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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摘要: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的发达,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
然而,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和对社会利益、公共安全构成威逼的问题日渐突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证制度,它是针对差不多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立法刚刚起步,这种立法差异直截了当导致企业无视召回,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
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体会及立法体会,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关键词:
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立法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进展
产品召回制度始于美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觉其产品因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缘故,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问题时,有义务公布公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形通报给用户和交通治理部门.并进行免费修理。
”【1】不管是从市场角度依旧从消费者权益爱护角度。
这部法律在美国实施后取得专门好成效。
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之后的近40年时阃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家庭日用品、化学用品、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除美国外。
日本、韩国、英国、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二)产品召回的定义
我国由国家科技部立项的“缺陷产品行政治理制度研究”课题的报告中对召回下的定义是:
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依照产品缺陷的严峻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形、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排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
【2】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排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损害、财产缺失的缺陷的过程”。
(三)产品召回的特点
上述概念说明了产品召回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就将召回义务承担者只限定于生产者和进口商。
第二,产品召回是基于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产品缺陷。
第三,召回信息公示的必要性产品召回的程序中召回信息的公示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第四,产品召回目的的社会性
(四)产品召回的分类
在明确了产品召回的概念的基础上,能够对产品召回进行分类。
依照分类标准的不同,能够对产品召回进行多种分类:
第一,依照产品召回的启动缘故,能够分为自主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召回,这属于从程序上的分类。
第二,依照产品召回过程中针对产品缺陷而采纳的具体措施,能够分为,修理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撤回召回。
第三,在产品召回中,依照产品缺陷的严峻程度、危害程度等标准,能够将产品召回分成不同的等级,如此的分类有利于减少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可能,同时也利于对不同等级的产品召回实施不同等级的监督治理。
(五)产品召回的意义
1、关于消费者的意义
加入WTO之后,大量的国外产品涌入国门,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就能够对外国产品加以制约,有效防止外国缺陷产品损害国人利益,爱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
另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谋求的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爱护,能够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阻断危害,更加有效的挽回消费者的缺失。
2、关于企业的意义
一方面,利于剔除那些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企业,从而促进生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幸免资源白费。
另一方面,前车之鉴,后车之师,因惧怕高昂的召回成本和繁重的缺陷产品赔偿,企业必将不断提高生产率,改善生产技术,尽量幸免召回事件的发生,便会更加注重用工原材料、工艺流程、生产环境等方面来规范自己的生产活动。
【3】
3、关于社会的意义
(1)有利于爱护公共安全
缺陷一样都显现在某几个批次或型号的产品中,众多的不特定的消费者都可能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社会公共安全无时无刻不受到威逼。
缺陷产品召回的全然目的正在于排除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从全然上解除其对公共安全的威逼。
(2)有利于爱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的进展需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济秩序作为支撑。
缺陷产品召回有利于爱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需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逐步走上健康、稳固、良性的进展之路。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分析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运作为我国更为广泛领域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了体会。
而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治理规定》、《食品召回治理规定》和《药品召回治理方法》等相继出台,为更高位阶的立法作了预备工作。
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则是我国首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召回义务,在立法上确立了产品责任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衔接,即对特定缺陷没有尽到召回义务就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反之假如善尽召回义务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对流通时未发觉之责任免责或减轻责任。
2009年4月,关于一样产品的召回立法即《缺陷产品召回治理条例》进行立法听证并随后进入向公众征求意见时期。
综上可见,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由无到有、由立方立法到中央立法、由特定产品召回立法到一样产品召回立法且立法位阶逐步升级,产品召回立法与配套操作规程相结合,形成了我国初具规模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
据消费者协会统计,2007年共受理产品质量问题407414起,占受理投诉总数的62%;产品安全问题13452起,占受理投诉的2%;百货、家电、家用机械、农机、农机产品432166起,占受理总数的65.8%。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5年全国侵害消费者安全健康权益十大投诉案件"中,由产品安全引起的伤亡案件6起。
另据报道,我国每年因缺陷玩具使儿童致伤、窒息、死亡的损害案件达16万起。
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我国因汽车机械故障造成车祸死亡人数每年超过4000人。
【4】从以上的数据能够看出,我国产品质量令人堪忧、市场上充斥着的缺陷产品数量庞大。
然而,与之不成比例的是,我国企业召回国内市场上缺陷产品的情形尚不多见。
这一点我们从玩具召回的情形中就能够看出来。
我国的首例缺陷玩具召回显现于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喜悦玩具公司因玩具的小零件易脱落或可被儿童误吞召回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3月1期间生产的塑胶响公仔玩具,此次召回共涉及玩具18000件(每件4只)。
【5】2006年1月至11月间美国与欧盟对源产于中国的消费品实施召回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形说明:
我国出口至美国的消费品被召回的次数与件数超过了其他任何国家,分别占总数的52.5%与60.1%,出口至欧盟的消费品被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次数占总数的49.5%;涉及产品要紧包括儿童玩具及用品、电子电器、机械产品等。
”【6】再看国内的召回情形,除了汽车、玩具、食品等专门行业之外的广泛领域,厂家专门少召回其缺陷产品。
即便是召回汽车、食品等行业的缺陷产品产品,企业也是遮遮挡掩,仅在小范畴内实施,数量也较少,仅仅涉及到大量的缺陷产品之中专门少的一部分。
通过以上数据的对比,不难发觉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情形不容乐观。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要紧问题
(一)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看,人们的认识不够理性
1、企业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认识不够理性
目前,缺乏召回制度差不多成为中国企业面临国际竞争的一道障碍,国内企业对召回制度有错误的认识,不敢正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担忧召回削弱了竞争力。
【7】因而在发觉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的心理,妄图蒙混过关,一任缺陷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缺失。
2、消费者对缺陷产品召回存在误区
目前我国消费者尚未完全明白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存在误解。
假如一个企业召回了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消费者得知后,就会认定召回缺陷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今后在面对该企业的产品时,自然不情愿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的产品。
