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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乌中民四初字第33号

20XX乌中民四初字第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乌中民四初字第33号

  

  原告:

新疆中天新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10D室。

  法定代表人:

许美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志勇,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

占磊,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天新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江、被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

20XX年8月12日,我公司股东许美中、赵惠平代表公司将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花石头东兰炭炉、石灰窑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王志勇。

后又于20XX年8月25日,由我公司与王志勇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合同的主体,发包人为我公司,承包人为王志勇。

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每月按王志勇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王志勇必须在20XX年11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发包后,我公司按约定陆续给王志勇支付了工程款49726元,但王志勇所干工程至今不能全部交验。

经我公司结算王志勇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6476800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9726元,远远超出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超出部分为3249元,我方多次要求返还,但王志勇迟迟不予返还。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志勇返还工程款3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勇答辩并反诉称:

20XX年8月12日我与中天公司股东许美中、赵惠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中天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花石头东处的6条兰炭炉和4条石灰窑制作安装工程。

20XX年8月25日,我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上述20XX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中天公司;合同工期为20XX年8月15日至20XX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固定包干价6000万元,不受相关定额调价及文件的调整而调整;施工用水、用电由中天公司自行接入工地;因中天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没有将用水、用电接入到工地,造成开工日期延误到20XX年9月20日,我深知开工已晚带领施工队加紧施工,到20XX年11月25日交工日6条兰炭炉和4条石灰窑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因冬季施工难度大,加之中天公司在20XX年12月以后就不付工程进度款,但我还是想尽一切办法施工,至20XX年1月6日兰炭炉已交付竣工,4月23日石灰窑也已交付竣工,中天公司已开始使用。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工程延期交工原因在于中天公司。

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固定包干价6000万元,不受相关定额调价及文件的调整而调整。

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天公司应按照工程固定价6000万元进行结算。

截至目前中天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49726元外,余款1027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0273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王志勇的反诉,中天公司答辩称: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XX年11月25日,王志勇20XX年4月交工属于延期,延期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

根据我方的测算,该工程实际价款是46476800元,我公司已经超付,王志勇无权再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志勇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XX年8月12日,中天公司股东许美中、赵惠平与王志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美中、赵惠平将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花石头东处的6条兰炭炉和4条石灰窑制作安装工程发包于王志勇。

开工日期20XX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XX年8月25日。

合同价款6000万元。

同时约定施工用电、用水由发包人自现场变电站和指定水源自行接入工地,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承包人付50%以上的预付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7%,留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生产调试通过后一次付清。

在附件3:

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XX年8月25日,中天公司与王志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20XX年8月12日,甲方的两位股东许美中、赵惠平以自然人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本由甲方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批复予以投资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花石头东的兰炭炉、石灰窑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

工程开工建设后,甲方意识到两股东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签合同的主体资格。

乙方也被告知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甲方。

为理顺合同关系,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一、对原《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的甲方变更为新疆中天新能商贸有限公司。

…五、本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000万元为包干价,不受相关定额调价及文件的调整而调整。

但为完善甲方的结算资料,乙方应套用定额编制决算报甲方备案。

六、原合同没有变更的其他条款仍然按原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因中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施工用水、用电接入到工地,经王志勇申请,中天公司同意,该工程顺延至20XX年9月20日开工。

20XX年1月6日,合同约定的兰炭炉工程竣工并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

  另查明:

20XX年3月2日经中天公司与王志勇共同确认,中天公司已支付王志勇工程款共计49726元。

20XX年3月5日,中天公司致函王志勇,内容为:

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取费标准,根据目前建筑市场的一般行情,结合本工程实际,认为已完工程量经核算价款为万元。

如无异议,双方即签订结算协议。

超出以上结算额支付的价款,请退回公司,如不退,我公司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权利。

因王志勇不同意上述结算方式,20XX年4月7日,中天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王志勇返还多付工程款3249元。

王志勇则提出反诉,要求中天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0273元。

20XX年4月23日,本案诉讼期间,涉案的石灰窑工程竣工并通过中天公司验收合格。

庭审中,王志勇当庭放弃了要求中天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确认表、工程竣工报告、函、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工程按照固定价6000万元来结算工程价款,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发生合同该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从而导致工程量发生的变化,现工程已竣工并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因此中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来结算工程款,故对王志勇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王志勇庭审中未提交石灰窑及兰炭炉已经通过生产调试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质保金王志勇可在取得通过生产调试的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中天公司应在扣除质保金后将未付的工程款给付王志勇。

对中天公司要求按己方单方核定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因此要求王志勇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延期交工仅能作为中天公司追究合同相对方违约责任的事由,但不能成为中天公司不按合同包干价进行结算的合理抗辩,故对中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中天新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志勇工程款8473844元;

  二、驳回新疆中天新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王志勇返还多付工程款324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中天公司自行负担。

反诉案件请求标的10273元,给付金额8473844元,占请求标的的82%,应收反诉案件受理费41元,由中天公司负担82%即34元,由王志勇负担18%即7元。

  以上中天公司应付王志勇款项合计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吉

      审 判 员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兰 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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