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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定义和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定义和法律地位

 

指导老师:

赵长江

学生:

王伟

 

2014年8月20日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一)学理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义..............................................1

(二)法律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义..............................................2

二、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关系

(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3

(二)电子证据与书证的关系..................................................4

三、电子证据在刑诉法中的最终法律地位

四、结束语…………………………………………………………...9

参考文献..............................................................................................5

 

摘要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丰富了我们的生活,也影响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伴随着这些便利,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了当今的诉讼活动中。

与传统证据不同,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电子证据变得隐蔽与智能化,给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应用带来了新问题。

在我国,电子证据在法律中的地位尚不明确,鉴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与审查认证的程序异于其他证据,应当明确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地位。

我国证据法律对于电子证据定义规定的缺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应用无规可循。

而针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传统的证据定义方式又不能恰当适用。

本文将结合电子证据的基本理论,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对电子证据的定义进行论证,,积极应对现实的挑战与困难。

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电子证据有关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地方立法中,既不系统也不全面,很多关键性问题未有明确界定,国内学者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认定也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尚存在一定争议,导致我国在电子证据适用问题上出现比较混乱的状态。

【关键词】电子证据;定义;法律地位;关系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人类已经悄然进入了网络时代,计算机成为普遍使用的工具。

计算机犯罪问题也无处不在,蔓延迅速,危害严重。

由于犯罪手段高超而隐蔽,情节复杂,同计算机犯罪作斗争困难重重,甚至立法对技术的发展也望尘莫及。

由于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罪犯具有较高的智商和文化程度,处于比普通罪犯高级的阶层,所以对计算机犯罪的控制陷入困境,特别是在取证上。

任何犯罪都是有证据可寻的,网络犯罪(利用或者针对网络进行的犯罪)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形式必然也会产生各种记录犯罪过程、留下犯罪痕迹、揭露犯罪事实等的各种证明形式,我们称之为“电子证据”。

鉴于上述问题,有必要对电子证据加以研究。

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

电子信息技术的全球性应用,正改变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运行方式,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个体生活方式的重新构建,由此产生了诸如计算机犯罪等区别于传统认知领域的新型犯罪,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实时注入也使得某些传统类型犯罪具备了鲜明的数字化特征。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证据,其概念、范围、采纳、采信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

一些国际组织及其它国家、地区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判刑等途径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我国已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对刑事证据的具体法律调整问题。

依托现有的电子正经的研究成果,本文仅就电子证据在刑诉法修改中的法律地位的界定问题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讨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一)学理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电磁形式、光学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贮器中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并无定论,以上定义只是帮助我们初步了解其性质和特征。

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电子材料说。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电子物品说。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网上证据说。

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独立证据说。

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材料和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储存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诉讼证据说。

电子证据是储存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二)法律上对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定义为:

“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

1.数字化的存在形式;2.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3.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电子证据”可以分为:

1.字处理文件:

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不同类型的文字处理软件生成的文件不能兼容(如Word和WPS),使用不同代码规则形成的文件也不能直接读取。

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

2.图形处理文件:

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

3.数据库文件:

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

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

4.程序文件:

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

5.影、音、像文件:

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犯罪问题的普遍化,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

各国普遍制定了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或者规则,如英国《电子通信法案》、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多媒体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新加坡《1998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计算机和证据法》等。

联合国也通过了一系列文件来规范电子证据问题,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与欧盟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对“电子数据”持狭义的理解。

“电子数据”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的语境中专指电子网络信息。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

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

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

“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

日本《刑法》新增第7条规定:

本法所称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即关于书证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和传递的信息。

第5条也规定: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范电子证据这一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最为近似的是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二、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关系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学术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

但是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和定位,至今尚未完全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把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

(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

2000年初,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电子证据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当中,并逐渐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主流看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是,“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像材料”;《刑事法学大辞典》中也有类似解释,“视听资料就是指录音或录像带录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音响或者形象,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其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可见,不管是在学界还是在具体的司法机关中,把电子证据的一部分归入视听资料范畴的观点普遍存在。

他们认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

“两者都是以电磁或者其他形式存储在一定的介质上,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民事证据法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

也就是说从电子证据的运用特点来看,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电子证据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像的结合)与“视听资料”的运用特点最为接近

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证据方法是我国立法上的一项创举。

面对新生证据形式的法律定位,我国并没有象某些国外立法机关那样,简单的用传统证据类型进行囊括。

把计算机储存资料归入具有法定证据形式的视听资料中,仅就当时对电子资料的认知程度而言,是可以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机关接受的,在立法理念及从具体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甚至可以说是先进的、前瞻性的

