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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第一节托收规则

第二节信用证

【案例1】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香港大昌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后30天付款,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天宏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货款。

货到目的港,大昌公司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赎单,导致天宏公司的货物滞留码头。

请依《托收统一规则》(522号)回答下列的问题。

【法律问题】

1.本案采用的是什么付款方式?

2.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应当去码头提货?

3.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赅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

1.本案采用的是托收的付款方式。

托收是由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本案付款方式属于托收中的付款交单,付款交单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此种付款方式下,只有在买方付清贷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依付款的时间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辟,前者卖方在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于见票后立即付款,并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

远期付款交单指卖方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审核后对汇票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取得货运单据。

2.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义务去码头提货。

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无义务受领货物。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3.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通知托收行(中国银

行),再由中国银行通知卖方(即收款人)。

【案例2】

中国某外贸A公司与某外国B公司签订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承兑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B公司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B公司由于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并转售。

汇票到期时,B公司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将汇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了托收行,并建议向B公司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1.这是一种什么付款方式,存在什么样的风险?

2.此案中国A公司如认为代收行在办理托收时有问题,是否能直接起诉代收行?

【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

1.本案采用的是跟单托收付款方式下的承兑交单付款方式,承兑交单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

在承兑交单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货。

卖方收款的保障只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就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可见,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2.在托收各方的关系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

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道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本案中国A公司不可直接诉代收行,而应通过托收行,即中国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案例3】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向美国出口农产品的合同,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

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

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托收行),上海分行委托美国某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该商业银行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行赎单。

现假设出现B公司未付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

【法律问题】代收行是否应该为B公司未付款的行为负责?

为什么?

【参考结论】

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的义务是汇票提示及时通知、按照指示书的要求交单。

B公司未付款赎单将货物提走,是承运人的错误,不是代收行的错误。

因为承运人不能无单放货,如果违反法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信用证【案例1】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开证义务

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以CIF价达成了一项由中国向新加坡出口土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并规定9月装运,但末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新加坡B公司便拖延开证。

中国A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8月中旬开始即多次电催新加坡B公司开证,该公司于9月18日开来了信用证。

但由于该开证太晚,致使A公司安排货物的装运发生困难,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及议付有效期分别推迟1个月,但B公司不同意,并以A公司未能按期装运为理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1.在合同中末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惯例应在何时开证?

2.B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单方解除合同?

【法理与法律分析】

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

如买方没有依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时,卖方须进行催证,即通知或催促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迅速开立信用证。

2.在货物买卖合同达成后,当双方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按时开立信用证,如合同没有对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进行规定,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立。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如末规定交单的期限,则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参考结论】本案中国A公司已尽了其努力,在8月中多次催证,但新加坡B公司仍延迟开证,致使A公司无法履行其装货的义务。

由此,违约的是新加坡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新加坡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2】信用证的有效期

某国A公司(卖方)与中国B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向中国进口化肥的合同。

合同规定,200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货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限延至2月15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4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银行拒付是否合法?

为什么?

【法理与法律分析】

1.UCP600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2.UCP600规定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参考结论】本案中,中国B公司(买方)开来的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月10日,虽然经卖方要求,买方对信用证有效期作了修改,但未经开证行同意,所以,该修改无法律效力,信用证的到期日仍为2月10日。

而卖方提示单据的日期为2月14日,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故银行的拒付是合法的。

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

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德国银行依法向卖方议付了信用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证行应负有向德国银行偿付的义务。

所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拒付是不合法的。

【案例4】银行的审核单据的标准

中国甲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订立一份从中国出口食品450吨的合同,规定2001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交货50吨,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货物装运前由出口口岸商品检验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不可缺少的单据之一。

4月至6月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

7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至8月5日才实际装船,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装船日期为7月31日的提单,但送银行议付的商检证书中填写的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对这批货物拒付货款。

【法律问题】

1.该提单是否有效,为什么?

2.开证行拒付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法理与法律分析】1.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anti-dated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时,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AdvancedB/L),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已到而货尚未装船,托运人要求承运人预先签发的借给托运人的提单。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伪造的提单,所以无法律效力。

2.银行的审单标准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参考结论】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提单与商检证书记载的日期不符,且事实证明甲公司提供的提单为无法律效力倒签提单,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5】信用证与合同

中国某进出口A公司与西班牙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的进口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价格条件为FOB,由C公司承运,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

货到目的港后,中国A公司发现这批货物的内在质量与合同的质量要求不符,遂请求银行不要议付,而B公司提交的议付单据则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

【法律问题】银行该不该向B公司议付货款,为什么?

【法律与法理分析】1.UCP600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参考结论】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货物质量纠纷,但这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与信用证是相互独立,也就是说,该纠纷不影响信用证的议付。

因B公司提交的议付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符合议付的条件,所以银行应当向B公司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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