在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的这种心理迫使企业不敢轻易召回其缺陷产品,对企业召回形成强大的阻力。
(二)从现有法律规范的层面看,立法存在不足
1.立法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纵观产品召回的立法规定,没有一部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差不多法律,而在召回制度进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在汽车召回领域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来规范的,【8】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法对其它部门法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2.法律体系规范性、完整性不足
我国目前不仅没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一样性规定,更缺乏保证法律实施的具体法律文件,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均须加强。
我国目前出台的规范内容单一,仅限在汽车、食品、药品、儿童玩具等领域,就汽车召回而言,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仍待探讨和完善,甚至有些规定只在局部区域内执行,缺乏全国统一的普适性;我国目前的产品召回规定在内容上未涉及环保问题,而这也应是产品召回的缘故之一。
3.法律责任规定明显缺位、不足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缺陷产品召回的治理规定》、《药品召回治理方法》、《食品召回治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治理规定》中“法律责任”及“罚则”章节中。
在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但我国目前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另外,过轻的处罚难以实现法律应有的惩戒、威慑和预防作用,使召回制度流于形式。
(三)缺陷产品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我国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不安全标准,在实践中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某种纷乱。
(四)缺乏产品召回保险制度为产品召回保驾护航
在目前的召回框架内,缺陷产品召回往往让企业付出庞大的成本,甚至付出破产的代价,因此企业往往规避召回,缺乏主动召回的积极性。
这就需要产品召回保险制度来化解和分担企业面临的召回风险,但我国召回保险领域现状却不容乐观。
四、完善产品召回制度的计策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
只有明确界定缺陷产品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实践中,我国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假如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形下,才以社会普遍公认的不安全标准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然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进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截了当采纳不合理危险这一种判定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
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判定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爱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证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
反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再完美的制度都将流于形式。
将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仅限于生产者过于狭窄,不足以保证召回的有效实施。
因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会因进口者、销售者的过失在某一批次、某一类别产品上产生不合理危险。
【9】因此,仅仅要求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但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违法的目的,甚至有可能阻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显现道德风险。
【10】因此,由应当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主体承担召回义务,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召回的有效实施,进而预防和操纵危害人身、财产的事故。
同时,在直截了当责任的主体承担要紧召回责任的同时,生产、流通其他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负有协助义务。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
假如没有明确的召回管主管机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法真正得以实施。
在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时,第一要考虑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权限,既要幸免无人管辖的真空地带,也要幸免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同一领域都有管辖权的多头监管情形。
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不高。
政府设置了许多直截了当治理企业的机构,地点各级组织也层层设置与上边对口的机构,不仅正式机构多、临时机构也多。
【11】这种局面造成了召回治理的纷乱。
实践中,缺陷产品召回也大多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治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检验检疫工作,超量的负荷势必导致行政的低效,不利于召回的有效实施。
而且,随着商品生产的同渐发达、科学技术日趋进步,产品的科技含量高、专业性较强,质检总局恐难以胜任所有类别产品的监督与召回。
因此,由质检总局一家统管明显不够合理。
因此能够考虑借鉴欧美的立法,将产品中一些专门行业的产品分离出来,让专业性专门强的机构进行监督、召回,比如,机动车及其配件的监督、召回能够由交通部下设的公路交通安全治理局负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能够由卫生部下设的卫生监督局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除机动车、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大部分产品质量的监督、召回。
【11】种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幸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召同保险的设立
产品召回保险的要紧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差不多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缺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
【12】过这种保险,使得商品的提供者,专门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幸免危机,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同时,进展产品召回保险,能够保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发生索赔无门的局面。
(五)确立惩处性赔偿原则
惩处性赔偿责任也称示范性赔偿责任或报复性赔偿责任,是指由法院决定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
我国损害赔偿额是专门之低的,全然无法触动生产厂家的实质利益,甚至远远不及企业履行召回义务可能付出的成本。
因此生产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发觉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心理,怠于履行法定的召回义务。
再者,实践中消费者个体在因缺陷产品遭受缺失之后,维权所需成本较高,甚至维权所付出的成本尚不及得到的赔偿,又加上维权渠道不畅通,实践中选择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只有为数专门少的一小部分,即使被诉诸法庭,生产者也只需赔偿少数消费者的缺失,这就进一步降低了生产者的违法成本,助长了生产者的违法行为。
因此,立法不仅应确立惩处性赔偿原则以及赔偿标准,而且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专门是关于隐瞒质量缺陷,躲避召回的行为,以及“隐瞒召回”行为应处予严格的惩处性赔偿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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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ctiveProductRecallSystem
Abstract:
Whilethedevelopingofinternationaltradeandmarketeconomyafteropeningreformation,thecategoryofproductsinChinaisbecomingabundance.However,thedamagessufferedbyconsumersandthreatfacedbythesocietycausedbydefectiveproductsbecomeincreasinglyseriously.DefectiveProductRecallSystemisonekindofsafetyprotectionsystemsforsociallife,whichaimsattheproductswhichhavealreadyenteredintothemarket.InChina,thelegislationaboutitisjustbeginning.Thelegislationdifferenceleadstodirectlytheenterprisesoverlookingrecallanddamagingconsumers’legalrights.ChineseproductrecalllawsystemshouldbeimprovedbylearningfrompracticalexperienceandlegislationexperienceofdevelopedcountriesandaccordingtoChina’actualconditions.
Keywords:
Defectiveproducts,Recallofdefectiveproducts,legi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