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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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1总则

2地下敷设

2.1一般规定

2.2直埋敷设

2.3综合管沟敷设

3架空敷设

附录本规范用词说明

内容

1总则

1.0.1为合理利用城市用地,统筹安排工程管线在城市的地上和地下空间位置,协调工程管线之间以及城市工程管线与其他各项工程之间的关系,并为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1.0.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地下敷设时的排列顺序和工程管线问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地下敷设时的最小覆土深度;确定城市工程管线在架空敷设时管线及杆线的平面位置及周围建(构)筑物、道路、相邻工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

距。

1.0.4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并应考虑远景发展的需要。

1.0.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的发展合理布置,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

1.0.6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与城市道路交通、城市居住区、城市环境、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热力工程、电力工程、燃气工程、电信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1.0.7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地下敷设

2.1一般规定

2.1.1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

2.1.2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室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2.1.3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符合下列规定:

2.3.1应结合城市道路网规划,在不妨碍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检修和合理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使线路短捷。

2.3.1.2应充分利用现状工程管线。

当现状工程管线不能满足需要时,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可废弃或抽。

2.1.3.3平原城市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沉陷区以及地下水位较高的不利地带;起伏较大的山区城市,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滑坡危险地带和洪峰口。

2.1.3.4工程管线的布置应与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道、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工程协调配合。

2.1.4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

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处理

2.1.4.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1.4.2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2.1.4.3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2.1.4.4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2.2直埋敷设

2.2.1严寒或寒冷地区给水、排水、燃气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确定管线覆土深度;热力、电信、电力电缆等工程管线以及严寒或寒冷地区以外的地<的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

2.2.2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

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面。

2.2.3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

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等确定。

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

布置次序宜为:

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2.2.4工程管线在庭院内建筑线向外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

电力、电信、污水排水、燃气、给水、热力。

当燃气管线可在建筑物两侧中任一侧引人均满足要求时,燃气管线应布置在管线较少的一侧。

2.2.5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测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2.2.6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2.2.7沿铁路、公路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铁路、公路线路平行。

当工程管线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受条件限制,可倾斜交叉布置,其最小交叉角宜大于3矿。

2.2.8河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

当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2.8.1正在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m以下;

2.2.8.2在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以下;

2.2.8.3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应在渠底设计高程0.5m以下。

2.2.9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2.2.9的规定。

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2.2.10对于埋深大于建(构)筑物基础的工程管线,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按下式计算,共折算成水平净距后与表2.2.9的数值比较,采用其较大值。

L=(H—h)a+Tgd2

式中L——管线中心至建(构)筑物基础边水平距离(m);

H——管线敷设深度(m);

h——建(构)筑物基础底砌置深度(m);

a——开挖管为宽度(m);

d——土壤内摩擦角(o)。

2.2.11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

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

2.2.12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2.2.1

序号1234567

管线

名称

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

管线

给水

2.3综合管沟敷设

2.3.1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2.3.1.1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道、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2.3.1.2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2.3.1.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2.3.1.4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2.3.1.5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2.3.1.6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2.3.2综合管沟内直敷设电信电缆管线、低压配电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污雨水排水管线。

2.3.3综合管沟内相互免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沟的同一个小室;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沟的不同小室。

电信电缆管线与高压输电电缆管线必须分开设置;给水管线与排水管线可在综合管沟一侧布置,排水管线应布置在综合管沟的底部。

2.3.4工程管线干线综合管沟的敷设,应设置在机动车道下面,其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行车荷载和综合管沟的结构强度以及当地的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敷设工程管线支线的综合管沟,应设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其埋设深度应根据综合管沟的结构强度以及当地的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3架空敷设

3.0.1城市规划区内沿围墙、河堤、建(构)筑物墙壁等不影响城市景观地段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工程管线通过地段的城市详细规划相结合。

3.0.2沿城市道路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其位置应根据规划道路的横断面确定,并应保障交通畅通、居民的安全以及工程管线的正常运行。

