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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设计]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之“宝洁”域名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

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

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我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

我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当我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

而以我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

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

本公司申请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

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

本案所涉及的“”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2、域名不是商标,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

本公司是在网络上注册“”域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上述公约和法律中,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未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的行为,原告宝洁公司指责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不能成立的;

4、本公司注册“”域名不构成恶意抢注。

原告宝洁公司的“WHISPER”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认定,且本公司从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有偿或无偿转让,域名未开通使用与恶意抢注并没有必然联系,既然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没有开通使用,也谈不到“搭便车”或者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宝洁公司可以在与本公司不同的二级域名上以自己的商标注册域名,是可以在中国网络媒体上实现自己商品的广告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

一九九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宝洁公司在国际分类五类注册了“WHISP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46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用品,即:

卫生棉、止血塞、三角裤和衬垫及紧身内裤衬里商品,

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中英对应商标“护舒宝/WHISPER”,商标注册证号为5806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与“WHISPER”注册商标的相同,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此外,宝洁公司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WHISPER及图形商标”和“WHISPER”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等商标。

在国际上,宝洁公司在许多国家分别注册了“WHISPER”商标,使用于多种卫生用品。

自一九九二年起,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WHISPER及图形”和“护舒宝”商标,用于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

一九九四年一月,“护舒宝”牌卫生巾被中国妇女报、消费时报和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联合评选为“全国妇女最喜爱商品(卫生巾类)第一名”,一九九八年三月,中国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司发布“97全国百家亿元商场畅销商品及品牌资料”,显示“护舒宝”卫生巾位于一九九七年度全国百家亿元商场卫生巾品牌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

一九九九年,中国国内贸易局发布年度全国食品日用品五百领先品牌,“护舒宝”品牌位列第七名,为全国十大品牌之一。

宝洁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在中国投入“WHISPER/护舒宝”品牌的广告费用累计人民币三亿零五百一十八万元。

一九九九年九月,宝洁公司委托广东大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在广州、北京、上海等九个城市进行妇女护理用品项目研究,结果表明对“护舒宝”卫生巾的认知度为百分之九十九。

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文件,“护舒宝/WHISPER”位列其中。

被告国网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经营范围为:

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现该域名空置未开通使用。

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上述域名外,还注册了“”、“”、

“”等与其他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的大量域名。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宝洁公司是“WHISPER”、和“护舒宝/WHISPE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WHISPER”、“WHISPER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

宝洁公司为宣传“护舒宝/WHISPER”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市场占有率、销售

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是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的商标。

故应认定“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

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

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

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

在上述的特定条件下,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网络域名,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类似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了与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或与其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并在客观上利用了附属于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以有益于本公司的经营活动。

“WHISPER”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国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是带有较高价值的驰名商标,且经查证,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并均未开通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的主观动机是十分明显的,故被告国网公司将与自己没有任何合理性关联的“WHISPER”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民事侵权行为,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无涉,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域名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宝洁公司请求被告国网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两万元,理由正当。

原告宝洁公司未向被告国网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对此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被告国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域名无效,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2、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美国)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新问题:

(一)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保护问题

目前,网络作为新生事物,从技术角度讲,是虚拟的形态,但它终不是梦幻,它是客观实在的。

它只是拓展了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改变了人类社会某些传统的行为方式,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新的权益,这些新产生的权益不能摆脱现有的权益,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现有的权益。

在网络空间中只要存在人

类社会的行为表现,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就意味着法律必然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行为以及出现的利益冲突。

这是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精神作出判决的客观依据。

当然,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调整;法律的规范,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的发展的有利保障。

关于域名,从技术角度讲,是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

因它是用符号来表示,所以有人说它是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

从功能上讲,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它是用户选择用来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因此很多用户以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标志,以便他人识别,现在中文也已经可作为域名使用。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域名在功能上的识别性。

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商号和商标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性,这是人们所熟知的,它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给经营者带来了利益,所以法律要保护和规范它。

然而当这些商号、商标与网络域名紧密的联系起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联系起来的时候,法律是否加以规范并又如何规范呢,

域名能否成为一个权利,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保护,这是一个目前非常有争议的值得深思的问题。

但对驰名商标,因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域名争议,法律应予规范。

如前所述,网络空间是人类社会活动在新技术上的再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

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带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

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

域名依附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是一件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依法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给予保护的案件。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也有由政府主管机构来认定。

我们国家一般是由国家商标局作出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有权作出这种认定的行政机关,但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对驰名商标个案予以认定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定,目前,这样的做法在国际上比较通行。

况且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国际上和我国一致认可的标准。

(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规范的是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

