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经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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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经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瑞安市经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一、能源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且马上能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造。

当年度第二次查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当年度查处次数达三次以上的(包含三次),逾期不改造或改造达不到要求。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且马上能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

当年度第二次查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

当年度查处次数达三次以上的(包含三次),逾期不改造或改造达不到要求。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3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且马上能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治理。

已治理,但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后仍没有达到要求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一年内首次查到,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已照成一定不良后果。

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二次查处。

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

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未改正,且继续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的,时间达15天的。

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发两次限期改正通知的,两次仍然不改正继续违法的。

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6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

责令限期改正。

当年度第二次查处。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年度查处次数达三次以上(包含三次),逾期不改造的。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整改。

并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当年度初次查处。

责令限期改正。

两次责令改正下,仍然拒不改正的。

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当年度查处次数达三次以上的(包含三次),逾期不改造。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电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1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技术,拒不整改。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2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或未经许可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擅自使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擅自操作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电受电设备。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3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未经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盗窃电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

窃电量价值2000元以下的。

警告教育,及时缴清所欠款额。

窃电量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及时缴清所欠款额,并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窃电量价值5000元以上的。

及时缴清所欠款额,并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商贸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法条

适用条件

裁量幅度

1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处违法货值金额3-3.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10-1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6500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处违法货值金额3.5-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12-1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7500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处违法货值金额4-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15-2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10000元罚款。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温州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处2-2.5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处2.5-3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65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处3-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500元-10000元罚款。

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1.5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6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2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6-7万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7-10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温州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1.5万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7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1.5万元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一年内二次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7-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5-2万元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建议温州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1.5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2.5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2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3万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温州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7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2.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6500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5-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7500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10000元罚款。

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违反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

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限期改正,处2.5-3万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违反《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改,建议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年内二次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温州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厂)资格。

1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1-1.5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改正,并可处1.5-2万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2-3万元罚款。

1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6000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6000-10000元罚款。

12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三)无害化处理印章;(四)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1-1.5万元罚款。

一年内二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责令改正,并可处1.5-2万元罚款。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或拒绝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整改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2-3万元罚款。

13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转借煤炭经营资格证。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出租买卖煤炭经营资格证。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数量一吨以下。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数量一吨以上二吨以下。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数量五吨以上。

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5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数量二吨以下。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数量二吨以上五吨以下。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数量五吨以上。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6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数量五吨以下。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数量五吨以上。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17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逾期10天内未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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