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行为依法不适用劳动教养判例吴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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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行为依法不适用劳动教养判例吴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

嫖娼行为依法不适用劳动教养判例

男子上海嫖娼被行拘后又送劳教(图

赣州男青年吴华(化名)上海创业期间嫖娼被抓现行,后又被查出有案底,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后,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吴华认为这样的处罚太重了,且属一事二罚,遂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对其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

一审获胜后,上海市劳教委不服,向赣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院审理认为,上海市劳教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劳动教养制度再引存废之争

赣州青年嫖娼被治安处罚后送劳教

吴华,今年26岁,赣州市人。

大学毕业后,独自和同学来到上海谋职创业。

经过一番努力,他独立创办了一家软件公司。

公司运作一段时间,业务开展得非常顺利,接了不少大单。

在他心里,有一个愿望,那就是早日买房,然后结婚,将父母亲从赣州接到上海来享福。

可是后来的一件事情,中断了他的这个梦想。

在上海创业期间,也有一些让吴华心动的女孩,但在上海,生存和竞争的压力让吴华没有过多的时间去谈情说爱。

但每当夜深人静的时候,独自在家的吴华内心会涌起一种强烈的生理需求。

2009年7月26日22时左右,寂寞难耐的他路过浦东新区一家发廊,当看见

里面一些穿着性感的女子时,他情不自禁地走了进去。

他看中了一位漂亮的小姐,当即表示要到外面去“敲大背”(当地指发生性关系)。

“你们就到她在外面租的房子里去,那里比较安全。

”老板娘提醒。

吴华于是和这位小姐来到该市玉兰路一个小区,双方议好价后发生了关系。

事毕,他穿好衣服,准备到楼下的一个自动取款机取钱时,一名警察见他形迹可疑,随即将他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公安机关了解到,吴华已经不是初犯,在2007年7月26日,他就曾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

2009年7月27日,浦东分局以吴华从事嫖娼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并于同日向他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考虑到吴华有“前科”,7月30日,浦东分局又以吴华犯有嫖娼行为向上海市劳教委请示报批吴华劳动教养一年。

8月4日,上海市劳教委以吴华犯有嫖娼行为为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他劳动教养一年。

8月7日,浦东分局决定撤销对吴华的行政拘留决定。

上海市劳教委于同日下达了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

吴华被送往上海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时,多次向劳教干警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撤销对他的劳教决定。

远在家乡的父母亲得知这个消息后,夜不能寐。

在经咨询律师后,吴华的父母得知,上海市劳教委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年迈的父母决定为儿子讨一个“说法”。

一审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2009年11月,吴华一纸诉状将上海市劳教委告到赣州市章贡区法院。

在诉状中,吴华称他因“嫖娼”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在执行拘留期

间,上海市劳教委在行政拘留决定没有撤销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对其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决定。

这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等行政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劳教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

在本案中,吴华嫖娼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该处罚决定执行期间,该局又以吴华的同一违法行为向上海市劳教委呈报批准劳动教养,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对相对人同一违法事实的重复处理。

上海市劳教委对浦东分局的呈报予以批准,并决定对吴华实行劳动教养显属不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对吴华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劳教委上诉称不存在“一事二罚”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劳教委不服,向赣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劳动教养案件诉讼标的是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而非浦东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该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仅限于上海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法定程序是请示、决定、送达。

“可见,无论是从诉讼标的还是审理范围来看,浦东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之列,一审法院对此审理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教委认为,“一事二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对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行政处罚法》未将劳动教养列为行政处罚。

因此,劳动教养根本不属于行政处罚。

并且,浦东分局对吴华先予行政拘留,但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他因嫖娼行为受过治安处罚的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标准,即向上海劳教委请示劳教,并且在该劳动教养决定向吴华送达生效之前,依法撤销了对他的行政拘留。

在确定劳动教养期限后,上海劳教委将吴华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全部予以折抵,并未影响吴华的实体权利,所以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况。