3.0.3架空线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路缘石不大于1m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架空线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

3.0.4电力架空杆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

3.0.5同一性质消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

3.0.6架空热力管线不应与架空输电线、电气化铁路的债电线交叉敷设。

当必须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3.0.7工程管线跨越河流时,宜采用管道桥或利用交通桥梁进行架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0.7.1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流。

3.0.7.2工程管线利用桥梁跨越河流时,其规划设计应与桥梁设计相结合。

3.0.8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3.0.8的规定。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表3.0.8

名称建筑物

(凸出部分)道路(路缘石)铁路(轨道中心)热力管线

电力10KV边导线2.00.5杆高加3.02.0

35KV边导线3.00.5杆高加3.04.0

110KV边导线4.00.5杆高加3.04.0

电信杆线2.00.54/3杆高1.5

热力管线1.01.53.0—

3.0.9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3.0.9的规定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表3.0.9

名称建筑物

(顶端)道路(地面)铁路(轨顶)电信线热力管线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电力管线10KV以下3.07.07.52.04.02.0

35-110KV4.07.07.53.05.03.0

电信线1.54.57.00.60.61.0

热力管线0.64.56.01.01.00.25

注:

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附录本规范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调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非这样不可的正面用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

正面调采用“应”

反面调采用“不应”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__。

2条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应符合……规定”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4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7

第一节取水工程7

第二节净水工程8

第三节输配水工程10

第西节检测与控制11

第四章配套工程13

第五章 建筑与建设用地15

第六章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核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城市给水工程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

改建、扩建工程和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节约用水、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等政策和供水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水平,应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按水源、供水水质、建设规模等条件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投资和运行成本。

第六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考虑远期发展。

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扩大城市供水系统的服务范围。

第七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首先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时,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给水工程技术发展和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水质及供水安全。

第八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应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进行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综合生活与工业等用水的发展需要。

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水城市的工业用水宜考虑海水的利用,缺水城市应充分重视城市污水及雨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用水应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城市给水工程抗震设防应考虑在城市发生震害时,给水设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必要的供水需要;20万人口以上城市、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

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其他非主要构筑物及建筑物应按基本烈度设防。

第十条净水厂、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

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宜为50年,管道和专用设备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宜按材质和产品更新周期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有应对水源水质恶化等突发事件的措施。

有条件的城市应采取两个及以上的水源供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取水质恶化的应急强化处理措施或水量调节措施,确保在城市发生水质等突发事件并影响供水水质期间,提供城市居民基本的生活引用水。

第十三条城市给水工程的取水、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应配套建设,保证项目的整体效益。

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的资金、土地以及供电、排水、交通、通信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应根据城市类型、建设规模、水源水和供水的水质标准合理确定。

城市分类及建设规模划分如下。

一、城市类型

一类:

直辖市、特大城市、经济特区以及重点旅游城市;

二类:

省会城市、大城市、重要中等城市;

三类:

一般中等城市、小城市。

二、规模类别(以水量计):

I类:

30万~50万m3/d;

Ⅱ类:

10万~30万m3/d;

Ⅲ类:

5万~10万m3/d。

注:

1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I类规模含上限值。

2规模大于50万m3/d参照I类规模适当降低单位水量的指标,小于5万m3/d规模的参照规模执行。

3建设规模指城市给水工程的水厂及泵站的规模。

第十六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应根据城市分类、城市发展规划,按规划期限进行城市供水量预测,结合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城市供水量应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以及公共建筑和设施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失水、未预见用水。

第十七条居民生活用水量和综合生活用水量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用水习惯,在现有用水量指标基础上,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充分考虑节约用水和水价等的影响,综合分析确定。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量应按照工业发展要求、工业结构和类型,并参考近五年实际万元产值取水量以及提高节约用水率和工艺技术进步等因素进行分析预测;也可按产业分类,根据产品产量及综合耗水指标测定;或者按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指标等方法进行综合预测,并应考虑再生水利用对实际用水量减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市给水工程由取水、净水、输配水工程等生产构筑(建)物,相应的生产和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第二十条取水工程主要有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

