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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笔记

串讲

总论

国际经济的法律关系,主体限制,法律关系的展开

国际经济法的特有渊源(国际商务管理)

三国的调整对象方法的区别

国际货物贸易法(40%)

买卖、运输、保险、支付

买卖:

贸易术语(规律;常用的三个FOB、CIF、CFR)、80年公约(适用范围:

主体、客体、内容、强制性;内容:

成立、义务、风险转移)

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提单:

性质、作用、信用证中;三个规则:

关于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免责;租船运输:

航次运输、租船运输特有条款)

保险:

险别(三个险别的承保范围的区别);推定全损(委付制度);共同海损(构成要件、分摊的一般原理)

支付:

托收;信用证;两种支付方式下银行的责任和免责;UCP600对UCP500的修改

WTO法律制度

产生发展:

WTO与GATT(区别、联系);WTO与中国(中国的承诺X)

重要制度:

组织机构的构建: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泛泛了解);争端解决机制(程序一步一步,每一步的限制)

贸易规则:

法律框架的构建:

两个基本原则(最惠国的四个特点、贯穿、例外;国民待遇,并不贯穿于所有原则);两反一保制度(反倾销、保障的一些细节性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知识产权贸易法律制度

两套规则: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际知识产权转让法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理解工业产权与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差异(原则性区别,导致自动保护与否);TRIPS(与此前的公约相比有什么特点)

国际知识产权转让法:

转让途径的比较(利益获取方式、风险产生、法律审批程序);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调整(计价与支付,提成规定的事项;对外的审批手续:

自由、限制、禁止;限制性商业条款)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律框架:

各国外资法的侧重点(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国内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国际投资法:

三个公约TRIMS(本质不调整投资最终还是与货物贸易有关;具体禁止措施)、MIGA(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区别:

承保范围限制、优越性)、ICSID(管辖权条件)

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货币法律体系:

货币法律体系(布雷顿森林体系最初的内容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双挂钩制度、固定汇率制;69年第一次修订,SDR;78年第二次修改牙买加体制,废除金本位、汇率)

资金融通法律制度:

(银团贷款,贷款人数目众多;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的方式;国际融通担保)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巴塞尔体制,本身没有约束力,最佳模式、最低标准、本国法转化)

国际税法

居民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中国自然人、法人纳税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概念区别)

外国税收抵免&税收饶让抵免:

(区别,主要是目的性区别)

国际逃税&国际避税:

(合法、非法;避税最主要的方式:

跨国联属企业转移定价,打击他的方法正常交易原则)(区别,手段非法还是合法)

国际重复征税

分数设置

名解20’4~5

判断只判断不改错

单选10’10

多选20’10

简答10’2

案例40’(一个事国际贸易法的、一个是后面所有知识联合出题)

第一章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概念

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边缘性综合体。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经济:

凡以赢利为目的的活动就是经济活动。

经济关系:

以赢利为目的产生的关系就是经济关系。

能够产生利润的活动(经济活动):

经济活动的三个支脚

贸易(借助某种客体)

投资(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以对投资对象是否控制为标准

税收征纳(以投资和贸易为基础产生的纵向管理关系)

2.各种客体

(1)贸易:

A.货物贸易:

最原始的贸易是通过买卖有形的货物,赚取差价。

早期的贸易标的都是有形的货物。

B.知识产权贸易:

20世纪初期开始,货物上开始附加某种无形的价值(知识产权)。

之后开始有销售知识产权本身的形式,而非知识产权产品。

于是知识产权脱离了有形产品,成为销售的客体。

20世纪后期开始,形成了发达国家研发,发展中国家制造。

该贸易需要两个基础,第一是一定的科技水平,第二是非常坚实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C.国际服务贸易:

以某种服务为贸易的客体。

此三种贸易形势即为现代贸易的三大支柱,三种贸易的特点就是它以某种客体作为交易的标的,这种客体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

(2)投资:

A.直接投资:

间接三资企业

B.间接投资:

跨越国境的贷款

区别在于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对象有没有控制、管理和经营权。

3.法律对各种客体的调整:

(1)贸易:

最初产生的经济活动是货物贸易,所以货物贸易法是整个国际经济法中最传统、最完备的一个部分。

货物贸易中没有保护客体的制度,因为不需要。

知识产权贸易的发起于20实际初期,蓬勃发展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最初发展与日本与美国之间,80年代后蓬勃发展与世界各个发达与发展中国家。

发展至今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呈现出一种重保护轻交易的状态。

在交易上给当事人最大的意思自治。

服务贸易,立法非常之后,目前仍处于政策调整。

整个国际经济法非常不完备、不平衡。

 

