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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大围村9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塘肚村8号。

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1年4月10日止。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善,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陈,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湾角村11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石,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国村委会下围村22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湾角村10号。

200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鸣,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军,曾用名陈亚军,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围仔三村22号之2.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方,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新平村委会围仔三村22号之2.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及被告人陈请的辩护人李善、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戴鸣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初,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等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常德市等地,相互纠合,飞车抢夺作案8次(其中1次为犯罪预备),抢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5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53万余元;被告人陈请抢夺作案4次(其中1次为犯罪预备),抢得财物53万余元;被告人陈陈抢夺作案1次,抢得现金50万元;被告人陈石抢夺作案2次,抢得财物1万多元;被告人陈明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9000余元;被告人陈一军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9000余元;被告人陈方抢夺作案1次,抢得财物7000余元。

该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称其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大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请及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陈请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夺犯罪,也没有参与分赃,不应对该笔抢夺犯罪的50万元承担责任;2、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陈明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石、陈一军、陈方均当庭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从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初,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等人与高家驹、刘镜全(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常德市等地,飞车抢夺作案8次(其中1次为犯罪预备),抢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5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为主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53万余元;被告人陈请为主抢夺作案2次,为从抢夺作案1次,抢得财物53万余元,还有1次为犯罪预备;被告人陈陈为主抢夺作案1次,抢得现金50万元;被告人陈石为主抢夺作案2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1万多元;被告人陈明为主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9000余元;被告人陈一军为主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9000余元;被告人陈方为主抢夺作案1次,抢得现金6000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3月初,被告人、陈请合谋来长沙抢夺作案,由陈请将其摩托车从广东托运至长沙。

同月9日下午4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门前路段,骑车,陈请动手抢走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莫建平装有现金34000余元等财物的提包。

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2、2005年8月初,被告人、陈请又合谋到湖南常德市抢夺作案,由陈请将其摩托车从广东托运至常德。

同月11日晚9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家电城,骑车,陈请动手抢走被害人王勤发所背的装有现金5000余元及1台白色的“TCL”手机等物品的挎包。

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3、在常德抢夺作案以后,被告人陈请潜逃回广东,被告人、陈一军将陈请的摩托车托运至长沙。

2005年8月17日,陈请又带着被告人陈陈、陈方从广东赶至长沙与等人会合并商议分组外出抢夺作案,约定:

次日上午,先由、陈陈二人骑陈请的摩托车外出抢夺,下午再由陈请、陈方骑该摩托车抢夺。

次日上午9时许,驾驶陈请的摩托车带着陈陈窜至长沙市三湘大市场电器城附近的农业银行寻找作案机会,陈陈在银行内看到被害人程果、伍静、罗志强等人在取钱,随即从银行出来告知,待程果等人出来后就伺机抢钱。

上午10时许,当程果等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行至银行旁电器城5栋60号门前的车边时,骑车带着陈陈突然窜出,趁程果开车门不备之机,陈陈动手抢走程果手中装有现金50万元的提包并迅速逃离现场。

二人逃至长沙市星沙开发区后,通知陈请等人赶到星沙会合,、陈陈均分了赃款后,分给陈请6000元。

当晚,陈请将作案用的摩托车托运回广东,三人也随后潜逃回广东。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及亲属处、被告人陈陈及亲属朋友处共追回赃款26672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金项链2根、手机1台、摩托车1台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伍静。

 

4、被告人陈请等人离开长沙后,被告人陈明打电话要被告人陈石将其留在广东的摩托车托运到长沙并赶至长沙会合共同抢夺作案。

2005年8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明、陈一军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名门装饰店”门前,陈一军骑车,陈明动手抢走被害人伍琳装有现金600余元及1台价值1050元的“索爱”T618型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

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案发后,“索爱”T618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伍琳。

 

5、200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明、陈一军、陈石三人骑车窜至长沙市人民路德政园附近的建设银行旁,陈一军下车寻找抢夺对象。

当其发现被害人鲁敬华夫妇提着包从银行出来时,立即打电话通知陈明和陈石,陈石随即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明尾随鲁敬华夫妇至附近人行道上,陈明动手抢走鲁敬华装有现金7000余元和1台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的提包。

事后,陈一军分得赃款1500元,陈石与陈明各分得2500元,其余赃款已被三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则被陈石丢弃。

 

6、200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石、陈方骑车窜至长沙市芙蓉路贺龙体育馆摩天轮附近。

陈方骑车,陈石动手抢走被害人曾红装有现金6000余元的提包。

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7、2005年9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明、陈一军骑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窑岭东北角路段,陈一军骑车,陈明动手抢走被害人张金波装有现金400余元及1台价值540元的“TCL”788型手机的提包。

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并均已挥霍。

案发后,“TCL”788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金波。

 

