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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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
浅议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
论文摘要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促进依法治税、规范征纳双方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结合作者从事基层税收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分析法律条文入手,对税务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点谈到了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问题;第三部分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对税务代理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单独探讨,对税务机关处罚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行为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针对这些不足和问题,就如何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几点个人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三年了。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为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
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税收工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总体上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贯彻实施,基本上体现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思想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税收工作法制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以及其他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给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带来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试图就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不足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立足我国的实际,借鉴、参照国外成功的做法和国际惯例,适应了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无论从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等多方面来看,不仅确保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的特色。
但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基层税务人员,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仔细推敲整篇法律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
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却没有将税务登记的申办、变更、注销各环节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仍给偷逃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法条中也对不按规定要求注销税务登记做出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
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一旦经营业绩不佳或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等情况,往往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而是关门大吉,逃之夭夭。
连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都无从谈起,遑论罚款?
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但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办到。
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在管理范围的划分方面存在着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实际上纳税人虽然大多数是在其所在的县、区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属的特业分局、直属分局、铁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办理的工商登记。
这就给双方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带来了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通过工商登记监控税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关于税务登记与银行帐户登记问题。
新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帐号进行报告缺乏有效监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机构众多,对个别未按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查找十分困难,不利于控管。
帐薄、凭证管理方面。
1、关于建帐标准问题。
可能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法没有对建帐标准作出具体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可以不建帐,这种模糊的概念给税务人员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或许有人会认为,模糊规定给了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更大的灵活性,殊不知,这恰恰给了别有用心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
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只是规定“不准干什么”,法律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
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建帐的标准,我不建帐亦不为过。
2、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
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临时经营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购买发票,施工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
但在新法及细则中对此却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发票保证金”这一最有效的发票管理手段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
再者,部分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很不稳定,变动频繁。
不收取一定数量的发票保证金,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发票领、用、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如果不批准其发票领购申请,税务机关又要面临“行政不作为”的指控。
纳税申报方面。
1、纳税申报是界定纳税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纳税申报章节仍然未对“最后申报”、“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与国际惯例的脱节。
按照国际惯例:
凡未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均应在一个公历年度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最后纳税申报;所有纳税人在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稽查前申报。
这种规定对税收法律责任的界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税务稽查部门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个别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即将结案时,突然要求补缴所欠税款,以逃避罚款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征管法》未对“稽查前申报”做出明确明确,导致了界定税收法律责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方式包括:
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以及其他申报方式。
《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对邮寄申报方式的实际申报日期的确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税务机关对采取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如何确定实际申报日期、界定法律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税款征收方面。
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但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如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随着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凭借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阶层的人会越来越多,对这类纳税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税收执法的刚性被弱化,公平性也无从体现。
税务检查方面。
1、在目前国、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各自为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相互通报,由于新《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税收,对不属于自己所管辖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问题在所难免。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税务稽查资源的浪费。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但却没有明确违反这一规定的处罚措施,造成此条规定形同虚设。
这也是有关单位特别是一些行政主管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
试想,同是行政机关,又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这些行政机关为什么要服从税务机关的要求?
法律责任方面。
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我们通过分析刑法,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着瑕疵:
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以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
这实际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个大漏洞。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概念仅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在目前经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经采取或准备采用的各种偷税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另外在涉税违法案件的移送环节的时间要求上《税收征管法》也没有统一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2、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对银行或金融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处罚偏轻。
对于我们现在这样一个大流通的社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的。
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难题
如果说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问题就更是五花八门了。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各级政府的干预。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但事实上是,税务机关在执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来自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干预。
首先,有些政府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根据“需要”确定税收收入目标。
税务机关稍加解释,就以“要讲政治、要服从大局”为由,“说服”税务机关接受不切实际的收入目标。
税务机关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换人的“意见”便提到了上级税务机关。
如此年复一年,税收任务不断加码的现象屡见不鲜。
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体征管事务,干预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如某县税务机关对一个企业进行正常的税务稽查,当地政府便以扶持经济发展的名义责令税务机关停止检查,税务机关如拒不执行或稍有迟疑,在行风评议中就将面临尴尬的境地。
第三,政府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支持税务机关工作,表面上给于承诺,实际上却是无所作为。
