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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资料
《教育法规》
第一章依法治国—当代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
一、1、依法执教,就是依据法律管理教育。
它是指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
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条明确规定: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了关于教育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2、依法执教:
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驶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是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
它是依法执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种执教的原则和方法,特点有
(1)执教主体的特定性。
依法执教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认教的教师和其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
(2)执教依据的专门性(3)执教性质的特殊性(4)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二、1、1980年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教育基本法律。
2、当代教师依法执教的必要性:
(1)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
(2)公民意识的不断加强;(3)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4)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5)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3、当代教师如何依法执教:
(1)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
(2)努力学习和掌握教育法律的基本理论知识;(3)注重培养和提高依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教育法律基本知识
一、1、教育法:
广义的是指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
特点:
(1)教育法是一种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3)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4)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5)教育法是教育客观规律法定化了的行为规范。
2、教育法的本质:
(1)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的整体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
(2)教育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1、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只教育法制的全部活动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
它是有关教育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以及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和研究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包括:
(1)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2)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
首先表现公民在受教育机会方面一律平等。
其次表现在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再次表现在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3)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首先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我国的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再次它要求教育活动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最后它还体现在教育和宗教相分离。
(4)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
(5)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此外《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教育经费支出的事权和财权相统一原则,也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三、1、教育法的作用分为:
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1)规范作用表现如下:
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2)社会作用表现如下:
保障教育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保障教育的正确方向,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1、教育法律规则:
是指由教育法所规定的、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范人们教育活动的行为准则。
特点:
国家意志性;规范性;概括性。
2、(判断、选择)
(1)教育法律规则与教育法律文件关系:
教育法律文件是教育法律规则的载体,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律文件的基本内容。
(2)教育法律规则与教育法律条文的关系:
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律条文的实际内容,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二者统一在法律条文中。
(3)教育法律规则与教育法律文书的关系:
教育法律文书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则于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教育法律文书只是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对某一特定主体具有约束力,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性,不能反复适用。
它们只是适用教育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则本身。
3、教育法律规则的结构是什么?
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
4、教育法律规则的类别:
(1)按教育法律规则调整方式的不同分类: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
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教育法律规则。
在教育法中,有关权利、自由的规定均属于授权性规则。
义务性规则:
是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教育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有可分两类:
一是命令性法则,二是禁止性规则。
(2)按照教育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的不同的分类:
强制性原则和任意性原则。
(3)按教育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确定性规则(指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内容的教育法律规则),委托性原则(又称非确定性法律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专门机关加以确定的教育法律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指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明确指出在这一行为规则的问题上引用某项规定的教育法律规则)。
第三章教育法律基础知识
一、1、教育法律关系:
是指由教育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
(1)它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
(2)以教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对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所构成的。
三个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常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少数情况下至少应具备权利能力。
①权利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限制等都是由法律加以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能改变和抛弃,也不得自行转让。
②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三类:
一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一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类是无行为能力人。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①公民。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③国家机关。
④利益共同体。
⑤国家。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
从数量上看权利和义务是等值关系;从功能上看权利和义务具有互补关系;从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上看,权利和义务具备主从关系。
(4)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①物。
②行为及其后果。
③精神产品。
3、教育法律关系发生: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为了某种利益的实现而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
是指因某种事实存在而使原有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乃至权利义务发生变更。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失: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4、(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二、1、教育法律形式:
也称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不同方式创制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的本质决定着教育法律的形式。
2、教育法律形式类别主要有:
(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2)教育法律:
是由我国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它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3)教育行政法规:
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创制的对教育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已经颁布的教育行政法规有:
《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教师资格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4)地方性教育法规:
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利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极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5)教育规章:
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它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6)国际教育条约、协议等。
三、1、法律体系:
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先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公认的有两个“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
教育法律体系:
是指一国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在纵向结构上层级和效力各不相同,在横向结构上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法律有机整体。
2、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纵向结构层级图P49
3、判断和确定教育法律的效力等级应遵循的原则
(1)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2)特殊法优于一般法(3)后定法优于前定法。
(4)特定程序法律优于一般程序法律。
(5)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的立法。
第四讲教育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1、1528年德意志的布劳施魏格公国首先颁布了学校法令。
这是目前所知道的最早的较为严格的教育法,相应地德国也成为世界上最早产生的专门化的教育法的国家。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义务教育法令的国家。
2、近代教育法表现的特点:
第一,各国都以政府或议会名义进行教育立法。
第二,各国近代教育立法的重点是义务教育法。
第三,一些国家也通过立法对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教育行政管理等进行规范,逐渐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国家教育体制。
3、国外现代教育法的特点:
(1)教育观的法治化。
(2)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义务教育法。
(3)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和逐步完善。
(4)教育发达国家竞相进行新的教育立法。
二、1、我国近代教育法:
1902年张百熙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
是近代中国第一个教育法规,未实施。
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奏定学堂章程》(又称葵卯学制)。
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
1906年,清政府颁行《强迫教育章程》,我国近代第一个强迫教育法令。
1922年颁布了新学制,即壬戍学制,是一个较为成熟的学制法令。
2、我国现代教育法:
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规定》。
是建国后颁布的第一个重要的教育行政法规。
第五章教育法与教育政策
一、1、教育政策:
