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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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晚近20多年以来,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中,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重要部门的中国刑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出版了数百部有份量的著作,发表了数千篇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全国性、地区性和部门性的学术研讨活动也非常频繁。

谚云:

“真理不辩不明”。

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非常注意对争议问题的研究,并很好地贯彻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也正是这种学术争鸣的良好氛围推动着中国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从而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通行的观点,中国刑法学由通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和罪刑各论四部分组成。

前三部分又合称为刑法总论,第四部分也称为刑法各论。

刑法总论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为研究对象,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大厦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各论部分有不少争议问题只是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具体化而已。

由于刑法总论本身的重要价值及其对刑法各论研究的指导意义,中国刑法学界一贯高度重视对刑法总论的研究,其中也特别注意对刑法总论中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研究广度与深度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活力。

本文仅就中国刑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做一简要的述评。

二、刑法通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刑法通论(绪论)领域研究的是刑法学的概念、对象、体系、研究方法,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和刑法的效力等宏观的基础性问题。

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

(一)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之争

在中国刑法和修订立法的过程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

1.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之争

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

经验立法观对中国刑事立法实践的影响非常深刻。

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明确地要求以过去的实践经验为根据,如对伪劣产品犯罪等一些已经有人建议规定的犯罪并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超前立法观则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地反映犯罪现象及整个社会在未来较长时期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从而使其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

我们主张奉行超前立法观,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的超前立法不是脱离现实,而必须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且适度的超前。

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其对立法的慎重、稳妥态度是可取的,但是却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发展变化的需要,容易导致立法滞后,这一问题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显得更为突出。

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的适应性,存在很大差别:

经验立法观指导下的立法的适应性较差,从而影响其稳定性;而超前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由于坚持了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的相结合,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犯罪情势有较大的适应性,从而缓和了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

中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奉行的就是经验立法观,此后单行刑法对其频繁的修正,就是其适应性较差的反映。

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1997年刑法典在贯彻超前立法思想上有很大的进步,如规定了在当时并不是很突出的恐怖主义犯罪;但也存在诸多不足,如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对刑法典进行了5次修改。

2.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

粗疏立法观认为,法律要保持其对复杂现实之较大适应性,就应制定得粗疏一些。

流传久远的中国法谚曰: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粗疏立法观奉行的就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即认为立法之“疏”是做到司法“不漏”的妙方。

中国1979年刑法就奉行“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立法指导思想。

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的存在,就是典型的例子。

细密立法观则认为,只有具有明确性,法律才能充分发挥其普遍规范作用,减少主观任意性,实现公正价值。

因而主张法律应当尽可能规定得细致周密一些。

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1997年刑法典在立法细密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少不尽人意地方。

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由原来的“口袋罪”分解而来的犯罪的罪状仍然具有极大的不明确性。

在中国,由于刑法立法比较粗疏和抽象,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数量远远超过刑法条文的数量,没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几乎无法办案。

在目前这种刑事立法状况下,仍有特别强调细密立法观、降低立法抽象性的必要,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坚持细密立法观要求在刑法条文设计、罪状表述、立法用语等方面应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

当然,立法的细密不可走向极端,因为立法终究应当具有抽象性,法条无法对复杂实践中的所有问题都作出具体规定,过于细密也会降低立法对复杂现实的适应程度。

因而立法的细密也只应是相对的、适度的。

如何把握好分寸,主要是具体的立法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立法指导思想问题。

(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

在中国刑法学界,在刑法的调控范围到底应当缩小还是扩大的问题上,十多年来存在较大的分歧。

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

1.非犯罪化说。

该种学说主张缩小中国刑法的犯罪圈。

如有学者认为,将轻微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是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吸取外国刑事立法的这种有益经验,是刑法现代化的要求。

有的学者指出,中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立法机关不断通过修改、补充的形式增补新罪名,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当前中国社会的发展特点缺乏足够认识的盲目性,如此大规模的犯罪化势头应当得到合理控制。

2.犯罪化说。

该种学说主张扩大中国刑法的犯罪圈。

如有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是国外西方国家解决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未患、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措施,不能学习借鉴。

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刑法介入经济生活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要加大份量。

还有学者认为,从中国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当务之急是犯罪化。

我们认为,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情势下,还有强调适度犯罪化的必要:

第一,犯罪化是中国社会抗制犯罪的现实需要。

刑法的调控范围即犯罪圈的大小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由许多客观因素决定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社会抗制犯罪的客观需要。

在中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进行,以经济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刑法立法对处于转型时期的多变的犯罪情势显得应接不暇。

新型的、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的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一些过去并不突出的危害社会行为日益突出且危害严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

1979年刑法制定于中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的历史时期,不能适应此后的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社会情势,这也是在所难免的。

