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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诉讼法预习提纲

第一部分刑事诉讼法预习提纲

(授课老师:

俞亮)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诉讼结构

 

控辩

诉讼的阶段: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了解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关系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与权利)

共有权利:

本民族文字;控告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权;参加庭审权;申诉权

1、被害人:

没有起诉权、撤回起诉、变更起诉、和解、上诉

2、自诉人:

起诉权、和解、撤诉、委托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上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权、反诉权(限于前两项自诉)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与民诉基本相同

(三)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近亲属不是诉讼参与人: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我国没有无罪推定原则

2.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

(二)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法律规定的六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处理

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立案

撤销案件

不起诉

宣告无罪

已过追诉时效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特赦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告诉才处理的,无告诉或撤回告诉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死亡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2)立案阶段:

公诉案件为不立案,自诉案件为不受理;

(3)具有上述情况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高检规则》262、263条)

(4)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

(《高法解释》176条(6)(7))

三、管辖

(一)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有:

①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②由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④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侦查走私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诉解释第1条)

(1)自诉:

侮辱诽谤和虐待,暴力干涉与侵占,

(2)轻案与公诉转自诉(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高检规则第8条)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

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注意:

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一般不由检察院立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别管辖;涉嫌主罪的机关管辖为主,其他机关配合

(二)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国家安全和老外,死刑无期归中院)

(三)地域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刑诉24)

犯罪地的确定:

刑诉解释第2条,结果发生地仅限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刑诉25)

3.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四)专门管辖——军事法院

(五)几类特殊案件的管辖

1.外国人犯罪的:

老外国外欺负人,他一入境咱就办;

国际犯罪影响大,谁能捕获谁能判,

2.在我国境外的运输工具上犯罪的:

车船飞机停靠地,列车再加目的站,

3.中国公民国外犯罪的:

使馆内――主管单位或原户籍地;

域外犯罪――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地

4.正在服刑的罪犯犯罪的:

漏罪,一般要归原审管,也可是服刑之地法院

新罪:

服刑期间又犯罪,

脱逃期间犯了罪,

四、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与人数

1.概念:

(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时间

3.人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注意:

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2.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正在执行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注意:

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职责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只是有利的)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律师辩护人主要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

(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的材料除外)

(3)调查取证权。

(重点)

检或法

作证的人本身

对方证人

批准

同意

己方证人(一般证人)

同意

注意:

律师与其他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2.律师的义务(不得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伪证——注意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不得私自收费、保守秘密)

3.辩护人与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区别(产生时间、是否必须具备律师身份、享有的权利)(刑诉法第96条)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代理申诉、控告。

3)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4)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5)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五)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

3.指定辩护(存在的阶段;指定的主体;被指定的对象)

(1)“可以”指定

(2)“应当”指定(四种情形,重点)(未成年人的年龄以审判时为标准)

五、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二)证据种类、分类

书证

物证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

划分标准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派生证据(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控诉证据(有罪证据)

辩护证据(无罪、罪轻证据)

(三)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

2.程序法事实

3.无需证明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四)证明责任:

检察机关的责任及例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刑法第395;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

(五)证明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129、141、162)

疑罪从无(重点)

(1)审查起诉

(2)一审、

(3)二审、

(4)死刑复核

六、强制措施

(一)拘传

1.拘传的对象:

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拘传适用的程序:

决定与执行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51条)。

③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0条)。

④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33条)。

⑤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而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案件,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4条)。

⑥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参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

⑦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参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5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保和财产保

能否同时采用人保和财产保?

保证人的责任的确定?

3.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刑诉56-57)

(1)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4.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程序

(1)决定与执行

(2)时间

(三)拘留

1.拘留适用的条件(刑诉第61条):

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

2.拘留的程序:

人大代表报告制度

3.三大拘留区别

区别

刑事拘留

民事拘留

行政拘留

1.法律性质不同

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

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的性质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

2.适用对象不同

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构成犯罪的人

3.采用的机关不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4.适用目的不同

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惩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者

5.羁押期限不同

一般10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15日以下

15日

6.法律后果不同

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期一日

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可以提前释放。

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的处罚

(四)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刑诉59、66-69)

批捕权、决定权、执行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证据、刑罚、人身危险性(刑诉60)

3.逮捕的程序

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执行(2人;24小时;异地执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通知检察院)

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七、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刑诉77)

(1)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

(2)精神损失不赔偿。

注意:

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2.当事人

(1)请求权人与原告人的关系

(2)赔偿责任人(刑诉解释73、86-87)

3.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刑诉解释88-90)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2)条件

4.审理程序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审增加赔偿数额的,可先行调解,不成,直接判决。

八、立案、侦查

(一)立案(刑诉83-84、86)

1、立案的材料来源及接受

2、立案的条件

3、立案的监督

(二)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重点掌握:

