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医疗执业环境与医政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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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医疗执业环境与医政监督
第二章医疗执业环境与医政监督
第一节医疗执业环境现状
一、医疗执业活动法律风险(职业风险测评)
1.患方维权意识加强(医院和律师在较量)
2.消费者投诉越来越多
3.国家立法(法律空白、原法律过时、滞后)
4.损害赔偿数额不断增多
5.公安、检察机关保护不利
6.医务人员维权意识差
二、医患关系的定位:
三、医疗合同:
医患---准合同契约关系(特殊合同关系)
(一)医患合同特殊性表现
1.对急诊病人可以强制缔约
2.合同的标的是诊疗过程而不是诊疗结果
3.服务态度既微笑又不能微笑
4.特殊情况先行救治
5.依法对甲类传染病、儿童免疫、精神病人可实行强制医疗措施。
(二)患方、社会原因:
1、高额赔偿的诱惑
2、新闻媒体的介入
3、司法部门的介入:
4、举证责任倒置
5、医疗费用的上涨和商品意识的增强,引发患者对医生无端的怀疑,医患之间缺乏沟通造成误会。
6、由于医院是一个缩小的社会,有时医院也成为社会其他矛盾转嫁的受害者,其中一个就是家庭矛盾。
(三)医患关系的定义、种类
●狭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方和患方的关系,即“医”是指医务人员,除了医生外,还应该包括护士、医技人员和医院管理人员等;“患”也不仅仅指病人,还包括与患者有关联的亲属、监护人、单位组织代表等。
●医疗关系可分为三种:
医疗契约关系
强制医疗关系
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关系
第一节医疗纠纷处理概述
一、法律文件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委会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2、1998年9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二、两个原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
1、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
“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v因果关系推定
v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
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v过错推定
v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4、《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v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5、《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要求:
1)患者一方对接受了医学诊疗以及有损害后果进行举证。
2)患方提出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或者对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提供证明。
(如果医疗机构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则免除了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明责任。
)
3)医疗机构仍然需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被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还要对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承担举证责任。
6、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v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7、侵权法中的其他规定
v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v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知情同意原则
1、《侵权责任法》
v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v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v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2、我国的知情同意权可以口头告知的范围
1)周围浅表静脉穿刺
2)常规肌内注射
3)腹腔穿刺
4)上颌窦空刺(耳鼻喉科)
5)阴道镜检查
6)脑电图、肌电图
7)表浅点状痣激光治疗
8)尿动力学检查(插尿管)
9)外周浅静脉切开
10)间接检眼镜巩膜压陷检查
11)直接、间接喉镜检
12)常用药的毒副作用等。
3、我国的知情同意权公示告知的范围
1)医院简介:
介绍医院历史,组织机构、医院级别、医疗水平、诊疗科目、诊断设备与技术、医疗科别、人员组成、特色门诊、医院布局。
2)名医介绍:
主要为专家特长、照片和出诊时间。
3)就医指南:
医生出诊时间,提供检查、检验、划价、收费、取药、导医等信息。
4)收费查询:
提供各项收费标准,查询患者的缴费信息。
5)药理信息:
药品种类和价格以及药品的主要功效和不良反应,简要的用药提示。
6)检查项目:
主要检查项目简介、检查需知、检查地点、出结果时间。
7)检验项目:
主要检验项目简介、检查需知、检查地点、出结果时间、正常值范围。
8)保健知识查询
9)地理位置图
4、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知情同意权行使问题
1)关于传染病病人接受强制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问题
2)关于严重精神障碍者接受强制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问题
3)关于吸毒人员接受强制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问题
4)关于性病患者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问题
5)关于被羁押、监管人员的知情同意问题
6)尸体解剖的知情同意权。
三、相关定义
1、医患纠纷
医患纠纷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纠纷。
医患纠纷包括基于医疗过错争议产生的医疗纠纷,也包括与医疗过错无关的其他医患纠纷(如欠付医疗费的纠纷等等)
2、医疗纠纷的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医疗过错、侵权与赔偿纠纷。
3、医疗事故的定义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四、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
防疫、妇幼保健、药剂、医疗人员、护理人员、医剂、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其他:
如营养、医疗器械、后勤管理人员等。
非法行医的10种情形
1)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在医疗机构外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行为。
3)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在超出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情况下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4)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5)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超出登记许可诊疗范围的医疗服务活动。
6)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从业人员是没有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7)医疗机构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从业人员是由跨专业的人员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
8)利用封建迷信及所谓的“特异功能”从事的诊治活动。
9)利用电脑程序从事的所谓诊断及治疗活动。
10)其他非法行医情形。
2、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3、医务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4、对病员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5、医务人员的过失与病员的损害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节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事故的隐私权保护
(1)保密原则
v《希波克拉底誓言》“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的信条
v《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协议法》“凡是信托于我的均予以尊重”
v把为病人保密视为一条重要的医德规范。
(2)对患者的一切信息必须保密,未经患者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情况
例外:
1.法律要求
2.坚持保密对他人的伤害>医生对患者本人所负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医疗事故分级的意义
1、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涉及对患者赔偿。
条例对患者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具体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与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的方法。
2、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也涉及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
3、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和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处罚。
(二)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的;一级甲等
(1)一级乙等(5)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甲等(5)二乙等(22)二丙等(23)二丁等(30)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三甲等(38)三乙等(27)三丙等(37)三丁等(18)三级戊等(15)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16)
每一级医疗事故又分为不同的等级。
(237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分责任和技术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预防
1、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2、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3、医疗机构要设立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监督医疗服务工作,检查执业情况,受理患者投诉,提供咨询服务。
4、条例还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除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
四、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
发生下列情况时,医疗机构要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医疗事故的。
2、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卫生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制度
1、尸检制度:
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体,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
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过规定的时间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时,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可疑物品的封存和检验
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食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需要检验的,由双方共同商定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证据封存制度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3)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人到场。
4)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5)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节医疗事故的处理与鉴定
一、医疗事故的处理
1、双方协商
2、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
)
3、法律手段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机关
鉴定机关
过去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现在由医学会这个中立的部门组织鉴定,有法医参加.
