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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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无锡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政府合理制定污水处理价格,提高污水处理价格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30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法律、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审核和测算污水处理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污水处理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污水处理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指污水处理包括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凡与污水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收支,一律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核定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若污水收集管网以及其他固定资产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其折旧和投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但其后续支出计入污水收集输送成本的维修费中,并在备注栏中注明;
(二)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并在备注栏中注明。
第六条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人工成本、直接材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检验监测费和其他制造费用。
其他制造费用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污泥处置费、机物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费用等。
条七条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人工成本、直接材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检验监测费和其他制造费用。
其他制造费用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机物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费用等。
第八条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
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与生产成本无关的各项费用。
包括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污水处理代征手续费、宣传广告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
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审计咨询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财产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水电绿化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等。
财务费用。
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利息净收入、汇兑净损益、手续费和其他财务费用等。
经营者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应予资本化的部分,应计入固定资产,不计入财务费用。
污水处理经营者除污水处理外,还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时,期间费用应合理分摊。
第九条污水经营者的定价成本,其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条污水处理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品种和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污水处理及其他经营性支出等应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检验监测费。
指为保证污水处理质量对进水、出水进行的检验监测支出。
第十二条污泥处置费是指处理污水过程中实际消耗的药费、电费、清运费等支出。
第十三条人工成本是指处理污水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人员数量:
按《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规定的劳动定员人数核定,未超员的据实核定,超员的按标准上限核减。
人员工资: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工资的1.2倍,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职工福利费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职工教育经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定,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也可计入定价成本。
非货币性福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修理费指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修理维护费用。
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
日常修理维护费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
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的固定资产是指与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直接相关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管网、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和仪器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残值率统一按4%计算。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
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八条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十九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第二十条业务招待费按照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分段核定。
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5‰核定;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3‰核定;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1‰核定。
第二十一条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息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最底资本金比例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最底资本金比例为20%,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贷款总额没有达到70%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二条为防止过度超前建设导致污水处理成本增加,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分析污水厂、泵站的建筑建设规模、功能等是否符合经济实用、有利生产的建设原则。
污水厂、泵站的附属建筑的建筑标准,应根据城市性质、周围环境及建设规模等条件,按照国家现行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
本期污水处理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
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七)明显超出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
资产折旧。
第二十四条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总成本。
根据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营运现状,将污水处理总成本区分为厂网联合和厂网分离两种形式。
厂网联合污水处理的总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厂网联合的期间费用
厂网分离污水处理的总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厂网分离期间费用
第二十六条单位生产成本。
以污水处理总量和污水收
集总量为权数计算,分别为:
单位污水处理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处理总量
单位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收集
总量
单位厂网联合期间费用=厂网联合的期间费用÷污水处
理总量
单位厂网分离期间费用=污水处理期间费用÷污水处理
总量+污水收集输送期间费用÷污水收集总量
第二十七条单位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以污水处理、污水收集输送和期间费用过程中的单位生产成本为基数计算,
分别为:
厂网联合的单位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单位污水处理成本+单位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单位厂网联合期间费用
厂网分离的单位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单位污水处理成本+单位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单位厂网分离期间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无锡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