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884857 上传时间:2023-02-07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0.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docx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拜城县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林木采伐、植物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全县森林采伐管理主要负责人,各乡(镇)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其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场、村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置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六条 对森林采伐或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对各类举报案件,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协助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森林、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八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设置的分项限额。

在总量限额控制下,除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可占用主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不得互相挤占、挪用。

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效)林改造和其它采伐。

其它采伐是指因风灾、雪灾、水灾、病虫危害、火灾、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和工程建设占用(临时占用)、征用林地的特殊情况确需对有关森林、林木进行的采伐。

消耗结构分商品材和非商品材。

第九条 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材销售的,必须纳入地区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立木蓄积和木材产量双项控制管理;

   第十条 采伐限额及采伐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按地区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结合本县实际确定采伐限额,委托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各树种蓄积量,以及各树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为依据,分解落实到村、组、地块,汇总后经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党组批准后将年度采伐计划下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下达时间在每年1月底以前。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商品材采伐指标,用于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所造成林木损失的采伐及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林木损失的计划。

第十二条 非商品材采伐限额以农民自用材(抗震安居、防洪等)为主。

非商品材采伐限额由乡(镇)场按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非商品材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凭证采伐管理

 

第十三条 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规定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四条 采伐方式和要求:

1、成过熟林(20年以上)占80%以上,中幼龄树木(15年以下)占20%以下的异龄林,可实行皆伐。

皆伐面积一次性不得超过5公顷。

2、中幼龄树木多的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单个小班地块的40%,伐后林分的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

3、幼龄林、中龄林应当进行抚育间伐。

抚育间伐遵循砍小留大、砍密留疏、砍劣留优的原则,抚育间伐强度不得超过20%。

4、对不符合经营目的的低劣林,应当进行低产林改造。

改造的主要对象是:

⑴郁闭度在0.2以下的疏林地。

⑵经多次破坏性采伐的残林或多代萌生无培育前途的林分。

⑶遭受严重病虫害、火灾等自然灾害的林分。

第十五条 对下列林木,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水库周围的森林和林木;

(二)木扎提河、卡普斯浪河、台勒维奇河、喀拉苏河、克孜尔河等主要河流及支流两岸的森林和林木;

(三)省道和县乡主要道路两侧的森林和林木;

(四)生长在戈壁和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六条 山区和平原区天然林、名胜古迹及湿地保护区内的森林和林木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对县域内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地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是属于珍贵树木的,应按此项规定进行管理,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书》。

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林权证或其它有效法律证明;

(三)采伐计划指标批准文件;

(四)乡镇场林业站现场勘验报告。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报批程序:

(一)国有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国有单位提出申请,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林木采伐,由实际生产经营管理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逐级报组、村、乡(镇)场审批,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公示7天,乡镇场主要领导签字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一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要严格审核采伐申请者提交的有关申报材料。

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提交齐全、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发放采伐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审核有关申请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核发采伐证;

(二)采伐证填写的采伐内容必须与林木采伐申请书、现场勘验报告的有关内容一致,不得漏填、涂改和虚开采伐数量;

(三)发证采伐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四)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注明四至界线,实行一小班一证;

(五)必须缴纳造林更新保证金,标准为30元/株。

(六)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审批权限:

单批次采伐量在30m³以下的由县林业局审批;单批次采伐量在30--60m³的由县林业局报县分管领导审批;单批次采伐量在60--250m³的由县林业局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党组研究决定审批。

乡、村两级无权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证及收取育林基金,对未报而批采伐林木者将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核发采伐证时,应要求林权单位或个人将采伐证规定的项目和控制指标及采伐须知,在采伐作业前告知采伐实施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

  (三)未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四)林木未达主伐年龄而申请主伐的,而低产林改造、遭受自然灾害及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外;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六)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森林、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的;

  (七)采伐森林火灾过火林木未提供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机构关于火灾受害情况证明材料的;

  (八)采伐病虫害林木未提供县级以上森防部门病虫受害情况证明材料的;

  ;(九)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五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版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二十七条 空白《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确定专人管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填写应完整规范。

主要内容包括采伐单位或个人、采伐地点、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采伐面积以及四至、采伐蓄积量、出材量、采伐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人签章等。

   第二十九条 林木权属发生流转,双方应当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凭林木权属登记证明申请转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发给实际生产经营管理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登记和以乡(镇)场为单位建立林木采伐计划消减台帐制度,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核发情况。

回收的旧《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

 

第六章  采伐作业要求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采伐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采伐期内实施采伐作业。

实行采伐面积和采伐蓄积双项控制。

一个采伐作业区内采伐面积和立木采伐蓄积的允许误差不得超过5%。

   第三十三条 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已采伐的林木;

  

(二)抚育间伐、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号树伐木,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通讯、电线、电缆设施及其他保留树木。

  (四)伐根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五)林木采伐实施过程中,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有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应立即终止采伐。

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重新申请,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场林业站要加强对伐区采伐作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伐区生产管理档案,对违反采伐作业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完毕后,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伐后七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伐后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采伐界线、采伐树种、采伐强度、采伐数量和伐区木材的利用情况等,并签发伐区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期限、面积、树种、方式、数量实施采伐。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采伐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采伐任务的,采伐单位必须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申报延期手续,经发证单位同意,并在采伐许可证上签署意见后,方可延期采伐。

对任意超过采伐期限、面积、四至、数量采伐和易地采伐,或不按采伐证规定树种、方式采伐的,一律按滥伐林木论处

第三十七条 伐区已伐倒,但年终未运出的木材,须结转下一年度运输销售的,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核实批复后,原则上在次年6月30日以前销售运输(半成品或成品)完毕,原木不得外运。

第三十八条集体林木销售必须经过村民大会研究,确定底价后由县林业局组织公开竞价拍卖,乡镇场人民政府领导及林业站人员参加并监督,拍卖所得必须存入指定账户,待采伐迹地更新完成通过验收后方可使用。

若在拍卖过程中出现违规情况,县林业局及乡镇场人民政府有权立即终止。

第七章  采伐迹地更新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对采伐迹地应于采伐后15日内清除树根,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更新。

要求必须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4月15日前完成更新任务,杜绝返荒现象。

    第四十条更新的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第四十一条更新造林应当执行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

    第四十二条森林更新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填写采伐迹地更新造林情况调查表和验收证明,检查验收合格后将造林更新保证金退还林木采伐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林木采伐申请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更新质量要求完成更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使用其缴纳的造林更新保证金用于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伐(采挖或移植)、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价款1至3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场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制定和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挤占和调增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

  (三)林木采伐管理混乱、伐区监管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和特大案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核发采伐证的,追究发证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除取消发证资格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伐区现场勘验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超过允许误差,要查清原因,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勘验报告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三年后保存率未达到80%的;

  (四)植树造林单位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韩语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