8、2005年9月1日,被告人陈请伙同高驹、刘全预谋利用摩托车到湖北武汉市实施抢夺,陈请将摩托车托运往武汉。

同月4日,陈请等三人乘坐广州至长春的T124次列车前往武汉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平、王发、时锐(王发的丈夫)、伍静、成果、罗强、伍琳、鲁华、曾红、张波的陈述,其中:

1)被害人莫平证明200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门前路段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4000余元等;2)被害人王勤发、时功锐证明2005年8月11日晚9时许,二人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家电城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及1台手机等;3)被害人程果、伍静、罗志强证明200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三人在长沙市三湘大市场电器城附近的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当三人从银行出来行至停在银行旁电器城5栋60号门前的车边,程果开车门时,有二名男子突然骑摩托车窜出,抢走程果手中所提的装有现金50万元的提包;4)被害人伍琳证明2005年8月25日晚8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名门装饰店”门前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及1台“索爱”T618型手机等;5)被害人鲁敬华夫妇证明200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长沙市人民路德政园附近的建设银行旁的人行道上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及1台“摩托罗拉”手机等;6)被害人曾红证明200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路贺龙体育馆摩天轮附近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等;7)被害人张金波证明2005年9月3日13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窑岭东北角路段被二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提包,包内装有400余元及1台“TCL”788型手机等。

 

2、证人夏元(惠华货运店职员)、李芳(武汉市祥源货运公司职员)、陈连(之妻)、陈石松(陈陈之父)、陈焯光(陈陈的朋友)的证言,其中:

夏元证明2005年8月18日晚9时许,陈请托运摩托车回广东的事实;李芳证明收到陈请从广东托运至武汉的摩托车的事实;陈观连证明在2005年8月19日回家后给了其2万余元,还为其买了一根金项链的事实;陈石松证明陈陈在2005年8月19日回家后交给其4.3万元的事实;陈焯光证明陈陈在2005年8月19日借给其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请辨认第一笔抢夺作案地点的笔录,陈石辨认第五、六笔抢夺作案地点的笔录。

 

4、搜查被告人及陈陈家的笔录及扣押清单、从证人陈观连等处扣押赃款赃物的笔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相关购买凭证、被害人伍静的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及亲属处共追回赃款173720元及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一根;从被告人陈陈及亲属朋友处共追回赃款93000元及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1根、手机1台、摩托车1台;上述赃款266720元及赃款购置的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伍静。

 

5、在“三良”酒店8419房(抓获被告人陈石等人的地点)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领条,证明从陈石等人租住的“三良”酒店当场搜缴了被害人伍琳、张金波的手机并分别已发还给二被害人。

 

6、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鉴字(2005)第346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琳被抢的“索爱”T618型手机价值1050元;被害人鲁敬华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00元;被害人张金波被抢的“TCL”788型手机价值540元。

 

7、在武汉祥源物流公司扣押陈请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在长沙市马王堆疗养院扣押陈方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在南方明珠大酒店扣押陈明抢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及上述三台摩托车的照片。

 

8、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请、陈明的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陈请、陈明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的供述,其中:

1)被告人、陈请关于第一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莫建平的陈述相吻合;2)被告人、陈请关于第二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所抢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勤发、时功锐的陈述基本吻合;3)被告人、陈陈关于第三笔抢夺使用陈请的摩托车及作案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伍静及程果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人、陈陈还供称,2005年8月17日晚,曾与陈请等人商议分组抢夺并约定先由、陈陈于次日上午骑陈请的摩托车外出抢夺,而陈请的供述也与、陈陈的上述供述相吻合;4)被告人陈明、陈一军关于第四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伍琳的陈述基本吻合;5)被告人陈明、陈一军、陈石关于第五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鲁敬华夫妇的陈述相吻合;6)被告人陈石、陈方关于第六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曾红的陈述基本吻合;7)被告人陈明、陈一军关于第七笔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金波的陈述相吻合。

 

对于被告人陈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请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抢夺,不应对该笔抢夺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虽然被告人陈请没有到达作案现场,但根据被告人陈请、、陈陈的供述,第一,在此次抢夺之前,被告人陈请参与策划,并约定次日早晨由被告人、陈志钊骑陈请的摩托车外出抢夺;第二,此次抢夺,被告人、陈陈也是骑陈请的摩托车实施的。

上述事实表明,在此次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请不仅参与了共谋,且为此次抢夺提供了作案工具,为被告人、陈陈顺利实施抢夺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请、陈陈、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相互纠合,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陈请、陈陈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石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明、陈一军、陈方抢夺数额较大。

被告人陈请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第三笔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笔犯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请、陈明、陈一军在一年内抢夺作案三次,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情节严重,均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请、陈石、陈明、陈一军、陈方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犯罪情节恶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一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七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向丹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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