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对现行税务法令规定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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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对现行税务法令规定研

{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对现行税务法令规定研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座談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

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貳、地點:

財政部8樓會議室

叁、出(列)席人員:

詳簽到表

肆、主席:

洪副署長吉山

伍、記錄:

吳專員秀琳

陸、主席致詞:

(略)

柒、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蔡常務理事松棋致詞:

(略)

捌、會商結論:

一、所得稅議題:

議題一

關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公益信託之規定似有不適宜之處及公益信託受託人亦應不以信託業者為限。

賦稅署說明

1、公益信託攸關社會利益,具有輔助政府支出之功能,為免有心人士藉成立公益信託而使特定人獲取不當利益,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以確保達成公益信託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對公益信託應採高密度監督。

鑑於信託法及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僅對公益信託機制原則性規範,尚無法就受託人(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資格、義務及罰責等明確規範,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現階段尚不宜逕於稅法中放寬民間團體及個人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優惠。

2、另法務部目前已著手檢討修正「信託法」第8章公益信託專章,建議放寬非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得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租稅優惠乙節,倘未來信託法修正後,可使公益信託制度更趨完善,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公益信託亦可發揮監管機制,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避免委託人、受託人藉由掌控公益信託,給予特定人不當利益,本署將配合檢討所得稅法。

議題二

1、將不動產(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土地出售時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登記所有人因所得稅法第4條第16項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但實際土地所有人取回土地價款時,另再課以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2、建設公司與地主(地主有5人,其中土地登記為1人,其他4人未登記)合建分售,此種情況係為地主出售土地所得,應依法免稅,但國稅局卻依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8號函(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擴張解釋課徵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4人(隱名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

3、依第一及第二點之案例,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暨租稅法律主義。

賦稅署說明

1、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係基於土地出售之增值,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所為之規定。

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以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同法第759條之1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為物權之公示效力。

依此,個人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而言,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事後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應屬土地登記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難認其有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情事,故出資人所獲配之價款,當認為係基於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債權關係而獲得,尚無上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2、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係實質課稅原則之一般條款,該條第2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倘納稅義務人不當利用各種私法自治或其他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租稅負擔,影響租稅公平與正義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依相關稅法規定補徵稅款,至其應否處罰,仍應視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及有無符合各稅法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定。

3、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主要係將稽徵實務上行之多年,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等所肯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化,其條文內容基本上亦係參酌上開解釋訂定,並未創設新課稅規範,併此敘明。

4、是類案件於稽徵機關審查實務上,均認無前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出資人應就實際享有利益課徵所得稅,歷年來相關課稅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亦多獲勝訴之裁判。

5、為避免是類課稅爭議滋生訟源,本署將發函各地區國稅局,請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公會加強宣導,協助輔導納稅義務人依據實際情形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俾免發生後續稅務爭議。

6、至於是類案件得否免按漏稅罰處罰乙節,個案事實未盡相同,將由各地區國稅局就稽徵實務面個案研議。

議題三

針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所稱本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內文中之「各種法規」滋生疑義。

賦稅署說明

1、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非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爰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是該條所稱各項罰鍰,自不侷限於各稅法規定之罰鍰。

2、有關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訂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

三、本項建議未便採行。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議題:

議題一

關於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有違收益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故建請適度修改函令部分規定。

賦稅署說明

1、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另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號函規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合先敍明。

2、依上述規定,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之投資損失於公司減資時即已實現。

又以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尚無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規定,且該投資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縱被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亦不得於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時列報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

3、綜上,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號函爰規定,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4、至會中所提,個人之有價證券交易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嗣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從高核定補稅案件,應否處罰問題,臺北市國稅局已另於99年8月16日洽彙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報請財政部核示,刻由本署研議中。

5、有關修法增訂投資損失為綜合所得扣除項目之建議,將留供參考。

6、所提個人於被投資公司發生損失後始購入之股票,於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者,衍生前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規定之適用爭議乙節,請公會於會後提供具體案例併同書面意見交本署研議辦理。

三、營業稅議題:

議題一

依據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號函解釋,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一事,滋生疑義。

賦稅署說明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2、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提供試車活動使用,依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號函規定,屬非供銷售貨物或勞務使用範疇,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惟是類營業人嗣將該車輛銷售,是否得認非屬上開條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本署將另案研議適法性。

