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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申请书

探视权申请书

离婚案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1.依法对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行使子女探视权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2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现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其中载明:

“原告李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王应给予协助”,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百般阻挠,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

为维护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年月日篇二:

孩子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第38

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侵害对方探视权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侵害对方探视权,另一方有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帮助强制执行。

离婚后对方不让探望孩子怎么办

家住海曙的杨先生与陈女士因感情不和,婚姻于2010年5月走到尽

头。

双方约定,婚生子由杨先生抚养,陈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

可探望孩子。

但随着日子流逝,以往“潜伏”的不满情绪一经“泄露”放大,

杨先生便以各种理由,阻挠并拒绝陈女士探望孩子。

因近8个月见不到亲生骨

肉,陈女士伤透了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

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

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

进行强制执行。

此案中,陈女士在杨先生拒绝她探望孩子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如果杨先生拒不配合,法院可对他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在此,特别想说的是,孩子身心、人格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

一些离异夫妻一方因对孩子缺乏尊重,把孩子当成私有财产。

在涉及其利益的

处理上,未考虑孩子的利益。

潜意识中总存在拉拢孩子,与对方对抗的想法,

这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良好性格的形成都是不利的。

为了孩子,离异双方都应尊重探视权,合理行使探视权,努力为孩子的健

康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环境。

爸爸见女儿,妈妈看儿子,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

无论婚姻失败与否,法律都赋于了他们的权力与义务。

但这些离异后的爸爸或者妈妈,为何如此狠心,拿孩子来惩罚与践踏对方的心灵。

婚姻失败,别让亲情再令对方揪心地疼痛。

因为你们毕竟夫妻一场,因为他们毕竟是骨肉亲情。

一日夫妻百日恩,血浓于水。

分手了何必如此狠心绝情?

但我前夫将我女儿做为要挟的工具,不仅拒不履行判决(应给予我婚内共同财产20余万元,至今抗法不给付)。

同时非法剥夺我探视女儿的权力。

并且威胁女儿不许接听我的电话。

对幼小的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

并数次语言威胁不许我见孩子。

声称我要是到学校探望孩子就是找死,并多次电话里侮骂、诽谤我。

我曾利用工作之便到学校探望过女儿,女儿在前夫家仅仅两个月,明显消瘦许多,并且从言语中看出前夫家经常对其威胁、恐吓。

不敢让奶奶及爸爸知道妈妈曾来探视。

并多次问我:

“什么时候可以接我回妈妈家?

看着孩子天真的样子,我心像刀绞一样难受。

经常夜不能寐,茶不思饭不想。

已患上神经衰弱症,已经对我的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一、离婚后对方不让探望孩子怎么办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望孩子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权的最大症结往往在于执行。

那么对于探望权,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遇到拒绝探望孩子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的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要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写出来,最好写清楚是每周探视还是每月探视,探视的天数,探视时间等,法院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会酌情判决。

那么探望权起诉书怎么写呢?

二、探望权起诉书怎么写

探望权起诉书与一般的民事起诉书格式差不多,包括原被告个人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其中,诉讼请求不宜过多,说明主要目的即可,重点在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于提起探望权诉讼一方来说,如何陈述被告一方在抚养孩子方面有哪些不利的地方,自己的合法探望权得不到保障等等,一定是能够打动法官,而且事实和证据都很充分才行。

具体可以按照下列格式书写:

探望权起诉书

原告:

周××,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被告:

王××,女,1969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诉讼请求:

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周小×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周小×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周小×返校。

寒假、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

事实与理由:

2000年6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女儿周小×由被告抚养。

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做约定。

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周小×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周小×的父女亲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x

x年×月×日

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孩子身心、人格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

一些离异夫妻一方因对孩子缺乏尊重,把孩子当成私有财产,在涉及其利益的处理上,未考虑孩子的利益,潜意识中总存在拉拢孩子与对方对抗的想法,这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良好性格的形成都是不利的。

因此保障合法的探望权顺利、有效的行使,对离婚后维系彼此关系,将伤害降到最低是由很大帮助的。

如果在探望权起诉书内容、范本怎么写,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等方面还有疑问,不妨咨询一下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他们会凭借多年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最大的帮助。

篇三:

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缘、收养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不因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从利于孩子成长和利于感情交流的角度出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也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常常以各种理由阻挠另一方探视孩子,法院在强制执行此类案件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为探视权执行的标的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某种行为或者财产,所以不能把未成年子女作为直接的被执行对象,也不能对未成年子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将子女强行直接交给申请人探视或者采取哄骗的措施将未成年子女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

为避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在执行时通常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阐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以达到维持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的目的。

对于父母双方来说,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子女的探望矛盾,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不得将夫妻之间的积怨与隔阂作为发泄愤怒、不满的方式,来限制对方探视孩子,将孩子的近视权作为砝

码相要挟。

篇四: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篇一:

申请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1.依法对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行使子女探视权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20___)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现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其中载明:

“原告____x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____应给予协助”,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百般阻挠,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

为维护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二:

申请人:

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县_____镇_____村,法定代表人_____,总经理。

被申请人:

_____x有限公司,住所_____省x县_____镇,法定代表人,颜_____。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_年7月3日(20___)___中民

二初字第0032___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付的货款本金3778006.3元,以4578006.3元为基数,从20___年1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以及案件受理费40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___年7月3日作出了(20___)___中民二初字第0032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3778006.3元,并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578006.3元为基数,从20___年1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货款3778006.3元和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0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_____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有限公司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附:

生效判决复印件1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篇五:

关于探视权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探视权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探视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视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

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二)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

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三)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

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

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

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

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

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

三,对探视权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理解。

(二)探视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调解?

探视权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对执行法官对于探视权的调解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的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就应当不折不扣的严格按照依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得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改变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内容,切切实实的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有进行调解的必要。

理由是探视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

但探视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视权的行使效果。

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

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意见。

(三)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

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

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

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

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

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四)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

否则的话,探视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

如何理解“应负协助责任”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呢?

针对“应负协助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在此处含义有所区别,“责任”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要低于“义务”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

所以“责任”所针对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义务”所针对的主体。

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

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

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

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

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

的单位和个人”。

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五)关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

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视权利。

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

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

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

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

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视权案件,成为探视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视权的依法行使。

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

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视权案件,成为探视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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