“自吴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被羁押后,公司的业务量大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面临倒闭歇业,员工失业的巨大风险……”此案的代理律师肖笃炎告诉记者,此案在二审期间,吴华所在公司向赣州市中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希望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依法裁定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认为劳教决定不合法

今年1月18日,赣州市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

按照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卖淫嫖娼,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公布实施,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况且在2009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该《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卖淫嫖娼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吴华实施了嫖娼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处以15日的治安行政拘留。

现上海市劳教委又以吴华曾在2007年因嫖娼被处治安拘留5日为由,依照《决定》第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活动,均围绕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出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虽然有失准确,但实体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行政处罚应更具人性化

此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引发的争议却远未结束。

不少赣州市民认为劳教部门的处罚合情合理。

赣州市一家事业单位女职工陈小姐认为,上海市劳教委对吴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合理的。

“既然法律规定嫖娼违法,又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吴华连续两次嫖娼,理应严惩。

也有一些市民对于吴华的嫖娼行为给予宽容,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要区别对待。

赣州市红旗大道一名开旅馆的老板说,嫖娼是一件不道德、违法的事情,但没必要一棍子打死。

而要先了解嫖娼者行为的原因,因为处罚嫖娼者的目的是让他们以后不嫖娼,如果一罚了之,显然是不合理的。

今年6月,上海市劳教委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赔偿吴华被羁押期间损失2.4万多元。

截至记者发稿前,记者试图电话采访吴华被婉拒。

记者随后采访了其代理律师肖笃炎。

肖笃炎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矫正法》(草案)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开始起草,十数易稿却至今未能提交立法审议,足见在国家立法层面也存在诸多争议。

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安机关的行政执行更具人性化,已经受到顶格行政处罚的吴华实无劳动教养的必要。

因此,肖笃炎表示,行政机关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慎之又慎,必要时可以停止执行关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即使是劳动教养,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符合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精神。

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文军认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具有不可变更力。

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的理由与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吴华不服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案

——浅析新法优于旧法的个案法律适用规则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

规则在理论上并无歧义,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规则的适用却因不同的理解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偏差,运动式执法过程中甚至不乏有意规避该法律适用规则的现象。

典型如某些公安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施行后仍然对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

【关键词】嫖娼、劳动教养、新法优于旧法

【案件索引】

一审: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22号

二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法行终字第1号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吴华(化名。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9年7月26日晚,原告吴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与案外人马某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下称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查获。

次日,浦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同日交付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

7月29日,浦东分局查明原告2007年7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据此向被告呈报批准劳动教养一年。

8月4日,被告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38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对犯有嫖娼行为的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8月7日,被告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交付执行劳动教养。

同日,浦

东分局作出沪公(浦)撤字[2009]第102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以被告批准对原告劳动教养为由撤销原行政拘留处罚。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浦东分局在行政处罚执行期间。

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呈报批准劳动教养,被告对因嫖娼受到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的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的做法均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上海市劳教委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将浦东分局被撤销的行政拘留与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视为一事二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与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下称《修改法律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本案被上诉人实施了嫖娼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处以15日的治安行政拘留。

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在2007年因嫖娼被处治安拘留5日为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吴华因错误羁押获得行政赔偿二万四千余元(1。

【法理评析】

作为吴华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笔者试图结合近年来办理的劳动教养行政

诉讼案件,从法律适用规则入手,透过一、二审裁判理由,剖析“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

一审争议焦点,先行拘、后劳教,是否构成一事两罚?

笔者是在《修改法律决定》颁布前接受委托并代理起诉的。

由于委托人仅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笔者只能根据十分有限的资料从“一事不再罚”原则入手,阐明浦东分局以原告犯有嫖娼违法行为决定治安行政拘留15天后,在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又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嫖娼)呈报劳动教养,被告在查明原告因嫖娼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仍然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做法均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违反法律原则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撤销的诉讼理由。

这一诉讼理由也正是一审双方代理人的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我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现阶段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浦东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原告之前因嫖娼违法行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符合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呈报我会批准劳动教养。

并在我会批准劳动教养后依法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间也在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