議題二

依據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第號函,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是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其股利收入應不宜將其列入不得扣抵比率計算之分母。

賦稅署說明

1、依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第號函及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95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2、上開財政部函示之意旨,乃闡釋股利收入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因該收入取得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為計算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屬因取得股利收入而不得申報扣抵之金額,乃規範應於年度結束時,將年度中取得之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俾資簡化,其適法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

3、為使上開計算方法益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除於81年8月25日及95年12月21日修正上開辦法,增修直接扣抵法之使用規定,提供營業人選擇對自身稅負較為有利之方法外,並應租稅環境變遷,持續檢討改進,分別發布91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83號令、9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3號令、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號函、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號函、97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號令及99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號令,期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消弭徵納爭議。

議題三

依據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號函暨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則須補稅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賦稅署說明

1、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

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爭議迭生,財政部爰發布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號令,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以該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及造成漏稅結果作為處罰依據。

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其是否依法報繳尚無影響其處罰倍數。

2、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者,該憑證非屬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則其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如有因而逃漏稅款,自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至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稽徵機關係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為一致性之處理。

財政部業於上揭98年12月7日令發布後,函請各地區國稅局配合檢討修正上開查處原則。

3、營業人之行為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無須處罰。

營業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可就有利事實詳為說明及提示證明文件。

四、印花稅議題:

議題一

建請廢除印花稅。

賦稅署說明

1、印花稅課徵成本低,稅收來源穩定,符合地方財政需要,且係屬直轄市及縣(市)稅,98年度稅收約為84.63億元,對地方政府財政助益甚大。

2、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已決議,將取消或廢除貨物稅、印花稅及娛樂稅等部分不合時宜課稅項目或稅目等,列入實施能源稅稅收運用之配套措施,本署將依該決議積極辦理。

3、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目前印花稅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要財源之一,在目前中央及地方財政均不寬裕且無替代財源之際,為免影響地方施政及基層建設之推展,尚不宜廢止。

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議題:

議題一

1、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限制受託測試單位應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7、8、9款規定,其要點有擴大解釋及逾越母法之虞。

2、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七點之規定,

(一)公司新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有逾越母法之虞。

賦稅署說明

1、有關受託測試機構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乙節: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公司從事自行研發,以突破我國產業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促進產業升級。

惟考量特定研究與發展活動尚無法由公司自行辦理,且於產業發展頗有助益,爰例外將符合特定要件之「委外研發」納入獎勵範圍,且行政機關均應審慎辦理,避免有擴大及逾越母法之虞。

(2)公司委託他人進行測試,其測試費用如認屬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者,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始符合前開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

2、有關建議修正「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本審查要點)第7點乙節:

(一)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依法適用投資抵減者,其研發成果應以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取得相關收入,於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餘額,依法繳納所得稅;如供他人製造使用,自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比照前開規定繳納所得稅,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及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

依據前開原則,公司之研發成果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並銷售予他人者,公司自應收取權利金,且應依移轉訂價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鑑於近年來公司負責研發,其研發成果提供予代工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之交易型態日漸頻繁,徵納雙方審認是類交易型態之研究發展支出時,部分公司形式上雖未實際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惟實質上相關研發成果所反映之合理利潤已留於該公司而產生爭議。

為落實獎勵政策及疏減訟源之目標,財政部於99年4月13日修正發布本審查要點第7點但書規定,明定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相關研發之產品、技術提供為其代工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該公司雖未實際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但如能提示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反映之合理利潤已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屬以其他型態取得合理報酬之情形,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議題二

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公司逾促產細則第19條之申請期限或促產細則第20條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促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促產條例之獎勵。

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內文中適用免稅之規定滋生疑義。

賦稅署說明

該個案係屬行政救濟中案件(訴願案),建議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六、行政程序法議題:

議題一

依據目前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欲閱覽資料時都以內部機密文件予以拒絕,納稅人雖覺無奈,但依法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復查及訴願階段幾無稅務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範措施,影響納稅人權益至鉅,尤其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常涉及主觀認定課稅,此類案件履見不鮮,宜修法改善之。

賦稅署說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有關卷宗閱覽或抄錄之規定,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1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第800號函參照)。

另依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決議認為該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

據此,納稅義務人申請卷宗閱覽如屬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處分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者,得予拒絕。

