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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义

第一部分总论

总论

(一)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涵义甚多,应加以区别。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2)广义上的民法和狭义上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即调整所有的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平等主体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定义指出了我国民法的任务,明确了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划分了我国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应为广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2、民法的调整对象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些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的社会关系。

分述如下:

  

(1)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亦称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或利益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

第三,等价有偿。

这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

  

(2)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主体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中形成的,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大类。

  并非所有的人身关系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二)民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简称法源,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即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前者指法的来源、发源、源泉、根源等,亦即法的发生原因;后者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如法律、法规、习惯、判例、命令等。

法学上通常讲的法律渊源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

  民法的渊源是民法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的渊源主要由各种制定法所构成,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在民法渊源中只是一种例外的补充。

至于判例,则不能成为民法的渊源,所有个案均必须严格依法裁决,公布判例也只是供参考,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2、我国民法渊源的种类

  依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和法律规范效力的差异,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下列各种:

  

(1)宪法中的民事规范

  

(2)民事法律

  (3)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4)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指导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一种重要的民法渊源。

  (6)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习惯是指人们长期反复适用所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

例如我国民间房屋出典的习惯,就为司法机关认可并加以保障。

  3、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有效,亦即在何时间内可以和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有以下两条规则: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项;2新法改废旧法。

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

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民法的解释方法

  民法的解释,是指探求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其内容。

民法的解释有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两种。

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伦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

伦理解释包括:

1.扩张解释2.限缩解释3.反面解释4.类推解释。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理发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的集中反映,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民事政策。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效力;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是和也不承担责任。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2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3、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地位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有: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这既包括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也包括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独立;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4)民事主体的责任平等。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城市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

  从法理上讲,构成权利滥用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有权利的存在;二是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具体而言,判断是否滥用权利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察。

从主观方面而言,权利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损害他人,这应以社会一般观念认定;从客观方面而言,权利人的行为产生损人不利己的后果,或者权利人的行为损人多而利己少,亦可认定为滥用权利。

如邻地的高层楼房超越地界不多,相对方仍坚持请求拆除楼房。

滥用权利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权利人虽滥用权利,其原有权利并不当然丧失。

如对越界建筑不宜拆除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总论

(二)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概念、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二、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作为法律关系,首先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意志关系,而不属于物质关系;再次,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或者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因而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一方即享有权利,另一方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一定的因素构成。

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法学通过理论抽象,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概括为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

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者。

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

近、现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些其它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人们相互之间,所以至少有两方主体。

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几个主体共同构成一方。

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

通常,民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但也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只作为权利主体,另一方只作为义务主体,如无偿的合同关系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自己的客体,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就成了“无的之矢”,毫无实际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其性质直接取决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居于主要地位。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它具体包括:

  

(1)权利主体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这是依据民事权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须以主权利为存在前提的权利是从权利。

例如以抵押权担保债权,受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该抵押权为从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依据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既得权是已经具备全部要件,从而被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大都是属于既得权。

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须待其余要件具备时才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

究其实质,期待权是法律对于形成之中权利的提前保护。

期待权主要有:

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等。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民法为恢复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设置救济权利制度,大致分为两种: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公力救济,即权利的国家保护。

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以公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

当事人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其权利、追究义务人责任,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

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将民事诉讼分为三种:

一是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

二是给付之诉,即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权利的诉。

三是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即请求法院通过裁判使现有权利变更而形成某种新的权利的诉,例如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等。

  2、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即权利的自我保护。

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自行恢复其权利。

例如反击行凶分子而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向逃窜中的盗窃分子追夺赃物,扣留不付饭费者或者无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者,而交国家主管机关处理,均属其例。

  

(1)自卫行为,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以及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不得已而实行的防止和避险行为。

由于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发生突然,不可能及时获得国家的公力救济,若不允许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予以防卫或规避,必将使当事人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因此,法律承认自卫行为的合法性。

不仅民法对自卫行为设有规定,刑法对自卫行为亦有规定;不仅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时可以实行自卫行为,在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时,同样亦可实行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

  

(2)自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加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者扣押、毁损的行为。

自助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构成自助行为的条件是:

  

