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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现状及其分析5篇》

《医疗纠纷现状及其分析5篇》

第一篇:

医疗纠纷现状及其分析医疗纠纷现状及其对策分析

近年来国内医疗纠纷愈演愈烈,表现为数量激增、矛盾尖锐、索赔高额、处理困难。

医疗纠纷的处理成为医患双方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心中的痛”,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大焦点问题。

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与人体本身的复杂性等原因使医疗纠纷难以避免,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医疗机构及其不同的医务人员中发生医疗纠纷的多少和大小有所区别而已,所以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如何合理、合法、有序、有效地处理,成为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课题。

1、医疗纠纷的现状

1.1医疗纠纷数量激增,索赔高额

医疗机构每年发生医疗纠纷数量绝对高于医疗事故数量,而且医疗纠纷的赔偿总金额要远远高于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

1.2医疗机构自行解决了大部分的医疗纠纷。

1.3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

1.4患方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案件呈现逐年下降趋势1.5医疗事故行政调解途径名存实亡

1.6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疑义的增多

病历中所反映的信息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诉讼最为关键的证据。

而临床上部分医务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病历的法律重要性,随意涂改、伪造,是使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对于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对病历中的医护人员书写的医嘱时间与内容、医护人员的签名等的怀疑最多,成为导致患方不满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影响患方进一步走正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1.7患方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呈增加趋势

2、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2.1医方因素

服务态度方面。

服务不到位,意识淡漠,语言随便,工作漫不经心,缺乏同情心和责任感,言谈举止缺乏科学性、艺术性,造成医患关系紧张。

医疗业务技术方面。

少数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未严格遵守首诊负责制,不按专科收治病人,影响治疗、延长或延误患者的康复。

医患沟通方面。

部分医务人员在使用贵重药品和进行大型项目检查时,尤其是手术前与病人或家属谈话交待不详细,甚至于未履行有关签字手续。

职业素质方面。

有麻痹心理,对少数危重病人或特殊体质病人潜在危险认识不到,预后估计不足,重视不够而导致不良后果。

医院管理方面。

医院管理机制的低效,不协调,无形中增加了患者及家属的厌烦情绪。

2.2患方因素

首先,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

其次,不配合诊疗。

最后,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实践中,有些病员及其家属不严格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擅自离院出走或者采取其他治疗手段。

2.3经济社会因素

就整个世界而言,经济越发展,医患间的冲突就越加明显。

这是由于医疗机构明显地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

一是医疗设备的厂商不断地借助市场机制,向医疗机构推销和宣传自己的产品,通过医疗市场来获取利益。

而医院为了实现创造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必然的会不断更新设备,来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二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制药企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制药企业和医疗设备企业一样,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断的介入医疗市场,运用市场机制使医药费用增加,从而导致了患者诊疗费用的迅速上升,一旦这种上升的速度和程度超过了病人所能承受的能力,医患间的不信任必然增加。

3、医患矛盾的应对办法

3.1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尊重和信任是保障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需要尊重和信任,但沟通是尊重和信任的桥梁。

沟通需要充分的时间与适当的技巧,与患者沟通更需要耐心、用心,尽可能地多留时间与患者交流。

3.2媒体正确引导是化解医患矛盾的“溶酶”

正确舆论导向影响下形成的舆论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东西。

正确引导患者及其家属客观、理性地对待医疗服务结果,不仅有利于医学技术的提高,更有利于患者的身心健康。

只要有传媒作“溶酶”,就没有化解不了的矛盾。

3.3法制化治理是解决医疗争议的关键

医患纠纷的根源不是医生和患者的矛盾,而是处理医患机制的问题引发的医患纠纷;我国每年有上万次车祸,死亡人员数千人,但并未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化和社会的不和谐,原因是有一套合理、完善的处理机制,是让当是双方都能接受的、都认为合理的处理机制和机构,这个机制是公平的、是双方都值得信赖的。

仅靠医疗机构一方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医患双方的和谐关系还需要全社会的理解与监督,尤其需要一个由健全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公德共同支撑的社会环境。

随着我国提出建立法治和和谐社会的目标。

3.4走出传统的误区是先行

医患纠纷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前两项无法解决后,载进入司法程序,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3.5“以人为本”的医院文化是和谐医患关系的保证

打造“和谐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应该是医院管理者们终生为之奋斗的方向、目标和任务。

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用文化的力量维系医患关系的和谐统一,是打造“和谐医患关系”的必由之路。

