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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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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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作用在于保障票据兑付
票据追索权制度实质上是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制度,
请求权的实现,增强票据的信用力。
但是,根据各国的票据法制度,票据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特定的法定条件,票据追索权实际上须在完全具备了此类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方可行使。
这
就是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
中某些条件规则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统一。
简要地说,我国法律中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
了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为保全其汇票追索权的效力,必须在汇票的承兑提示期内和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
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仅”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
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
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说,
我国现行法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的行使条件是十分严苛的,这与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的规定并
不相同。
依上述规定,我国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承兑的,不仅将使其付款请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况,而且将丧失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经承兑汇票的
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其付款请求权虽可经说明程序仍保持有效,但也将丧失
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付款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不仅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且将丧失对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我国
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的代理付款人”也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而我国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实际上是一申请退款程序;不仅如此,上述规则也将
被用于本票和支票。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汇票上权利的限制是有损于票据制度基本功的,在我国目前采取短期提示规则的法制条件下,在我国目前汇票上兑付请求权并不
具有确定性效力的条件下,对汇票上追索权附加过于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有效发挥汇票的作用和功能,显然不利于保护汇票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显然不利于助长汇票流通与交易之安
全,并且此种旨在削弱第二债务人责任的作法并无实际意义。
(二)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
从票据法理论上说,追索权作为票据上第二请求权仅是一附条件的权利,票据上第二债
务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也仅为一附条件债务;只有在汇票持票人经合法汇票提示而被第一债
务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兑付请求权时,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
任方可实现其效力,持票人的追索权方可依法行使。
依此,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
法定事由而不能实现,是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
规定,汇票权利人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
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
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
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其情
况与前项大体相同'.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
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
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
(三)票据权利人依法取得拒绝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汇票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
的形式要件,也是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因此,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人或者
应当
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将持票人取得拒绝兑付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作为其行使追索权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并且实际上将持票人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作为追索权发生的起点和时效起算点,这就使得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的作成规则具有了至关重要意义。
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也应当“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在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取得和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此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汇票拒绝证书的作成规则,将在后面进一步介绍。
(四)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时效期间
6个月
追索权行使除须具备前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规则。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应当在下述时效期间内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超越该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追索权消灭。
(1)汇票持票人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
内行使;该拒绝兑付的日期应当在拒绝证明文件中载明。
2年内行使;对即期
(2)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付款到期日起的
3个月
(3)再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其履行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内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履行了被追索债务的再追索权人如果因诉讼程序期间拖延而超过了个月期限时,也将会丧失再追索权而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民事基本法原则上仅承认诉讼时效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时效中止与时效中断制度;此类旨在保障权利人诉讼时效利益的制度是否也应适用于票据实体权利
之消灭时效,显然须通过法律解释手段来解决。
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1997]393号
颁布时间:
1997-9-19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
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
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本办法另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
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
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
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
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
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
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
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
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
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
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
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
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
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
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
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
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
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
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
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
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
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
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
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
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
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
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
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
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
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视同持票人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
付款。
本条所?
quot;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逃匿的,承兑人或付
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
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
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
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
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
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
据。
第四十八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
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
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
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
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
行机构办理。
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
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
银行汇票。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
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
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
第五十九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