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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必然要面对而不可回避的难题。

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往往有赖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为此,世界各国刑法学界无不重视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然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学者们见仁见智,目前仍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目前刑法的因果关系研究做出系统地总结,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哲学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

 

目录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

二、国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及评述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1、条件说

2、原因说

3、相当因果关系说

4、客观归责说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评述

四、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摘要: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必然要面对而不可回避的难题。

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往往有赖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为此,世界各国刑法学界无不重视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然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学者们见仁见智,目前仍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目前刑法的因果关系研究做出系统地总结,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哲学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

刑法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由来已久,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通常被认为是肇始于1805年的《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

木村龟二教授在《刑法学词典》中指出:

“刑法学的因果关系意味着在结果犯中,作为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的法益侵害或危险之间,要求有一定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尚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较为普遍,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综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危害行为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刑法规范的违反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这一观点不仅强调危害行为与结果要符合犯罪构成,而且强调对定罪量刑都有影响。

 

二、国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19世纪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得到充分发展。

与此相适应,刑法理论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至19世纪中叶,西方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业已创立,犯罪客观结构论开始占统治地位。

这时候,西方的刑法学家们也开始关注起刑法因果关系命题来,就此撰写了大量的论文和专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对推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方面,出现了几种影响较大的学说:

1、条件说

在大陆法系,条件说是一种有力的学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若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则该行为即为该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便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殴打乙致乙轻伤,乙在乘车去医院的途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

根据条件说,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甲不殴打乙,乙就不会乘车去医院,乙不乘车去医院,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乙也就不会死亡。

由于条件说认为所有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又被称为“等价说”、“条件即原因说”或“同等说”。

2、原因说

为了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在19世纪70年代提出了原因说。

该说

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在导致结果发生的诸事实中有条件与原因的区分,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叫原因,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的叫条件,只有前者即原因才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见解在19世纪虽然盛行一时,但在其后则销声匿迹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补充,该学说认为,所谓原因和条件并无性质上的区别,应当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限定在“于一般的观察中认为可以使一定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的范围内。

“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异常的。

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必须依据经验法则判断,如该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造成该结果,该条件则与该结果相当,其间便有因果关系;如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一定会造成该具体结果,结果的发生“完全违反规则”或偏离常规,则该条件与该结果即属不相当而不具有因果。

4、客观归责说

客观归责论,主张区别因果关系的问题与归责的问题,刑法上重要的是客观上归属可能的结果,作为归责可能的是行为使发生法所不允许(禁止)的危险,这个危险只能是在符合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中实现了的场合。

根据此说,条件关系是客观的归责论的基础,但仅仅条件关系还不能明确因果关系的有无,需要根据法的观点予以限定。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在英美国家,“因果关系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属于事实问题,需由陪审团认定,与法律问题关系不大,因而在以前对因果关系没有给子足够的重视,直至20世纪中后期以来,英美刑法学者才开始重视对因果关系一般理论的研究。

目前英美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从而规定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方面的条件。

英美刑法学届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比较统一,几乎所有刑法教材在讨论因果关系问题时都是持这种观点。

“判断一行为是否己造成特定的结果,要求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

首先,被告的行为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

如果能予肯定,那么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近因’。

只有在两条件都符合时,才能说被告‘造成了’这一结果。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及评述

(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争论不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此外,还有一个半因果关系说是对“必然说”、“必然、偶然说”折衷的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国内最早提出的学说。

主张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而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其理论根据是:

首先,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把因果关系视为内部的必然联系,这一原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的运用,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其次,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同一切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其发展变化就是由于具备了使之发展变化的充足条件;如果某种现象还不具备引起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它就不会造成某种结果,因而就不可能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

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

”其理论根据是:

首先,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是两对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范畴。

必然性和偶然性包括因果性;其次,必然性与偶然性是辩证的统一,一切事物的必然性都不能脱离偶然性而存在。

再次,刑法中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又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最后,只有承认两种因果关系并存,才能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势必把许多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或者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从而导致认定刑事责任的错误。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评述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就要求:

第一,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第二,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考察,而应联系当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没有停止对因果关系的深入研究,提出了种种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

但这些研究的重点都是首先放在哲学层面上,提出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的理解。

本文认为,由于过分强调与哲学上一致,而忽略了刑法因果关系个性的研究,人为地将哲学概念引入刑法学研究领域没有实际意义。

其实哲学中必然性、偶然性原理是包括事物之间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

所以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时,完全拘泥于必然性因果联系是不恰当。

除此之外,根据事物变化发展的内外因原理,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事物变化发展的外因展开,而并没有涉及到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或者内因。

