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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H

第十九類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九十三章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章註:

1.─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

(a)屬於第三十六章之貨品(例如:

打擊火帽、雷管、信號彈);

(b)第十五類類註2所述一般用卑金屬製零件(第十五類)或塑膠製類似品(第三十九章);

(c)裝甲戰鬥車輛(第87.10節);

(d)望遠鏡瞄準具及適用於武器之其他光學裝置(第九十章),除非其已經裝置於武器上,或與擬裝置之武器連同申報者;

(e)弓、箭、鈍頭刺劍或玩具(第九十五章);

(f)珍藏品或古董(第97.05或97.06節)。

2.─第93.06節所稱「零件」不包括第85.26節之無線電或雷達器具。

總 則

  本章包括:

(1)所有涉及陸、海、空戰爭,為軍事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或其他建制部隊(海關、邊防部隊等)所使用之武器。

(2)私人為自衛、狩獵、打靶(例如:

適於短射程、靶場或遊樂場等所使用之武器)。

(3)藉炸藥爆燃而操作之其他裝置(例如:

撇纜槍及信號手槍)。

(4)彈藥與飛彈(第三十六章之貨品除外)。

  除少數例外(見第93.05及93.06節註解),本章亦包括武器之零件及彈藥之零件。

  望遠鏡瞄準具及適用於武器且已安裝之其他光學裝置,或其與擬裝置之武器連同申報者,均與武器同類別。

否則,此等光學裝置,不屬本章範圍(第九十章)。

  本章不包括乘具,即使僅屬軍用,不論其是否有武器均不屬本章範圍。

故本章不包括,例如,裝甲鐵道車輛(第八十六章),戰車及裝甲車輛(第87.10節),軍用航空器(第88.01或88.02節),與戰艦(第89.06節)。

然雖用於此等乘具,而係分開申請之武器(槍、機關槍等),仍屬本章範圍(見第93.01節註解有關安裝於鐵道或道路車輛上之武器)。

  本節亦不包括:

(a)鋼盔及其他軍用頭部用具(第六十五章)。

(b)個人護甲,例如,胸甲、鎧甲、防彈夾克等(依據其構成材質分類)。

(c)弩、射藝用之弓及箭,與具玩具性質之武器(第九十五章)。

(d)珍藏品與古董(第97.05或97.06節)。

  本章涉及之武器及其零件,可能含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天然或人造珍珠,珍貴或次珍貴寶石(天然,合成或重造者),玳瑁殼、珠母貝、象牙及類似物。

93.01-軍用武器,不包括轉輪槍、手槍及第93.07節之武器。

-大砲武器(例如,槍砲、榴彈砲和迫擊砲)

9301.11--自力推進者

9301.19--其他

9301.20-火箭發射台;火焰投擲器;榴彈發射器;魚雷管及類似投射器

9301.90-其他

  本節包括所有除第93.02節之左輪槍及手槍與第93.07節之武器外之軍用武器。

亦包括分開申請,擬裝備艦艇、裝甲列車、航空器、戰車或裝甲車輛之武器及火器。

  本節包括:

(1)砲兵武器及步兵支援武器。

即各式加農砲(固定式或輪行式、履帶式),如野戰、中型、重型及超重型砲、長射程砲、防空高射砲、反戰車防禦砲、榴槍砲及臼砲。

安裝於鐵道運輸車上之長射程砲,亦屬本節範圍(不包括第八十六章內)。

顯然有別於第87.10節戰車及其他裝甲戰鬥車輛之機動及自走砲,亦分類屬於本節範圍。

(2)能連動及快速發射之武器;其中有宜由個人單獨操作者。

本組包括:

機關槍、衝鋒槍(手提機關槍)及其他連動發射武器。

(3)軍用火器,如來福槍及卡賓槍。

(4)其他特殊軍用投射武器,例如,第93.03節之外者軍用火箭投射器及發射器;深水彈發射器;魚雷發射管;火焰噴射器(對敵噴射已燃揮發性液體之器具),特別用於除草之噴火槍除外(第84.24節)。