但是在电子技术极大发展的今天,仍固守着对传统证据类型的划分,不仅丧失了最初的先进理念,而且模糊了对电子资料的清晰定位,所以有学者指出将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一类与其说是主流观点,不如说是传统观点。

在我国,“视听资料”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间接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个人的意志。

而且前许多新型犯罪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设备已经使得传统证据形式搜集完全灭失,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有效证据形态只能以电子形式出现。

若在新型诉法中,把电子证据直接并入视听资料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其带来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矛盾问题。

(二)电子证据与书证的关系。

基于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证据障碍和传统证据难以适应于电子证据的问题,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

这一观点的最初提出是在1999年,该说在学术界也有着重要影响。

因此,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是合理且合法的。

只以“所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为标准,界定电子证据的书证属性,而完全忽略记载方式与介质的不同,必定带来证据类型的不同后果

因为所有的证据,不论是书证还是物证或视听资料,都是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那么,如果电子证据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情况而划入书证,那么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应当归入书证。

基于必须通过转化的感知性,而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正象归入视听资料的理由一样,以点盖面,仅以一点的类似而过早定论,忽略了实物的本质特征。

虽然电子证据可通过电脑将存储的信息输出到纸上,但这只是电子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电子证据据以显征的技术性、复合型及不稳定性是书证所不具有的,这些独特性使得对电子证据的采集、保存、审查认定等方面要求的专业性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进而威胁到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因而消弱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近来还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传统上是根据证明机制的不同而将证据分类,主张将电子证据根据其不同特点加以分类,分别归入到传统的七种诉讼证据的范畴之内的七分法,并根据电子证据的产生及表现形式确定了划分的标准。

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七分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们证据立法的可能性选择,可仅以电子证据的产生及储存介质来对其进行划分,缺乏充足的说服力。

并使得传统证据在审查判断等程序上的繁琐化,使原本不能容纳电子证据的传统证据类型膨胀,最终导致证据种类认定上的混乱局面。

三、电子证据在刑诉法中的最终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刑诉中,电子证据并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范畴,但正当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进行论证讨论时,电子证据已被广泛适用于诉讼实践中,并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电子证据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吗,作为关键证据被采纳和采信,但其究竟属于什么形式,司法机关往往不做说明,默认电子证据法律证明效力的同时,规避了其法律定位的界定。

因此,作为事实证据的电子证据目前正被运作为法律证据。

这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沌状态于法官采纳、采信电子证据的随意性。

因此,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结束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现实规避状态,已成为我国证据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人们对电子信息技术认识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也为了避免对电子证据性质归属的无休止争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依据,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电子证据应当摆脱传统七种诉讼证据的范畴,在修订的刑诉法中,将其规定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通过上面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关系的讨论,我们得出了传统的证据形式无法良好的对电子证据加以规制的结论。

既然电子证据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括,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在新刑诉法中将其独立出来,用简单的证据形式对其加以规制?

电子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独特属性,是其以新的证据类型单列的先决条件。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有本质的区别,其所拥有的独特属性是传统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

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确认甚至储存都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完全超出了传统证据种类的范畴,以传统概念来囊括新的电子信息技术,本就不是完善之策。

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立法前瞻性与稳定性的需要。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曾因此而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定位问题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如今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更使得我们必须对我国的证据立法加以反思。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并广泛运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各类案件,正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纳与采信,电子证据必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一中证据形式,在日后的刑事诉讼中将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有关电子证据的问题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加复杂化和技术化,因此将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加以区分,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

我们不需要一问套在传统的框架内,而应对传统的证据类型加以突破,增加立法的前瞻性和稳定性乃是时代发展之必然要求。

电子证据具体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决定了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类型地位。

电子证据作为现代科学技术相对成熟阶段的产物,其所囊括的内容必定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渐增多,如果仅仅因为“权宜”之计,无视电子证据的固有特性,简单地将其归纳入传统证据类型中,那么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而使司法无所适从。

因此,在新修刑诉法中,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在立法上予以单列。

七、结束语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电子证据的类型日益增多,给审判人员带来审查认定难题,需要不断总结探讨,如电子证据的收集、认证的困难及其本身证明力的不稳定等等。

随着网络的渗透和电子技术的运用,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将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甚至引起整个证据形式重心的偏移。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电子证据法能尽早出台,能够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参考文献:

李哲.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12.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05.

杨莉莉.蒋平.电子证据[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01.

董杜骄.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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