用情感的力量吸引患者、感染患者、调动患者,力求做到服务环境温馨化,服务流程人性化,服务项目透明化,医患沟通亲情化。

在医患双方共同努力下,打造和的医院文化,促进医患关系和谐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案例:

湖南省沅陵县张某因当地某医院启动“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双眼裸视力为0.04。

术前做相关检查无手术禁忌症。

医院遂对张某进行“虹膜隧道切口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对手术可能的风险及可能的意外及并发症予以告知,张某同意后在上面签字。

术后张某出现不适,医院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又实施了白内障并发症手术。

不久,张某出院,视力检查为0.2。

张某出现“反应性色素膜炎、前房大量纤维素性渗出、机化物形成、角膜溃疡”等症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视力光感/l尺,瞳孔变形,晶体缺失,构成左眼盲目4级,七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6.7万元。

事后,张某及家人多次到某医院交涉要求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7万元。

经怀化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张某6.7万元。

分析:

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为什么医院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医院启动的“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虽有公益性质,但仍应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保障患者权益,法律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ll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地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

该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同意即行并发症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兼顾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利益,遂作出上述判决。

第二篇:

湛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状及其分析湛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状与问题分析

国土1101班周锦堂xx11315132

通过调查分析广东省湛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现状,我们从中了解到湛江市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的一些成绩,同时也发现了一些存在的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利与弊的情况,从而针对如何使湛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建议。

首先,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惠及我国亿万农民的一项新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仅直接关系我国几亿农民的健康和利益,而且对于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前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实地调查和一系列的采访,我们了解到湛江市在农村合作医疗上迈出了一大步,创造出了让国人瞩目的“湛江模式”。

所谓湛江模式,即指将商业保险引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大额补充保险,群众在不多出一分钱的情况下,得到更大的保障。

真正做到政企分离,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了政企合作。

据湛江市社保局提供给本报的数据,xx年湛江市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共有546万人,约占湛江全市人口的80%。

而根据人保健康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统计,截至xx年2月份,参保人数进一步增加,占比已约93%。

“湛江模式”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以往农民参保积极性不高,基金调剂能力弱等问题,切实保障了湛江市农民的利益。

另外,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保部副部长叶中得先生处得知,湛江市已基本上实现了医保的异地结算。

即湛江市籍的居民在异地就医,只要提供相关证明和证件,均可在湛江享受一定的补贴。

然而,湛江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还是存在着不足。

具体表现在,第一:

农村医疗条件落后。

由于资金的投入不足,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卫生医疗的需要,严重影响地方卫生部门的工作进度。

第二,卫生资源的布局和结构不合理。

农村与城市卫生资源的配置不平衡,造成农村卫生基础薄弱、基层卫生机构服务水平低下、质量偏低、部分贫困地区缺医少药的局面,有些地区由于乱办医、盲目扩张地方医疗机构,使资源闲置和浪费的问题突出。

第三,基层卫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据统计,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所占比例为11.5%,专科以上学历仅为19.3%。

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得不到农民的认可,基层卫生人员素质令人担忧,这也使得农民的主观期望效用值降低,从而影响了参保意愿。

第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监管不力。

据报道,合作医疗的监管工作主要在乡一级由乡卫生院承担,这种自我约束容易带来隐患。

第五,审核结算流程仍显复杂。

对策及建议:

第一。

规范从业医生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要切实加强农村医疗队伍的建设,提高农村医疗队伍的素质和医疗水平。

第二。

政府要加大资金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达到农村与城市卫生资源的平衡。

从而提高基层卫生机构的服务水平,解决部分地区缺医少药的局面。

同时加强对村卫生室、乡卫生院的建设,投入资金健全服务网络,提高农村医疗服务功能,力争达到“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乡和县”。

第三。

要建立健全的监督体制,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制定监督管理规定,形成定期审计监督制度,确保基金运作规范、透明、高效,保证制度的公平公正;

要加强医疗服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合理分流病源,合理诊治,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和非有效医疗费用比,减少不合理的医疗支出。

第四。

简化审核结算流程。

要一切做到以人为本,精简审核流程,减短审核时间,提高审核效率。

虽然湛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它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的社会系统工程。

不断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将一个崭新、健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广到全国农村,切实解决农村医疗卫生问题,造福广大农民,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三篇:

医疗纠纷及事故案例分析医疗事故:

xx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

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

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

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因此双方均有过错。

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2万多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他们认为,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

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术后化疗竟要人命

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

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元。

死者家属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院方一次性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万余元。

按照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十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22651·23元。

二、“落枕”就医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治疗时竟然送了命,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但二审时,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治疗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

