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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知识要点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特征:

1、形式特征:

a.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

 宪法的制定要成立专门的临时制宪机关。

 在我国,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中共中央无权向全国人大直接提出修正案。

全国人大制定的普通法律只须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b.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

 宪法是根本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2、实质特征:

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二、宪法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a.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b.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而不存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

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a.刚性宪法: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联邦两院2/3以上议员提出修正案,或者由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召集制宪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提出后还需要经过3/4的州议会的批准,或者由全国3/4的州组成的制宪会议批准。

b.柔性宪法: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3、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a.原生宪法:

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根植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

如英、美、法、苏俄、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等。

b.派生宪法:

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和借鉴性的宪法。

三、宪法的渊源:

1、成文宪法典: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

2、宪法性法律:

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和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地区性盟约等。

3、宪法惯例:

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不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

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能引起违宪审查。

4、宪法判例:

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宪法的灵魂或宪法的精神实质。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

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最高性、抽象性、国别性与国际性。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外事务的最高以及终局的决定权与处理权,具有强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性。

  人民主权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提出,制度上体现为代议制。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证人权”入宪。

3、法治原则: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法律权威至上。

法治包含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一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

其核心内容是: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的八项原则:

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宪,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英国洛克提出分权理论,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

资本主义为分权原则,社会主义为监督原则。

五、宪法与宪政:

宪政的本质是限政,简而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与政治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作为实际存在的宪政必须以良宪为前提和标志。

  西方宪政理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分权与制衡原则,而在中国的宪法传统理论中,权利产生于国家权力,服务于国家权力,并且最终服从于国家权力。

六、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1、宪法的创制:

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2、宪法的修改:

宪法正式生效以后,在实施的过程中,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

宪法修改的限制:

a.修改内容上的限制

        b.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c.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d.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七、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宪法解释机关:

a.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b.最高法院(美国)

         c.特设机关(法国宪法委员会、德国宪法法院)

八、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1、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a.司法机关模式:

源于美国。

法律的违宪审查权一般为最高司法机关所保留,

b.立法机关模式:

源于英国。

英国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负责保障宪法实施。

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央立法机关一般都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执行它所通过的法律和决议。

因此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也都采取这种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c.专门机关模式:

主要有法国、德国、奥地利等。

2、违宪审查制度:

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1)a.事后审查:

大多数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只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后,其合宪性按照特定的程序遭到主体质疑后才予以审查。

 b.事先审查:

法国宪法委员会只能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之前予以审查。

一旦法律被裁定违宪,不得颁布;法律一旦公布和生效之后,不得质疑其合宪性。

 c.附带性审查:

又称具体性审查。

美国最高法院只能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应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地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

 d.宪法控诉:

德国独有的制度。

公民个人,无论其权力是否收到实际损害,只要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律损害了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力,就可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

 e.抽象性审查:

德国宪法法院在没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应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1/3议员的请求,有权直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予以审查。

(2)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

 ①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

a.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

b.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

c.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撤销,不可改变;

d.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

 ②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主体:

  a.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要求

b.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请求

 ③关于地方立法机关的知识点:

  a.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经济特区。

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事后审查)。

b.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事先审查),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复合审查)。

九、新中国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确认我国为新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

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

全国人大第一届第一次全票通过,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确认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为其宪法原则。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1)确定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四项;

(2)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同时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4)保障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

(5)开始注意促进国家机构的民主化和效率化

6、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1)1988年修正:

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2)1993年修正:

a.对我国政党制度作出简单规定;

          b.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法地位;

          c.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

          d.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3)1999年修正:

a.确认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b.提出“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c.对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作出规定;

          d.确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

(4)2004年修正:

a.确立“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

          b.“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c.将“决定戒严”修改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d.“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e.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统一为五年;

          f.确认《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进行纵向权力配置并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

二、类型(概念、特点、比较):

1、单一制:

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a.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b.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只有一套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c.只有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中央政府才享有外交权,公民只有统一的国籍。

(1)中央集权单一制:

地方自治权较小,中央直接监督、指挥、控制地方政权机关。

(2)地方自治单一制:

在地方性事务管理中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中央指派控制,并有一定程度的宪法保障。

2、联邦制:

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邦、州、共和国)组成的统一的联盟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国家一经成立,成员国原则上就丧失了脱离联邦而独立的权利。

  特征:

a.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而宪法关于权限划分的内容往往是基于中央和成员单位的合意。

     b.既有联邦宪法,也可能有成员国宪法,存在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行政、司法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c.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

有的联邦制国家允许成员国有一定的外交权。

3、单一制国家的联邦化倾向,联邦制国家的单一化倾向。

4、邦联:

由若干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目的或利益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盟。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2、影响我国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因素:

a.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

                b.民族关系的发展和民族的构成与分布状况

                c.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d.政党因素

            e.建国初我国采取单一制形式的特殊背景

3、行政区划是指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四、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

1、基本关系:

(1)立法方面:

①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②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③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和法规冲突解决机制

      

(2)行政方面:

①中央政府对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

             ②地方事权的扩大

             ③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规则(影响范围,重要程度,权能统一,立法行政相协调)