地下水取水由取水构筑物、配套的输水管道和送水泵房等构成;地表水取水主要由取水头部、引水设施、取水泵房等构成;取水工程的生产配套设施包括供电、变配电、通信、控制、交通运输、水源保护与水源水监测,以及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城市给水工程净(配)水厂的生产设施宜包括一下内容:

一、常规处理水厂

生产设施包括水处理和污泥处理两部分。

水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清水池以及送水泵房等构成。

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调节、浓缩、脱水等构成。

水资源紧缺以及技术经济可行的地区可包括废水回收设施。

二、预处理+常规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预处理以及配套设施,对高浊度水还包括沉砂或预沉设施等。

三、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水质深度处理以及配套设施。

深度处理工艺有活性炭吸附、臭氧生物活性炭以及膜处理工艺等。

四、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的前后分别增加预处理和深度处理工艺的净水厂。

五、配水厂

直接供原水的地下水配水厂,应有消毒设施;当地下水含铁、锰、氟超过标准时应有相应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净(配)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

加药系统、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厂区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含汽车库)、化验、仓库、照明、管配件堆棚、大门、围墙、消防和通信等设施。

净(配)水厂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宜包括办公室、食堂、值班宿舍、安全保卫等设施。

寒冷地区还应包括锅炉房等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输水工程主要包括输水管(渠)、穿越工程、中途加压站、调蓄设施等,以及管道(渠)的附属设施、供变电设施、管(渠)维修养护道路和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水质监测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配水工程主要包括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消防设施、加压站、中间补充消毒系统、调节水池、供变电设施、管网调度和配水管网特征点的水质、流量、压力的监测以及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生产需要和依托条件合理确定,应尽量减少项目建设内容,控制建设标准。

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能力。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

第一节取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源选择前必须进行水资源的勘察。

水源应不易受到污染、水量充沛可靠、水质符合现行标准。

当有地下水与地表水两种水源可供选择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

一般宜首选择地表水,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

宜在取水口和水源保护边界设置水质在线实时监测设施。

水质监测项目可包括:

水温、PH值、浑浊度、有机物等。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水源应选在水质好、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取水构筑物形式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地下水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水量,采用管井取水时,应有10%~20%取水量的备用井,但不得少于1口井。

在非稳定流条件下,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应在经济上合理,有较长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地表水取水工程应根据河床条件、河道水深及主流流向,在适当位置选择合适的河心或岸边取水。

当需要采用拦蓄闸坝抬高水位时,其冲砂、防淤设施应同时建设,河心引水管道不应少于2条,严寒地区应有防冰冻措施。

在沿海地区易受咸潮影响的内河水系取水时,可在咸潮影响范围以外的上游河段取水,或采用避咸蓄淡水库取水。

取水复杂的工程建设,土建宜按远期规模一次建设,设备分期安装,岸边取水构筑物应修建护岸及护底工程以保持良好进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水库、湖泊取水工程应根据岸坡地形、地质、水深,结合不同水深、不同平面位置的水质变化和生物分布、输水线路的走向、原有水库输水设施的利用以及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选择合适的取水位置和取水形式。

在水质随水深变化较大的区域取水时,宜考虑分层取水。

第三十条在水库或水位变化幅度较大的江河内设置的取水构筑物,应充分考虑水能的利用或采用电机调速等其他措施。

第二节净水工程

第三十一条水厂厂址的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根据下列要求综合确定:

一、给水系统布局合理。

二、不受洪水威胁。

三、有较好的废水排除条件。

四、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

五.又便于远期发展控制用地的条件。

六、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并便于设立防护地带。

七、少拆迁,不占或少占农田。

八、施工、运行和维护方便。

第三十二条水厂的净水工艺应根据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要求等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当常规处理工艺不能满足供水水质要求时,应增加预处理和(或)深度处理工艺。

