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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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

成犯罪

【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H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

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

2000年5月30日判决:

被告人穆志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穆志祥犯罪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结果,穆志祥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穆志祥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中请撤回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中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裁定:

准许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穆志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被告穆志祥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穆志祥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

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木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而考察。

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可能发牛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木案被告人穆志祥的主观方而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的上述构成要件,理由是:

1.穆志祥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李学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

李学明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

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

作为一个普通人,穆志祥在将三轮车停在李学明住宅附近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学明所接李学华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学华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

2.穆志祥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木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

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

穆志祥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前所述,木案被告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

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J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

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

穆志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而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

因此,应当说穆志祥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存因果关系了。

综上,我们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即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

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执笔:

江苏省灌南县法院汪勤云张海峰王永仑林夫审编:

沈亮)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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