      (3)财政方面:

分税制,划分各级政府财税的收支范围,建立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及税收返还制度

      (4)中央的监督与地方的互动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1)理解:

a.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b.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c.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内部事务、地方性事务的自治;

  d.实现方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并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

自治权的享有和保护是该制度的核心。

 

(2)原因:

a.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历史依据;

b.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和分裂的斗争中形成的中华民族国家认同精神,是政治基础;

     c.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现实条件。

(3)民族政策:

a.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

       b.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

       c.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

3、特别行政区制度:

在我国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理论依据:

“一国两制”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分权关系:

  

(1)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a.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

   b.特区政府组织权(特区政府不是中央派出机关)

   c.紧急状态宣布权

   d.外交权:

外交部在特区成立特派员公署,驻特别行政区处理有关外交事务

   e.防务权:

中央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并驻军是恢复行使主权的重要象征

   f.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

ⅰ.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ⅱ.基本法的提案权属于特别行政区、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

                ⅲ.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区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特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特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团提出

   g.对基本法的解释:

ⅰ.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可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ⅲ.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条款的解释也可以由特区法院解释,但如该解释将影响案件解决,在对案件做出终审裁决前,要由终审法院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

   a.行政管理权

   b.立法权:

ⅰ.在自治范围内,特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

        ⅱ.特区立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ⅲ.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区立法不符合基本法条款,可将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c.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d.处理对外事务的权能

   e.其他权力:

特区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有权发行自己的货币并自行制定金融货币制度

   g.特别行政区参与管理全国性事务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司法独立,行政主导,立法与行政既制衡又配合

  

(1)司法独立:

独立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外;独立于内地

  

(2)行政主导:

以行政长官为权力核心,具有较高地位及广泛职权,并在特区的政治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政治体制。

    ①行政长官地位高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代表特区向中央负责

    ②行政长官领导政府

    ③行政长官有立法创议权,立法会的法案由行政长官签署并公布

    ④行政长官享有对法官的任免权及特赦或减轻刑事罪犯刑罚的权力

  (3)行政与立法既制衡又配合:

    a.行政长官的相对否决权

    b.解散立法会

    c.政府必须遵守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并向立法会负责

    d.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高等法院院长,实现须经立法会同意

    e.行政长官可以解散一次立法会,若新立法会仍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则行政长官必须解职

    f.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可组成调查委员会。

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向中央提出弹劾案

    g.制约是手段,配合是目的。

配合的主要机制是行政会制度。

选举制度

一、概念:

1、选举:

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定的原则和形式,选出一定的公民担任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2、选举法:

规定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法律规范总称。

3、选举制度:

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沿革

1953年选举法:

确认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a.普遍性b.平等性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d.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e.候选人提名上主要采等额选举制

1979年选举法:

a.将直选范围扩大到县级b.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c.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大

       d.将基层直选方式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e.将原来规定按照选民的居住状况划分选取,改为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f.若候选人提名过多,可进行预选

       g.将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改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1982年修改:

a.规定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为8:

1,省级为5:

1,县级为4:

1

      b.将宣传候选人改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c.补充规定,不足的名额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d.地方各级人大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3年补充:

除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外,其余所有未被剥夺或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人均准予行使选举权。

1986年修改:

a.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而非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b.直选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可当选。

      c.关于代为投票,将原第35条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1995年修改:

a.条文由原来的44条扩充到了53条

      b.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c.将原来的省级和全国人大中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修改为4:

1,进一步在城乡之间,落实选举权平等原则。

      d.规定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划分

      e.在直选中,将选民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30日前改为20日前,将初步候选人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20日前改为15日前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

公民享有选举权只需具备三个条件:

a.具有中国国籍b.年满18周岁c.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由于病患之故行使其政治权利,故此暂不行使其选举权。

2、平等性:

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表现:

(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一人一票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4)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

  复数选权:

a.城市选民—--形式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

       b.少数民族----民族政策以及对弱势群体实现选举权的保护性措施

       c.职业军人----人民解放军实行单独选举,其选举办法由军队自行规定

3、直选与间选并用:

 直接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直选产生

 间接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

4、秘密投票:

选举人在选举时采用不公开的投票方法,无需在选票上签署投票人的姓名,选票填好后选举人亲手投入票箱的选举方法。

使选举人的意思表示不公开,保证选举的自由抉择,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本质:

体现选民意思表示的真实。

5、差额选举: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1/5至1/2

四、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1、选举的组织机构:

县级以上由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县级以下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其中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2、选区划分:

选区是由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或议员时划分的区域单位,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和产生代表或议员的基本单位。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选民登记:

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对有选举权的选民进行登记注册,按照在册名单发放选举资格证明,选民持该资格证明参加投票选举的一种制度。

4、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

 

(1)推荐代表候选人:

组织提名(各政党、工会、妇联、共青团)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候选人

 

(2)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预选制度的恢复: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予以公布

 (3)介绍代表候选人

5、投票和选举结果的确认:

在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投票

6、代表的补选

五、选举权的救济:

1、选举罢免制度:

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须经同级人大过半数代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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