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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民事司法管辖制度

比较民事司法管辖制度

篇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

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文主要一诉讼保障为视角进行一系列的探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首先必须明确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

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

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得不提出一些相关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

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准确判断。

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

“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

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

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

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选择有限。

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

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

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

一般的观点均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

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限制过严。

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效,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功能不足。

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而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

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

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存在很大争论。

再次,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合理,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

为防止诉讼延滞,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但也不宜绝对。

上述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日渐凸显,这就使得尽快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成为必然趋势。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级别管辖的完善。

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

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掌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

2、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

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力求简明,便于操作。

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

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诉。

3、协议管辖的完善。

一是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借鉴国外的经验,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二是对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在表述上不明确、不规范的,可以在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规范,或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协议内容判断的基础上,承认其效力。

对于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有多项选择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先行起诉的,则该法院获得管辖权,其余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是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

即确认被告在明知该法院无管辖权,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4、管辖权异议的完善。

第一,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被告,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

第二,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也可提出异议。

第三,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以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也应赋予相应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如此,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对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会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篇二:

浅谈我过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浅谈我过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余玲

摘要:

管辖权异议制度本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疏,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周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异议率高、异议裁决上诉率高等问题。

这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司法资源的消耗以及社会法治环境和法律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都产生了负面作用。

本文分为四部分,重点正是阐述了我国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构建完善的管辖权制度的几点构想。

摘要:

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缺陷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是“诉讼的入口”。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是构筑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

可是,由于确定诉讼管辖的因素相当复杂,当事人对管辖的归属有不同的认识,加之法院是依据原告起诉时单方面提供的材料确定管辖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受理依法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现象并不少见,此时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向受诉法院表示不同看法的机会无疑是明智之举,可惜的是我国该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存在较大缺陷。

1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涵

1.1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依照《辞海》解释,“异议”即不同的或反对的意见,“管辖异议”顾名思义是对法院管辖问题持有不同或反对意见,其中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

第二层次的内容,即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

我国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概念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就何谓管辖异议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诉讼理论界通说认为,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但也有学者对其有不同表述,如有学者认为: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和经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如此等等。

但根据对该条文的学理诠释,通常认为: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

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1.2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学理诠释,通常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只能是当事人,且通常都是被告人。

(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有时间限制的。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同提出。

(3)只能向受理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2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

民事审判权如果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但是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民事审判权以及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却牵涉到民事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审判或民事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

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

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

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

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

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即政治国家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

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

3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3.1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体和客体意义不明确

首先,主体范围尚待明确。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即在民事诉讼中谁有权对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法律仅笼统地规了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哪些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当事人每一方都可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略显模糊而有必要逐一分析。

有些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明确否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综上,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主体的理解比较狭隘,导致司法实务中受诉法院对很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都未予理涉,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民事审判的公正进行。

其次,客体范围尚待明确。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除可以针对地域管辖提出管辖异议外,是否同样可以针对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管辖转移提出管辖权异议?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大多数是针对地域管辖而言的,也有少数是针对级别管辖的,对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管辖转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3.2管辖权异议处理规程规定的缺失以及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把管辖异议问题看作成一个程序问题,仅仅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

因此,众法官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书也就约定俗成地写成了“经审查,原告诉状主张?

?

因此?

?

”或“原告的证据资料表明?

?

故?

?

”。

这种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不经对立辩论审理,直接依据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材料和证据进行裁决的处理模式在理论上称为行政化处理模式。

这种处理模式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1)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

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法理。

法官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论和攻击的机会,使原告所

提出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使其去伪存真,然后再作裁定。

而目前做法违背了这一基本法理。

(2)由于这种处理模式带有明显的行政程序性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并且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普遍缺乏参与程序的机会,其程序主体地位被弱化,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也完全失效,为审判权的恣意留下了过大的空间。

(3)当事人缺乏出庭辩论的机会,法院对异议的审查仅限于原告的书面材料,就必然导致裁决结果无力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完美统一。

这样的审理程序在吸收不满、平息诉讼的功能方面也会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异议裁决率居高不下。

(4)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

一些当事人常常利用法庭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或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有利的法院管辖。

同时,当事人也容易通过熟人关系与法院联合谋取不正当利益。

3.3异议权利救济程序过于复杂

在我国,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制度由异议制度、复议制度(复议分为本级法院复议和上级法院复议)、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

对实体性权利,现行法一般设计一审、上诉审和再审三重救济,但也有一审终审的情况。

对于程序性权利,现行法一般只设计异议、复议等救济程序,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甚至没有设计任何救济办法,例如证据认定、诉讼终

止裁决等;对于管辖权利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适用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和181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

