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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著作1

目錄

1.著作權登記制度已經廢止!

....................6

2.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7

3.【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

(一)】

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區別....................11

4.【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

(二)】...................13

5.【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三)】

我們一般所稱之「電路圖」,是否包括在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中?

...................14

6.【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四)】

「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圖形著作」?

.......................................17

7.【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五)】...................20

8.雇傭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22

9.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歸屬.....27

10.出資受聘關係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34

11.一般圖形著作的平面變立體問題...............39

12.「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問題..........48

13.圖形著作之重製、改作與衍生著作問題..........55

14.圖形著作之引用與引註的問題.................58

1.著作權登記制度已經廢止!

案例:

小王所完成的一系列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定時器面版圖、測漏錶面版圖等,是否應先向主管機關註冊或登記後,才能取得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是採「創作保護主義」,並不以註冊為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

因此要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即可於創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2.圖形著作之保護要件

案例:

學生甲所完成的課堂習作「A203機械手臂設計圖」,是否可以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圖形著作的保護要件

「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著作類型之一。

但應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圖形作品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受保護的「圖形著作」也和其它的著作類型一樣,都必須滿足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才可以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乃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至於何謂「創作」,著作權法並未進一步加以規定,依通說之見解,通常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1.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

所謂的原創性,簡單的說,就是必須要有一些新的東西產生或形成,不能只是一種重複或模仿。

「原創性」的認定,重在主觀上的創新,所以只要求有著作人智慧心血的付出,在內容或表達的形式上有一點新意即足。

又這裡所謂的「新」,只要確實是著作人獨立努力的成果即足,並不要求必須是客觀上第一次出現的,否則著作權保護會萎縮成只保護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創新的著作而已。

又因為著作權是賦予著作人一種絕對排他的專屬權,對他人影響甚鉅,因此也有不少見解認為,若不是人類精神作用達到一定的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實無予以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2.必須具有客觀化的表達形式

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必須是使一般人可以感覺其存在的一種客觀化的表達形式。

因此構想、觀念本身,並不在保護之列;唯有觀念、構想的表達,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順便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大部分的著作,都會以有體物加以固著(fix),但由於我國之著作權保護並未要求「固著」之要件,因此,例如演講或舞蹈表演等,只要著作人或表演人將抽象的思想感情表達出來,縱使並未固著在有體物上(例如未加以筆錄、錄音或錄影),亦得受到保護。

3.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基於公益上的理由,著作權法第九條特別明文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綜上說明,學生甲之課堂習作「A203機械手臂設計圖」,應視其具體個案而定。

凡只要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且無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可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不因其是否僅為課堂習作而有不同。

3.【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

(一)】

圖形著作與與美術著作之區別

案例:

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可以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只要能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即可受著作權之保護。

但是該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屬稱之「圖形著作」,尚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所謂「美術著作」,是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第2條第4款)。

由此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與一般日常用語可稱之為「圖」、或「圖形」的概念,並不完全一致。

因此如各種漫畫圖、卡通圖、連環圖等,都不在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的範圍內,反而歸於「美術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所稱的「圖形著作」內容來看,大致可分成二大類型: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及「科技或工程圖以外之其他圖形,如地圖、圖表等」。

至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的主要區別在於,美術著作的保護客體,是針對具有美學內涵的藝術造型創作,當然也包括各種平面的美術圖在內。

但是圖形著作的保護客體,則是美術著作以外的「其他圖形著作(包括科技工程圖)」。

就此而論,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縱使能滿足著作權法對「著作」的保護要件,但就其具體情況,可能較適宜歸於「美術著作」之類型中,而非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4.【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

(二)】

案例:

「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至於所謂「建築著作」是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第2條第9款)。

由此看來,我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除了包括立體之建築物、建築模型等造型著作之外,也明示將平面的「建築設計圖」包括在內。

因此在我國實務上,並不將「建築設計圖」視為是圖形著作的一種型態。

5.【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三)】

我們一般所稱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中?

案例:

陳雅各所設計研發之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因設計精巧,功能齊全,張三的電子工廠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即擅自先行拷貝該光學閱讀機之電路設計圖,擬於日後以低價在市場大量生產。

請問張三之拷貝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

現行著作權法對所謂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並未加以定義,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此外,依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解釋,認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

又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說明二之3之

(1)稱: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

『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版、底板及電路版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

至於在我國司法實務方面,亦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之立場。

(參閱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

由上述說明可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所保護之電路圖,只限於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並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

2.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即屬於這裡所稱的「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要件,即得主張受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保護。

因此張三大量拷貝行為,已然侵害著作人(陳雅各)之重製權。

 

6.【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四)】

「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圖形著作」?