因此,浦东分局对原告呈报劳动教养及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我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之规定,决定对两次嫖娼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告实行劳动教养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浦东分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马某的签名为+++),以及被告在浦

东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之前决定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实行劳动教养的事实。

姑且不论被告认定原告嫖娼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但浦东分局在案发第二天即对从事嫖娼违法行为的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可见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安定原则及禁止反复原则,浦东分局不得对原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嫖娼行为再行处罚。

原告因嫖娼被执行治安拘留期间,浦东分局又以原告2007年7月因嫖娼受到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为由呈报被告批准劳动教养。

由于既往行政处罚史本身不再具有可罚性,故其呈报批准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仍然是原告2009年7月26日从事的嫖娼违法行为,属于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二次处罚,构成了典型的“一事二罚”。

其次,浦东分局呈报、被告批准劳动教养在先,浦东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在后。

因此,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依据仍然是原告实施的嫖娼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中。

显然,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法应当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无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均不排斥人民法院根据合法性原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即便劳动教养属于强制性教育措施,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机关仍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其职责,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符合处罚法定原则、合法行政原则,包括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可见法律禁止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重复处罚、处理,其法理依据即为“一事不再罚”原则。

尽管被告认为“一事不再罚”

原则仅限于罚款行政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罚款是六种法定行政处罚中仅重于或者严于警告的较轻行政处罚。

如此看来,《行政处罚法》对仅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的、较轻的罚款行政处罚尚明令禁止重复处罚,不难推断出罚款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亦在禁止重复处罚、处理之列的立法原意,更何况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当立足于该法第一条“规范行政处罚、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从规范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出发,遵循并体现防止公权力滥用的现代法治理念基础上进行扩张理解。

【一审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其职责。

本案原告从事嫖娼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亦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执行期间,浦东分局又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向被告呈报批准劳动教养,属于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重复处理、处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对浦东分局呈请的劳动教养请示予以批准,并作出对原告实行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显属不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对该劳动教养决定应予撤销。

二审另辟蹊径,从法律适用规则入手,裁判理由更为准确充分,令人信服。

劳教委上诉称,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请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并在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聆询的权利。

浦东分局对从事嫖娼违法行为的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与我会对两次嫖娼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分别属于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的不同的行政处理,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理视为“一事11

两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二条明确了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行政处罚法》也未将劳动教养列入法定行政处罚种类。

一审法院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予以审查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修改法律决定》明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而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已经取消了原《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笔者据此调整了二审代理思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入手,重点阐述了对嫖娼违法行为人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不得实行劳动教养的代理观点。

《治安处罚条例》《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治安处罚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普通法,也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者作出行政处罚乃至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

但三部法律由于颁布实施时间不同,对于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也非一致,其中后法《治安处罚法》取消了前法《治安处罚条例》有关对卖淫嫖娼者可以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可见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法律规范上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被上诉人的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次,尽管浦东分局呈报劳动教养、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是在《修改法律决定》颁布实施之前作出的,但其据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即《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已被新颁布实施的《治安处罚法》第12

六十六条取代,而且后法取消了前法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因此,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法》实施后对卖淫嫖娼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时应当严格遵照《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劳动教养的对象仅限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的”。

被上诉人虽然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法律责任仅限于“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诉人在《治安处罚法》实施数年后仍然对犯有嫖娼违法行为的被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对象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况且《修改法律决定》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本案被上诉人实施了嫖娼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其处以十五日的治安行政拘留。

现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以被上诉人在2007年因嫖娼被处治安拘留五日为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虽然有失准确,但实体处理即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

【结语】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笔者无意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妄加评判。

但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机制与建立劳动教养制度的初衷已渐行渐远,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现代法治理念似有冲突之嫌。

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不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理论上并无歧义。

二审法院巧用《修改法律决定》颁布实施的契机,以终审判决的形式明晰了“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其判决的宣示意义及于本案但不限于本案,这正是二审判决的成功之处。

注(1:

详见《新法制报》2010年8月9日法制头条报道《男子上海嫖娼被行拘后又送劳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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