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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精品农业发展条例及其影响

農業發展條例及其影響

丁文郁

農訓協會

壹、前言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為農業基本大法,為配合我國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以及經貿國際化、自由化的趨勢,因應加入WTO的衝擊,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以期加速農業轉型升級,增進農民福祉,並配合農業結構與資源調整、及整體經濟發展,以維護農業永續發展與社會安定。

隨著台灣農業勞動力高齡化、農業高科技、高資本投資、及休閒化等經營型態的發展,農地政策必需有所調整以因應,所以農地管理利用制度的變革,乃是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焦點。

也因此又稱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為我國第二次農地改革大業。

此一變革影響所及,就農業部門而言,包括農民權益、農業與農村發展、及農會經營等三個層面。

本次研討班參訓對象,係以農業推廣人員為主,故本文論述重點乃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對農民權益、農業與農村發展之影響及其應注意事項,期能提供我農業推廣人員面對農民及關心農業人士諮詢或討論時之參酌。

至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對農業部門衝擊之完整分析,詳見中國民銀行出版之「農業金融金融」第四十六期第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對農會經營衝擊之分析-兼論其對農民權益、農業與農村發展之影響」乙文。

貳、與農地利用管理制度相關法律之認識

誠如前述,本條例修法以農地利用管理制度的變革為主軸。

就台灣而言,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法律規範,除農業系統主管之農業發展條例外,另涉及地政系統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賦稅系統中農地稅賦優惠等相關法律。

所以配合本條例有關農地利用管理制度的改弦易張,計有1.土地法、2.平均地權條例、3.區域計畫法、4.都市計畫法、5.土地稅法、6.遺產及贈與稅法等六個配套法案配合修正。

前述六種法律修正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

除外,另為改善農村社區生活環境、推動社區更新與農民住宅規畫與輔導、及因應集村方式興建農宅之目的,特制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

茲將與地政系統、賦稅系統,有關農地利用管理制度之法律歸納如下:

一、地政系統-內政部主管之1.土地法、2.平均地權條例、3.區域計畫法、4.都市計畫法、5.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二、賦稅系統-財政部主管之1.土地稅法、2.遺產及贈與稅法。

參、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之土地法規位階剖析

農地利用管理是屬於土地利用管理的一環,理論上與土地利用管理有關的最上位法源依據,應是制定國家整體土地利用開發、限制發展區劃設的「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

但目前因「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尚未制定,導致本次修法只能以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做為農地利用管理管理的基礎與法源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也是以「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尚未制定為由,同意將農地變更使用管理政策從「使用分區管理」機制,改變為「總量管制」。

土地利用管理最上位法源依據雖然付之闕如,導致本次修法只能以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做為農地利用管理管理的基礎與法源依據。

有關現行區域計畫土地管理法規,依土地所在區位之不同,其使用分區管制,分別受到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兩種法律規範。

在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所律定的土地使用管制下,再分別依土地所在區位,進一步界定出農業用地、耕地等使用分區。

茲於此將與農地利用管理有關的土地法規位階以圖示如下: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供

(目前尚未制定)↘農業使用之土地→耕地

(農業用地)

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供→耕地

農業使用土地

(農業用地)

肆、新版農業發展條例重要名詞定義之說明

欲掌握本條例有關農地利用管理制度變革有所瞭解,首先必須對「農業用地」、「耕地」、「農業使用」、「農地」、「農舍」等五個名詞的定義有所認識,方有以致之。

故本文擬就前述三個名詞在本條例修正前、後的定義予以比較、說明,並敘述該名詞在實際運作上用途,此外對「農地」、「農舍」等名詞定義必須加以釐清,以利進一步掌握本條例有關農地管理制度變革的精神。

表一、「農業用地」、「耕地」、「農業使用」定義比較說明

修正後定義

現行定義

說明

用途

一、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倉儲設備、曬、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1、增列「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文字。

以明示農業用地之範圍,應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應以依法供農業使用者。

2、將現行農業用地之內容分三類予以界定。

3、台灣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面積計有1,551,874公頃。

1、做為農地變更使用之依據。

2、做為農業生產輔導之依據。

3、做為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優惠之依據。

二、耕地:

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耕地:

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1、非都市土地之耕地範圍除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另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基於水土資源保育之需要納入耕地範圍。

2、都市土地則以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範圍。

3、非都市土地暫未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者,以田、旱地目為耕地範圍。

4、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區雖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其管制依國家公園法之規定認定。

5、台灣符合耕地定義之面積計有874,057公頃。

一、做為分割限制之依據。

二、做為得由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私法人承受之對象之執行依據。

三、做為耕地租賃排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執行依據。

三、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1、新增條文。

2、對「農業使用」做概括性的規範。

3、有關「農業使用」實務認定及查核程序之技術層面,詳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財政部會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

1、做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之執行依據。

2、做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依據。

3、做為農業用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執行依據。

4、做為自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執行依據。

5、做為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依據。

4、農地:

「農地」乙詞並未如前述三個名詞,於本條例第三條用辭定義中有明確界定。

所以「農地」究竟是指「農業用地」或是「耕地」,實有釐清之必要。

就本條例而言,提到「農地」計有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八個條文(八處)。

如何界定「農地」所指為何?

