效,前提是至少十六个缔约方未提交此类通知;

  (三)任何缔约方如不能核准本公约附件1的修正案,应在通报修正案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

执行秘书应毫不延迟地将接到的通知向所有缔约方通报。

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以接受书替代其此前的通知,附件1的修正案则应立即对该缔约方生效。

  (四)为本款目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签署

  本公约应于199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赫尔辛基,此后至1992年9月18日在联合国纽约总部,开放供以下签署:

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根据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47年3月28日第36(IV)号决议第8款具有欧洲经济委员会协商地位的国家;由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权成员国组成,成员国已向其移交本公约所辖事项的权限,包括就此缔结条约的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八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二十九条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和第二十七条所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约应开放供第二十七条所指国家和组织加入。

  三、凡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国均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

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他们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应宣布他们对公约所辖事项的权限范围。

这些组织也应当将权限范围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为本条第一款目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额外计算。

  三、对于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该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退出

  一、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随时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作出通报或根据第四条第二款提出讨论要求的有关活动,任何此类退出不影响第四条适用于该活动。

第三十二条正式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英文、法文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订于赫尔辛基。

  附件1用于定义危险活动的危险物质

  下列数量系针对每一项或一组活动。

第一部分中列出数量范围的,临界量为数量范围内的最高量。

除非另有修订,本公约生效五年后,数量范围内的最低量将成为临界量。

  如第二部分指名的物质或制剂亦属于第一部分某一类别,应适用第二部分规定的临界量。

  为界定危险活动,缔约方应考虑有关危险逐步升级的可预见的可能性和危险物质的数量和近似性,无论这些危险物质由一个或多个运营者掌管。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未特别指名的物质和制剂的类别

  类别临界量(吨)

  1、易燃气体1a)包括液化石油气(LPG200

  2、高度易燃液体1b)50,000

  3、剧毒1c)20

  4、有毒1d)500-200

  5、氧化1e)500-200

  6、爆炸物1f)200-50

  7、易燃液体1g)(在特殊压力和温度条件下操作)200

  8、对环境危险1h)200

  第二部分指名物质

  物质临界量(吨)

  1、氨(Ammonia)500

  2a、硝酸铵2)(Ammoniumnitrate)2,500

  2b、肥料形式的硝酸铵3)

  (Ammoniumnitrateintheformoffertilizers)10,000

  3、丙烯腈(Acrylonitrile)200

  4、氯(Chlorine)25

  5、环氧乙烷(Ethyleneoxide)50

  6、氰化氢(Hydrogencyanide)20

  7、氟化氢(Hydrogenfluoride)50

  8、硫化氢(Hydrogensulphide)50

  9、二氧化硫(Sulphurdioxide)250

  10、三氧化硫(Sulphurtrioxide)75

  11、烷基铅(Leadalkyls)50

  12、光气(Phosgene)0.75

  13、异氰酸甲酯(Methylisocyanate)0.15

  说明:

  1、指示性标准。

无其他适当标准时,为本附件第一部分目的,缔约方可使用下列标准对物质或制剂进行分类。

  (a)易燃气体:

常压下呈气态、与空气混合后可燃烧的物质,常压下的沸点为20℃或20℃以下;

  (b)高度易燃液体:

闪点在21℃以下、常压下沸点为20℃以上的物质;

  (c)剧毒:

具有下列表1或表2中特性,且由于其物理和化学特性,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质。

  表1

  LD50(半致死剂量)(经口)

(1)

  mg/kgbw(毫克/每公斤体重)

  LD50<=25LD50(经皮)

(2)

  mg/kgbw

  LD50<=50LC50(半致死浓度)(3)

  mg/l(毫克/升)(吸入)

  LC50<=0.5

  

(1)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2)LD50鼠或兔经皮毒性试验

  (3)LC50鼠吸入毒性试验(4小时)

  表2

  差别剂量

  mg/kgbw<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d)有毒:

具有表3或表4中特性且具有能够造成工业事故危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的物质。

  表3

  LD50(经口)

(1)mg/kgbw

  25

(2)mgkgbw

  50

  mg/l(吸入)0.5

  

(1)LD50鼠经口毒性试验

  

(2)LD50鼠或兔经皮毒性试验

  (3)LC50鼠吸入毒性试验(4小时)

  表4

  差别剂量

  mg/kgbw=5

  物质的动物经口急性毒性已用固定剂量法测定。

  (e)氧化:

指接触其他物质、特别是易燃物质时,可引起高度放热反应的物质。

  (f)爆炸物:

在火焰作用下会发生爆炸的物质,或是与二硝基苯相比对震动和摩擦更加敏感的物质。

  (g)易燃液体:

闪点低于55℃、在压力下保持液体形态、在诸如高温高压等特定处理条件下可产生工业事故危险的物质。

  (h)对环境有害:

具有表5中对水环境有剧毒的特性的物质。

  表5

  LC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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