有关部门的掣肘。
征管法第五条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在实际工作中,有个别单位从自己的团体利益出发,不但不支持税务工作,反而给税务工作制造麻烦。
一是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冻结纳税人帐户和扣缴税款的决定,甚至通风报信,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导致税款流失。
二是某些行业主管部门,更是以企业的保护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预税收工作。
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属某煤矿生产经营困难为名阻止企业缴税。
更为恶劣的是,在得知税务机关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该煤矿的税款后,竟然组织工人到市政府闹事,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是某些部门利用税收政策赋予的权力,不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显不符合政策的纳税人认定为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给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带来诸多不便。
税务部门的过失。
应该承认,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是能够做到依法办事的,但也有个别税务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认真执行征管法。
一是责任心不强。
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在省一级税务机关。
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怕麻烦、图省事,干脆让企业以欠税的名义不交税款。
二是好心做错事。
征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不得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
而在现实中,有些税务部门为了做到税收收入均衡入库,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税源的情况。
这种做法虽然在税务系统内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税收收入进度方面很有成效,但毕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规的。
三是部分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低。
新征管法实施以来,各级税收机关都下大功夫进行了宣传、培训工作。
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税务人员没有掌握本岗位应知的业务内容和应会的专业技能,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执法的偏差。
纳税人的阻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偷、逃、抗、骗税者对付税务机关打的是一场“群众战争”。
全国税务系统充其量有二百万税务人员,他们面对着数以亿计的纳税人,已是众寡悬殊。
何况纳税人中不熟悉税收法律、法规者居多,这已经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更何况少数不法之徒创造了多不胜数的对付税务机关的邪门歪道。
他们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采用拖、赖、吵、诬、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
通常情况下,这些纳税人采取生产经营不办证、财务收支不建帐、取得收入不申报等方法以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
而且手段狡猾、行为诡谲,给负有举证责任的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征管法造成了诸多困难。
执法范围不明确,税务处罚执行难。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帐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未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帐户帐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代理,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中介机构。
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按照目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该证件标明的执法范围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为准的。
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又有明确的划分,通常采用属地原则,其征管范围不超出所在的县、区地界。
因此,基层税务机关不具备对其征管范围以外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行政执法权,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进行税务处罚。
三、对《实施细则》的一点质疑
《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这条规定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有商榷之必要。
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税务代理人从事税务代理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应照章纳税,其作为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把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行为列入税务管理的范围。
所以笔者认为,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范畴。
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无疑是民事法律关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追究。
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是一个涉及《税收征管法》的问题。
首先,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应依法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而委托人在受到处罚后,应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几点规定与税务代理人划分过错责任
1、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税务代理人的行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即为越权代理,承担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2、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害,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按本条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3、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税务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违法代理,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而受到处罚,由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几点疑问
1、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是否应由税务机关对委托人依《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2、委托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后,是否应按《民法通则》与其税务代理人划分责任以明确罚款的最终承担人?
3、税务代理如按《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受到处罚后,是否对其委托人免于处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处罚,其必然依《民法通则》对其税务代理人追究责任,税务代理人将面临双重处罚,这样是否合理?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面对我们所处的环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如何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促进依法治税,笔者结合多年的基层税务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确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
税收征管法解决的是税收征管问题,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如何保证税收征管行为的顺利实施。
至于如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为,应通过制定相应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人员行为规范”来加以调整。
适当扩大基层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税务行政执法体系。
应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与该纳税人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或者采取违法手段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单位和人员,无论其主管税务机关是哪个,实施检查的基层税务机关都具有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
同时在全国税务系统内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报交换制度,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在收到其他税务机关已查实的本辖区内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证据后,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必在调查取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的税务机关。
另外,为了加大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应参照海关与公安联合成立机构打击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应的税务警察机构。
建立呈链条状的税收征管体制。
首先是税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确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收入体系。
明确个人所得税对所有人的所有收入进行征税,同时鼓励个人消费时向经营者索取发票,并允许其将所有的合法支出进行扣除。
这样,下线消费者就对上线经营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经营者的收入将一目了然,无法隐匿。
其次是改进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将纳税人的身份证号作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必要条件,无论纳税人到哪里经营,只要有欠税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而拒不接受的记录,在其重新经营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时,将受到严格限制。
改进税务部门的收入指令制。
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实际的数字目标,把对税收收入的考核改为按GDP增长幅度考核。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明确税务人员的责任。
要制定一系列的责任追究制,明确提出辞退税务部门失职人员的标准,建立一套可行的税务人员定期轮训制度。
以督促、帮助税务人员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树立新理念、提高素质、增强责任心。
建立一套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鼓励其诚信纳税。
由国、地税机关联合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充分参考工商、银行、技术监督、司法、海关等部门对纳税人其他社会信誉的综合评价,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等级,根据等级的不同,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纳税信誉高的纳税人,可以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优惠。
例如: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免予年检;无被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查的,可以连续两年内免予税务稽查。
对纳税信誉低的纳税人则要列入重点监控、重点检查的范围,并取消其参加纳税先进单位或个人评比的资格。
另外,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向社会公告。
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针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应及时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
例如:
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制度、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扣缴义务人登记制度等等。
只有这样,才能使新《税收征管法》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新税收征管法极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税法新论》,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3、郝昭成,《税收执法基础知识》,中国财经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4、张树义主编:
《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