因而就有此后频繁的立法增修,大量的犯罪被增设。

1997年刑法典施行才6年多,就已经经历了5次修改,罪名也从413个增加到目前的422个。

可以说,客观的社会情势决定了犯罪化将在较长时期内成为中国刑法立法的大趋势。

第二,我们应当准确地了解国外非犯罪化运动的真正情况,不能盲目照搬。

中国和国外许多国家在“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差异,中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只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国外许多国家则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概念,即将许多在中国只视为一般违法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一些国家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其所指的违警罪大多类似于中国的一般违法行为。

国外的非罪化运动一般就是针对违警罪而言的。

(三)类推制度存废之争

类推制度的存废,是中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

尽管现在刑法典已经在立法上废除了类推制度,但在理论上的争议并未完全消除,迄今还有一些学者对类推制度明确持肯定态度。

1.主存论。

曾经有学者认为,保留类推制度的必要性同刑法本身的必要性是并存的,亦即只要有刑法,就应当有类推制度。

也曾有学者认为,纵观中国历史,绝大多数朝代在论罪科刑上都坚持了类推原则,应当坚持这些历史经验并古为今用,因而实行类推制度符合中国的历史传统。

在1997年刑法典废止类推制度前后,也还有学者认为,类推制度具有以下优点,应当保留:

它可以及时堵塞法律漏洞,使犯罪分子无法钻法律的空子;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之少受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侵害;它可以为刑事立法积累经验;它可以避免刑法条文过于冗长。

2.主废论。

中国绝大多数刑法学者都主张废除类推制度。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第二,类推制度在本质上不利于法制;第三,类推制度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第四,保留类推制度有悖于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类推制度的实践表明其没有保留的必要,据统计,自1980年到1997年的17年间,全国按照类推定罪的案件总共只有92件,从案件性质类型上看也大多是一些性质轻微的破坏婚姻、侵占财产案件。

我们认为,对类推制度之主废论是科学的。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类推制度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敌人。

无论是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还是近代和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都把禁止类推作为其基本内容。

第二,实行类推制度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法律虚无主义的深远影响和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是制约中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两大障碍之一。

针对这种状况,更应当强化法律的权威,而不能以人口太多、地域太广、情况复杂等为由而主张保留类推制度。

第三,实行类推制度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刑法事先宣告什么行为是犯罪,国家不能对事先没有宣告为犯罪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就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类推制度的存在让人们无法预测其行为的后果,极大地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第四,实行类推制度有悖于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从罪刑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大量适用类推到禁止和废除类推,是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总趋势。

这一趋势反映的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变迁和兴衰,它实质上是人类由愚昧到文明、由专制到民主、由黑暗到光明的历史进程的真实写照。

类推制度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刑法的国际形象,1997年刑法典废除类推制度是中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的重要表现。

(四)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之争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立法的含义等作进一步阐明的活动,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有权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的有关研究中,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配置存在较大争议:

1.是否应当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在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对是否应当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论。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如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是绝对不可取消的:

第一,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国家明确规定了它与审判机关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性质、法律地位迥然有别,不可相比。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这不仅不会使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反而会使法律监督得以强化。

第三,法律解释冲突的现象,并不在于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而在于法律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解释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其他机关是不能代替的。

也有学者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刑法司法解释并不是直接行使定罪和刑罚适用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正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现。

外国最高检察机关没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不能成为否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依据。

还有学者认为,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对指导全国的检察工作是有意义的,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弥补、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刑法解释的作用。

这一主张还有其现实的立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

(2)否定论。

中国也有一些刑法学者主张,不应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如有学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刑法司法解释权,是违背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的,应当逐步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

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应当建立人民法院一元化的司法解释体制,取消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第一,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来看,不应把它视为一个司法机关。

由一个非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是不合理的。

第二,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来看,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有悖公正原则,因为这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平衡。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与法制的统一格格不入。

在中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生分歧的司法解释并不少见,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第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制订司法解释的体制被实践证明是有弊的。

还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破坏法制统一原则,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益,应当取消其司法解释权。

我们认为,1996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的模式有了较大的改变,即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进了一大步。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调控方和辩方的平衡,法院居中裁判。

如果赋予作为刑事诉讼控方的人民检察院以刑法解释权,会打破控辩双方的平衡,不利于辩方权利的保护。

将刑法解释权集中由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行使才是合理的。

当然,要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还存在许多体制性、观念性等方面的障碍,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刑法解释的制度,防止出现两家解释互相矛盾等现象。

2.是否应当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之争

在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刑法司法解释权,研讨热烈,见解不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1)肯定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

如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都只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权,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刑法解释权。