城市水源单一的水厂宜设置水源水质恶化的应急处理措施,可采用投加粉末活性炭或化学药剂等其他方式处理。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除氟宜采用活性氧化铝吸附法、电渗析法、反渗透法等。

地下水除铁一般采用曝气─接触氧化单级过滤工艺。

对于含有铁和锰的原水,铁低于6mg/L、锰低于1.5mg/L时,可采用曝气─单级过滤工艺;铁或锰高于上述浓度时,应通过试验确定,一般可采用曝气─双级过滤工艺;除铁受硅酸盐影响时,可根据实际运行经验或通过试验确定工艺。

第三十四条地表水原水为一般水质时,宜采用常规处理工艺,包括:

投加混凝剂、混合、絮凝、沉淀(澄清)、过滤、消毒。

第三十五条当地表水原水的含砂量高、色度、有机物、致突变前体物等含量较高,臭味明显或为改善絮凝效果,可在常规处理前增加预处理。

高含砂量的预沉方式宜采用沉砂、自然沉淀或混凝沉淀。

原水的氨氮、臭味、藻的浓度较高,可生物降解性较好时,可采用生物预处理。

微污染水可采用臭氧、液氯和高锰酸钾等预氧化。

出厂水的副产物浓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水质标准。

原水在短时间内含较高浓度溶解性有机物、具有异嗅异味时,宜采用粉末活性炭吸附。

第三十六条常规处理或预处理+常规处理后,水质仍不符合供水水质标准时,应进行深度处理。

深度处理一般采用粒状活性炭吸附或臭氧-生物活性炭处理。

第三十七条地表水原水未受污染,浊度常年低于20NTU、色度常年低于25度、含藻量低时,可采用直接过滤、消毒工艺,必要时宜通过试验确定。

直接过滤滤池一般采用深床均粒滤料或多层滤料。

考虑远期原水水质可能变化,可预留沉淀池或混凝沉淀池的建设条件。

第三十八条原水与供水的饱和指数IL小于-1.0和稳定指数IR大于9时,宜加碱处理,碱剂一般采用石灰、氢氧化钠或碳酸钠。

IL大于0.4和IR小于6时,应通过试验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酸化处理工艺。

第三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

可采用氯消毒、氯胺消毒、二氧化氯消毒、臭氧消毒及紫外线消毒,也可采用上述方法的组合。

加氯(氨)间及氯(氨)库内应设置通风、氯(氨)泄漏检测和报警以及抢险设施。

氯库应设漏氯跑氯的处理设施,贮氯量大于1t时,应设氯吸收装置。

第四十条水资源紧缺地区或滤池反冲洗水量大、回收利用经济时,应设置滤池反冲洗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澄清池或沉淀池排泥设备应能及时排泥,保证水质。

规模较大水厂或原水泥砂量高、排泥次数多时,宜采用机械排泥、自动排泥装置。

第四十二条净水构筑物应考虑在维护、检修时能保证正常的城市供水,在保证供水水质的前提下,宜采用暂时加大运行参数、加强维护、非高峰供水时检修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水厂机械设备应以性能稳定、节能、方便操作、维护简便、保证安全生产为原则。

水厂机械、泵站闸阀启闭设施应与水厂自控程度相适应;管线上大型阀门可设置移动式机械启闭装置。

第四十四条寒冷地区净水构筑物应根据水面结冰情况及当地运行经验确定是否设盖建在室内。

水源水中藻含量较高时,为避免阳光照射下滋生藻类,絮凝、沉淀(或澄清)及滤池等净水构筑物,也可考虑池顶加盖等措施。

第三节输配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输水管道线路走向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线路长短、工程地质条件、穿越障碍难易、管道工作压力、加压泵站设置以及施工维护条件等因素,从技术经济、能耗以及管材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合理确定。

第四十六条原水输水管道应尽量利用地形与水的势能,考虑重力流输水可能。

输水方式应采用暗管或暗渠为主;必须采用明渠或河道输水时,应采取防止水质污染与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原水输水干管不宜少于2条,当1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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