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资本性税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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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资本性税种
第十二章资本性税种
第一节契税
一、概念
契税是对中国境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向承受人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契税的主要特定有:
具有财产税和行为税双重属性;纳税人为不动产的承受人;采用一次课征制。
二、征税对象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具体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奖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4.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凡物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5.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三、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境内发生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
四、税率
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浙江设规定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
五、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酌情减免。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计税依据及计算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价格。
由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不同,计税依据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①评估价格,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②土地基准地价,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2.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3.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成交价格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里。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郑书记官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交换价格相等时,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等时,由支付差额(包括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乙方缴纳契税。
另外,税法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若以外汇结算,可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节耕地占用税
一、概念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耕地占用税的主要特点有:
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采用一次课征制。
二、征税对象
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为征税对象。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实际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2.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3.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按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上述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纳税人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定额税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为标准,分别规定有幅度的单位税额(见表12-1)。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弄工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五、税收优惠
(一)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二)下列情形减征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到、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占用税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定额税率
第三节车辆购置税
一、概念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支付金额或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的一种税。
车辆购置税的特点有:
一次课征制,即购置车辆时一次缴清车辆购置税,购置已税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一车一申报制度,及每辆车填写一张纳税申报表。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对象为购置车辆行为。
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资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及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目前的具体征税范围为:
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等。
三、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五、税收优惠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华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如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推土车等,免税。
4.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免税。
5.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检车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6.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
7.其他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在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六、计税依据及计算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纳税人资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价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积水几个。
4.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5.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积水几个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6.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近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零。
7.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8.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9.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魔术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10.10.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那谁值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或按有关规定套算出的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三章规费和基金
第一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一、概念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向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附加费。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一种专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费用。
二、征缴范围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哦和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时,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
、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三、征缴比率
四、减免规定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征缴依据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按纳税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六、申报缴纳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地点、缴纳期限等规定与“三税”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