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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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激励创新的机制,应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又是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因此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仅当它们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才会受到禁止。
考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需进行综合分析:
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当事人关系、确定当事人市场份额、评估限制竞争条款等等。
中国的现行法规还不足以解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问题,不过中国立法进程已经表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能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许可 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 强制许可
随着当今社会一步步走向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在国内与国际的市场竞争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是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
但它们的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即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来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
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
如专利技术转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肯定与某个专利或者技术秘密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相联系。
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应当设置这样那样的限制,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这些限制可能违法。
人们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所持的反对态度,最明显表现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1960年代对9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1]美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也长期持反对态度。
第2巡回法院1981年的一个判决指出:
“反托拉斯法禁止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专利法却授予发明人一定时期的垄断权,由此使其专利成果不能得到竞争性的开发和使用。
”[2]另一方面,知识产权领域有学者认为,既然国家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推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就应当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
对于美国司法部和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的案件,很多人打抱不平。
他们说,视窗和因特网浏览器既然都是微软的产品,微软就有权选择销售它们的方式,也有权要求生产商按照它提出的条件销售产品,而不管这些行为对市场竞争有何影响。
[3]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其实,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最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而是相互补充,这是因为它们都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祉的目的。
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垄断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例如,专利权可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商标权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激发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
事实上,企业的创新和发明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是市场竞争的过程。
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最大的激励机制,可以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没有冲突,而是相辅相成。
(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有时不免存在着冲突和矛盾。
这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需要国家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或者反垄断法。
很多国家的做法是,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禁止。
[4]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鉴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难度,特别是鉴于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或者发布专门的指南。
当前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共同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欧共体第772号条例》。
它们的宗旨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5]
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6]。
这个指南是关于美国政府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政策。
指南提出三个原则:
第一,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平等地位,即不能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但也不应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
第二,出于反托拉斯分析之目的,不应推断知识产权等同垄断地位。
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或者技术虽然具有排他性,但它们一般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从而可以阻却市场支配力的产生;另一方面,即便知识产权确实产生了市场支配力,这个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反反托拉斯法。
第三,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间实现优势互补,从而普遍具有推动市场竞争的作用。
指南也指出,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祉和推动竞争的效果,但是仍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
因此,指南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反托拉斯问题的框架。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必须注重美国法院的判决。
实际上,指南就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总结。
2.《欧共体第772号条例》[7]。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豁免的条件,它于2004年5月1日生效。
随着这个条例的发布,欧共体委员会还发布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8]。
欧共体在1980年代就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和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两个条例。
1996年又发布《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
[9]与1996年第240号条例相比,第2004年第772号条例更加注重经济分析,对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持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赋予协议当事人更大的合同自由。
在实体法方面,第772号条例将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竞争明显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核心限制(hardcorerestrictions);另一类是排他性限制(excludedrestrictions)。
[10]
二、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
现在,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
仅当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它们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在考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需要辨析如下问题。
(一)界定相关市场
评价一个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首先应分析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处的市场。
在竞争法中,这个市场称为相关市场。
《欧共体第772号条例》提出了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的概念。
[1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还有相关研发/创新市场的概念。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从产品的特性、价格以及用途等因素出发,消费者认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
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者可分为事实上的竞争者和潜在的竞争者。
前者是指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
后者则是指订立协议时还不是事实上的竞争者,但有理由认为他们很快能够成为竞争者。
根据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在识别潜在竞争者时,可以假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实施一个“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为期不短的涨价”(即ssnip标准),并分析买方对涨价的反应。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局将可预见的涨幅定为5%。
[12]即一个企业如果能够及时且在不影响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进入相关市场,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潜在的竞争者。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的特性、转让费及使用目的等因素出发,在被许可人看来,它们可视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技术。
《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当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产品分别销售时,政府机构可基于技术市场对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进行评估。
然而,除了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的企业,大多数知识产权是作为与知识产权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进行销售、许可或者转让,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只需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就可分析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对限制竞争的影响。
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不易通过它对现有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影响进行评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能通过它对相关创新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
创新市场这一概念的提出,说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可能会以一个许可协议损害创新市场为由,对其进行质疑和审查。
然而有学者认为,创新市场是不明智的提法,它是以企业的创新潜力来说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因为创新存在着风险、不确定性和固有的不可预期性,创新市场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以致人们有可能把当前一个不确定、无损害的行为描述为今后确定和危险的行为。
[13]也许是因为创新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协议当事人的不可预期性,《欧共体第772号条例》没有引入这个概念。
在反垄断案件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对诉讼当事人的胜负有着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
在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因为玻璃纸由杜邦公司独家生产,政府就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则将玻璃纸看作一种包装材料,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仅占18%的市场份额,最终政府在该案中败诉。
[14]
(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同一般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也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
一般说来,如果一个技术转让会影响当事人具有互补性的经济活动,如一方从事技术研发,另一方利用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个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就存在纵向关系。
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是竞争者,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横向关系。
许可协议中横向或者纵向关系有时并非一目了然。
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只是潜在的竞争者,即订立转让协议时,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技术远不在同一水平,这种情况下许可人的技术可以制约被许可人的发展,他们之间的技术转让应视为纵向关系,[15]这样的技术转让一般发生在生产同类产品但不同品牌的企业之间。
欧共体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重视许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为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很可能导致协调行为。
例如,一个专利池(patentpool,亦称专利联营)的成员如果是竞争者,他们就不可能通过专利池相互授予对方许可,这种情况下的专利池事实上是竞争者之间共谋的手段,如固定价格或者限制产出。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限制竞争条款可以影响横向关系中的各方,这个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然而,技术转让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关系或者纵向关系并不能决定该协议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
如在两个小企业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它们之间的技术转让一般也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
这说明,在分析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时,还应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
(三)确定当事人的市场份额
随着各国反垄断法越来越注重经济分析,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在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时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这尤其表现在《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中关于“安全区”的规定。
即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如果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将不受政府机构的干预:
一是限制性条款不具有明显的反竞争后果;二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