就前述提及「農地」八個條文的的立法意旨及屬性加以推敲,其中指「耕地」者,計有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等兩個條文:

(一)、自然人之農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第十一條)、

(二)、繼承人將農地或持分於受託人名下,一年後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第十七條第一項)。

至於其餘六個條文所述及之「農地」都是指「農業用地」。

有關「農地」的界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載。

5、農舍:

包含農民自用之住宅、及供倉儲及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等兩部份。

但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且不被視為「農舍」加以規範。

有關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授權,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規範之。

伍、新版農業發展條例修法主軸及落實剖析

誠如前言所述,農地管理制度的變革乃是本條例修法焦點。

此一修法焦點歸納而論,係建立在兩項修法主軸基礎上:

一、「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

二、「小地主、大佃農」理念。

茲於此,就本條例這兩項修法主軸之落實,本文剖析、說明如下:

一、實踐「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剖析:

針對「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這項修法主軸之落實而言,本次有關本條例之修法,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的政策原則確立下,為達到「放寬農地農有」的修法主軸,首先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或繼承,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並准許包括農會在內之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法人得有條件承受農地,以期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加速農業升級(詳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至於「落實農地農用」的實踐,本條例透過如下三種途徑以致之:

(一)、提供農地農用期間稅賦之優惠。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除免徵田賦外,在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詳見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繼承之日、受贈之年繼續農用五年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詳見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二)、加重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之處罰。

配合農地自由買賣政策之實施,為確保農地資源不因農地自由買賣而流於濫用,所以針對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有嚴厲的處罰,以期收嚇止之效。

就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之處罰,首先取消前述農地農用賦稅上之優惠,並追繳應繳納稅賦(詳見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再則耕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於買賣時交易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詳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此外針對過去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之懲處對象未明定,且處罰規定過輕等缺失,於本條例修法配套法案中,修正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有關罰則之規定,以嚴厲加重處罰(詳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本文將農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作非農業使用之處罰相關事項以表述之如後:

表二、農業用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者罰則表

法源依據

處罰內容

備註

1、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2、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1、處罰對象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

二、每次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三、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處罰對象負擔,並得處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

四、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對於農業用地違法使用新舊法處理之比較:

(一)、新法處罰對象明確。

(二)、新法提高處罰金額,但由刑罰的罰金改為行政罰之罰鍰。

(由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新法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此外,再就農會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經核可承受之耕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罰則,以表三說明之。

表三、農會經核可承受之耕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罰則一覽表:

1.擅自變更使用:

法源依據

處罰內容

備註

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1、對農會私法人處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罰則。

2、對農會負責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所謂農會負責人係指法定代理人之理事長,或業務執行負責人之總幹事之疑義,尚待行政院農委會釋示。

2、所定之罰鍰由農政主管機關處罰之。

3、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法源依據

處罰內容

備註

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二條

1、對農會私法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1、所定之罰鍰由農政主管機關處罰之。

2、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鼓勵全民取締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

為加強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稽查,以落實農地農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期透過獎勵誘因,以鼓舞全民對農地違反法令作非農業使用,迫害農地資源利用、管理事宜共同監督。

其獎勵誘因,主要是依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

「民眾檢舉農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

二、落實「小地主、大佃農」理念之剖析:

次就落實「小地主、大佃農」理念修法主軸而論,台灣在第一次農地改革時,陸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等三階段農地改革措施,以落實「農地農有、農地農用」政策。

綜觀第一次農地改革重點,旨在保障當時為數眾多且實際耕作之佃農權益,故透過調整地權分配,以提高佃農社會地位、激勵其生產、並改善其生活。

而第一次農地改革對於促進當時農業發展、與奠定爾後台灣經濟成長確具貢獻,但也因此造成農地資源細分化的事實,尤其隨著繼承使得家庭農場擁有農地面積細分化情形更加激烈。

隨著台灣經濟發展由光復初期的農業生產為主,歷經工業生產,進而轉型至今日以服務業為主體產業發展型態,農業對台灣經濟相對重要性與貢獻度如江河日下般式微,影響所及使得從農及農業經營投資意願低落,導致農業勞動力高齡化、婦孺化。

但基於農業對國家社會絕對重要性考量,提昇農業發展與競爭力成為國家重要政策,其中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達到企業化經營規模,並配合推動農業機械化,以解決農業勞動力不足與劣質化問題,成為多年來提昇農業發展與競爭力最重要策略。