93.02-轉輪槍及手槍,不包括第93.03或93.04節所列者。

  本節包括不論何種口徑之轉輪槍及手槍,此類槍械能藉爆性火藥發射任何子彈(信號彈除外),且係由手握操作。

  轉輪槍乃單槍管結合轉輪而成之火器。

  手槍具有單槍管或多槍管。

此等槍管亦可予互換。

半自動手槍具裝有多發彈藥之彈匣,但每發彈藥之擊發必須分別扣動其扳機。

  本節亦包括袖珍型手槍及轉輪槍,亦包括製成其他物品形狀之此等武器,例如,製成鉛筆、小刀或香煙盒,然事實上仍為火器者。

  本節不包括連動發射武器(即,使用手槍子彈,一加壓力於扳機即連動發射,直至彈匣彈藥用完或施於扳機之壓力釋去,始克停止發射之武器);如衝鋒槍(手提機關槍)等此類武器歸類於第93.01節。

此類武器可藉手動發射,然通常裝有延伸槍柄。

  本節亦不包括:

(a)獵獲用無痛捕殺器具,發射信號彈之信號槍,起跑用發射空包彈(連同實心或閉塞槍管,或連同推拔圓筒)之手槍或轉輪槍,舞台手槍。

既非用以,亦不能以藥筒發射之「黑藥」前膛裝填手槍(第93.03節)。

(b)彈簧、空氣或瓦斯手槍(第93.04節)。

93.03-其他火器及類似以點燃爆性火藥所操作之裝置(例如:

獵槍、來福槍、前膛裝填火器、信號槍及其僅用於發射信號彈之裝置、發射空包彈之手槍及轉輪槍、獵獲用無痛捕殺器具、撇纜槍)。

9303.10-前膛裝填火器

9303.20-其他運動、狩獵或打靶用散彈槍,包括散彈來福槍組合槍

9303.30-其他運動、狩獵或打靶用來福槍

9303.90-其他

本節包括所有未包括在第93.01及93.02節內之火器;包括一些雖藉爆性火藥發射而非

武器之裝置。

本節包括:

(1)各種口徑,光膛或具來福線之運動、狩獵及打靶用槍,來福槍與卡賓槍。

運動及狩獵用槍常具有槍管,有時具有一光膛槍管及一來福線槍管,且可具有互換槍管(光膛及來福線者)。

此等槍械之金屬部分上常有裝飾螺紋及浮雕。

打靶用槍通常僅有一槍管。

此等槍械,有每次僅可發射一顆子彈,每次發射後需人力再行裝彈者;或以彈匣裝填,使能重覆發射者;或使其機構以為快速半自動發射之用者。

形似手杖之運動用槍,亦屬本項範圍。

(2)獵水禽用槍(平底船用槍),專用於射擊水禽,通常安裝於固定船上之台或支架上。

(3)前膛裝填(「黑藥」)火器,既非用以發射藥筒,亦不能發射藥筒。

(4)信號槍及僅為發射信號彈用之其他裝置。

(5)僅能發射空包彈之假形、摹擬或安全手槍及左輪槍。

此等槍械可具備有通氣孔之實心或閉塞槍管。

左輪槍有於其推拔圓筒內設彈膛者,起跑或舞台用手槍亦有未備槍管者。

用於起跑時,此類手槍可設電氣裝置以操縱精確計時裝備。

(6)獵獲無痛捕殺器具。

此類器具類似發射空包彈之手槍。

藉爆發力量迫使栓體於槍管內向前滑動,以達射殺或擊昏動物之目的。

其栓體不離手槍而可拉回再次使用。

本節不包括有時用於屠殺動物之子彈式手槍(通常為大口徑)(第93.02節)。

(7)撇纜槍,主要用於船上或救生船編隊站,供救生及建立通訊設備之用。

(8)捕魚槍,用以驅射攜繩魚叉,捕捉魚類、海產動物、龜類等。

(9)示警用槍、臼砲或類似器具,發射空包彈,用於告急(例如,救生船場所之呼救),慶祝事宜或警告有盜等。

(10)轟雹加農砲,為具有鐵皮截錐體之加農砲,用以轟擊雹雲而使下雨。

本節不包括藉爆炸性火藥操作之鉚用工具,塞牆用工具等(第82.05節)。

93.04-其他武器(例如:

