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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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提高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质量,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并参照律师执业规范和司法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3条律师承办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

3.1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3.2尊重医学理论和医疗常规和规范;

3.3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

3.4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5认真审查和及时收集保存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等;

3.6不得参与医方伪造、篡改、销毁和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不得参与患方哄抢病历资料、组织“医闹”或暴力伤医等违法活动;

3.7尊重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人格尊严;

3.8保护患方的隐私。

第4条基本概念

4.1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2本操作指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乡村合作医疗、专科诊所等;

4.3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失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等;

4.4人身损害结果,是指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或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由于过失而导致患者遭受不良后果,包括延长病程、精神痛苦、功能障碍或丧失、存活期缩短、死亡等;

4.5经济损失,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度医疗(检查)对患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患方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

4.6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5条 非诊疗行为的范围:

5.1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5.2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行为;

5.3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5.4非法行医行为;

5.5其他与诊疗行为无关导致医患双方或一方损害的行为。

5.6因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于非诊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或行政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6条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

6.1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2医疗机构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纠纷;

6.3医疗机构在提供计划外免疫接种或防疫商品(用品)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提供医疗、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5计划生育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中出现的医疗损害案件。

第二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

第7条律师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咨询的一般原则:

7.1悉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争议焦点问题应制作记录;

7.2科学客观分析案件事实,不偏听偏信,不随意解答医学疑难问题,不盲目定性,不夸大其词,不过分炫耀,避免误导;

7.3对于律师暂不具备参与条件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

7.4充分评估案件的处理结果和风险,并实事求是告知咨询人;

7.5息纷止争,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用符合医学和法律的观点,争取理性解决纠纷问题。

第8条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9条律师在解答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

第10条当事人在咨询过程中,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10.1对患方的了解,可结合患方提供的病历资料:

10.1.1患者到医疗机构诊疗时的疾病状况;

10.1.2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情况;

10.1.3是否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进行相关手术治疗;

10.1.4患者目前的诊疗情况,包括伤残或死亡情况;

10.1.5是否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10.1.6是否存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

10.1.7病历复印或封存情况、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的保存情况;

10.1.8如果患者已经死亡,患方对死因是否持有异议;

10.1.9是否对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0.1.10是否向医疗机构或寻求其他途径正在处理的情况;

10.1.11发生医疗纠纷的时间。

10.2对医疗机构的了解

10.2.1患者入院时的疾病状况;

10.2.2患者疾病的诊疗情况及目前的损害后果;

10.2.3患者协助、配合诊疗的情况,包括医疗费用缴纳;

10.2.4医患纠纷主要争议焦点;

10.2.5是否存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

10.2.6病历复印或封存情况、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的保存情况;

10.2.7死亡病例中,医务人员对死因是否明确,是否已经向患方书面告知如对死因持有异议需要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10.2.8是否对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0.2.9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

10.2.10发生医疗纠纷的时间。

第11条除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应当主动告知:

11.1医疗纠纷案件解决问题的途径,需要哪些准备、解决纠纷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能会付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11.2对于患方当事人与医疗机构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或“医闹”的,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纠纷作出理性的分析和建议,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第12条律师接待咨询,应当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13条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审查该案是否具备以下受理条件:

13.1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13.2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

13.3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

13.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或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13.5诉讼时效。

第14条律师经审查,对于符合医疗纠纷受理条件的案件,在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风险,告知的内容包括:

14.1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多学科知识,案件周期长,其结果与现场实物检验、司法文检、医疗损害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医疗依赖等多种鉴定相关,因此,医疗纠纷案件在短时间内得不到完全解决,不能归责于律师。

14.2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与医疗行为过错责任、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及其他司法鉴定意见等结果成正比,且案件处理的成本相对较高,承办律师提供的咨询、分析、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损害赔偿结果的依据;

14.3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随意扩大请求如得不到支持还须额外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14.4在人民法院、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包括病历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以及与处理案件有关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原始证据可能影响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14.5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诉讼费、鉴定费,否则会导致不利的后果;

14.6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已经自行协商或通过第三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患方当事人又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14.7向委托人提供书面《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解释和充分的说明,委托人无异议,应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15条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时,应当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是否有权委托,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或权利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16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7.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17.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18条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时:

18.1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应当订立相应条款,履行风险告知和律师收费告知义务等;

18.2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18.3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收费标准应依照《律师收费标准》协商收费;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医疗损害鉴定时间长、风险大等原因,律师在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时应当慎重。

18.4《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交委托人一份,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19条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委托代理事项可分为全程事务委托代理和专项事务代理。

19.1全程事务委托代理通常是指代理该案诉讼、非诉讼至本案执行完毕;

19.2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9.2.1代为调查、取证;

19.2.2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意见》;

19.2.3参与封存病历或封存现场实物;

19.2.4办理病历资料或现场实物的启封及鉴定申请;

19.2.5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及观察尸体解剖过程;

19.2.6参与医患双方协商;

19.2.7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

19.2.8委托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席鉴定会进行陈述;

19.2.9参加由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会,代理当事人进行陈述;

19.2.10代为提起、申请或参加本案的各种行政查处程序。

第20条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专业知识,当事人可聘请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解决有关专业问题。

当事人要求代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律师事务所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接受委托签订相关合同。

第三节证据材料的移交

第21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自己保存的医疗纠纷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移交给承办律师,制作证据材料移交清单一式两份,交委托人一份,一份由承办律师保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进行证据原件交接时注意办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22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材料,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

22.1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患者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家族史、医疗费发票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22.2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辅助检查报告,医药费清单,外配处方等)、影像学资料、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保全的证据(包括药品、输液和输血残留液及容器、注射器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残疾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章案件准备

第一节案件材料的审查

第23条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影像学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予以确定。

