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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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 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

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 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 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 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 本法适用的地域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 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 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

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

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4.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 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2. 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 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 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2.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3.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 “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

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 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

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 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11.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

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

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其范围是: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

“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协调。

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

地方性抽查计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5.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 “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3.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

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 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 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 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 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 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 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 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

〔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 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 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 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 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 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 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

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 “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 “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

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 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 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 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 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 “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 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 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 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

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 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 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 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 “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 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 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 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2. 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 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 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 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 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 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 “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

但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2.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

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体现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如果生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 “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

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 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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