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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汇总资料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导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自由裁量细则

第二节标准化法自由裁量细则

第三节计量法自由裁量细则

第四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由裁量细则

第五节 认证认可条例自由裁量细则

第六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由裁量细则

第七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自由裁量细则

第八节特别规定自由裁量细则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依照本导则执行。

第三条(自由裁量划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按照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由轻到重的标准设定为行政处罚裁量下限、行政处罚裁量中限和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第四条(裁量适当前提)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五条(裁量适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理、适当。

第六条(单处并处原则)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

第七条(裁量告知文书)决定做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责令改正前置)在法律责任部分,以责令改正为前提的,视其情节,执行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数量很少,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质量全部合格,且不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3、完全具有依法需要取得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等环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资质的;

4、必须同时具有以上所列规定情形的;

5、其他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干扰、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种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两种以上法律责任条款,同一法律责任条款所列两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做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做假证、伪证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职能分工和案件集体审理决定制度)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书面提出具体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

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理、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案审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依照本导则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做出集体审理决定。

第十三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复议监督)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导则做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主动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3、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4、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含一万元);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该产品未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

2、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含三万元);

3、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4、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6、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经责令拒不主动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3、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者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

5、以此产品冒充他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6、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7、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伪造产品产地,且该产品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受委托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5、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6、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伪造产品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保护区域的;

2、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内、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4、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1、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数量很少的;

2、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质量全部合格,且不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

3、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4、其他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生产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尚未销售的;

2、生产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主动追回的;

3、有包装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4、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5、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6、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生产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生产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4、故意更改已过期产品的生产日期、失效期的;

5、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报告或者证明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三份或者三份以上,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五份以上,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行政执法和仲裁部门委托检验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或者提供的制假生产技术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拒不配合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为以此产品冒充他产品,或者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恢复原状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经责令,拒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初次从事产品监制、监销活动,且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产品监制、监销活动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多次从事产品监制、监销活动;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的产品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产品的次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4、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全部已售出的商品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主动追回产品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全部产品或者部分产品已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4、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采用的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拒不或者不能改正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三十条《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产品质量危及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拒不或者不能改正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伪造、冒用采标标志,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主动追回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主动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3、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

1、主动恢复原状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下限的情形;

(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

1、拒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中限的情形;

(三)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

1、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2、其他适用行政处罚裁量上限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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