2、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當事人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即訴願法第4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辦理(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

3、綜上,現行關於納稅義務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各階段,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已屬周全,稅捐稽徵法尚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七、其他:

議題一

金融控股公司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員工分紅、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讓庫藏股票等費用列支之相關稅賦規定滋生疑義。

賦稅署說明

本案業以本署98年8月20日台稅一發字第號移文單及99年3月26日台稅一發字第號移文單,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研處。

該局將洽彙其他地區國稅局意見後報部核示。

捌、臨時提案:

一、ICA帳戶議題:

議題一

1、建議增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因可扣抵稅額比例計算錯誤,溢扣之稅款,於營利事業補繳後,應准予計入之規定。

2、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已於98年5月27日修法改為處1倍以下之罰鍰,惟最新的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114條之2第1項之3款違章均處一倍之罰款,對於第3款之處罰與第1款及第2款之處罰均相同顯然不妥,建議應予修正。

賦稅署說明

1、建議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稅額扣抵比例計算錯誤,以致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於營利事業補繳後,應准予計入之規定乙節:

(1)營利事業發生超額分配之原因及類型複雜且案情均不盡相同,宜依個案事實審酌認定之。

(2)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超額分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該補繳之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視超額分配之原因及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登載情形而定,尚不宜不論情節一律准予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免造成該帳戶餘額多計之情形。

(3)營利事業若就類似案件超額分配之處理及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核定方式有疑義,請蒐集具體案例供國稅局研議,俾利擬訂一致性處理原則。

(4)本部分建議,各地區國稅局將就稽徵實務面通盤研議後報財政部,將集思廣益審慎研議。

2、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處1倍以下之罰鍰,惟新修正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違章均處1倍之罰款,顯有不妥,建議應予修正乙節:

(1)鑑於營利事業計算及分配股利之正確與否,攸關兩稅合一制度之運作成效,爰就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短計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或超過規定計算之金額,及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等情形,明定罰則。

(2)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情節或有不同,但均會產生超額分配,造成國庫税收流失,尚不宜訂定不同之罰度。

議題二

營利事業自行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高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時,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100%持有者,則該營利事業是否須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賦稅署說明

1、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另查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

」係考量此類公司除非其股東股權轉讓予國內股東,否則應責令補繳之稅款亦無法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爰修正免予處罰。

2、基於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攸關兩稅合一制度之運作成效,營利事業如未能正確記載、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將危害國家財政收入與公共利益,爰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訂有補稅處罰之規定。

有關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股份雖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惟其超額分配之情事,已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應正確記載及維持股東可扣抵額帳戶餘額之義務,將影響兩稅合一制度之運作,仍應依規定補繳。

3、本部分建議將併議題一通盤研議。

議題三

目前國稅局對於核定ICA帳戶,若發現應納稅額產生差異亦或核定債券前手息和解部分,均係調整該應納稅額或債券前手息所屬年度,造成公司後續年度分配因受其調整導致超額分配。

賦稅署說明

有關營利事業之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於查核時與稽徵機關協議和解,放棄部分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利,其放棄之扣繳稅款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調整問題,本署業於99年6月1日以台稅一發字第號函請各地區國稅局,依本署99年2月1日台稅一發字第號函有關「營利事業因債券前手息所含之扣繳稅款,如因法令爭訟與稽徵機關協談放棄扣抵權利,其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時點,尚不宜回溯至原結算申報年度。

」之處理原則辦理,尚不發生本議題所述情形。

營利事業如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疑義,請提供具體案例洽詢所轄稽徵機關。

議題四

關於清算案件為稽徵機關發現超額分配,惟其股利憑單尚未給予股東,股東亦尚未申報扣抵其個人綜所稅,納稅義務人立即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發生漏稅,應免再予補稅並依所得稅法114條之2處罰乙事。

賦稅署說明

1、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配股利或盈餘所適用之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補繳稅額並應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基於營利事業計算及分配股利之正確與否,攸關兩稅合一制度之運作成效,爰規定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罰則。

營利事業如有上揭條文規定違章情節之一,即構成補繳稅額及處罰要件,尚非以「所得人」是否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2、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業就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訂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意旨之情節輕微情形。

營利事業符合上揭標準規定,即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符合愛心辦稅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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