依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在国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适用“反淡化原则”。

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但基于《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及基于上述所阐述的对于域名识别功能的认定,本案将特定条件下的域名纳入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并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妨碍。

由于原告为美国的公司,其“WHISPER”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在判决时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精神作为判决的一个依据。

对于被告注册“WHISPER”域名,应视为是一种待价而沽、非善意注册的行为。

主要依据有:

(1)被告注册域名后,一直长期空置未予使用;

(2)被告至今为止,在中国互联网上共注册了数千个域名,其中约有两百个使用了世界知名商标;

(3)被告注册WHISPER等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域名注册的管理规定;

(4)客观上,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造成了消费者误认的后果。

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案的判决还适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参照了WIPO制定的有关文件的精神。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故法院未认定本案被告转让所注册的域名牟利,但,不能因为没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就不能判断被告注册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域名的主观动机,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国网公司这种行为的目的,在于“先占”、“抢占”域名,利用所注册的大量域名,抬高其公司的身价,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

本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其为本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为进行诉讼而花费的证据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的请求,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对原告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前提下,也可以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二)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金融城”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一、案情

原告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开办了“295”网站,其网址为。

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在此前开设了财智网,其网址为。

两个公司所开设的网站中均有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

原告金融城公司通过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对建行北京分行所提供的外汇交易牌价即时行情进行处理,并以曲线图的形式在其网站中的外汇频道中发布。

该图在“295”网站上的页面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的图形,标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页本身没有制作者的标志和署名。

2000年6月被告财智公司在其所开设的财智网上,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而越过金融城“295”网站主页直接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外汇币种走势图”(以下简称外汇币种走势图)完整地链接到财智网的外汇中心栏目下。

原告金融城公司主张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享有著作权,并且认为被告财智公司的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二、分析

本案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即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何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如果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的权益,怎样处理此案,

判断本案涉及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应该确定它是否属于法定的作品。

由原告金融城公司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是由原告付出了一定的智力投入而设计出的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能援引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首先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事实进行了调查。

经查,本案原告金融城公司根据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有关外汇信息,组织专门人力、财力设计相关的软件,对该信息进行了一系列的编排、整理工作,并以曲线图的形式表现外汇交易的时时变化。

交易者可以通过曲线图对外汇币种走势作出更为形象、直观的判断。

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别于通常以表格形式表现外汇牌价的方式,具备一定的独特之处。

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创造劳动。

但是并不是具备了作品的特征即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判断该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然要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标准。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而成的作品。

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且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加以著作权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以数据以及其他不能构成作品的材料为素材形成的数据库,不能依据有关“汇编作品”或“编辑作品”的规定而取得著作权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金融城公司所制作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虽在内容的编排、表现的形式上具有一定独特之处,但是由于构成素材的性质仍无法取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因此法官认为它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产品得到相关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当然,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正在积极致力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现行的著作权法正在修改当中,以期与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相一致。

在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的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但不延及数据及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及材料本身已享有的版权1。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内容势必将会得到相应的修改。

也就是说,虽然本案中未能对外汇币种走势图加以著作权法律保护,但是可以预见,不远的将来,这类问题一定会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制。

当然,在这起案件中,关于认定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予以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最终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直接的关联。

虽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象外汇币种走势图这类的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链接加以使用。

毕竟原告金融城公司在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发布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投入,法律应该保护其相关的民事权益。

本案被告财智公司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而越过金融城的网站主页直接将外汇币种走势图链至其外汇中心栏目下。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得到怎样的规制呢,原告金融城公司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访问者会误以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发布者是被告财智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依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财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非同一般。

学者们常常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比作是冰山的一角,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冰山的基座。

它涵盖了几乎整个知识产权领域。

比照著作权法而言,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的不足,特别对于混淆来源方面能够充分发回规制作用。

纵观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大多包括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

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竞争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为非法。

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也规定任何违反工商业活动中诚实习惯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从以上各国法律及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应该发生在有竞争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4。

我们通常所谓竞争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

市场主体在市场上通过相对较为有利的条件争取交易机会,这里包括商品的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

市场主体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必须创造出市场优势,这种优势应该是依据合法渠道获得的。

这也是一种理想的竞争环境,是立法者创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初衷之一。

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

对利益的向往常常会驱使市场主体有时会违反竞争法则,以非法的手段获得比较优势,从而导致市场中诚实主体的交易利益遭到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设立的网站均设有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财智公司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将外汇币种走势图链至其外汇中心栏目。

法律上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呢,

首先从技术上,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深度链接。

所谓深度链接,英文为deeplink,是指绕过网站的主页(homepage)而直接将用户引至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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