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法理学论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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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_法理学论文

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

 

牛子文

 

201*年1月1日,《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

该法对瑞士的调解制度予以统一规范,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由此揭开了瑞士调解制度发展的新篇章。

此前的2008年5月,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其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

尽管瑞士不是欧盟成员国,但上述指令仍为瑞士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客观上促进了该国调解制度的发展。

 

在瑞士,通过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争议有着悠久的历史。

瑞士民事程序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鼓励人们自愿达成争议解决方案,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一目标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都得以体现。

比如,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强制当事人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和解会议,以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

正是这种重和解轻诉讼的法律传统,为瑞士调解制度的发展积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蕴。

 

一、调解模式

 

(一)和解程序

 

瑞士民事程序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治安法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绝大多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都应当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强制性和解会议。

这一法律传统以及它在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瑞士调解制度的发展,同时这也是在讨论瑞士调解制度时所不可回避的。

民事诉讼法也遵循这一先例,要求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必须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和解会议。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二)诉前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调解程序,上述的和解程序将会中止。

治安法官并无程序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遵循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当事人可自行组织并参加调解程序,但如果他们在调解员的选择或者调解程序的框架等方面无法达成合意,和解程序将会自行恢复。

 

(三)诉中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初审程序中的法官和上诉程序中的法官都享有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

但根据调解自愿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形下不应当被强制分配调解。

与治安法官相类似,法官在原则上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唯一的例外是在适用司法调查原则的纠纷中,特别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法官可驳回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在调解进行过程中,法庭程序应当中止。

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如同普通法庭程序一样),法院无权对调解中的案件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

 

二、具体内容

 

(一)调解保密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调解的过程应当保密,这是调解最重要的特征。

一个成功的调解程序需要当事人开诚布公地讨论所有问题。

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更倾向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实想法,坦诚地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该规定,既可避免调解员充当法官,也不会阻碍当事人引用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相应地,调解员也享有拒绝作证以及拒绝提供调解程序相关资料的权利。

只要调解员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调解,那么也不应过于严格地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员拒绝作证的规定。

此外,调解员对在调解程序中所获得所有信息保密还受到合同约束,这与律师不同。

在律师充当调解员的情形下,其将不会继续享有拒绝作证的律师特权,因为调解并不是律师的主要活动。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当事人将其在调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并未对禁止调解员作证作出类似的规定。

因此,如果调解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其在保密信息中所享有的利益进行救济。

但是,若因此违反了调解员职业规范,调解员将面临吊销职业资格的危险。

此外,当事人合意可解除对调解员作证的禁止。

 

民事诉讼法对上述相关条文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法官建议调解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

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及其“促进诉前和解”的目标来说,将调解保密原则适用到其他调解甚至是所有形式的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

 

(二)调解员的任命

 

在法庭附设调解中,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程序的设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署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瑞士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所做的解释,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被选为调解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据法院提供的经过认证的调解员名单来选择调解员。

但是,联邦法院并未设立调解员认证登记处,也没有针对调解员的考核制度。

目前,只有少数州建立了调解员认证制度。

 

调解程序的独立意味着组织独立,即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组织自行负责,人员独立即调解员独立于法院、治安法官以及其他国家机构。

此外,不论是治安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可以在同一纠纷中,既充当调解员组织调解程序,又参加随后的和解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调解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应当负担调解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不涉及财产利益的儿童权益纠纷不适用前述规定。

如果当事人不能负担调解费用,在法院的建议之下,上述调解程序是免费的。

 

减免调解费用的申请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提交。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负担调解费用的情形下,才能免交调解费用。

换言之,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之际,已无法负担个人基本生活费用。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将来具备缴纳调解费用的条件时,应当补缴。

 

由于法院也可在诉讼过程中建议适用调解程序,因此,在诉讼开始之前,经济陷入困难的当事人不可申请免费调解。

法院只有在评估之后,才可出具建议免除当事人调解费用的证明。

但是,如果法院无法证明调解程序比诉讼程序更适当且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就不能适用免费调解。

同时,调解程序的成功与否并不会影响调解费用的缴纳。

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免费调解的申请,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上述的所有关于调解费用之规定,仅仅约束诉讼中的调解,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外申请免费调解的情形加以规定。

 

(四)调解协议的执行

 

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之后,通常都会在调解员的指导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其可共同向有权机关请求对这份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经过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也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的规定)。

一旦决定上诉,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明其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例如其违背当事人的合意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时,有权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是否是在完全独立于法庭程序的情形下做出的,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冲突,是否足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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