还可以申请再审。

根据这些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利的救济设置了异议、上诉和再审三重救济程序。

这与管辖权的程序权利本质以及与我国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相比,显得有些复杂

3.4管辖权异议人证明责任的缺失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同时,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起诉时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又是否应该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管辖异议制度中的证据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对管辖案件中的证据是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不仅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3.5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比较普遍

作为救济制度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本意在于纠正法院的错误管辖,但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同时附于说服力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上提出异议成本极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需交纳费用)以及法律也没有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有相应的规制措施所以常常为被告方当事人所滥用,成为一种免费拖延诉讼的策略,以至于管辖权异议率、异议裁决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具体表现为无理由无证据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来拖延时间。

实际上,当事人往往就是利用这个时间差来转移财产、收集证据或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其诉讼成本,甚至可以影响其商业信誉或者迫使其让步接受调解或和解。

4构建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几点构想

4.1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作出规定,但总体来说仍缺乏可操作性。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有关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规制体系,先确立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基本原则,而后在原则指导下设立多种规制方式,具体到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规制可从中选取。

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文化、司法体制相近似,确立诚实信用

原则作为规制的理论依据较为适宜,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很难也不可能一一制定规制方法,而极具灵活性和概括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使法院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规制有了总体上的把握: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程序会更加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准则,在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若当事人实施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则可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节器,其独立价值也日益凸显。

4.2进一步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即指享有向受诉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

民事诉讼的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对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此笔者认为,确立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遵循两个原则。

第一是公平原则,通过行使管辖异议权使当事人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以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法院管辖权的确定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当事人的依法选择。

4.3明确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首先,级别管辖异议问题。

学者一般均认为当事人可以对级

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设立级别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一审法院。

理论上,上级法院的法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应高于下级法院,上级法院对来自外部干扰的抵御能力也要高于下级法院。

将级别管辖纳入管辖异议的客体范围,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能够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

其次,移送管辖异议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无管辖权的案件,受诉法院得依职权移送,但应作出裁定。

当事人认为移送管辖有错误的,可依法提起上诉。

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对受诉法院随意移送管辖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

再者,3最后关于,指定管辖异议问题。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在于矫正错误管辖,并非当事人的诉讼策略或工具。

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包括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在权衡各方面因素后指定管辖法院,一般不存在偏袒,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

所以,在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中,不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异议权。

4.4罚金制度

通过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其弥补了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负担规制方法之不足,可在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人败诉时适用,认定滥用行为无效。

该种规制方式主要针对不宜适用上述规制方法之滥用行为。

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其行为结果是以诉讼之名行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权认定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具体到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其多为一方当事人尚未作好诉讼准备或欠缺诉讼进程所需的有利条件,如诉讼材料不全,证据收集未果,甚至是为与法院拉关系走人情腾出时间空档,通过提起管辖异议拖延诉讼以满足自身各方面的需求。

作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对其进行规制时尽可适用上述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方式。

一方当事人因滥用管辖异议权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失的,受损害方可在本诉结束后就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未造成物质损失的,若胜诉方系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一方,则可适用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的方式,减免败诉方相应的诉讼费用。

除此之外,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还可适用罚金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因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

”2

管辖是“诉讼的前奏”。

对各方诉讼主体而言,法院管辖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法院行政化、地方化的弱化和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深入,管辖权审查程序中地方保护主义和徇私枉法等现象确实在减少。

但是,公正的诉讼环境并没有就此形成,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依然有增无减。

同时,管辖权异议正成为恶意、好诉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

抛开其他因素,究其客观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过于原则;而大量各类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亦表明了立法的滞后。

面对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相互借鉴、走向融合的大趋势,借鉴和吸收不同国家的现代司法理念,修正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建立完备的现代诉讼管辖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福华、张士利:

《民事诉讼管辖基本问题研究》,载《上海交通大

学学报》,20XX年第5期。

【2】聂明根:

《民事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

【3】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

【4】陈桂明:

《程序公正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5】江平: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

【6】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张卫平.管辖权异议z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20XX(4).

篇三:

其完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及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及其完善

周晓文朱益倪

摘要:

管辖作为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是确定当事人起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实现的先导。

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沿革和基本概况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进而着重于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的改造,主要是对级别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以及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现今,民事权利的实现都赖于民事诉讼,或是以其为后盾,或是以其为实现方式。

因此,程序就在现代社会突显出了其重要性。

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以及解决纠纷。

①这就需要中立的“第三方”依法定程序,运用实体法来确定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讲,在现代社会,这中立的“第三方”就由某一级别、某一地方法院的法官来具体行使,而如何确定中立的“第三方”即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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