(2)投资:

调整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习惯上被称为国际投资法。

调整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称为国际货币金融法。

*

 (3)税收征纳:

国际税法的特点:

国内税法所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式一种纵向的征纳管理关系。

国际税法一开始也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国际税法首先解决税收管辖权,之后解决税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于是就形成了横行的税收冲突的解决关系。

3.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

国际经济法由两大关系构成,一是横向的交往关系,另一个是纵向的管理关系。

这四大主体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所担当的角色是不一样的。

国际经济交往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是管理主体,国际组织进行协调。

4.国际经济法学是一个边缘性综合体

边缘性综合体

被称作综合体的原因是其是在许多既有学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国际法中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被纳入其中,国际私法中调整国际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部分被纳入,各国经济法中涉外经济管理的部分。

但其只纳入了一部分而非全部,所以称之为边缘性。

二、国际经济法律关系

(一)主体

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题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他们在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角色是不一样的。

1.自然人、法人

在横向交往活动中,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在发达国家基本没有限制,在发展中国家队自然人、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加以限制,比如中国。

但这种限制慢慢变得越来越少。

《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表现了外贸经营权的扩大,其表现为三个要点:

(1)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

(2)权利的取得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备案制;(3)由于还存在登记备案制,因此仍然存在外贸经营权的限制

2.国家

国家以双重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它可以直接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最为主体他主要的活动室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与其他国家签订协议。

国家不会主要成为交易的主体,因为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了风险。

3.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很少从事横向交往,往往是对各个国家的国际经济管理活动进行协调。

每一个国际组织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以及最为主体的行为能力,都受到其章程的限制。

(二)内容

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转让关系、外贸管制和WTO(广义的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广义的国际投资法)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三)特点*

因国际经济法的建立时依照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所以国际经济法本身,以及他的任何一个分支都既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

它包含了横向交易法与纵向管理法,它包含了公法与司法,它包含了任意法与强行法。

三、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1.双边条约、多边公约。

由于多边公约很难构成,于是形成了大量的双边条约,其类型众多。

但货物贸易领域有相当多的多边公约

2.国际商务惯例。

(1)概念:

在商业交往中反复使用,而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商业习惯或者做法。

是在商业活动中自发形成的,其是国际经济法的特殊渊源。

(2)产生原因:

A.商人出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而产生的国际惯例

      B.出于统一某一行业行为而产生的国际惯例

(3)特点:

任意性,绝对的任意性,

A.它是自发形成的,为了方便使用,由一些国际组织编纂成文;(产生)

B.只有经当事人选择才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发生效力)

C.当事人选择时可以任意的增加、删除、修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优先于他们选择的惯例(使用)

3.联大的规范性决议。

一般只有发展中国家将其赋予法律效力。

4.各国涉外经济法。

将经济法分为涉内与涉外的只有发展中国家。

涉内涉外的统一与涉内涉外的分离,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区别。

四、国际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国际公法

(二)国际私法

项 目

调整对象

主 体

法律性质

国际公法

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经济、外交、军事关系

国家、国际组织、某些特定的主体

国际私法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与商事关系

自然人、法人

国际经济法

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

公法性与私法性并存,实体法与程序法、冲突规范并存

五、经济全球化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Including:

货物买卖法、货物运输法、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支付贸易法

要求:

1.国际货物贸易法:

(1)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

调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2)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关系:

通常涉及三方(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最主要的是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3)国际货物保险法律关系:

通常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

其核心是解决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责任)

(4)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

其核心是解决最为风险承担着的银行的权利义务。

(5)外贸管制(这个环节本章不讲)

2.将四种法律关系整合成为一章的目的:

在于在学习之后,掌握如何处理买方、卖方、承运人、保险人、银行,物质之间的关系,解决有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的问题。

3.一般来讲,在特定的两个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一般是单一一种。

法律关系分得清楚,权利义务能够明白,法律责任自然就能够出现。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与国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基本相同,当然也有特殊的。

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

本节重点:

1.国际贸易术语**构成了国际贸易合同的很重要的部分。

决定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根本就是买卖双方选择的贸易术语。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合同公约》(国际买卖法、80年公约),其相当一部分与99年合同法一致。

(1)公约适用范围*;

(2)公约的主要内容:

A.合同的成立:

要约承诺制度,B.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C.违约救济,D.风险转移*

一、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学中又称为价格术语或价格条件

(一)概述

1.概念

所谓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字母缩写表示的,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划分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2.产生原因

