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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学院国公笔记真题整理

导论

1、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98)

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是否同属于一个体系,有两种学说:

其一为二元论,认为二者属于两个不同、互相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二为一元论,认为二者属于同一体系,又分为国际法优先论和国内法优先论两大派。

从各国理论和实践上看,坚持二元论者居多。

本人认为二元论合理阐释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二者在主体、渊源、性质、调整范围上均有所不同,但同时又互相联系、互相补充。

具体如下:

A、从国际法角度看,国际法的原则性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但不能干涉国内法;国家也不能借口国内法之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

B、从国内法角度看,有的国家将国际法视为国内法之一部分,有的国内法就国际法之规则作出规定,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自执行条约”在国内具有执行效力,其他条约则通过国内立法的“采纳”、“转化”或“接受”为国内法才有效。

而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2、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角度看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02)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

A、成员国依WTO规则处理相互间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B、WTO成员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领土内适用WTO规则。

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其在国内的适用实际上是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首先应以坚持二元论为前提,国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即转化式、纳入式、混合式,但无论何种形式,都必须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依据我国特点,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考虑:

A、政府部门为履行条约义务应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法规;

B、关于司法机关的适用,由于WTO规则主要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国政府行为,因而对于普通自然人和法人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因此法院在审理其国贸纠纷时不可直接适用WTO规则,但这并不代表法院可违背其规则以及在其他案件审理中的引用;

C、中国加入WTO已由全国人大批准,WTO规则已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所以,除政府和司法机构外,国家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规则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3、二元论(03):

与一元论相对,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主张二者为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因为它们有着不同的主体、渊源和调整对象。

依二元论,国际法规范不可能同国内法规范真正发生冲突。

4、一元论(99):

与二元论相对,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系,因对何者处于优先地位的看法不同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论和国际法优先论。

其中前者认为国际法效力来源于国内法,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等法律;后者则认为国内法效力源于国际法,从属于国际法,是次一等法律。

5、国际法的作用(01)

A、在某些方面弥补国内法的漏洞,可称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B、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非曲直的法律标准,是处理国际事件的依据;

C、发挥着全面的调整作用,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D、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有拘束力,任何违背国际法义务的国家都应受追究并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E、国际法也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所有争端和问题,有关战争、和平、发展等根本性的问题更不是国际法能单独解决的,因此,我们应辩证的看待其作用。

6、何谓国际法主体?

个人与法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为什么?

(94)

国际法主体指有能力参与国际关系活动,并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实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实体,个人和法人不能成为国法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A、个人、法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国际领域的活动中,但其私人身份、范围、影响及内容均与我们所说的国家等主体参加的国际关系不同;

B、虽有条约赋予其权利,如国家元首之特权与豁免,法人的特殊优惠等,但这些权利都是因其所处特殊地位,通过国家以国际法主体资格享有儿赋予的,其权利来源终为所属国或所在国国内法之规定;

C、虽有条约规定对某些个人犯罪之惩罚及法人活动之限制等,但这种责任或限制也是通过国家之间国际义务而移交于这些个人和法人的,而且其国际法上的某种地位并非与主体资格等同,该类条约也不在多数;

D、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为个人,但并不因此认为是个人行为,而是国家宪法、法律

授予其所为之。

综上,个人法人在国际法上有一定地位,但不是国际法主体。

(当然,如果你比较赞同个人法人是国际法主体这个观点,也可以按照你的观点论述)

7、国际法主体(96):

指有能力参与国际关系活动,并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实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实体。

8、试述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98)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对现代国际社会的影响(06)

(1)、国际组织不同于国家,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其能否具有法律人格,主要依据该组织章程的规定,具体如下:

A、在其章程的职权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B、在其职能范围内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交往,建立正式关系,互派外交代表,缔结条约,在财产诉讼方面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C、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文件锁确认。

(2)、随着国际组织的增多与发展,其作用也日益加强,包括:

A、为成员国开展各种层次对话与合作提供场所;

B、全球化的管理职能不断加强;

C、调节成员国间经济发展成果与收益的分配;

D、组织社会各领域的活动,加强国际合作;

E、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

F、是国际关系民族化的渠道和推进器。

9、非政府组织、个人、法人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吗?