第24条律师应当审查具体的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人身损害结果、财产损害和患者的隐私。

第25条律师应当分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过错:

25.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5.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25.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5.4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近亲属书面同意;或患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是否书面向患方告知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

25.5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

25.6医疗机构是否已经存在收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服务,或医疗机构明显不具备医疗条件,对患者虚假宣传、承诺疗效;

25.7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

25.8医疗机构是否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

第26条律师应当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免责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26.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6.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26.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26.4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26.5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26.6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27条律师根据本操作指引第25条至第26条的规定,初步判断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方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28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

第29条律师在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或指导、代理当事人取得包括不限于下列证据材料:

29.1指导或代理当事人复印或封存病历资料:

29.1.1当事人复印病历资料的范围: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医疗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复印后,当事人应要求医疗机构加盖证明印章;

29.1.2患者、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件,向医疗机构申请复印、封存病历;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封存病历的请求;

29.1.3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将核对一致的病历复制件装入文件袋内,贴上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盖章,注明封存日期、封存内容、封存页数;有条件的最好就封存病历过程及内容等签署备忘录;医疗机构保管的X片、CT片、MRI片、DSA片复制件和没有可能复制的(如病理切片)相关资料亦应进行封存;

29.1.4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公证,或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或见证人签封病历复制件;

29.1.5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29.1.6病历复印件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病历尚未完成,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件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件进行封存;

29.1.7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29.2指导或代理当事人封存现场实物:

29.2.1现场实物包括药品、输液和输血残留液及容器、注射器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

29.2.2患者、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律师持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件,向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现场实物;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封存现场实物的请求;

29.2.3依法需要封存现场实物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共同进行确认,患方在核对一致的输液、输血药物标签上签字,瓶口处加贴封条,双方签字盖章;对输液器、针筒、安瓿、针剂等用文件袋封存,双方在文件袋缝隙处加贴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盖章,患方可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封存证明,注明封存日期、封存内容、封存数量以及封存物由医疗机构保管等内容;

29.2.4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29.2.5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9.2.6开启封存的现场实物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29.3指导或代理当事人进行尸检:

29.3.1律师对某些死亡原因不明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指导医疗机构书面告知患方在48小时之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29.3.2患者死亡,患方对患者死因持有异议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患方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29.3.3医患双方均可提出尸检请求,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9.3.4尸检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时,医患双方可派代表参加尸检过程。

29.3.5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有拒绝或拖延一方承担责任。

29.4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为防止证据灭失或得到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佐证,律师应建议当事人立即转院,但危重病人除外。

29.5指导或代理当事人收集门诊、急诊及诊疗抢救病历。

29.6证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无法调取或收集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29.7与诊疗行为相关的其它书证。

第三节证据的审核

第30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核:

30.1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30.1.1违反蓝、黑笔书写、红笔修改规定或用计算机打印病历充当原始病历的;

30.1.2重要病史记载与事实不符的,或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的;

30.1.3伪造、篡改、遗漏的;

30.1.4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或病历资料未按规定书写的;

30.1.5护理记录没有护士签名的;

30.1.6病史书写时间或检查报告单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0.1.7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没有经治医生或护士签名的;

30.1.8重要病史如医嘱、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影像报告缺失或被隐匿或销毁的;

30.1.9影像资料记载的姓名、摄像时间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30.1.10病理送检申请单、病理切片、检验报告互相矛盾的;

30.1.11植入性医疗器材或直接与人体相连的一次性医疗器具的合格证未粘贴在病历的。

代理律师如发现上述之一情形,且该情形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判定,或对医疗损害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应告知和指导当事人进行文书检检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30.2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30.2.1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进行诊疗行为;

30.2.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超执业范围执业,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等;

30.2.3医务人员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私自会诊的,造成患者损害的;

30.2.4未遵守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致使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30.2.5对急诊、病重、病危患者拒绝治疗的;

30.2.6对其他正在住院尚未医疗终结的患者拒绝治疗的;

30.2.7医疗机构自制药剂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以及药品质量不符合符合国家标准;为患者使用假药、劣药的;

30.2.8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能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30.3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诊疗规范及合理诊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3.1未详细询问病史及必要检查就得出诊断的;

30.3.2未对检验已经提示的异常情况作病因鉴别检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特殊项目检查),遗漏重要疾病的诊断;

30.3.3对病情复杂或危重患者未按规定请示上级医生或未及时安排院内院外会诊的;

30.3.4护理人员没有按照护理规范、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的;

30.3.5医嘱存在执行有误或没有执行的;

30.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药物的,包括没有适应症,或虽有适应症,但同时存在禁忌、慎用症未予注意和及时调整药物仍予使用的;违反药物剂量、维持量、使用方法、使用期限、输液速度、用药途径、配伍禁忌等规定的;

30.3.7无手术适应症、手术时机不适宜、术式选择不当、植入器械选配有误的;患者有手术禁忌症或术中探查不宜手术的,医务人员仍行手术治疗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的;

30.3.8抢救病危患者,违反急救原则的;

30.3.9诊疗护理方案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4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4.1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治疗的患者,医方拒绝转院、转诊,导致患者损害的;

30.4.2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3患者病情需要留置观察未予留置观察,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4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安全技术要求,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5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置放或标记,导致误诊、误治等不良后果的;

30.4.6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足影响手术效果的;麻醉前、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麻醉方式选择不当的;麻醉中生命指标发生严重变化抢救措施不力的;麻醉苏醒期治疗、护理不当的;

30.4.7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更改手术方式的;

30.4.8消毒隔离措施不完善,导致患者医院内感染的;

30.4.9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5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不足、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5.1医方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是否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或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30.5.2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告知的;

30.5.3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治疗药物未告知的;

30.5.4虽有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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