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警棍)不包括第93.07節所列者。

  本節所屬武器不包括第93.01至93.03節之火器及第93.07節之武器。

本節包括:

(1)警察用之警棍、救生用具、配重笞杖等,與暗藏武器之手杖。

(2)指節套,即套緊拳頭之金屬片形成物,藉以拳擊之器具。

(3)射鳥槍,可呈手杖形狀。

玩具射鳥槍不在本節範圍之內(第95.03節)。

(4)空氣槍、來福槍及手槍。

此類槍械類似一般之來福槍、手槍等,但當拉動扳機時,乃藉壓縮空氣柱釋入槍管,以發射彈藥。

使用瓦斯而不用空氣,與上述同原理操作之槍、來福槍及手槍,亦包括於本項範圍之內。

(5)藉高壓彈簧機構之釋放力量而操作之類似武器。

(6)藉壓縮二氧化碳氣體操作,遠距離拋射盛裝麻醉劑或藥劑(抗毒血清、疫苗等)之自動注射器,以襲擊漫遊動物之槍及手槍。

(7)含催淚瓦斯之噴霧罐。

93.05-第93.01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9305.10-屬轉輪槍及手槍者

-屬於第93.03節之散彈槍或來福槍者:

9305.21--散彈槍之槍管

9305.29--其他

-其他

9305.91--第9301節之軍用武器

9305.99--其他

本節所屬零件及附件包括:

(1)軍用武器之零件,例如:

各類槍砲所用之襯管(槍、砲管用),後座機構及閂體;轉塔、砲架、三腳架及用於火砲、機關槍、衝鋒槍等之其他特殊裝置,不論其是否屬瞄準及進彈機構。

(2)軍用輕兵器,運動及打靶用槍等,轉輪機與手槍所使用之金屬鑄件、模壓件及鍛件,例如:

槍管、槍閂、閉鎖裝置、扳機保險、滾筒、槓桿、擊錘、預發裝置、扳機、扣機、拉彈鉤、退殼梃、槍身(屬手槍)、滑板、槍托板、安全掣子、槍筒(左輪槍用)、前後瞄準具,彈匣。

(3)用於槍托、瞄準具、槍(砲)管或閂體之護蓋及護套。

(4)莫利氏(Morris)管等(插入較大口徑砲及來福槍作近射程訓練用之小膛砲(槍)管)。

(5)用於槍、來福槍或卡賓槍之槍托柄及其他木質部分,與用於左輪槍及手槍之槍托及板(木質、金屬、硬橡膠等製)。

(6)用於槍、來福槍或卡賓槍之弔索、帶、架槍用具與槍托轉環(活節)及轉環(活節)帶。

(7)消聲器(聲音節制器)。

(8)運動或打靶用槍之活動後座力吸收器。

本節不包括:

(a)第十五類類註2所述一般用之卑金屬零件(例如:

螺釘、鉚釘及彈簧(第十五類),及塑膠製之類似品(第三十九章)。

(b)槍袋(第42.02節)。

(c)航空用槍砲攝影機(第90.07節)。

(d)武器用望遠鏡瞄準器及類似瞄準器(第90.13節)。

(e)特別包括於其他各節所列之附件,如武器用通條,清潔棒及其他清潔工具(第82.05、96.03節等)。

93.06-炸彈、手(槍)榴彈、魚雷、地雷、飛彈與類似軍需品及其零件;槍彈、其他彈藥與彈頭及其零件,包括彈丸及彈殼內充填物。

9306.10-供打鉚釘或類似工具用或捕獲用無痛捕殺器具之槍彈及其零件

-散彈槍子彈及其零件;空氣槍彈丸:

9306.21--槍彈

9306.29--其他

9306.30-其他槍彈及其零件

9306.90-其他

本節包括:

(A)彈藥,例如:

(1)砲彈(炸彈、榴彈、穿甲彈、照明彈、閃光彈、曳光彈、燒夷彈、煙幕彈等),與用於加農砲及臼砲之其他各式彈藥。

(2)各式槍彈:

空包彈(包括鉚接工具用起動壓縮點火內燃活塞引擎用之空包彈),裝彈丸彈、曳光彈、燒夷彈、穿甲彈、運動用槍之球狀散彈等。

(3)用於空氣、瓦斯或彈簧槍、卡賓槍或手槍之無定形彈、彈丸(空心、球形、腰形等)、及飛鑣。

第95.03節所列用於玩具之此類產品除外。

(B)有用載荷到達極點後返回地面,其終速不超過7000米/秒之彈道飛彈。

(C)發射後本身具有推進力之軍用品,例如:

魚雷、夠行炸彈(類似航空器之飛彈),導向空中飛彈及火箭式彈藥。

(D)其他軍用品,例如:

地雷及水雷,深水彈,手(槍)榴彈,空中炸彈。

(E)捕魚槍用之魚叉,不論其是否具爆炸性頭部。

(F)彈藥零件及軍用品,例如:

(1)手(槍)榴彈、地雷、炸彈、砲彈及魚雷之本體。

(2)藥筒及其他槍彈零件,例如:

銅底殼(黃銅),內火帽及內底火與襯層(金屬或紙板所製者)及充填物(氈、紙或軟木等所製者)。

(3)製成彈藥之彈頭及鉛丸。

(4)用於砲彈、魚雷等之引信(頂部及底部引爆),不論其為定時,擊發或近發(電力操作)者皆屬之;引信零件,含護帽。

(5)特定軍品之機械零件,如用於魚雷之特殊螺旋槳及迴轉儀。

(6)魚雷用彈頭及浮力室。

(7)手(槍)榴彈用之擊器,安全梢、槓桿及其他零件。

(8)炸彈用安定翼。

  本節不包括:

(a)發射藥及製成炸藥,即使已形成軍品者(第36.01及36.02節),安全引信、導爆索、擊發式或引炸式底火,著火器及電雷管,包括砲彈底火(第36.03節)。

(b)信號火炬及落雨火箭(第36.04節)。

(c)滅火彈,及滅火手(槍)榴彈(第38.13節)。

(d)第84.11或84.12節所屬用於火箭、魚雷及類似飛彈之發動機。

(e)第85.26節之無線電或雷達器具(見本章章註2)。

(f)用於軍品或軍品零件(例如:

用於引信)之鐘、錶設備(第91.08至91.10及91.14節)。

93.07-劍、短厚彎刀、刺刀、矛與類似武器及其零件與鞘。

本節武器包括如劍(含劍杖)、短厚彎刀、刺刀、矛(騎戰用)、矛(步戰用)、刺桿、戟、突擊彎刀、匕首、小劍與短劍。

此等武器之刀刃通常由高品質鋼料構成,有時稍加精製之盾及護手,亦屬本節範圍。

  即使僅用於典禮或裝飾,或娛樂性質之武器,仍屬本節範圍。

  多數此類武器有固定刀刃,但有些短劍及匕首,常具藏於手柄內之活動刀刃,其刀刃之展開掩閉可藉手動或彈簧機構操作之。

  本節亦包括零件,例如,用於劍、刺刀、短劍等之劍刃(包括其毛胚,即使僅經鍛製者亦在內)、劍(刀)柄、護手及手柄、鞘及護套等。

  本節不包括:

(a)用以攜持劍、刺刀等之腰帶及類似配備,其材質有皮革(第42.03節)或紡織品者(第62.17節);劍結(通常列第42.05或63.07節)。

(b)狩獵、野營及其他專製刀具(第82.11節),或其護鞘(通常列為第42.02節)。

(c)貴金屬之鞘及護套,或其金屬護面由貴金屬製之者(第71.15節)。

(d)擊劍用鈍頭劍(第95.06節)。

第二十類

雜項製品

第九十四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燈具

及照明裝置;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築物

章註:

1.─本章不包括:

(a)屬於第三十九、四十或六十三章充氣或充水之床褥、枕頭或軟墊;

(b)屬於第70.09節之玻璃鏡,依其設計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者〔例如,穿衣鏡(旋轉鏡)〕;

(c)屬於第七十一章之物品;

(d)第十五類類註2所述一般用卑金屬製零件(第十五類)或塑膠製類似品(第三十九章),或屬於第83.03節之保險櫃;

(e)經特殊設計作為第84.18節冷藏或冷凍設備零件之家具;供縫紉機用而特殊設計之家具(第84.52節);

(f)屬於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裝置;

(g)經特殊設計作為第85.18器具零件之家具(第85.18節)、第85.19至85.21節器具零件之家具(第85.22節);或第85.25至85.28節器具零件之家具(第85.29節):

(h)屬於第87.14節之物品;

(ij)屬於第90.18節之牙科治療椅附有牙科用具或牙科用痰盂(第90.18節);

(k)屬於第九十一章之物品(例如,鐘及鐘殼);

(l)玩具性家具或玩具性燈具或照明裝置(第95.03節),撞球檯或經特殊製作供遊戲用(第95.04節)之其他家具,魔術或裝飾用家具(電動花冠除外)如中國燈籠(第95.05節)。

2.─第94.01至94.03節所指之物品(零件除外)僅係設計供放置地板或地上者,始歸入該節號列。

惟下列物品即使經設計用於懸掛或固定在牆上或相互重疊者,仍應歸入上述號別。

(a)書櫥、其他架式家具及家具組合;

(b)座物及床

3.─(a)第94.01至94.03節內有關貨品之零件並不包括第六十八章或六十九章內之玻璃(包括鏡),大理石或其他石塊,或任何其他材料之片或板(不論裁成形或否,但非與其他零件連合者)在內。

(b)第94.04節所列貨品分別申報者,不得以零件列入第94.01、94.02或94.03節。

4.─第94.06節所稱「組合式建築物」,係指在工廠完成或裝配成元件,一同申報,供在現場安裝之建築物,例如:

住屋、工寮、辦公室、學校、商店、棚屋、汽車間或類似之建築物。

總 則

  本章包括下列各項,但在本章註內所列不包括之物品除外。

(1)所有家具及其零件(第9401至94.03節)。

(2)褥支持物、褥及其他寢具或類似家具,裝有彈簧或內部以任何材料填塞或裝有泡沬橡膠或塑膠者,不論有無外罩均在內(第94.04節)。

(3)其他章未列名之燈具、照明裝置及其零件,無論以任何材料製成均在內(但不包括第七十一章章註1所述之材料);其他章未列名之照明標誌、照明名牌、裝有永久固定光源之類似品及其零件(第94.05節)。

(4)組合式建築物(第94.06節)。

本章所謂「家具」其意義如下:

(A)任何可移動之物品(本分類其他節未列名者),凡具有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且其具有實用價值用以裝璜私人寓所、旅社、戲院、劇場、辦公室、教堂、學校、咖啡店、餐廳、實驗室、醫院、牙科手術室等,或船舶、飛機、鐵路車廂、汽車、拖車車廂或類似運輸工具(但應注意,本章所稱之「可移動」家具,即使係設計固定於地板上如船上之椅子亦包括在內)。

在花園、廣場及散步道所使用之類似貨品(座物、椅子等)也包括在此類家具之範圍內。

(B)以下各項:

(i)碗碟櫃、書櫃、其他架式家具及成組家具,係設計用於掛或固定在牆上或相互相重疊,供儲存不同物品(書籍、陶瓷器、廚房用器、玻璃器皿、衣物、藥品、衛生用品、收音機或電視機、裝飾品等)以及分別放置之成組家具元件。

(ii)設計用來懸掛或固定在牆上之座物或床。

  除上述(B)所提及之貨品「家具」一詞不適用於雖作家具之用,但係專為放置在其他家具或擱架之上,或懸掛在牆或天花板上所設計之貨品。

  因此本章不包括其他固定在牆上之物品,例如,衣帽架或類似品、鑰匙架、衣刷掛鉤、書報架及散熱器簾等。

相似地,本章亦不包括不是為固定在地板上所設計下列型式之貨品,例如,精細木工製品及木製小型物品(第44.20節)。

塑膠或卑金屬製之辦公室設備(例如,檔案箱及文件箱)(第39.26或83.04節)。

  然而嵌裝式設備或設計用為嵌裝式設備(例如,碗碟櫃、散熱器簾等)與第94.06節組合式建築物同時申報且為其必要零件時,則仍然分類在此節中。

  第94.01至94.03節包括任何材料(木材、柳、竹材、藤、塑膠、卑金屬、玻璃、皮革、石材及陶瓷等)製之家具物品。

此等家具不論是否充填或有無外罩,不論有無表面加工、彫刻、鑲嵌、裝飾、塗裝、以鏡子或其他玻璃物品裝配、裝有腳輪等,均歸屬此些節內。

  然而,應注意者,如果家具含有非屬微小成分之貴金屬或被覆貴金屬之金屬配件(例如:

圖案、帶、套圈等),則不括在內(第七十一章)。

  家具物品在申報時已拆卸或尚未組合者,如果其全數零件同時申報,則均視同已組合之家具貨品處理。

此規定也適用於不論是否以玻璃、大理石或其他材料之片或附件組成的家具(例如具有玻璃桌面之木桌、具有鏡子之衣櫃、具有大理石台面之餐具架)。

零件

  本章僅包括第94.01至94.03及94.05節貨品之零件,無論該零件有無加工均在內,且可由其形狀或其他特徵可確認係專門或主要設計供上述各節貨品用之零件,這些零件如果未更明確地包括在其他節內,則屬本章之範圍。

  第94.06節組合式建築物之零件,如果分開申報時,則應個別歸類在其適當之節別中。

  除了下列註解所提及者不屬本章之外,本章亦不包括:

  (a)第44.09節之圓緣飾及飾條。

(b)被覆塑膠或其他材料之已製溝槽條狀粒片板,預計經裁切後再摺疊成“U”形之家具零件(例如抽屜隔板)(第44.10節)。

(c)玻璃板(包括玻璃鏡)、大理石板或其他石板、或第六十八或六十九章之任何其他材料製之板,無論是否切割成形。

但如與其他零件結合,且可確認是家具之零件者則不在此限(例如衣櫃之鏡門)。

(d)彈簧、鎖及其他第十五類類註2所定義之卑金屬製一般用零件(第十五類),及塑膠製類似品(第三十九章)。

(e)玩具家具、玩具燈具或照明裝置(第95.03節)。

(f)珍藏品及古董(第九十七章)。

94.01-座物(第94.02節所列者除外),不論是否可轉換成床者,及其零件(+)。

9401.10-飛機用之座物

9401.20-機動車輛用之座物

9401.30-高度可調整之旋轉座物

9401.40-可轉換成床之座物,露營設備之花園座物除外

9401.50-藤、柳、竹或類似材料製座物

-以木材為構架之其他座物:

9401.61--經套襯者

9401.69--其他

-以金屬為構架之其他座物:

9401.71--經套襯者

9401.79--其他

9401.80-其他座物

9401.90-零件

  除了下述貨品之外,本節包括了所有座物(機動車輛上的座物,其能滿足本章章註2之規定,則亦包括在內),例如:

休閒長椅、扶手椅、摺疊椅、甲板椅及為懸掛在其他座物之背後而設計之嬰兒用高腳椅或兒童座物(包括機動車輛上之座物)、祖父椅、板凳、榻凳(包括具有電熱器者)靠背長椅、沙發、包襯擱腳或類似品、凳(例如鋼琴凳、製圓員凳、打字員凳及雙重目的之凳台)。

  扶手椅、榻凳、靠背長椅等即使可以轉換成床,仍應歸入本節。

  但本節不包括:

(a)樓梯(通常歸入第44.21及73.26節)。

(b)座凳式手杖(第66.02節)。

(c)第87.14節之貨品(例如,車座)。

(d)反射試驗用可調節速度之旋轉椅(第90.19節)。

(e)第94.02節之椅及座物。

(f)特別是為足部休息而設計之凳及擱腳凳(無論是否為搖動式)及具有如座物般附屬物之箱櫃(第94.03節)。

零件

本節亦包括座物及椅之可確認零件,諸如椅背、扶手(不論是否以稻草或藤等包襯、充填或裝有彈簧)及為套襯座物用之組合彈簧。

單獨進口之軟墊及褥,裝有彈簧或填充或內部以任何材料裝配或裝有泡沬橡膠或塑膠,不論有無外罩,甚至可清晰辨別出是包襯座物(例如靠背長椅、榻凳、沙發)之零件,均不包括在本節之內(第94.04節)。

但這些貨品與座物之其他零件結合者,或與組成座物之部分配件同時申報時,則仍歸入本節。

目註解:

第9401.61及9401.71目

  「包襯座物」係指座具具有一層柔軟層,例如填棉、麻屑、動物毛髮、泡沬塑膠或橡膠等構成座物之一部分(不論是否固定),並且同時以一層材料作為外罩,例如羊毛紡織品、皮革或塑膠皮等。

當包襯座物不具有外罩,或僅具一層薄的白色紡織品外罩,而需另外包覆其他外罩(通常稱為「以薄細洋布包襯之座物」);或座物具有可分離之坐墊或背墊,但必須具備該墊始能使用者,且該座物具有螺旋狀單簧(包襯用),均歸屬於「經包襯之座物」。

相對的,僅具有橫向張力之彈簧,設計成鋼絲網或緊張紡織網構造之座物是不能歸入經包襯之座物。

類似地,如果直接以紡織品、皮革或塑膠皮直接罩在座物上,而不具有中央包襯物質如彈簧等,或僅以紡織品包覆一層薄薄之泡沬塑膠層,均不能視為經包襯之座物。

94.02-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

手術檯、檢查檯、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之類似之椅;上述物品之零件。

9402.10-牙科用、理髮用或類似用椅及其零件

9402.90-其他

(A)內科用、外科用、牙科用或獸醫用家具

本組包括:

(1)一般或特殊用手術檯,係經設計可予以調整、斜躺、旋轉或昇高,以便病患躺在其上進行各種不同手術。

(2)為複雜手術而設計之整形外科手術檯(例如腎部、肩膀、脊柱等)。

(3)動物用之活體解剖檯或類似檯,通常具有束縛裝置。

(4)臨床檢查、內科處理,按摩等用之桌檯、檯床及類似品,以及產科、婦科、泌尿科、膀胱鏡檢查等檢查或手術用者,或耳鼻喉科、眼科等治療處理之床及座物。

但本節不包括特別在Χ光工作室所需之桌或座物(第90.22節)。

(5)醫生及外科醫生所專用之座物。

(6)分娩床(有時稱為生產床),通常包括一個較低且具有水盆的部分,而比較低部分可收入較高部分之下方。

(7)具有機械裝置之病床,可不致震動地檯起傷患或病人,或不移動病人而給予護理上的照顧。

(8)具有絞鏈式床墊架之病床,特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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