聘请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48小时;5天(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毒品、贪污贿赂重大复杂的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经过批准,会见经过批准)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个别进行;如实作证;保证安全;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禁止性规定

(三)侦查终结(刑诉第129-130;高检规则第234-235、237)

1.侦查终结的条件

2.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

3.侦查羁押的期限

九、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内容

内容:

主体,定罪量刑及其证据,决定移送的证据,是否遗漏,是否属于不当追究;附带民事;强制措施是否得当;侦查活动合法性;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刑诉137

(二)不起诉

1.不起诉的种类

(1)法定不起诉(刑诉第142)

(2)酌定不起诉(刑诉第142、高检规则第289条)

(3)存疑不起诉(刑诉140,刑诉解释117、高检规则第286-287)

2.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刑诉143-146)

(1)不起诉的公开宣布(生效)

(2)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解除扣押、冻结

3.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1)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只能针对第二类;申诉的机关)

(2)被害人的救济(三类都可以申诉;申诉的机关)

(3)公安机关的救济(三类都可以;复议、复核)

(三)提起公诉(刑诉141)

1.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起诉材料的移送

普通程序(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简易程序

十、一审公诉、自诉案件

(一)审判组织――合议庭和独任庭

(二)公开审判――例外(刑诉152、刑诉解释121-122)

(三)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1.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刑诉150)

2.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后的处理(刑诉解释117)

(1)决定开庭审理

(2)特殊情形的处理

无管辖权的,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

需要补送材料的,通知补送;

宣告无罪后无新证据的,不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15条2-6,应当裁决中止审理或决定不受理;

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受理

(四)宣判公开;当庭宣判(5天内)和定期宣判

审理期限(1;1个半;最长2个半月)

(五)审理中特殊情形的处理

1、延期审理(新的证据;补充侦查;回避;拒绝辩护;变更、追加起诉的)

2、中止审理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2)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决定)

(六)自诉程序

1.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调解;签收时生效;

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反诉:

都可自行和解、撤回自诉;(《高法解释》197条)

自诉的可分性: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2.反诉的条件:

对象:

自诉人

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同一个事实)

案件性质应相同,为自诉案件

提出期限为自诉判决宣告前。

十一、二审

(一)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1、提起主体——上诉与抗诉(刑诉180-181)

2.二审程序的提起理由——注意上诉与抗诉的区别

3.二审程序提起的形式与途径(刑诉184-185)

(二)二审的审判

1.全面审查原则(刑诉186、刑诉解释246-250)

2.上诉不加刑原则(刑诉解释257-258)

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法院要遵守的一个原则

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

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

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

3.二审的审理结果(刑诉189-191)

二审对案件做出审理之后,可以做出三种不同的处理。

维持,改判,发回三种。

维持和发回用裁定,改判用判决。

(1)维持:

(2)改判:

A应当改判: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的

B可以改判: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发回重审:

A应当发回:

违反法定程序的

B可以发回: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二、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动进行。

2.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由最高法院行驶

3.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1)复核庭组成:

3名审判员

(2)提审被告人:

(3)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挥重审;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4)程序:

层层上报复核

 

第二部分民事诉讼法预习提纲

(授课老师:

刘加良)

一、基本原则

一、调解原则:

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

1.适用范围

(1)一审程序;

(2)二审程序;(3)再审程序。

2.不适用范围

(1)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法院调解。

(3)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二、辩论原则

1.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2.可以是实体方式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

3.贯穿审判程序的始终。

三、处分原则

1.判决内容不能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

2.二审审理范围:

仅对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例外: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基本制度

体现正义

手段之一、合议制度 

1.合议制的重点问题

(1)第一审合议庭:

①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②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③选民资格案件或特别程序中的重大、疑难的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2)第二审合议庭:

必须由审判员组成。

(3)二审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

原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重审或再审合议庭。

(4)审判长:

①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②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

(5)合议庭评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例外:

独任制(提高效率)

2.独任制的常见考点

(1)适用案件:

①简易程序:

②特别程序,但是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应适用合议制。

(2)组织形式:

审判员一人;

(3)适用法院: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4)适用审级:

①一审案件;②被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时,尽管适用一审程序,却必须实行合议制。

手段之二、回避制度

1.适用范围:

 审记有益健康《民事诉讼法》第45条

2.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45条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3.回避方式:

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

4.申请回避的期间:

①通常:

开始审理时提出。

②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5.申请回避的效果:

①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②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6.回避的决定权

(1)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审判委员会决定。

(2)审判人员(含陪审员)的回避:

院长决定。

(3)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审判长决定。

7.回避决定的复议

(1)回避决定可以复议一次。

(2)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8.决定回避的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手段之三、两审终审

1.含义:

当事人的权利

2.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上诉的裁定。

3.对二审、再审存在重大影响

(1)二审发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一审原告增加新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反诉

(2)再审中发现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审被告反诉

手段之四、公开审判制度

1.审理公开: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

(1)通常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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