有关专家称,该判例反映了未来医疗官司的一个趋势。

院方要胜诉,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切口疝是否属医疗事故。

广州一老妪在当地一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后,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并被这肿块折磨得痛苦不堪,生活难以自理。

病人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而院方却认为是病人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据朱某家属介绍。

70多岁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花都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月8日因脾出血进行了脾切除手术。

手术后一周左右,朱某和家属突然发现其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于是向主治医生反映。

医生检查后认为“没事”。

在接下来24天的治疗期间,朱某手术切口处的肿块后来竟越来越大,甚至超过拳头大,朱某家属遂向该院综合科的汪主任反映。

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对朱进行检查诊断,诊断结果为切口疝。

2月5日,朱某家属就此情况找到该院院长,要求对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断扩大的问题进行解释。

朱某家属认为,手术后发生切口疝是医疗事故。

家属病人还认为,切口疝不断扩大是医院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工作马虎草率不负责任而造成的。

因此,朱某及家属要求该医院按医疗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及补偿费在内共102700元,同时承担今后手术所有费用。

而院方却有自己的说法。

据该院负责人称。

朱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病者腹部的肿块是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

因此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患儿,7岁。

于3岁时曾患“脑炎”,昏迷半月,治疗后右侧上下肢轻瘫,步态不稳。

此次因头痛1天,呕吐4次入院。

体检:

体温36.5℃,脉搏86/min,神志尚清,精神疲乏,双眼窝稍凹陷,双扁桃体Ⅱ度肥大,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面侧肢体轻瘫,肌张力稍增强。

血白细胞12×109/l(1xxmm3),中性粒细胞78%.诊断:

①急性扁桃体炎;②脑炎后遗症;③颅内感染;④轻度脱水。

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胺嘧啶静脉滴注治疗。

次日上午出现血尿,尿镜检有磺胺结晶,故停用磺胺嘧啶。

患儿头痛加重,呕吐频繁,精神萎靡。

血钠127mmol/l(127mep/l)当时认为“低钠血症”,予10%氯化钠静脉注射,计划将血钠提高至140mmol/l(140mep/l)。

次日头痛加剧,持续呕吐,进入昏迷。

家长偶然摇动患儿头部后,患儿呼吸骤停,随随便便后心搏停止死亡。

死亡脑脊液培养阴性。

尸栓报告:

小脑扁桃体疝;脑水肿;脑积水;轻度慢性脑膜炎,呈轻度急性炎症改变;脑底陈旧性纤维粘连。

[评析]

本例既往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史,长期存有右侧肢体温表偏瘫,结合此次入院时发现职枕部触痛,应考虑慢性膜炎及颅底终纤维粘连的可能。

这种病儿常可因扁桃体炎等急性感染而诱发慢性颅内高压进一步增高、急性脑水肿、脑积水、出现头痛和呕吐等症状。

由于忽略了既往病史与此次发病后的临床表现之间的关系,以致误诊为“颅内感染”(流行性脑脊膜炎)而用磺胺药物。

磺胺药的药物反应,无疑会加重原已存在的颅内高压、脑水肿、脑积水,从而加剧头痛、呕吐等。

此外,对病儿的神经症候、呼吸、瞳孔等观察均不够密切,也未作血压及眼底检查,也是不妥的。

由于渗透压的急速改变,脑组织受损害,加重了脑水肿而导致脑疝死亡。

应该指出,本例血钠127mmol/l仅较正常值稍低。

只有当血钠低至120mmol/l以下,且同时有明显低钠血症症状时,才有补充高渗盐水的必要。

本例虽有乏力、呕吐,但治疗前并无明显严重的精神神经呼吸症状,故乏力、呕吐实为脑水肿、颅内高压的表现,而非低钠血症的表现。

xx年12月,原告李兰因患宫外孕,住进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

xx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

xx年2月23日,李兰到被告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并提取其血样。

后该血样被送经安徽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

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18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李兰没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xx年住院手术输血所致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在此后xx年期间其未再在他处输血,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

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兰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医疗纠纷死亡案例的个案全程分析

——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往往不是胜诉的根据

贺荣友

患者女,46岁,死亡经过:

xx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预约的时间,到被告妇产科计划生育门诊准备做门诊取环术。

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

“术前检查,血压:

120/80mmhg,脉搏:

80次/分,体温:

36.4℃,病人一般情况良好。

8点40分,口服米索前列醇400μg,9点肛门放仕泰拴1枚。

9点50分,血压:

90/60mmhg,10点,血压:

