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尘涉爆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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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涉爆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

粉尘涉爆企业安全检查、内容、依据及处罚细则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法律责任(罚则)

检查情况

处理建议

备注

1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2.2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4.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3.5.1的规定。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厂房内存在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爆炸环境危险区域,厂房建筑物应独立设置,与学校、医院、商业等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m,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m。

如果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爆炸危险区域设置在联合厂房内,应符合下列要求:

a)布置在联合厂房的外侧;b)粉尘爆炸危险区域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实体结构隔墙,与其它加工方式的作业区隔离。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存在粉尘爆炸环境危险区域的厂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仓库和危险化学品仓库。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不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内,其防火间距应符合的相关规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宜为框架结构的单层建筑,其屋顶宜用轻型结构。

如为多层建应采用框架结构。

《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

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

 

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

 

2.1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9.3.2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铝镁粉尘不得与铁质粉尘,以及其他种类的可燃性粉尘合用同一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不得与带有可燃气体、烟尘、高温气体等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排除或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应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或其他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2干式除尘系统选用控爆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干式除尘系统应按照可燃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a)泄爆装置。

在爆炸压力尚未达到除尘器和风管的抗爆强度之前,采用泄爆装置排出爆炸产物,使除尘器及风管不致被破坏。

b)惰化装置。

向除尘器充入惰性气体或粉体,使可燃性粉尘失去爆炸性。

c)隔爆装置。

在风管上设置隔爆装置,将火焰及爆炸波阻断在一定的范围内。

d)抑爆装置。

在风管和(或)除尘器上设置抑爆装置,爆炸发生瞬间,向风管和(或)除尘器内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物理、化学灭火介质,抑制爆炸发展或传播。

存在有毒性、腐蚀性粉尘,以及燃料粉尘的除尘器及风管不应采用泄爆装置进行泄压,应选用向除尘器及风管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灭火气体或粉体介质的抑爆装置。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应识别、评估铝镁制品机械加工存在的粉尘爆炸危险,除尘器的选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a)选用干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袋式外滤除尘和(或)旋风除尘工艺;b)选用湿式除尘器进行除尘时,采用水洗或水幕除尘工艺;c)不得采用电除尘器;d)不得采用正压吹送粉尘至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或类似结构构筑物的除尘工艺。

不得采用以沉降室为主的重力沉降除尘方式。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干式除尘系统应按照粉尘爆炸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的措施,选用降低爆炸危险的以下一种或多种防爆装置:

a)泄爆装置:

在爆炸压力尚未达到除尘器和风管的抗爆强度之前,采用泄爆装置排出爆炸产物,使除尘器及风管不致被破坏。

b)惰化装置:

向除尘器充入惰性气体或粉体,使粉尘失去爆炸性。

c)隔爆装置:

在风管上设置隔爆装置,将火焰及爆炸波阻断在一定的范围内。

d)抑爆装置:

在风管和(或)除尘器上设置抑爆装置,爆炸发生瞬间,向风管和(或)除尘器内充入用于扑灭火焰的物理、化学灭火介质,抑制爆炸发展或传播。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3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9.3.5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

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干式除尘器运行工况应是连续卸灰、连续输灰。

不宜采用沉降室进行粉尘处理。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铝镁粉尘和木制品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器应在负压状态下工作;其他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若采用正压吹送粉尘,则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除尘器应在负压状态下工作。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除尘系统的风管及除尘器不得有火花进入,对存在火花经由吸尘罩或吸尘柜吸入风管危险,应采用阻隔火花进入风管及除尘器的措施。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4不应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不应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除尘系统不应采用以沉降室为主的重力沉降除尘方式;不应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5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第5.1.6条除尘器按下列要求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a)除尘器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

b)设置卸灰装置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的监控装置,出现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状况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安全技术规范》9.2.6除尘器按下列要求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a)除尘器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b)设置锁气卸灰装置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的监测报警装置,出现运行异常及故障停机状况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

防火防爆情况

3.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

通用要求》区用设备的设计和试验原则20区用电气设备应特殊考虑。

设备应设计成功能符合制造商规定的运行参数并确保具备高级别保护措施。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危险区域划分与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2电气设备保护级别(EPL)与电气设备防爆结构的关系应符合表5.2.2-2的规定。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配线钢管应采用低压流体输送用镀锌焊接钢管。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5.3.2条第1款第1-3项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附件之间的连接,应采用螺纹连接。

不得采用套管焊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螺纹加工应光滑、完整、无锈蚀,钢管与钢管、钢管与电气设备、钢管与钢管附件之间应采用跨接连接,并应保证良好的电气通路,不得在螺纹上缠麻或绝缘胶带及涂其它油漆。

2在爆炸性气体环境1区或2区与隔爆型设备连接时,螺纹连接处应有锁紧螺母。

3外露丝扣不应过长。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2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6.4.2在工艺流程的进料处,应设置能除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等防止杂物进入的设备或设施。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6.4.5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如与木质板材加工用砂光机连接的除尘风管、纺织输棉(麻)设备除尘风管等,应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9081-2008)4.6应在粉碎系统前安装除去物料中的金属杂质及其他杂物的装置。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4228-2012)6.2.1.2气力输送系统不应与易产生火花的机电设备(如砂轮机等),或可产生易燃气体的机械设备(如喷涂装置等)相连接。

与板材砂光机相连接时,板材砂光机应安装火花探测和自动报警装置。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6.4.2在工艺流程的进料处,应设置能除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等防止杂物进入的设备或设施。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6.4.5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如与木质板材加工用砂光机连接的除尘风管、纺织输棉(麻)设备除尘风管等,应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

粉尘清扫情况

作业现场积尘及时清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9.1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制定包括清扫范围、清扫方式、清扫周期等内容的粉尘清理制度。

9.4所有可能沉积粉尘的区域(包括粉料贮存间)及设备设施的所有部位应进行及时全面规范清扫。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3.6.6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工贸行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工艺设施防爆技术指南(试行)》2.2.3为避免二次扬尘,清扫过程中不能使用压缩空气等进行吹扫,可采取负压吸尘、洒水降尘等方式清扫。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10.5检修作业应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禁止使用铁质检修作业工具。

《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

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粉尘涉爆作业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9.1 标志牌应设在与安全有关的醒目地方,并使大家看见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

环境信息标志宜设在有关场所的入口处和醒目处;局部信息标志应设在所涉及的相应危险地点或设备(部件)附近的醒目处。

激光产品和激光作业场所安全标志的使用见附录C。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9.2 标志牌不应设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免标志牌随母体物体相应移动,影响认读。

标志牌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9.4 标志牌应设置在明亮的环境中。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9.5 多个标志牌在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10.1 安全标志牌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如发现有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备注:

1、有行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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