是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目标、任务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是教育方针、政策的统称。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
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是法定的国家机关,程序有严格而复杂的法律规定。
教育政策有法定的国家机关,党的各级领导机关也可制定。
第二、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教育法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教育政策以决议、决定等文件形式。
第三,两者调整的范围、实施的方式不同。
第四,两者的稳定程度不同。
★第六章(教育立法、违法、法律责任)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1、教育立法:
即教育法的制定,是指一定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含修改、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2、教育立法体制:
是指一个国家的中央和地方教育立法权限以及同级国家机关教育立法权限之间划分的制度。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属于“一元多级”。
一元指全国范围内立法体系是统一
3、教育立法的程序:
(1)教育法律议案的提出。
享有教育法律议案提案权的主体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2)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
(3))教育法律案的通过。
通过法律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经过立法机关对立法案表决通过;经过享有立法权的特定机关批准通过;经过全民公决获得通过。
(4)教育法律的公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律由国家主席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机关公布;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令;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公布或宣读。
二、1教育执法:
又称教育行政执法,是特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
2教育执法的基本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
教育执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
教育执法的四种形式:
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教育行政救济。
三、★1、构成教育违法行为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
(1)教育违法行为的客体。
指实施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侵害的教育法律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2)教育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
指违法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是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3)教育违法行为的主体。
指实施了教育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社会组织。
(4)教育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
指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出于故意或过失。
★2、教育法律责任:
是教育法强制性的具体表现,是教育法实施的必要前提和保证。
其含义可以界定为:
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教育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制裁是以确定教育违法行为为前提,同时又是追究教育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等。
四、1、教育法律解释: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学、立法或法律条文的逻辑、文字,科学地阐明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涵义。
分类:
(1)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2)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尺度不同,又可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2教育法律监督的种类:
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党的监督。
第七章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1、教师:
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
第三,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2、教师的法律地位:
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教师的法律地位。
(1)教师的职业性质。
对于教师的职业性质的定位主要看其是否具有专业性。
(2)《教师法》对教师身份的规定。
对于教师身份的定位,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
(3)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4)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
二、★1、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分为:
一是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二是教师作为教育者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
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2、我国教师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简称教育教学权。
这是教师的最基本权利。
第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简称科学研究权。
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简称管理学生权。
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第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简称民主管理权。
第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简称进修培训权。
★3、我国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1、教师资格分类:
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件:
(1)必须是公民;
(2)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4)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3、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1)提出申请。
(2)受理。
(3)颁发证书。
4、教师资格丧失: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资格。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
被撤消资格的,自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四|、1、教师培养:
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教师职前教育。
教师培养形式:
“定向型”“开放型”“混合型”师范教育。
2、教师培训:
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教师的素质、能力,对在职教师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
五、★1、教师考核的内容:
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
教师考核的原则:
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2、有关教师的法律责任:
(1)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2)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3)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4)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第37条规定:
第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第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八章教师与其他主要教育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1、教育行政机关:
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外教育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的特征:
(1)相对独立性
(2)专门性(3)地域性
2、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二1、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
这是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特征。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能成为法人。
(2)依法自主办学。
(3)享有法人财产权。
(4)具有公益性质。
2、★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28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
(教育法29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3、教师聘任制:
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聘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
特征:
第一,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饿法律行为。
第二,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
第三,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解聘:
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学校解聘教师的法定事由有三个:
第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第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1、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含两个因素:
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它含入学的平等、就学过程的平等和学业成就上的平等三个环节。
二是君有获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她含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师资,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机会和条件。
2、学生的基本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这是公民的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3、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的管理关系。
(2)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与学生形成的平等关系。
第九章第九讲教师常用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一、1、“救济”并非一种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是,通过法定程序裁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特点: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
(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2、建立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确保和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诉讼权和受救济权。
(2)有利于切实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
(4)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教育法制建设。
3、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
(1)诉讼渠道(司法救济渠道)
(2)行政渠道(行政救济渠道)。
(3)其他渠道。
后两种又成非诉讼渠道。
二、1、教育申诉制度:
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特点:
第一,申诉的主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第二,申诉的受理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含党的纪检委、监察部门、权利机关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等。
第三,申诉的目的是旨在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
2、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的申诉制度即属非诉讼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三、1、教师申诉制度:
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的特点
(1)法定性。
2)专门性(3)行政性。
2、教师申诉的范围:
《教师法》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第二教师对学生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第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提出申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申诉范围
(2)有明确的理由和请求(3)以法定形式提出。
四、1、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第一,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第二,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第三,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财产权利的;第四,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2、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