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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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讲座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及办法培训讲义
镇雄环保局龚成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
根据培训安排,由我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法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六个部分,但为了让大家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一个系统的认识,我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篇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建立了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组成的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法律
1、宪法:
《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中对环境保护的这些规定,就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2、环境保护法律:
包括环境保护综合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相关法。
环境保护综合法是指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三)政府部门规章
政府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四)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在本地区实施)
(五)环境标准
(六)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二、环境法律、法规体间的相互关系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的依据和基础,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
2、综合法、单行法、相关法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效率是一样的,如果规定中有不一致的地方,遵循后法优于前法。
3、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仅次于法律。
4、政府部门规章、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规章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5、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与参加和签署的国际公约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附表: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共法共6章47条,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8条)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解说】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有二:
一是保障人体健康,二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而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则是实现这两个目的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解说】本条解释了环境的概念,也就是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解说】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即中国的海、陆、空。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际上,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总的来说并不是完全对立和矛盾的,而是辩证统一的。
环境较好(有容量)——经济建设(污染环境)——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解说】本条规定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科技和教育事业的基本政策。
环境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更需要科技进步和资金投入。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解说】本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
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检举控告,人人有权。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解说】本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即“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奖励政策,奖励的主体既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说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奖励的对象并不局限在环保系统内部。
本条规定,旨在鼓励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广泛参与。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7条)
强化环境监督管理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方针,现行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手段:
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技术手段。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限和级别。
环境质量标准是进行环境规划的重要依据,是环境保护工作要达到目标,也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解说】本条规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限、级别和效率。
污染物排放标准使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也是衡量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度和环境状况的管理制度。
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是科学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加强环境法制的重要手段。
公报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生存环境,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促进环保工作的开展和提高环境保护质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程序,是对第四条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后边还作详细讲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解说】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解说】本条规定了跨行政区域污染的防治问题。
(例举云贵联合取缔土法炼锌,云贵川三省关于赤水河流域的环境保护框架协议。
)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8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解说】本条规定了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而不是地方环保部门。
这一制度的实施,促进地方人民政府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抓环境质量的改善。
(例举七彩云南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县城大气污染防治等)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解说】本条规定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解说】本条规定了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三:
一是不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二是新建其他设施的要求;三是已建设施超标的,限期治理(见29条,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解说】本条规定了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解说】本条规定了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一是对农业土地的保护;二是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三是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解说】本条规定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解说】本条规定了城市规划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县城规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3条规定“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11条)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解说】本条规定了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对污染和公害防治对象作了例举。
这是我局环境执法中重视得不够的一个问题,今后应要求企业将这个“软任务”变成“硬任务”,逐步细化落实辖区各行业需要建立和上墙的软件材料。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解说】本条规定了工业企业防治污染的技术政策,体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解说】本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解说】本条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说】本条规定了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分为两种:
一是超标准收费,二是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不超标,排放污水就收费。
并且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解说】本条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限期治理的条件—“严重污染”。
严重污染包括以下几点:
1、排放污染物超标准情况严重;2、位于居住生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对景观有严重损害;3、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解说】本条规定防止国外境外向我国转嫁污染。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解说】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及其处理的规定,后边还要作专题讲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解说】本条是关于关于处理环境污染威胁的的规定。
环境污染威胁主要通过三个途径:
一是发生严重污染事故单位的的报告;二是单位和居民对严重污染行为的检举、控告;三是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解说】本条是关于防止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规‰定,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共同特点是危害大,后果严重。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解说】本条是关于防止国内污染转嫁。
第五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章共11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共有三种:
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对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作了程序上的规定。
这章是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这是对本法第十四条的违反)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这是对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违反)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这是对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违反,对逾期不缴者,除本条规定的罚款外,还应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这是对本法第三十条的违反)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这是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违反)
【解说】本条是对违反规定的五种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行政处罚只是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警告必须书面形式送达,口头警告属于说服教育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处罚)和罚款两种,由或者可知二择其一,但对经警告之后仍不改正者,可以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解说】这是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三同时”制度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有两种:
一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二是罚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前者可以单独适用,但后者千万不能单独适用。
另外,责令停产以及是否合并处罚的主体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解说】这是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强调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和罚款必须同时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解说】这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解说】这是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种行政处罚:
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三种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合并适用。
责令停业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和营业,待期限满且完成治理后恢复;责令关闭是指取消生产经营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说】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解说】这是关于承担环境污染纠纷的民事责任、解决环境污染纠纷途径及免予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条件。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本条第一款要求:
1、派出危害;2、赔偿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途径:
1、行政解决;2、司法解决。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说】这条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应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2月28日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