案例:

旭日公司主張,正群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抄襲仿製其所設計的「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旭日公司得否依據著作權法,主張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保護?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與「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所謂的「積體電路電路圖」,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第2款對於「電路布局」之定義,是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至於圖形著作中所稱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在現行著作權法中雖未定義,但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或是依據當時主管機關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解釋函之說明: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之說明: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

」都可發現,我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雖然保護「電路圖」,但卻不包含「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之電路圖」。

此一立場,也一直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

因此有關「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之法律保護,一直要等到「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於民國84年8月11日公布、85年2月11日生效後,始得依該法加以保護。

2.「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應屬於「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由於「電腦主機板設計圖」,在性質上是屬於「積體電路電路圖」,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因此在本案例中,旭日公司不能主張系爭標的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是應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7.【圖形著作之概念與內涵(五)】

案例:

各級政府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1.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依著作權第9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一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集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都市計畫圖」縱使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但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都市計畫圖,是各級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擬訂(都市計畫法第13、14條),因此,可被認為是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故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8.雇傭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案例:

工程師小李受雇於A顧問公司,於工作滿1年後打算赴美深造,離職前,小李心想這是自己的努力成果,因此將自己一年來的工作成果共8件工程繪圖,悉數影印帶走。

試問該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權?

解說與分析:

1.小李與A顧問公司之間,應屬於雇傭關係

依本題看來,小李既然是受雇於A顧問公司的工程師,則其與A公司間應屬於雇傭契約之關係。

2.小李將自己的工作成果共8件工程繪圖,悉數影印帶走。

此等行為,如果從著作權法的角度,已然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小李影印工程圖之行為,已經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因此,在未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或未符合著作合理使用的情況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至於小李之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視該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情形,以及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異其結果

在本題中,雖然小李自己就是這8件工程圖之實際創作之人,原本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小李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其重製行為原本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但在這裡,由於小李受雇於A顧問公司,且其所完成之工程圖應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因此這些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仍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釐清。

4.在雇傭關係下,這些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在雇傭關係的前提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

前兩項所稱之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

由此可見,在雇傭關係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可歸納成下列幾種情況:

(1)首先,先看有無「著作人」之約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制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可以透過當事人之特約,來決定誰是這個工程設計圖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因此,雙方可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此時雇用人(太平洋公司)雖非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仍可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在這種情況下,雇用人(太平洋公司)自得行使著作人格權,包括限制該圖形著作的公開發表。

(2)其次,若雙方並無著作人之特約,則法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若雙方並無特約,則法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此時,受雇人雖享有著作人格權,但是並不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

至於受雇人所得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內容究竟如何,仍必須先看當事人有無特約而定。

(3)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關於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先看雙方有無特約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在沒有「著作人約定」的情況下,縱然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受雇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仍應先依雙方之約定定之。

因此,除非雙方有約定「受雇人得享有全部或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否則在無特約情況下,其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若雙方無關於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之一)之特約,則該重製權將歸A顧問公司享有。

而小李之影印行為,除非可以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許可,始得為之。

9.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案例:

王華受託為美霖公司設計一款全新的「自動封罐機設計圖」。

但美霖公司在未得王華之同意下,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並隱去設計人王華之姓名。

試問,王華是否得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

解說與分析:

1.美霖公司在未得王華之同意下,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並隱去設計人王華之姓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所保護之「公開發表權」以及「姓名表示權」

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包括:

「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以及「禁止扭曲變更權」(第17條)。

所謂的「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可自由決定發表著作與否,不受外力干涉之權,因此著作人當然有權利決定其著作何時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以及在何種條件下發表。

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有權在著作物上表示其姓名或名稱的積極權利;同時也包含了消極不表示其姓名或名稱的權利。

因此將著作人之姓名加以隱匿,或出版時,代之以他人之姓名,都將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依本題情形看來,美霖公司未經王華之同意,就擅自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

由於參展行為的特徵,可能導致「著作之公開發表」,但是美霖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王華之「公開發表權」,還必須先探討該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或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之例外規定後,才能決定。