然而在農業經營投資報酬率偏低、不願意出售祖產農地,以免被鄰里譏為「敗家子」或「了尾子」社會規範壓力下,欲期透過農地買賣交易,以達到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有其實際困難。

但在不牽涉農地所有權移轉,經由租賃方式,讓擁有農地卻不願意或無能力從事農業經營者,將其農地租賃給有意願經營者,以擴大農場經營面積,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陰影,致使擁有農地卻不願意或無能力從事農業經營者寧可任令田園荒蕪,亦不願更不敢租賃予他人。

為突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農地租賃意願箝制,在舊版「農業發展條例」提出「委託經營」方式,以期謀求擴大農場經營面積。

但因規範「委託經營」條文對出租農地者之權利確保仍有不明確與不周延處,導致政策上擬透過「委託經營」方式,以達到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政策目標難以奏效。

記取舊版「農業發展條例」在「委託經營」規定上之殷鑑,為求建立合理農地租賃制度,以促進農地使用權的流通,能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政策目標,本條例修法時提出「小地主、大佃農」理念。

茲將落實「小地主、大佃農」理念具體做法,述之如後: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詳見本條例第二十條)。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定耕地租賃契約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及自由收回耕地等事項,不適用土地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詳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應以無償收回為原則,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詳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陸、新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其相關法令適用上疑義之分析

隨著本條例的修正施行,由於對本條例及其配套法令的認知及解讀之歧異,導致在適用上將無可避免有疑義產生。

茲將配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條例與其相關配套法令在適用上與農會及農民權益有關之疑義,臚列剖析並說明如後:

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中提及之施行生效日時間認定問題疑義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至於其施行生效日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而言,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故其施行生效日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但揆審「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等部份條文中所稱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者,明顯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生效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相悖,致使「農業發展條例」部份條文施行生效日期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或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造成疑義。

針對此一疑義,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89)法律字第○一一八七四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等部份條文中所稱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者,乃指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完成修正該條例第三讀會之程序而言,自與該條例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日期有別,此係立法實務作業上因完成三讀日期與總統公布日期不同所致,徵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亦有類似立法例,適用上均以法規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至該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首開說明,其生效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更屬無疑。

』。

故據此而論,雖然「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中提及「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生效日皆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至於有論者認為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等部份條文內容中,皆已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文字者,豈是法務部一紙解釋函就可推翻。

針對此一論點,回歸最上位法律位階-憲法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之規定,主張以立法院通過之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而無視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其施行生效日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乃是明顯違憲。

二、農業用地移轉時由「免徵土地增值稅」,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

依據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耕農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農地管理政策的變革,所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此農地移轉後繼續農用期間由「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地移轉後繼續農用期間「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有何差異呢?

所謂「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農地移轉時自動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導致每次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不斷提高。

至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農地移轉時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暫時可以不對該移轉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每次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並未提高。

換言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乃遞延至該農地未做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一併課徵。

準此而言,移轉時「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農地,因為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徵值稅之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容易導致有心人士藉用自耕農為人頭假移轉非法方式不斷移轉,以提高前次移轉現值,俟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在出售時,可規避土地徵值稅額,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遭成農地投機及賦稅不公平等情事滋生。

至於移轉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因為於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並未提高。

所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明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略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準此而言,若農地曾經多次移轉,並均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則形成最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之所有權人,將對他人以入手之漲價數額部份,亦須負擔稅額。

此種規定,顯不合理,甚至將有違憲之疑義。

茲於此引用陳立夫教授以「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配套法律修正重點解說」為題,發表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期觀點,主張:

「土地增值稅乃漲價歸公之手段(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而非處罰農地不依規定使用之手段;且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像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

闡述農地移轉後繼續農用期間「免徵土地增值稅」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的差異,冀望我農會界能有正確認知,以確保農會債權,並能傳達正確法律知識給農民會員,以免錯誤認知導致其權益受損。

三、農會購置、承受農業用地是否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皆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條文內容明白指出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法律要件有二,其一在於必須做為農業使用,所以必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書」;其二就是承受人必須為自然人。

準此而論,依農會法第二條明定:

「農會為法人。

」,農會既然不是自然人,所以農會承受農業用地時無法享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賦稅優惠。

四、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農會是否能以債權人身份代位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

基於修正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前,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耕農繼續作農業使用時,依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免徵土地增值稅。

據此而言,其免徵對象與範圍已有特別規範,所以符合前開兩法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但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由執行法院代為扣徵土地增值稅之後,農會是否能以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身份代為申請退回被扣土地增值稅給執行法院另行分配於農會等債權人,以確保債權乙事。

其處理方式,透過財政部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六四三五六、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三、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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