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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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规定

 

肇庆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规定

 

肇庆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公开、民主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直属单位[指当前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负责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实施的单位,下同]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各项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标准数额的确定;

(六)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按有关政策规定拨款;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审核;

(三)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负责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城乡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

(三)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收集、征询社会对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及时向民政部门反馈信息;

(五)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在职、下(待)岗、离退休、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及申请人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负责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实施的单位,还应履行与(居)民委员会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城镇中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它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为保障对象:

(一)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 家庭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或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营利的房产或其它不动产的;

(三) 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 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范围,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城乡有别、地区标准有别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严格核定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户籍,同一家庭成员只能享受户籍属地一方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下列的人员:

(一) 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 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

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 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 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 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则按6个月平均计算。

   第十六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

城乡居(村)民的其它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第十条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

(二)对国家做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 丧葬费;

(六) 国家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款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救济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制定:

(一) 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必须的农、食、住费用;

(三) 物价指数;

(四)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制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人户主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向所在居(村)委会、直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

《申请表》应载明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

申请人应提供家庭收入等状况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居(村)委会、直属单位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市直属单位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量,将《申请表》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直属单位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公开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评定准确。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能够经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章 保障金发放办法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金足额下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金下拨到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按审批的数额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时间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直属单位应将《 年 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作出批准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镇“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它人员为半年。

领取期满后,家庭生活仍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仍需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领取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申请,作自行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保障资金额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所需金额,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政策规定列入年度预算;

(二)民政部门按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将款拨到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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