另外,美霖公司將此「自動封罐機設計圖」拿去參展時,並未表示原設計人王華之姓名,是否侵害王華之「姓名表示權」,亦有待進一步確定該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後,才能決定。

2.王華與美霖公司間,屬於出資與受聘關係

依本題題意看來,王華並非受雇於美霖公司之職員,而是受託為美霖公司設計1款全新的「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因此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

此時,由於雙方應屬於出資與受聘關係,故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來決定「自動封罐機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

3.在出資受聘關係下,該「自動封罐機設計圖」之著作人及其著作人格權之歸屬

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

依前項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由此可見,在出資受聘關係下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可歸納成下列幾種情況:

(1)首先,先看雙方有無「著作人」之約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制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因此可以透過當事人之特約,來決定誰是這個「自動封罐機設計圖」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

因此,雙方可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此時出資人雖非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仍可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美霖公司)自得決定是否「公開發表」該設計圖、以及公開發表著作時要如何「表示其姓名」。

(2)其次,若雙方並無著作人之特約時,則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再看有無特約而定

在出資人與受聘人並無特約的情況下,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此時,受聘人居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原本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惟其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利內容究竟如何,還是必須再看當事人有無特約而定;若雙方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但此時之出資人仍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

(3)最後,依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的情況下,其著作人格權仍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

依法律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的情況下,基於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立場來看,既然著作人格權是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參閱著作權法20條),看起來美霖公司似乎不能未經著作人王華之同意,就「公開發表」其著作,或於利用其著作時「任意隱匿著作人之姓名」。

但此時應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第15條、16條對「公開發表權」、以及「姓名表示權」所做的例外規定:

(A)著作權法對於「公開發表」的例外規定

在受聘人(王華)取得「著作人」資格的同時,雖然其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事實上王華的「公開發表權」還是受到相當的限制。

這主要是因為法律直接規定:

「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由…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此外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亦規定:

「前項規定,於第12條第3項準用之。

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是以受聘人(王華)為著作人,但出資人(美霖公司)不論是依特約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是無特約而只能享有著作之利用權的情況下,都可以因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該著作,而無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之虞。

並且,由於法律以「視為」方式擬制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因此受聘人(王華)就此行為,亦無以反證加以推翻。

(B)著作權法對於「姓名表示權」的例外規定

在受雇人(王華)為著作人的條件下,其固然享有著作權法第16條所保護之「姓名表示權」,但是在判斷美霖公司隱匿著作人之姓名是否違反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的保護時,還須注意是否有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的例外規定情形,亦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於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至於本題之情形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仍有必要就美霖公司具體的利用方式,才能做最後判斷。

10.出資受聘關係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案例:

大發股份有限公司擬開發新產品,乃高酬聘請國內專家陳明為其重新設計「拽引機結構圖」。

之後,大發公司發現陳明竟同時將該「拽引機結構圖」,也拷貝一份賣給競爭對手,因此遂控告陳明侵害著作權。

但陳明認為自己為該科技工程圖之作者,何來侵權之有。

試問何人之主張有理?

解說與分析:

1.大發公司與陳明之關係,為出資與受聘關係

依本題之題意看來,陳明並非受雇於大發公司之員工,因此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

此時,由於雙方應屬於出資與受聘之委任關係,故關於著作人及其權利之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定之。

2.陳明將其受託設計之「拽引機結構圖」拷貝1份,轉賣給大發公司的競爭對手。

此等拷貝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陳明拷貝「拽引機結構圖」的行為,已經該當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因此,在未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許可、或未符合著作合理使用的情況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陳明之重製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將視該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權之歸屬情形,而異其結果

在本題中,雖然陳明主張自己就是該科技工程圖之作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但實際上,就本題圖形著作之著作人認定、以及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可能還要進一步探討之後,才能決定。

固然,在通常情形下,既然陳明為該「拽引機結構圖」之實際創作之人,原則上當然是該「拽引機結構圖」之著作人,基於著作人之資格或地位,陳明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在內)。

但在本題應特別注意的是,由於陳明所設計的「拽引機結構圖」是屬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大發公司出資委託陳明為其重新設計「拽引機結構圖」),此時該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歸屬問題,仍應進一步就雙方之具體約定而定。

4.在出資受聘關係下,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

依前項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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