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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适用合同法

仲裁适用,合同法

  篇一: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

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

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

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

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

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

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

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

“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四)使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的依据。

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

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

(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

(1)款第

(1)项第

(1)目规定:

“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

  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1](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

“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

  一。

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协议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公共政策相抵触。

由于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原来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被视为非法。

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没有确定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而在英国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协议了。

三、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及解决的问题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含义,按照一些权威学者的解释: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

  篇二: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

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

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

该条例第14

(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

“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

另外,第14(6)节规定:

法院有以下权力:

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

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

(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

(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

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

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

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

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该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还赋予仲裁员有关仲裁行为的明示的权力,包括:

决定适用于协议的法律。

延展或缩短时间限制。

在需要时主持询问。

命令当事各方提供财产以便检验。

命令提交有关文件以便检验

  日本:

  虽然当事人自治并非程序法的规则,日本商法的规则是处理仲裁的基本规则。

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自己的程序规则或采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或日本航运交易会社的仲裁规则。

若未选定仲裁规则,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南韩:

  在私法仲裁及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条款决定仲裁程序。

当事人通常得自由适用其它仲裁规则,诸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在私法仲裁中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将适用韩国仲裁法的规则。

若该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则仲裁员对该问题有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七节

(2)款)在商事仲裁中若当事人未就适用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则应适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法第七节(3)款)

  该规则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程序问题,包括:

指定仲裁员(第70至72条)。

裁决的形式(第49条)。

执行中间裁决(第53条)及。

提交仲裁的要求(第10条)仲裁庭无权令证人宣誓作证或对伪证作出处罚。

若有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司法协助。

虽然韩国法律没有英美法系那种广泛披露程序(broaddiscoveryprocedures),仍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通过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台湾:

  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在台湾的仲裁要按商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也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其它程序规则,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特别仲裁规则,以取代商事仲裁法及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

按照台湾冲突规则采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台湾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不得干预非商事仲裁协会之仲裁(见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7号判决)。

中国:

  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示许可当事人选择其它程序规则,也未规定可经双方同意修改程序规则。

1994年规则保留了该项限制。

根据该规则第7条,1994年仲裁规则被视为并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1994年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口头或书面进行仲裁。

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通常使用一种审问或和对抗式混合的

  技术:

可以传唤证人;仲裁员可以提问当事人、证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仲裁员可以进行调查,咨询专家,若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自行搜集证据。

(1989年规则第26条,及1994年规则第38条)

  泰国: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仲裁程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仲裁法第17节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基于公正审理,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听审”。

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同样广泛的决定权。

  印度尼西亚:

  商法第624条,通过确立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将适用印尼民事诉讼法,除非当事人已明示排除其适用。

根据商法第628条至630条,仲裁员可以就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司法审查,并可以询问证人和专家。

若证人拒绝合作,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法院干预。

  篇三: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为仲裁法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的纠纷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

3仲裁事项的限定性。

  实践中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即合同纠纷和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主要有一般民事、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

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不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这类纠纷虽然也属于民事纠纷,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往往不能自由处分这方面的权利。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由于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争议事项涉及国家行政权,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即时间范围。

一般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

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依据】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篇四: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仲裁问题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XX)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

  粤高法发[XX]1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

  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

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XX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XX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XX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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