(01)(因为个人和法人前面已有论述,本题只论下非政府组织问题)

所谓国际法主体指有能力参与国际关系活动,并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实体。

由此可知,要成为国法主体必须具三个要件:

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独立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首先,其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它们致力于解决的多数问题都是国际性的,并且其与国际法有着实证连接;其次,部分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已使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机构和制度体系,甚至拥有了独立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且不少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也赋予了某些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如国际红十字会等。

综上可得出,非政府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可成为国际法主体。

10、试述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04)

非政府组织(NGOs),指任何不是依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

尽管NGOs积极广泛参与全球性事务,以一种功能主体身份活跃在跨国区域,但它的法律人格和地位仍不明确。

目前仍无专门国际条约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在国内法层面,许多国家依本国私法确立了其社团的法律地位。

另外,NGOs在国际方面的咨商者身份是确定无疑的,部分国非政府组织还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NGOs在新的领域创制法律和起草新的条约方面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并积极推进国际法解释的发展;另外,通过向特别法庭提供论据或意见,NGOs试图推进国际裁判;并能在未判决的案件中提供信息和陈述;现在NGOs通常致力于反思和促进怎样使国家遵守国际法和执行决议以及促进合作、环保、人权、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努力,其无疑在改进国际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这个问题虽然书上没怎么说,但网上有不少论文,另外江国青老师研究国际组织,所以国际组织这块挺重视的,另外一些这方面的真题后面会提到)

11、国际习惯的要素及存在的证据(01)习惯国际法(08)国际习惯(09)

(1)、internationalcustom,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构成要件:

物质因素,即各国对某事项长期重复的采取类似行为;心理因素,即该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由于国际习惯是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其证据只能从国际实践中查找,主要包括:

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

(红本没有,但王献枢版的国际法里有)

12、codification(00、02):

即国际法的编纂,狭义一般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讲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

13、联合国国法委(99):

ILC,是依《联合国宪章》之规定于1947年成立,从1949年开始进行国际法的编纂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

其主要成就包括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

(中国资深外交官薛捍勤女士是国法委的第一个女主席,并于去年挺进国际法院,无比崇拜。

14、国际法的渊源(10、11,今年在名词解释里考的)

含义+《国际法院规约》38条+软法、准条约之发展补充,具体书上有原文。

不过在名解里出此概念,挺让人惊诧的,可见外院老师出题之灵活。

15、强行法(94、97、10)juscongens(00\02)

国之国际社会所公认并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使得更改之规则。

(这个就和刑法里刑责能力似的,重者恒重啊!

国家、居民、领土

16、国家主权(98):

指一国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

前者指国家对本国的统治权,包括对本国境内的人、物的属地优越权和对本国国民的属人优越权等不受外来干涉;后者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与别国交往过程中地位平等,不受他国管辖和干涉。

17、自卫权(03、10):

rightofself-defence,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外来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使用自卫权有几方面限制,包括:

实际遭受武力攻击,事后向安理会报告以及遵守必要和相称原则。

18、属人管辖权(96):

亦称国籍管辖,一般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其行为发生在何处。

此外,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船舶、航空器和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19、普遍管辖权(99、02):

universaljurisdiction,指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实施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如种族灭绝罪、海盗罪、战争罪等。

20、主权豁免(0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际法规则及实践(96、10)

(1)、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

但通常指不受另一国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2)、国家豁免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其范围的确定。

对此,国际上向来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

其一为“绝对豁免原则”,即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这种主张曾于19世纪得到西方国家的广泛支持并付诸法院实践。

另一种主张为“相对豁免原则”,即只有国家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才享有豁免,而国家的非统治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不应享有豁免。

