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共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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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共5篇).doc

篇一:

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

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

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的效能和约束力,有时也称为公证效力或公证文书的效力。

揭阳资深房产律师表示,纵观整个房产公证制度,公证的法律效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甚至还决定着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基本模式。

房产公证具有什么效力,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将房产进行转让或赠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双方进行协议,约定将房产进行平分或其他处置,其形式等同于合同,但这种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协议可以撤销。

二是过户,即在房产证上“加名”,这种方式又涉及契税、营业税等费用。

还有一种是对房产进行公证,证明该处房产是有两人共同购买。

赣北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婚后“加名”无需缴纳契税等费用,为了减少这项开销而考虑通过公证平分房产的基本只有未婚人群。

双方可到公证处进行该处房产共同所有权的公证,如果对单方所有权进行公证,则最好在买房子之后办理,将出资方单方购买的公证书放到房产证中,同时须告知另一方,以免日后产生纠葛。

不过,进行公证虽然也是一种方式,但还是只能作为权宜之计。

婚前房产后进行公证赠与,可以减少缴纳一些费用,但等到结婚后或住房居住满5年,仍需将公证转而落实到房产证上为佳。

据介绍,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如果采取公证的方式,房产所有者一方私自将该房产变卖处置,另一方只能通过法院追索赔偿。

律师分析

房产证加名是民事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方与另一方的所有权交易,而公证则是赠与或转让的形式。

从法律上说,作为证据,房产证还是比公证书有保障,因为公证书还有可能被另一份公证书推翻。

专业人士表示,房产公证的效力是对合同所作的公证证明,在法律上能产生何种的效能和约束力。

一般认为合同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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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经过公证的合同比未经过公证的合同法律效力高吗?

经过公证的合同比未经过公证的合同法律效力高吗?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合同无效,合同双方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因此,签订合同时人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合同的效力。

如何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呢?

合同公证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合同公证时公证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并做出证明的一种活动。

那么经过公证的合同就一定比没经过公证的合同效力高吗?

张某从李某处购买一辆二手伊兰特轿车,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价格为65000元,双方到公证处对购车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交付车辆。

2010年11月18日,李某又将伊兰特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公证,也未过户,车辆没有交付。

张某认为自己的购车合同经过了公证,而且签订在先,车辆应当过户并交付给自己,而宋某认为自己的购车合同签订在后,是李某卖车最后的意思表示,车辆应当归自己。

那么两份购车合同到底哪个效力更高?

车辆应当交付给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有效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看它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是没有经过公证的合同,如果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实践当中,公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未经过公证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符合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也会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认定未公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看是否有其他人在先签订了合同,是否进行了公证,因此,宋先生所签的购车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宋先生所签的购车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会出现两份合同都有效的情况,这时,履行哪一份合同,由李某决定,未得到车辆的一方可以向李某主张违约责

篇三:

最高院典型案例:

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

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北京一中院判决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时间:

(2005-07-1910:

02:

42)

王新友赵静

本案要旨

公证书系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公证书存在因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的瑕疵的情况下,如果公证处作出补正,就不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该补正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如果因该文字瑕疵就该公证书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简要案情

2004年10月28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维持了第

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

2005年2月17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称:

1.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2.我公司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读书,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

3.书生之家网站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

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5.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成思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览并拷屏下载图书全文,佐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所载明的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情况,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按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在书生之家网站上浏览该网站上的作品,亦佐证了上述公证事实。

书生公司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邀请专家鉴定,在郑成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事实。

书生公司提交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2616号公证书及shusheng账号开通邮件不能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事实。

综上,书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足以推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公证事实,因此,书生公司关于第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及书生之家网站未向社会开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书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书生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故书生公司关于未侵犯郑成思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书生公司未经郑成思许可,将郑成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郑成思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参考法定稿酬标准而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郑成思提出的损失赔偿额虽然末被全部支持,但因其并未滥用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书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天,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

篇四:

公证的效力

论公证的证明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只有建立权威、实效性的公证体制才能有效地回应这一趋势。

而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公证效力,因此,必须维护以公证书为载体的公证证明活动的效力,使公证书具有法律效果。

但目前关于公证效力的讨论和实践较为混乱,已经影响到公证制度的良性运转,所以,有必要通过厘清公证效力的认识误区来树立公证威信,提升社会信用体系。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基本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就案件事实来说,通过质证有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

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形下,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无须质证。

因为,第一,我国实行“实质公证”,公证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时状况,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才出具公证书;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将不得进行公证。

所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在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对公证书无须质证;第二,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当事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公证书所载内容为法院所信赖,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这样,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列入免证范围,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免证事项当然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

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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