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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案例

加工合同案例

  篇一: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

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

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

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

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

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

磨机的净长度按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

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万元。

200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

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

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

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

2、原告企业关于Φ×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

  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03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

承揽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

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

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

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协议管辖;2、法定管辖。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

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

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

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案例评析范本

  加工承揽合同案例评析

  [案情回放]

  原告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区秋涛北路18号。

  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一区河东路1号。

  被告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留下镇东木坞工业园区。

  原告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祥公司)诉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以下简称春美厂)、杭州名仕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01年9月1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告春美厂、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祥公司诉称,春美厂长期委托其公司加工各种丝绸面料砂洗染色。

至1998年10月13日止,欠加工费元加上误扣素绉缎衬衫赔偿款38800元,合计欠原告加工费元。

1998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帐目核对,确认无误。

事后,被告春美厂从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7月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3万元,尚欠加工费元。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春美厂交涉要求支付加工费,但春美厂以自己无主动权为由拒绝付款,经查春美厂主管部门杭州武林工业公司与服装公司在1998年10月8日签订优化组合协议书,春美厂成为服装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

春美厂所有资产全部成为服装公司。

服装公司进驻春美厂清偿财务,确认产权。

事后,服装公司进行清理债务。

春美厂债务转让到服装公司。

原告多次与服装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全部加工费。

但服装公司以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认欠不支付。

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

  被告春美厂辩称,与原告加工关系事实,但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今已支付万元,要求进行对帐,并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我方与杭州武林工业公司的优化组合协议,但该协议的核心问题是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化,并不是对我方的收购或兼并,是用自身的5%的股权置换控股权,春美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春美厂资产评估中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春美厂承担,资产评估书外的债务由杭州武林工业公司来承担。

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争议焦点为,1、春美厂欠协祥公司的欠款数额。

2、服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春美厂欠协祥公司的货款。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协祥公司提供证据:

1、加工费清单三张,证明到1998年10月23日止春美厂欠其加工费元。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彭晓鸿当时在春美厂担任经营厂长职务。

  被告春美厂提供证据1、收据二份,证明1998年10月23日以后,除协祥公司已确认支付23万元外还于2000年4月29日、8月31日、2001年1月31日支付计45000元。

2、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优化组合时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帐面上欠协祥公司的金额为156000元;3、仓库收料单八份,用以证明仓库收料单上只有春美厂人员签字,没有协祥公司人员签字,不符合交易往来的规定。

  被告服装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春美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到底系何单位、谁签字无法确认。

对证据2质证后虽然对彭晓鸿当时是公司的经营厂长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为彭晓鸿亲自所写。

被告服装公司对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

  对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1原告协祥公司质证认为,经查帐核实春美厂所述事实。

对证据2认为该评估报告上的欠款数额是其公司已经开出发票的数额与仓库的帐不符。

对证据3认为根据双方间交易规则,是其公司将送货单交被告春美厂,合起来后仓库保管员入库。

  为查明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彭晓鸿到庭作证,陈述加工费清单上署名是其本人所写,当时的身份为春美厂经营厂长。

  对协祥公司、春美厂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彭晓鸿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彭晓鸿的证言一致,能证明至1998年10月23日春美厂欠协祥公司元。

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已得到协祥公司的当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确认春美厂欠协祥公司的数额与双方已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不一,因审计报告是审计部门根据协祥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所作的,而清单上的欠款数额是双方确认的,故春美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是不能否定双方已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据此对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对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3仅能说明春美厂收货的情况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服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春美厂还款责任,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协祥公司提供1、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服装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服装公司提供春美厂营业执照一份、2001年3月工商年检的情况一份,证明春美厂至今仍以独立法人的资格存在。

  被告春美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服装公司对原告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该三证据不能证明服装公司应承担春美厂的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只能证明服装公司将其5%的股份与春美厂的资产进行置换,使春美厂成为服装公司的子公司,春美厂原企业名称、法人地位不变,而不能证明春美厂债务已转移到服装公司的事实。

所以协祥公司持该证据1、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春美厂至今仍以独立法人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协祥公司与春美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协祥公司为被告春美厂加工各种丝绸面料砂洗染色。

至1998年10月23日止,春美厂欠协祥公司加工费人民币元,误扣素绉缎衬衫赔偿款38800元,合计欠款元。

此后至2001年1月31日春美厂先后支付协祥公司275000元。

至今尚欠元。

另查明至1998年7月31日春美厂经杭州新联资产评估所评估,帐面负债总额为元,其中欠协祥公司货款元。

1998年9月15日服装公司与杭州武林工业公司签订优化组合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服装公司将其5%的股份与春美厂的所有资产进行置换,春美厂成为服装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

原有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地位不变。

原春美厂资产评估书中确认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春美厂自行承担,资产评估书之外的债权、债务由杭州武林工业公司承担。

组合后,原春美厂所有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按规定由服装公司、杭州武林工业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主管部门盖章,并于1998年10月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春美厂资产经合理剥离死帐后,春美厂净资产实际为负值,双方同意服装公司采取零资产收购并无偿取得春美厂的股权。

二份协议书于1999年元月十五日经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公证。

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春美厂欠协祥公司加工费、赔偿款事实。

服装公司与杭州武林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服装公司将其5%的股份与春美厂的所有资产进行置换,使春美厂成为其的子公司,原有企业法人地位不变,故春美厂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协祥公司要求服装公司承担春美厂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依照优化组合协议,原春美厂资产评估书确认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春美厂承担,资产评估书之外的债权、债务由杭州武林工业公司承担,即除资产评估书已确认的春美厂欠协祥公司元之外的债务应由杭州武林工业公司承担,该约定视为债务的转移,

  依照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协祥公司表示春美厂未将该债务转移告知公司,公司也不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因此该有关债务的转让无效,仍应由春美厂承担该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春美绸衣厂支付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杭州春美绸衣厂承担。

(该款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已预交,杭州春美绸衣厂应随同前款一并迳付杭州协祥丝绸有限公司)

  [案例评析]

  一、被告春美厂提供的证据二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要弱于直接证据,由于间接证据一般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它要与其它的证据配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上述情况。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春美厂与服装公司之间的优化组合协议所约定的债务转移是否对原告有效?

笔者认为,该约定并不对原告有效,即债务转移无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而本案中,春美厂与服装公司的债务转让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同意该转让,故该合同债务转让无效,该由春美厂负担的债务还应该由春美厂承担。

(评析: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莫伟智律师)

  篇三:

鞋业加工合同案例范本

  鞋业加工合同案例范本:

  委托方:

XXXX鞋业有限公司

  承揽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委托加工项目:

  以双方约定的加工项目为主

  二、委托加工方式

  1.乙方包工包辅料。

乙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辅料,所选辅料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不能

  以次充好。

  2.由甲方提供面料、包装、商标、吊牌、防伪标识等。

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该严格把控面料的使用,及以上约定的辅料的使用,不得浪费,损坏率不得超过2%,超出部分按照每

  套10元从我公司采购原样。

  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

  1.质量要求严格按照样鞋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

  四、乙方对质量负责的范围及期限

  1.面料、辅料质量的确认;

  2.颜色、号码规格的确认;

  3.针车手工艺的确认;

  4.其他内在隐藏的质量问题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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