80/50mmhg,”用药不到一小时即发生休克,濒临死亡。

转入急诊监护病房,住院22天里继发脑水肿、颅压增高,继而脑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xx年9月29日下午5点01分去世。

患方与医方多次商谈赔偿问题,经院方医务处多次请示医院院长,医方坚持认为死亡病例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仅仅愿意给予患方一定金额的补偿。

患者丈夫马克锋教授(人民大学,九三学社成员)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九三学社中央主席韩启德先生,兼任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韩启德先生,作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上级领导过问了此病案。

由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差距很大,马教授找到我,在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之所以差距很大,关键在于医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医疗小概率意外事件,认为患者属于过敏体质,医方没有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患方认为我们一个活活生生的人到你医院就诊,取环手术还没做,用了两种药物患者即发生休克,就是你医院用错了药,你就有重大过错,你就得赔偿,就应当认错道歉。

然而,如果仅仅按照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去诉讼、听证鉴定,本案不易胜诉。

经查米索前列醇用于临床已经很多年,北医三院以及其他医院临床病人十多年来已经有过成千上万例,没有发生死亡病例。

但是死亡却在本病例身上发生了,应属一个特殊过敏病例。

特殊即是意外,属不可抗力,不是药品质量(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药品不良事件,使用者不存在过错即无赔偿责任。

经过我方认真分析病案诊疗过程,发现了医方在休克发生以后存在诸多诊疗过错过失,如医方没有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没有做出这样的诊断也就没有进行抗过敏性休克的治疗。

假如医方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及时静脉输入较大剂量地塞米松等药物抗过敏治疗,患者即有可能存活。

如果我们按照患者家属的思路仅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和仕泰拴药物上与医院纠缠不休,仅以二种药物使用是否不当作为争议的焦点,那么这场官司就会以败诉而告终。

本案经过我们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医院没有诊断出过敏性休克,也没有及时救治过敏性休克,当属误诊误治;在住院后续的二十多天里,仍然存在其它的诊疗过错过失。

在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上,我们陈述了上述意见,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可,因而本案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方胜诉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所以,医疗纠纷的案例应由具备全科医疗知识的人或单科专家进行病案分析,全面找出医疗过错关键的问题,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的专家接受你的意见,从而使案件最后得以胜诉。

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

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

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

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

分析

本例患者,如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年轻的生命就不至于过早地失去。

虽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病人的死亡,但其却是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的。

[案情]

病儿女,

7.5月,生长发育史正常。

生后一直服用浓缩鱼肝油及钙片。

6个月内口服维生素d420iu。

3个月时,门诊体检认为有多汗症状,诊断“佝偻症”。

4、6个月时各肌注维生素d80万iu,连同口服,6个月内共接受660iu。

因纳呆、恶心、呕吐、烦躁3个月,低热、尿频、乏力半月,第一次入院。

体检:

体温38.3℃,血压15.3/11.3kpa(115/85mmhg),精神萎靡,贫血肤色,心前区有Ⅱ级收缩期杂音,肌张力低下;化验:

轻度贫血血象;尿比重低、蛋白(+)、白细胞(+)、偶见管型,尿培养(-);血尿素氮增高;心电图未s-t段抬高。

当时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给予青、链、庆大霉毒治疗2周无效,病情加重遂转他院。

第二次入院化验检查发现血钙4.9mmol/l(9.8meq/l),骨骼x线片检查发现长骨干骺端临时钙化带致密增厚,骨皮质增厚,骨小梁密度增高。

四肢软级有转移钙化。

确诊为维生素d中毒。

即停止鱼肝油及钙片,口服强的松,连服3周。

服强松1周后退热,2周后血钙降至正常,3周后尿检查及血压恢复正常出院。

出院后1个月复查肾功能正常。

[评析]

本例在长期大量口服维生素d的基础上,再予大剂量注射,以至过量而中毒发病。

按多汗为婴幼儿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表现,不能仅凭多汗、烦躁、后枕秃、体弱、厌食、出牙晚、走路迟等症候中的

一、二项即诊断为枸偻病,而应综合发病因素、症状、体征、x线征、血生化检查等,全面进行分析,才能作出正确诊断。

本例第一次入院时,由于对维生素d中毒缺乏认识而误诊为“肾盂肾炎”,致使病情继续发展。

再者,即使是轻前些症向佝篓症也只需口服维生素d治疗,而只有重症才需肌内注射这一突击疗法。

本例无任何重症佝偻症的证据故给予肌内注射维生素d,显然是错误的。

发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缺乏合理应用维生素d的认识,而有些家长以为维生素是“补药”,“多用无害”,也起着促成错误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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