(1)必须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成立自助行为的基本条件。

自助行为的成立不同于自卫行为,它仅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限。

为保护他人的权利,不能成立自助行为,但却可以成立自卫行为。

同时,自己的权利,非指自己的一切权利,而是仅限于请求权,且只是包括物权上的请求权和债权上的请求权,但依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除外。

  

(2)必须是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所谓时机紧迫,指如果不在当时实施该种行为将导致请求权会无法实行。

例如债务人在国内没有财产而欲逃往国外,于其行将登船时被债权人发现,此时如不加以解决待债务人出境,则其请求权将无法实行或其实行有显著困难;所谓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指因时间紧迫一时不能得到国家机关的援助。

例如债务人行将登船时被债权人发现,而此时法院已不办公,附近又无警察可以求助。

这种情况下便可认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而实施自助行为。

  (3)必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具备前述要件时,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但自助行为不是恣意妄为,在范围和程度上均有一定限制。

如扣押财物即可达到目的,便不得对财物加以毁损;如毁损其财物即可达到目的,则不得拘束其人身。

无论如何,自助行为均不得伤害人身。

如果自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事后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自助行为之实行,只是一种应急手段,一种于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情况下的暂时的替代手段,而争执的问题并未最终解决。

其最终解决仍须通过公力救济。

因此,权利人在实行自助行为之后,应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置。

如果实施自助行为之后不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置,将不发生自助行为的效力,并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这里所讲的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是指将扣押的财物或拘束之人送交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请求作适当处置。

例如对扣押之财物,请求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等等。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为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的法律约束。

  民事义务体现为:

应权利人的要求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2、民事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作为。

积极义务以作为为内容,即积极实施某种民事行为,例如:

给付货物、交付劳动成果。

  

(2)、消极义务——不作为。

消极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例如:

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

  (五)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现象。

没有表现为客观现象的主观意识,不是法律事实。

例如,行为人内心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却未表示出来,该内心意思便不能使合同成立;其次,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

例如,属于自然现象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属于人的活动的散步、读报、起床、睡觉等,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不能成为法律事实。

而时间的经过、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战争、人的出生、死亡、成年、失踪、精神失常等,却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而属于法律事实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包含人的意志,可以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大类。

  2、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需要一个法律事实就够了。

例如,放弃债权、委托授权、撤销委托、辞去委托等。

但是,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则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才能够设立、变更或终止。

例如,遗嘱继承关系的产生,就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这样两个法律事实的结合。

只有行为人立遗嘱的事实,才使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成为可能;而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使这种可能成为现实。

民法理论上把这种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总论(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概念:

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法人”的对称。

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

在我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义。

  然而,公民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

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

  2、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指自然人有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

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住所分为常住户籍住所和非常住户籍住所。

前者是指自然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住地;后者是指自然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外的经常居住地。

  住所不同于居所。

居所是指自然人居住的处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长期居住的处所,也可以是暂时居住的场所。

如探亲时居住的亲属家,就医时所住的医院,因公外出时住的旅馆,等等。

所以,居所概念的外延大于住所。

住所也不同于住址。

住址只是指自然人居住的地点,为某市某区某街某门牌号码,或者某县某乡某村某户,它既可以是住所地域范围上的标志,也可以是居所的标志。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含两种含义,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应区别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平等性;

  

(2)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

  (3)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

  (4)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

  (5)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事实,也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这是自然人维护其生存以及人格尊严的客观需要。

各国民法无论如何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均规定“人活着出生”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两个例外:

一是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采取“受孕说”,这是为了保护未来的婴儿利益之客观需要;二是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于出生,而是始于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自然人只有达到法定婚龄才具有这种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并为自然人终生享有,因此,它只能在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体现了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剥夺性,是法律进步的表现。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便丧失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但是,自然人生前曾享有的某些人身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死后仍受法律保护。

法律这样规定并非意味着死者的民事权利没有终止,死者仍可成为其权利主体,而是为了维护与死者有关的其他公民(如亲属)和社会的利益。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与特征

  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意思能力、取得权利的能力、处分权利的能力。

承担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

  

(1)由国家法律确认;

  

(2)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非依法定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且智力正常。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到18岁之间,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下,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对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或者没有确切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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