三、医疗事故鉴定的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2.独立进行鉴定原则
3.民主集中制原则
4.保密原则
5.终局鉴定原则
四、医疗事故鉴定活动规则
(一)活动规则
1、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2、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3、申请再次技术鉴定的时间是15日。
4、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的时限是45日。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负责。
6、由卫生行政部门将案件交给鉴定委员会处理。
7、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原来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即可)。
8、法院也可以委托。
9、原来的三级鉴定(县、市省)改为两级鉴定(市、省),但必要时可以由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
10、鉴定的专家随机抽取。
(二)鉴定结论的认证
1.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指派、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
2.鉴定结论又叫鉴定人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虽然在证据分类上同属人证,但二者各有特点。
(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判断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在鉴定结论中,鉴定人不仅要叙述依据鉴定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必须要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分析研究这些事实,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结论性意见。
因此,鉴定结论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
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2)鉴定结论是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委托或聘请鉴定人做出的书面结论。
由于鉴定人可以选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鉴定结论也具有可替代性。
而证人证言因证人的不可替代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3)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的法律评价,并且这种结论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
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行政诉法》、《民事诉讼法》、《刑事技术鉴定规》、《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
3、鉴定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确实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或技能。
2)具有客观公正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3)无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节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对发生事故的医疗机构:
警告、罚款1000元---30000元、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吊销执业许可证
2、对不负责任造成事故的医务人员:
警告、罚款200---5000元、暂停6个月---1年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3、对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处警告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罚款500元----10000元
4、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
警告、罚款500----5000元
二、民事责任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的抚养和工作安置及户口迁移等工作.
2、补偿而非赔偿
3、补偿费多少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而定
4、病员及其家属的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的补偿而削弱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等.
5、医疗事故的请求时效是1年.
6、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已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而作废不用了,患者不应轻易放弃维权。
三、刑事责任
1、医疗责任事故罪(争议)
2、非法行医罪(3-10)
3、违法施行堕胎手术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非法节育复通手术、非法终止妊娠手术、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等)(3-10)
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3-10);不符合标准医疗器械罪(5-10)
5、伪证罪(3-7)
6、非法提供精神药品、麻醉品罪(3-7,严重的按贩卖毒品罪处理)
7、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四、医疗机构不能免责的非事故性医疗侵害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
2、医疗机构中的非法行医行为
3、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
4、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
第五节法律比较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一)范围增加了:
三分法增加到四分法
(二)取消了性质的划分
(三)病历公开:
主观病历暂时不公开,如:
病程记录、查房记录、会议记录、讨论记录等)
(四)进一步加强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
(五)报告制度、证据封存制度进一步完善
(六)鉴定制度有了重大突破
(七)增加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的医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的
(临床用血来源于血站,禁止自采血,也不允许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完善了责任制度
(九)增加了赔偿制度
1、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的费用)
2、误工费(按实际误工计算,但工资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陪护费(标准同2)
5、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最多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最多不超过5年)
公式:
残疾生活补助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
6、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公式:
丧葬补助费=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
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
10、住宿费(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最长不超过3年)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
1、“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应当被“医疗侵权行为”所取代
2、由医疗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今后应根据《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处理。
3、《条例》与《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不同。
《条例》不仅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并且,条例还以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为宗旨)
《责任法》则以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为核心和唯一的宗旨
4、《条例》与《责任法》之间是下位法与上位法,而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条例与《责任法》相冲突的地方应在被废止而不再适用
5、《条例》与《责任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同。
条例的规定,医方的赔偿责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责任法》抛弃了“医疗事故”这一概念,而以医方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标准。
6、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应再成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必经程序。
这不仅赋予了法官在某些简单案件中直接判断医方是否有过错的权力,同时,也有利于诉讼期间的缩短,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7、《条例》与《责任法》对于过错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不同的。
《条例》以“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判断医方是否有过错的唯一标准;《责任法》一方面并没有规定判断过错的一般标准,同时,在相关条文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存在过错的若干具体情形,
8、《条例》与《责任法》关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若干情形规定不同。
《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事由范围受到较大限制,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v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比条例更为公正、合理。
《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十六条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第十七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等等,都可以完全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条例对各种赔偿费用规定了较为明确的计算标准相比,《侵权责任法》似乎欠缺具有可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向加害方提出下列损害赔偿的请求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