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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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第一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概述
一.环境保护法
1.定义
环境保护法,也叫做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包含三点主要含义:
(1)环境法是一些特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3)环境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
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把其目的概括为: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
环境法的任务可被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
(2)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3)保障人体健康;
(4)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环境法体系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法律体系。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
2、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3、环境保护单行法
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专门调整的立法。
它以宪法和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基本法的具体化。
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我国还制定了《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30多件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5、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6、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其他部门法也包含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如《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一些经济法规。
其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消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防御法》也与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
8、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中国政府为保护全球环境而签定的国际公约,是中国承担全球环境保护义务的承诺。
国际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律(我国保留的条款例外)。
第二节环境法律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概念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1998年11月29国务院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条例》专门指出,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4、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状况;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5、环境影响评价的报批和分级审批
(1)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影响调查表;
(2)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
(3)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应在开工前报批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其中,需办营业执照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先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
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③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三同时制度
1、概念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它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同时也是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条重要途径。
2、适用范围
“三同时”制度开始只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后来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目前“三同时”制度可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发建设项目:
(1)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2)技术改造项目。
(3)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
(4)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3、“三同时”制度在不同建设阶段的要求
(1)在建设项目正式施工前: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审查批准后,才能纳入建设计划,并投入施工。
(2)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和使用前:
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征收排污费制度
1、概念
征收排污费制度,又叫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2、征收排污费的对象
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单位只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对向水体排污的单位,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也要缴纳排污费。
3、征收排污费的范围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是指对排放的哪些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5大类。
4、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排污费应按国家统一收费标准征收。
但在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5、收费的计算方法
(1)同一排污口排放两种以上污染物的,只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2)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其收费额有的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乘以收费单价计算,有的按消耗的燃料数量乘以收费单价计算。
(3)对于水污染物超标的废水,其收费额按收费单价乘以污染物超标总量计算。
(4)对于固体废物的排污费,其收费额通常是用收费单价乘以每月废物量(吨)来计算。
(5)对于排放环境噪声的,收费标准中已经具体列出了通常情况下的收费额,不需要另行计算。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其收费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额应分别计算,迭加征收;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6、排污费的加收、减收和停收
排污费的加收,是指在一般法定额度之上多收排污费。
按照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加收排污费:
一是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二是对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的建设项目,排污超标的,加倍收费;
三是对有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污超标的,加倍收费;
四是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收费。
排污费的减收或停收,是指在一般法定额度以下少收或停止征收排污费。
(1)减收发生在排污单位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情况下。
(2)停收发生在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已经建成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情况下。
注意:
减收或停收排污费,应由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监测属实后决定。
7、征收排污费的程序
第一步:
确定污染物排放量。
通常由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二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向排污单位发出缴费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20天内向指定的银行缴付。
逾期不缴的,每月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对于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原则是:
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节转下年使用。
具体的使用有如下三方面:
一是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二是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三是用于补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身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9、缴纳排污费与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的关系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缴费者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四、限期治理制度
1、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
2、限期治理的对象
目前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对象主要有两类:
(1)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2)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另外,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也要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3、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在有关的人民政府。
按照法律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作出了变通规定,即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限期治理的目标就是限期治理要达到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
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治理能力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5、违反期限治理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对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首先要求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在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其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五、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1、概念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由排污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规则系统。
它是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化。
2、申报登记的适用对象
排污申报登记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这里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和其它有害环境的物质。
3、申报登记的内容
申报登记的内容,因排放污染物的不同而异。
但通常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使用的主要原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方式,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污染防治的设施等。
4、申报登记的程序和手续
现有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排污单位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先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然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方式、噪声源种类和数量及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的贮存或处置场所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天,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负责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上述申报事项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或闲置。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5、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法律后果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应当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而未办的,视为拒报,并按拒报给予处罚。
六、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1、概念: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2、种类:
环境保护许可证,从其作用看可分为三大类:
、
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
二是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
三是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
3、程序和手续: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与其他方面的许可证制度一样,都要有申请、审核、颁发、中止或吊销等一整套程序和手续。
对拒发、中止、吊销许可证的,还有补救程序。
4、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内容:
1、排污申报登记;
2、分配排污量;
3、发放许可证;
4、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主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7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环保法使用了十年,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1989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环保法进行了修订,并于己于1989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该法共分6章47条,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
2、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环保法中,把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几项环境保护工作制度,以及近年正在逐步推广实施的部分制度放到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这些制度主要有:
(1)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2)“三同时”制度;
(3)征收排污费制度;
(4)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5)限期治理的制度。
3、对违反环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所应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做了规定
4、对规定环保标准做了规定
在环保法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5、对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
6、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对大气污染的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排污单位的责任和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5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2、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规定了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排污申请登记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限期淘汰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大气污染事故处理和紧急应急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3、关于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落后生产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
(1)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2)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3)对于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名录的形式限期禁止采用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
(4)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的工艺。
4、关于防治燃煤污染措施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煤烟型污染,所以防治由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成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核心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到27条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做了法律规定:
(1)关于锅炉产品必须符合环境标准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环保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出口。
(2)关于新建窑炉和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标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新建造的工业炉窑、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关于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改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22条、25条和26条分别规定:
①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发展集中供热;
②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③居民使用的炉灶,应限期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能源,逐步取消原煤散烧;
④市区新建发电厂,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实行热电联产。
(4)关于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的煤炭、煤渣、石灰,必须采取防尘、防燃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5)关于采取脱硫措施和防治酸雨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和第27条规定:
①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的开采。
新建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洗选设施,使硫、灰达到规定标准;
②已建成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矿,应限期配套建设洗选设施;
③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
④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酸雨地区或二痒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但需经国务院批准;
⑤在“控制区”内新建排放二痒化硫的发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脱硫、除尘设施或其他控制措施;
⑥已建成的企业不能使用低硫煤的应采取脱硫除尘措施,控制二痒化硫的排放;
⑦企业应当逐步对燃煤产生的氮痒化物采取控制的措施。
5、关于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
(1)关于防治有毒废气和粉尘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33条和35条分别规定:
①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入的需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③储运、装卸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
(2)关于防治可燃性气体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大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和31条规定:
①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②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③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关于防治恶臭污染大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和24条分别规定:
①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4)关于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标,对超标的机动车船,应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
(5)其他规定。
①《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炼油、合成氨、煤气和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排放含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③《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生产高标号无铅汽油,限制生产、使用含铅汽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关于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9条至26条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其中涉及企业的主要规定如下:
(1)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