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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保险定稿.docx

游艇保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游艇保险条款

1船舶条款

船舶是指船壳、机器、救生艇、船具和设备,诸如若船舶转卖时,通常可与船舶一起转卖者。

2在使用中和停泊中的船舶条款

2.1船舶按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承保。

2.1.1当船舶在海上、或内陆水域、或港口、船坞、游艇停泊港、航道、船台、浮码头、或在硬地或泥地、或在岸上的仓库中使用,包括起浮或是拖带及船舶下水,在有领航员或没有领航员的情况下,为进行试航、协助、拖带遇难船舶或航行器、或是依习惯船舶出海航行时。

保证该船舶不能被拖带,除非是依习惯或是基于协助的需要,或是为执行船舶所有人、船长、船舶管理人、或是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项下的拖带或救助服务。

2.1.2在下述第4条规定的船舶搁置不用,包括起浮或拖带及船舶下水,以及在船舶被移入船坞或游艇停泊港、拆除设备、配置设备、彻底检修、日常保养,或是在船舶接受检验的情况下(也包括进或出船坞、偶尔搁置不用或配置设备而造成的船舶搁置、离开原地去进行救助或基于其他目的,开往其泊位或从泊位离开,但以不离开该船舶被搁置的港口或地点为限),但不包括船舶被用做船宅或船舶正进行重大修理或船舶正在改造的情形,除非承保人得到通知并同意所要额外增加的保险费。

2.2尽管有上述第2条第1款的规定,当船舶在岸上的仓库或修理地点时,对设备及船具的保险,包括舷外马达,都可依据本保险的规定承保。

3.航行和租船保证条款

3.1保证不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范围之外航行,除非保险人事先得到通知并按约定的条件暂保。

3.2保证游艇只能用于私人娱乐的目的,除非经保险人的特别同意,不得用于租船或用于获取报酬。

4停泊保证条款

保证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将船舶停泊,否则须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条款予以暂保。

5航速保证

5.1保证船舶设计的最高时速,或是在有子船的情形下,母船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7节。

5.2如果保险人同意删除该保证条款,则应适用下述第19条快艇条款的条件。

6延续条款

如果保险期间结束时,船舶正在海上,或处于危急中,在避难港或其他地方避难或是在中途港,如立即通知保险人,船舶将按约定保险费暂保,直至该船舶安全地锚泊或系泊在下一个停靠港口。

7转让条款

任何本保险利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承认,除非经被保险人,和后续转让时的受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此种转让通知批注在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交给保险人。

8所有权变更条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9危险条款

本保险受制于本保单除外条件

9.1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

9.1.1海上、江河、湖泊或其它可航水域的危险

9.1.2火灾

9.1.3抛弃

9.1.4海盗

9.1.5与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陆上运输工具、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跌落的物体的触碰

9.1.6地震及次生灾害、火山爆发或闪电

9.2如果此种灭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谨慎处理所致,本保险承保:

9.2.1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9.2.1.1在装卸或移动备用品、船具、设备机器或燃料过程中的意外事故

9.2.1.2爆炸

9.2.1.3恶意行为

9.2.1.4偷窃整艘船舶或其救生艇、或其舷外马达-但仅限于先前已有额外防盗设备将其安全地锁定在船上或其救生艇上,或经强行进入船内或积载或检修场所,偷窃机器设备包括舷外马达、船具或设备

9.2.2除了发动机及其接管(但不包括轴架和推进器)电器设备及电池接线之外的被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9.2.2.1船壳或机器的潜在缺陷,尾轴断裂或锅炉破裂(不包括更换或修理有缺陷的零部件,断裂的尾轴,破裂的锅炉本身的费用或花费)

9.2.2.2任何人的过失,但不包括修复任何缺陷的费用(此种缺陷是由于被保险人或船东履行其任何修理或更换工作或有关船舶保养维修工作的过失或违约行为所致)

9.3本保险承保船舶搁浅后检查船底的费用,只要是为该目的而合理产生者,即使未发现损害

10除外条款

以下情况不能获得赔偿

10.1舷外马达脱落或从舷外落入水中

10.2有最大设计时速的船载快艇航速超过17节,除非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承保并符合快艇条款第19条规定的条件或者载于母船之上或系泊于岸

10.3船载快艇非永久标为母船船名

10.4固定的船帆或防护罩被风扯破或吹走,除非是由于有船帆挂着的帆桁受到损害,或船舶搁浅、碰撞、或与其它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触碰所致