该主张到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

许多曾一度主张绝对豁免的国家,如英美等也开始转向相对豁免的立场,并相继公布了以该原则为立场的法案。

此外,许多尚未公布国家豁免法律的国家及亚非欧等国际性区域性组织也都明确表示支持相对豁免原则,其中联合国《国家管辖豁免公约》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限制范围。

(3)、我国对国家豁免范围的立场,应该说是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规定了某些例外,这一立场被我国外交代表在国际会议上的发言所阐明,并反映在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的某些法律中。

例如,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不享有豁免。

21、事实上的承认(98):

既存国处于国际关系方面的考虑,或对新国家地位的巩固缺乏信心而不愿即时与新国家建立全面的正常关系,但事实上又有与之交往之必要,因而决定给予其事实上的承认,暂时与其在较小的范围内建立联系,通指在经济、商业、科技、贸易、文化方面,而不发生政治、军事、外交关系。

22、法律上的承认(99):

既存国对新国家确定的、完全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愿意与被承认国进行全面交往,因而构成两国发展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

这种承认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

23、简述承认制度(09)有效统治原则(11)

(1)、承认是指既存国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解组织、叛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而对新国家的承认是主要的,因此,国家承认的原则和规则是国际法承认的原则、规则之主要部分。

(2)、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国家承认两种方式均很重要,政府承认则多为默示方式,如艾斯特拉达主义。

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行为。

(3)、关于国家承认的效果:

法律承认会产生全面效果,如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领事关系,签订政治、经济、文化等条约;事实承认则不产生外交、领事关系及政治条约;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行政、立法、司法效力;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

有效统治原则:

以是否实行有效统治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和根据的一种承认理论。

只要新政府已在本国实行有效统治,便可承认之。

所谓“有效统治”,是指新政府实际控制本国大部分地区和有效地行使统治权,并得到居民惯常服从,从而有可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国际交往,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24、试谈外国人在当地国的法律地位及我国有关规定(94)

(1)、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指外国人于所在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外国人服从所在国的管辖,遵从所在国关于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外国人应享有的待遇。

(2)、外国人在我国的地位包括:

A、服从中国管辖(民刑等方面)

B、服从中国关于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签证手续、边海关检查、居留证、登记、出境手续等)

C、在中国的待遇:

公民待遇(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有限制),最惠国待遇(投资、贸易、知识产权等方面),优惠待遇(投资优惠等)。

25、我国国籍法的特点\基本原则(96、97、99)

A、平等原则,即国籍的取得、恢复和丧失方面,各民族一律平等,无任何民族、宗教等歧视;各民族的人都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的国籍对其子女取得中国国籍有同等效力。

B、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国外,本人出生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C、避免国籍冲突原则: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地或最密切联系国法为其本国法;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无国籍人可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26、国籍冲突及其解决(03)

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而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又因其规定各自不同,所以产生了国籍冲突,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前者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后者指不具任何国籍之情况。

为了解决国籍冲突,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订立双边和多部条约做了规定,且国际上通过签订减少和解决国籍冲突问题的条约也规定了一些处理原则。

我国采以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

A、首先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国外,本人出生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B、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住所地或最密切联系国法为其本国法。

C、对于无国籍人,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无国籍人可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此外,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经申请批准可加入中国国籍。

27、出生地主义(98):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决定其国籍,而不论其父母属于哪一国国籍的国籍取得标准。

28、护照(97):

passport,一国的公民出入本国国境和到国外旅行或居留时,由本国发给的一种证明该公民国籍和身份的合法证件。

29、外交保护(04、06);用尽当地救济(97);简述外交保护制度(10)

(1)、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指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儿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2)、外交保护具有条件限制,具体如下:

A、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B、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实际国籍”指个人的国籍须反应出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如个人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权利和义务等。

“国际持续原则“即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到其向国家提出求偿时,他必须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C、用尽当地救济:

一是要求受害人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的、有效的和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包括地方的、区域的和中央的所有行政、司法办法,并将其审级到最终;二是要求受害人充分正确的利用加害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办法中的所有程序。

30、庇护(97):

一般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的行为。

31、关于域外庇护的案例分析(08)