可见,用因果关系来分析个案时,应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为了使实际的社会效应与体现刑罚理念之正义统一起来,不必用哲学意义上的因果理论来过多干涉司法实践。

更何况刑法因果关系仅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

因此,研究刑法因果理论的思路,切实应当改变,亦即不应纠缠在一些哲学概念上,应把犯罪和刑事责任结合起来换位思考。

四、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一)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

在刑法学领域,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在现实发生的一个或几个具体的因果过程中,原因总体与较为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包括内因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也包括外因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包括人为的原因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也包括非人为的原因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既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也有间接的因果联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判断方法应当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延伸,逐渐审查。

具体可采取下列步骤进行判断:

首先,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之间联系如何;然后再分别以每个因素为第二层起点,再往前追溯,看围绕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哪些,它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

如果认为有必要,再对其中有意义的因素以前的原因继续进行与上面程序相同的审查。

通过这样的层层排队,逐步建立起引起结果的原因系统,为下面的原因排查奠定基础。

其次,在确定一个结果产生的条件系统后,就需要在此系统中寻找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

这种原因当然需要在人的危害行为上面进行寻找,因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引起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所要寻找的危害行为,并不是严格犯罪构成意义的犯罪行为,因而不必要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罪过形式,而只考察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具有消极的社会意义。

最后,以“条件说”为判断原则,对个案中的一定的前行事实(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事实(结果)进行考察。

如有所谓“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则该行为即是结果的原因,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具体而论,为了证明某个限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这须求助于一种“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会发生。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该事实就被排除于原因之外。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

当某一危害结果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即要从该危害结果出发,逆推向前,判断引起此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各种原因力的大小,并筛选出人的行为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后,便进入了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阶段。

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整个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前提和基础阶段。

在这个阶段中在分析和探察所有参与危害社会结果的形成过程所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作用力分析,而对刑法因果关系之因的范围做出了初步的和基础性的确定,但只是一般因果逻辑的分析,还必需根据刑事归责自身的特点来对上述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因”进行进一步的考察,而这种考察往往是限制性的、否定性的。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是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要求的判断,由于此因果关系涉及到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进入了刑法学视野,也就需要依据刑法规范,对人的行为进行区分,区分出人的合刑行为和人的违刑危害行为(人的合刑行为是指人的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其中人的合法行为还包括刑法上的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刑法理论上的职务行为等。

)并筛选出人的违刑危害行为与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

然后对照犯罪构成其它要件进行判断,实施了违刑危害行为的人是否就构成了犯罪了呢?

还需要结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进行判断。

因为具有了刑法因果关系,仅是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主观方面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主体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也不构成犯罪。

众所周知,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具体实现的方式只要是通过刑罚的执行,也即对人的生命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

可以说刑罚是和平时期唯一的以强制手段来限制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而又被社会公认为合法、合理的“暴力”。

因此,社会在运用刑罚时必须谨慎,必须遵循刑法谦抑的原则。

显然作为刑事归责不可或确的一部分,刑法因果关系之认定(客观归责)也必须遵循和体现上述刑罚的原则。

必须体现刑法之正义、公平的刑法价值理念。

例如,某一司机将其损坏的汽车送到修理厂修理。

修理工不负责任,没有完全修理好汽车,给汽车留下了事故隐患,后来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驶上马路,结果由于事故隐患缺陷引起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数人伤亡的危害结果。

在此案例中对修理工的疏忽大意的不作为行为与数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以按照前而所谈及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即可清楚的判定修理工与数人死亡的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那么汽车司机的驾驶行为是否与数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呢。

从事实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讲是成立的,但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来说,司机将汽车交付汽车修理工修理,即与对社会成员的信赖,他是相信修理工把汽车已修理好了,从而驾驶汽车上马路结果造成数人死亡。

司机是按照正常的行为方式来驾驶汽车,结果导致了其正常行为以外的修理工的不作为行为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表面上看从一般因果逻辑,司机的驾驶行为显然在造成数人死亡这一结果中,施加了不可忽略的作用,应当为数人死亡结果负责。

但是从刑法正义、公平理念出发认定司机的行为与其在实施正常行为时而由他人的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从而让司机承担其在实施正常合理的行为时由他人的不作为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适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5]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童德华,《刑法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7]周林,《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8]储槐植、江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9]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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