10.5船舶比赛时,船帆、船桅、帆桁或静索与动索的灭失或损害,除非该灭失或损害因船舶搁浅、沉没、烧毁、失火碰撞或与其它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触碰所致

10.6私人物品

10.7易耗物料、捕捞设备或系泊属具

10.8铠装物、维修物的灭失或损害,除非因船舶搁浅、沉没、烧毁、失火、碰撞或与其它除水外的外物(包括冰)触碰所致

10.9弥补设计或建造中的缺陷而致的损失或费用或者设计或建造中的改良或改变而致的费用或损失

10.10由于恶劣天气所致的发动机、接管(非轴架或推进器)、电器设备、电池接线的灭失或损害,除非该灭失或损害是由于船舶浸水导致;但本10.10款不排除船舶搁浅、碰撞或与另一船舶、码头、栈桥接触而导致的灭失或损害

11对第三者责任条款

本条仅适用于在保单明细表中为此目的载明有具体金额的情形

11.1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因负有法律责任而支付或应付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此法律责任缘于被保险船舶的责任及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包括:

11.1.1对其它船舶或财产造成灭失或损害

11.1.2人员伤亡、伤害或疾病,包括在被保险船舶上或第三者船舶上或附近救助人命而支付的费用

11.1.3打捞、清除、销毁被保险船舶残骸或船上货物的任何企图或实际举措,或由于未能采取这些措施的过失

11.2法律费用

如果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也将赔偿以下费用:

11.2.1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或被保险人在抗辩责任或对责任限制提起诉讼而被迫支付的费用

11.2.2验尸或人命事故调查费用

11.3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任仲裁员裁决。

11.4由他人驾驶船舶

本项的规定将扩展至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或控制保险船舶的任何人员(但不包括经营人、或由造船厂、修理厂、船台、游艇俱乐部、销售代理商或类似组织的经营人雇佣的人员),且此人在驾驶和控制船舶时出现本第11条规定的保险事故而需对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条的赔偿须利于被保险人,且在被保险人代理人的书面要求下,仅适用于上述驾驶或控制该船舶的人。

该扩展条款不得提高11.8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并且该延伸条款受本保险其它条款和保证的约束。

本第11.4款不得认为比上述3.2款更重要。

11.5清除残骸延伸条款

本保险在扣除救助收益之后,将赔偿从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有的任何地方清除残骸的费用。

11.6除外责任条款

尽管有第11条的规定,本保险不承保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责任、花费或费用

11.6.1根据劳工赔偿法和雇主责任法及其它任何成文或普通法责任中,有关劳工或被保险人或受本保险保护的人雇用的任何身份的人因第11.4款的规定,与被保险船舶及其货物、原材料、维修有关的事项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疾病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11.6.2船舶上快艇最大设计时速超过17节,除非该艇已特别承保且符合下述快艇条款19款规定的条件,或者该小艇在母船上或系泊于岸

11.6.3对由船舶拖带或准备拖带或拖带至安全登船或上岸后,从事水橇运动或滑水运动的任何人员产生或引起的任何责任

11.6.4对由船舶拖带或准备拖带或拖带至安全登船或上岸后的除从事除水橇运动或滑水运动外的其他运动或活动的人产生或引起的任何责任

11.6.5无论何因引起的惩罚性或警诫性的损失

11.7水橇运动者的责任

要是以上第11.6.3和、或11.6.4项被删除,以上两项的责任受本保险承保,但需受本保险中的保证条款、条件或限额的约束。

11.8责任限额

根据第11条,对一个事故或从同一事件中引出的数个事故,保险人的责任不超过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但是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责任进行抗辩,保险人将以同样的比例偿付被保险人由此产生或被迫付出的费用。

11.9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第24.1条及时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12免赔条款

12.1在每一次单独事故或事件中,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索赔,除非累积金额(包括根据第11,14和15条的索赔)超过为此目的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在超过该免赔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第12.1款对保险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索赔不适用,也不适用于根据第15条,由同一事故或事件产生的相关索赔。

12.2除适用以上第12.1款之外,下列受损部件的折旧额,如以新换旧不超过1/3的可由保险人自由决定:

12.2.1防护罩、船帆和动索

12.2.2不管是否在保单中按照单独保险价值评估承保的舷外马达

13索赔通知和招标条款

13.1根据本保险,任何产生索赔的事件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任何盗窃或恶意损害应迅速报告警察。

13.2灭失或损害发生后,须在检验前通知保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还应通知最近地区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认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代表保险人进行检验。