国际法不承认国家在其领域外进行庇护外国人的活动,如不得在驻外使领馆中庇护请求政治避难者,因为此种庇护有悖于这些机构的职务,也是对驻在国属地优越权的侵犯。

国际法院也在1950年“庇护权案”中指出,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的管辖,并构成对纯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

若庇护国有权单方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对领土国主权造成更大损害。

因此,除有特定情形它的法律依据得到确立,否则不能承认这种域外庇护。

32、引渡(96、99、00);extradition(02);简述引渡的法律原则(05)简述引渡原则(09)

(1)、引渡,extradition,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2)、引渡的主体通常为国家,且国家无引渡之义务,关于对象,一般认为“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依据则包括国内法、国际法。

引渡一般应符合两国条件:

其一为“双重归罪原则”,即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依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其二,对所控罪行之惩罚达到一定严厉程度。

(3)引渡的程序一般须经三个步骤:

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国的双重审查,包括司法当局和行政当局的审查;引渡的执行。

另外,一般要求请求国在引渡后应遵守罪名特定原则,即对被引渡人的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或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至少限于有关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

33、边境制度(94):

相邻国考虑边境地区的现实,为保卫其不受侵犯、防止冲突、保障经济社会文化交流及维护秩序环境等,通过国内法和双边条约确立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维护界标、公共服务合作、资源利用和环保合作、妥善解决争端等。

34、扇形原则(04、06):

sectorprinciple,由加拿大和英国分别对北极、南极问题首先提出,主张该国领土范围可以达到以东西两端界限为腰,以极点为圆心而构成的扇形空间。

35、论国际法上领土变更方式(07);领土添附(10)

(1)、传统国际法领土变更方式:

A、先占,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先占国际法中已不存在。

B、时效,指国家占有他国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间的继续并安稳的占有,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其合理性在现代国际法中备受质疑。

C、添附,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可分为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前者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确认。

D、割让,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领土转移给他国,其构成必须有转移领土主权的意思,且必为土地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后者为合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E、征服,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方式。

依据现代国际法,其非法性十分明确。

(2)、现代国际法中的领土变更方式,包括:

A、民族自决,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被压迫的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

B、全民公决,指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海洋法

36、直线基线法(98):

通常在海岸非常弯曲,并在沿海附近有一系列岛屿和低潮高低的地方,以连接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各适当点的直线,由各直线基线构成的沿海岸的折线作为领海基线的划线法。

37、无害通过权(00):

船舶为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在领海航行。

通过应继续不停并迅速进行,并不得损害沿海国的安全秩序,不得从事禁止的活动,潜水器还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

38、毗连区(96):

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宽度不超过24海里,其随领海制度产生而产生,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对海关、移民、财政和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以防止和惩治相关违反行为。

39、简述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06)

(1)、海峡是指陆陆间、岛岛间、路岛间连接不同海域的狭长水道,可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非领海峡。

(2)、海峡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海峡中有在航行和水文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这种航道中,适用航行和飞跃自由。

(3)、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部分与外国领海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

(4)、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实行过境通行制;但是,如果这种海峡是由海岸沿岸国的一个岛屿与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则适用无害通过制。

40、群岛制度(94):

指在群岛国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内及以外,有关群岛国主权、相邻国某些合法权利及一般国家享有的群岛海道通过权及义务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

41、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03)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法律地位如下:

沿海国的权利包括:

以勘探、开放、养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风能发电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等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权和管辖权;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

其他国的权利义务有:

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用途,诸如与船舶、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并符合该公约规定的那些用途。

42、大陆架(97);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及其划界原则(99);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划界问题规定的看法(05);大陆架地位和界限的国际法规则与实践(10)

(1)、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沿海国对其享有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一权利是固有的、专属的,但其不影响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所有国家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沿海国除为勘探大陆架、开发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所造成的污染而有权采取措施外,不得对海底电缆和管道铺设或维持加以阻碍。

(3)、海岸相向或相邻国间依什么国际法规则进行大陆架划界,从来就有很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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