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应该废除。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适用刑法的前提是理解刑法,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法解释权的规定从来就没有实际生效过,也无法实际生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统一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强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遵守,就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如使上诉变得没有意义等等。

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独立行使刑法解释权,必然要求解释结论具有普遍的效力,这就侵入了立法权的领域。

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独立行使刑法解释权会使对刑法的不合理解释在全国得到贯彻,严重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和刑事司法的科学性、符合伦理性。

第五,由最高人民法院独自承担刑法司法解释权会使其不堪重负,不利于其审判职责的履行。

也有学者主张,只能赋予省级司法领导机关以刑法司法解释权,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不得取得此种权力。

(2)否定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权只能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不能赋予地方司法机关。

如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统一性特征,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下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得行使司法解释权。

我们赞同否定论,主要理由为:

第一,地方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仅仅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司法解释权,而没有赋予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任何形式的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司法解释权。

而且,为了防止地方人民法院发布此类没有法律根据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1987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

第二,赋予地方司法机关刑法解释权没有实践根据。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都可以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做法,极大地破坏了刑事法制的统一性。

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自行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直接违背刑法立法的解释并不少见。

基于这种现状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较差的现实国情,我们更应强调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刑法具有最大的强制性,它涉及到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

刑法的这种特征决定它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它也可能伤及无辜。

因而为了避免刑法伤及无辜,必须强调其人权保障机能。

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集中统一行使而不是分散行使,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之一。

简言之,刑法比其他部门法要求更高的法制统一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乃至习惯都可以成为民法的法律渊源,而刑法的法律渊源则只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经济、行政法律中的附属刑法条款。

由于法律渊源范围的不同,在法律解释权主体的配置范围上也不同,刑法解释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民法解释权则分散得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者都可以成为解释权的主体。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主张,我们认为,至少在刑法解释领域是不可行的。

刑法解释权的过分分散会极大地减损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是非常危险的。

三、犯罪总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犯罪总论领域研究的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正当行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等有关犯罪的普遍性问题。

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

(一)犯罪特征之争

1.犯罪特征的内容之争

中外刑法学界在犯罪概念问题上,存在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及混合概念三种不同的主张。

总的而言,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即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从社会危害性等角度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特征;犯罪的混合概念则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

当然,在三种犯罪概念内部,学者的具体表述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中国刑法学界,很少有人主张实质概念,有部分学者主张犯罪的形式概念,但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混合概念。

在混合概念内部,在犯罪特征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二特征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在二特征说内部也存在不同的具体主张。

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两个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基本特征。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基本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两个特征。

(2)三特征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在三特征说内部也存在不同的具体主张。

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包括主客观统一性、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3)四特征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罪过性(故意或者过失)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性四个特征。

我们认为,在以上诸多观点中,认为犯罪包括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的三特征说是合理的,这也是目前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将犯罪与正当行为区别开来;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也是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将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应受刑罚处罚性将犯罪与刑罚联系起来,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揭示了犯罪的特征。

2.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之争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对基本范畴,是刑法中两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行为评价标准。

就中国来说,在1997年刑法典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有片面地强调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倾向。

此后又有片面地强调刑事违法性标准的倾向,可以说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有学者曾明确提出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从刑法中剔除出去的主张。

我们认为,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最后折衷回归理性,反映了人类寻求法治理性的认识过程。

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种行为评价标准完全对立起来的主张是不科学的,二者矛盾的合理解决,对于正确处理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具有易变性、模糊性两个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作为一种行为评价标准,则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两个基本特征。

只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

具体而言,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需要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会危害性为评价标准。

以罪与非罪的区分为例,最典型的是1997年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和情节犯所涉及的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这一区分不是刑事违法性标准所能单独完成的,而必须由刑事违法性标准与社会危害性标准共同来完成。

(二)犯罪构成体系及其要素之争

1.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否有必要改变之争

关于犯罪构成应具备哪些共同要件,中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且目前仍居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即认为,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大要件。

但也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了异议,试图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之进行修正。

这些不同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二要件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只应包括两个要件。

如有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是犯罪构成要件。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包括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两大要件,其中行为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三个要素。

(2)三要件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应包括三个要件。

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应由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危害社的行为”包括四个部分:

行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客观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构要件体系是由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组成,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五要件说。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

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应当由以下五个要件组成:

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以及它同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和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存在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

其一,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个并列的要件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其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模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部分组成的依次递进进行判断的模式。

其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力,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

客观地讲,这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是特定法律文化发展的产物,都有其优点,也均有其不足,很难说孰优孰劣。

像其他两种模式一样,中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正当行为应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中的什么位置的问题就不无可议之处。

近年来,有些学者片面地吹捧德日的递进式模式,彻底地否定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

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确实有其存在的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从目前来看,还是很难推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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