13.3保险人有权决定船舶驶往入坞或修理的港口(因遵循保险人的要求所产生的实际额外航程费用,应由保险人偿还给被保险人)并对船舶的修理地点或修船公司有否决权。

13.4保险人为修理船舶也可以招标或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招标。

13.5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航海(行)日志、海事报告、游艇登记证书、驾驶证书(副本)、损失清单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4救助费用条款

受本保险的明示条款的约束,为防止保险危险所致的灭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以视为那些危险所致的损失而获得补偿。

15被保险人义务条款

15.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若发生任何灭失或灾难,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便避免或减轻损失,即使该损失能够在本保险项下获得赔偿。

15.2依据以下条款和第12条各项规定,保险人将补偿由被保险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因此种措施而产生的适当合理的费用。

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碰撞抗辩或诉讼费用及在第11.2款项下的因被保险人抗辩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均不能根据本第15条获得赔偿。

15.3保险人为自身利益以被保险人名义自费向第三方提起关于本保险承保的任何事项的诉讼,被保险人应给予保险人一切可能的帮助以便获得信息和证据,以便保险人可以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或保全赔偿。

15.4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拯救、保护和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有损于任何一方的权利。

15.5根据本第15条可获赔偿的数额,应在本保险负责赔偿的其它损失之外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根据15.2款可获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

15.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5.7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5.8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5.9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16未修理的损害条款

16.1未修理的损害赔偿的赔偿限度,应为本保险终止时的船舶市场价值因此种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

16.2在任何情况下,若随后在本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的延展期内发生全损(不论本保险是否承保该全损),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不再负责。

16.3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的保险价值。

17推定全损条款

17.1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保险价值应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为准,不应考虑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

17.2基于保险船舶的恢复和、或修理费用而提出推定全损的索赔不能据此得到赔偿,除非此种费用已超过保险价值。

在做此项决定时,仅应考虑单一事故或由于同一事故引起的后续损害赔偿有关的费用。

18船舶营运费用保证条款

保证被保险人,抵押权人或所有人的营运费用、佣金、利润或其它利益或船体或机器的超值或增值不得为保单证明的利益或许可金额的利益,除非船舶的保险价值超过5万英镑且不超过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船舶保险总额的10%;

保险人不得以违反本保险为由,抗辩在接受本保险时不知道此项违反之抵押权人提出的索赔。

19快艇条款

当适用本条款时,上述条款与本条款抵触的,以本条款为准。

19.1当有关船舶航行时,保单明细表中指定的被保险人或其他合格人员须在船上控制船舶,这是本保险的成立条件。

19.2因以下原因引起的船舶灭失或损害或对第三者责任或任何救助服务,不得索赔;

19.2.1船舶系泊、抛锚在无遮蔽的海滩或岸边因无人照料而搁浅、沉没、淹没、浸沉或漂泊

19.2.2船舶参加比赛或测试速度或任何相关的试验。

19.3有关舵、轴架、轴或推进器的以下情况不得索赔

19.3.1符合第9.2.2.1款和第9.2.2.2款的情形

19.3.2由恶劣天气、汹涌海浪或触碰(与另一船舶,码头,栈桥触碰的除外)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但本款不排除因恶劣天气而浸没引起的损失。

19.4如果船舶安装有舷内机器,那么由失火或爆炸引起的任何索赔,本保险不负责任,除非该船舶的机舱,油柜和厨房安装了自动灭火系统或该系统可以在操作台进行控制,且维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0解除保险和保险费退还条款

保险人得提前30天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或双方协商亦可解除,按日比例退还的净保费应按使用中或停泊期间收取的保险费计算。

21战争除外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和费用

21.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团体之间敌对行为

21.2捕获、扣押、扣留、管制或拘押(船长、船员的欺诈恶行和海盗除外)及这些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这些行为的威胁企图

21.3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它被遗弃的战争武器

22罢工和政治除外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22.1罢工者、闭厂工人或参加劳资纠纷、暴乱或民事骚乱的人员

22.2任何恐怖分子或出于政治动机的人员

23核除外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23.1用原子或核裂变或核聚变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制造的任何战争武器

23.2从核燃料燃烧的废物或和核燃料的放射引起的电离辐射或沾染

23.3任何爆炸性的核装置或核部件中具有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其它有害特性的物质。

24保险人义务

24.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4.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如有以下情形,则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

1.损失的近因复杂,原因与结果联系不紧密;

2.在技术方面,损失原因的证据不清楚;

3.索赔存在不诚实及欺骗因素。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4.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4.4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5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6争议处理方式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27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28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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