简化交易过程,降低交易成本。

3.国际经济贸易术语的成文化

其是在商人们的反复使用中自发形成的。

其一开始是由不成文的规范规定的,后由国际组织将其成文化。

经长期经验人们发现,需将贸易术语成文化,以防止争议的产生。

于是众多国际组织进行了成文贸易术语,并将自己的结果进行推广。

目前较为有影响力的:

时 间

规则名称

国际组织

贡 献

最早的

1928

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学会

只解释了CIF

目前最为有影响的

最初版本1936

最后版本200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将当时流行于个主要贸易口岸的术语进行编纂,并时时修订

1941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

揭示了6中术语,但各个都与通则有所不同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1.特点:

(1)该通则共解释了13个贸易术语,按卖方义务由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是我们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完税后交货)。

每一个贸易术语的打头字母是什么就是哪一组的。

(2)13个贸易术语中,除了EXW和DDP,其余的均为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3)每组贸易术语的指标内容:

E组:

仅有EXW术语,卖方仅在所在地备妥货将其交于买方即可。

F组:

*该组均称之为“装运合同”,卖方须将货物交于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A.卖方的交货义务截止于货物装上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装运合同)。

B.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

C.买方安排运输后应向卖方发出装运通知。

C组:

*卖方须将货物交给自己安排的承运人,也被称为“装运合同”。

A.运输由卖方安排。

B.卖方的交货义务仍然截止于装运(装上承运人的交通工具),“装运合同”。

D组:

卖方义务截止于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的约定地点,称之为“到运合同”。

A.卖方义务截止于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方。

2.六个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该六个术语是国际贸易法中常用的,因其更容易产生纠纷。

该六个术语有某种对应关系FOB→FCA,CIF→CIP,CFR→CPT。

并分为前组与后组,前组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后组适用于全部运输方式。

(1)前组三个贸易术语FOB、CIF、CFR

A.贸易术语FOB、CIF、CFR的不同点

术语

缩略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表格解释:

a.运输、保险与价格构成是对应关系。

交易成本不同于会计学中的制造成本。

b.由于此三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所以合同中术语后必跟随一个港口名称。

而之所以有装运港与目的港之分别,是在于安排运输的人不同。

FOB在合同中约定装运港的原因在于告知买方在何处装货以便其签订运输合同;而CIF、CFR在合同中约定目的港则是为了告知卖方便于其签订运输合同。

B.共同点:

a.使用该三个贸易术语时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都是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之前意外损失使货物灭失由卖方承担,风险转移之后意外损失使货物灭失由买方承担。

越过船舷:

适用于散货船,货物越过船舷的空中垂直点。

b.交货地点都是装运港,都称之为“装运合同”;

c.进出口手续的办理都是一样的,都是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d.都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之类有船的运输方式。

C.使用时注意事项:

a.FOB:

两个及时通知:

买方租船(安排运输)后应当将船名、装船地点及时通知卖方(即将承运人信息通知卖方),目的:

以便卖方及时交货;

卖方交货于承运人时要给买方及时通知,目的:

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注意各国对FOB的不同解释,主要指的是美国和受美国影响的众多美洲国家,其贸易术语中有一种运输方式就有一种FOB,该FOB与其FOB船的解释一直。

*由于卖方未及时给买方装船通知,或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装船通知较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风险转移。

(以上情况均是由于买方行为导致卖方交货不能,若风险一直由卖方承担则不公平。

前提是卖方应将货物划拨并已履行其保全货物的义务。

b.CIF:

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

(中国各大保险公司买海运险称“平安险”,国际通常推荐的海运保险条例,主要指英国的,称之为“C险”。

原因在于投保人是卖方,而受保人是买方,所以在无特殊情况下卖方只有义务为买方提供最低保险。

c.CFR:

一个及时通知:

卖方交货于承运人时要给买方及时通知,目的:

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注:

一个贸易术语背后包含买方、卖方、装运港/目的港、货物价格构成、货物运输由哪方安排、投保人、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2)后组三个贸易术语FCA、CIP、CPT

 此三个贸易术语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的,其产生的背景是在船舷无意义时使用(如:

滚装卸、集装箱运输、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等),因船舷没有意义了前组三个术语不好用了,所以出现了此三个术语。

A.前组FOB、CIF、CFR与后组FCA、CIP、CPT的区别

a.运输方式不同:

后组可以适用于船舷没有意义的船运,甚至是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所有的运输方式。

前组适用于运输工具为船并且船舷有意义的。

b.交货地点不同:

后组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可非装运港),或称“装运地”。

c.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后组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第一承运人。

B.后组三个术语除以上三个核心区别外,其他与前组三个术语一一对应相同。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章重点:

与我国合同法不同的部分:

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

其他的涉及合同成立和违约救济的简单带过。

一原则,合同中的条款与贸易术语相冲突,原则上适用约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的主体适用范围(T1-1)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公约的主体适用范围解释:

A.第一条第一款(a)

a.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并且这些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则公约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其考虑国际因素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而考虑当事人的营业地。

b.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要处于不同的国家,并且双方位于的不同国家须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此时公约原则上对他们适用,除非他们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B.第一条第一款(b)

a.即使当事人双方或某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则公约仍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其实就是转致适用的结果)

b.该项对我国没有意义,因为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项提出了保留。

在实际案例中只适用中国国内合同法。

我国不适用转致反致规则。

若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其他国家的当事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只有对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才可能导致公约适用。

2.客体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的某些条款,在客体上公约不调整如下标的的买卖,不适用与下列合同。

A.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

 理由:

因为其为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任何国家以上标的都不被认为是货物,它们的买卖有专门的证券法、票据法等调整。

B.*船舶、飞机和气垫船的买卖,简言之就是船和飞机的买卖。

 理由:

公约认为一个买卖在一方要约被另一方承诺生效的时候成立,而在买卖飞机和船舶时须经一定登记程序才成立,所以公约不适用。

C.电力

 理由:

电力买卖的交付方式比较特殊,是通过电网传输的,无法准确知晓电力合适跨越国境,导致很多问题没有办法解决。

D.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理由:

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不是货物,(主要指的是“三来一务合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

)主要排除的是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

E.*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讲的是购买目的,直接目的)

 理由:

在绝大多数国家,若购买目的是为了自己或家人使用的,此种合同不叫做货物买卖合同而叫做消费合同,均有各国的消法调整。

F.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G.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理由:

因为公约要求卖方提供质量担保等义务,而此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无法完全保证。

3.公约不解决下列问题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公约不解决下列问题的原因是统一的,关于这三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相差较大。

公约无法调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矛盾,为使大多数国家加入公约,所以公约对过于敏感的问题往往采取回避态度。

A.合同以及合同条款的效力。

 解释:

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的合法。

公约并非对此四个内容均不调整,其第十一条即规定了合同的形式问题,其也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即何时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但对其他两问题,公约无法统一。

主体: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同,从事外贸的主体是否限制,自然人是否达到法定民事行为能力年龄。

内容:

买卖何种货物时合法的无法统一。

注:

*公约虽然不调整公约的效力,但是调整公约的成立。

其成立不代表有效成立。

在一方要约被另一方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

B.所有权何时何地转移以及第三者追责权的问题。

 解释:

买卖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很大差别。

英美法系认为买卖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取决于买卖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特定物的买卖自合同有效成立后所有权转移,种类物的买卖所有权自交付转移。

大陆法系认为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所有权自交付转移(我国合同法亦然)。

第三者追责权更是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几乎无法调和。

注:

*公约不调整所有权转移,但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所有权的转移属物权关系,所以不调整。

而所有权担保义务术语债券关系,故公约调整之。

即若因所有权的瑕疵而造成买方的损失,则卖方应予赔偿。

C.产品责任问题。

 解释:

根据不同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当产品出现问题时,受损失的人应寻找哪方索赔,因其对产品责任的性质有债权关系、侵权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多种认识,所以不同。

简言之,公约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不解决三个问题:

合同的效力;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产品的责任。

4.公约的效力

总结词:

现对任意性,是相对于国际贸易术语的绝对任意性。

(1)其任意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A.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可以明示不适用,也可通过约定适用其他规范使公约被排除)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B.双方当事人也可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即公约规定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任何选择与公约冲突,都依其选择。

(2)其相对任意性的表现

A.贸易术语是选择性任意性,即选择后才对合同发生效力,不选择不发生;公约是排除性任意性,只有将公约排除才不适用于合同。

B.在发生纠纷时,首先寻找合同中有无规定,之后寻找是否选择贸易术语,最后才研究其法律适用,而在此环节上才有公约是否适用的问题。

5.我国对“80年公约”的保留

(1)对公约第一条第

(1)款(b)项做出保留。

其内容为当事人双方或某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则公约仍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

(2)对公约第十一条书面以外其他形式规定做出了保留。

公约第十一条是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虽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该保留矛盾,但理论上不能说因此种冲突使该保留自发失效。

即若一合同适用公约,则该保留有效,其应采用书面形式,若其适用《合同法》则其可使用书面以及非书面形式。

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会因该合同的形式不合法,而将一个双方都愿意主动执行的合同归于无效。

实际上,该保留已名存实亡。

(3)保留仅对我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有效。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

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

公约回避了主体合法与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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