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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

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

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

危险存在2.保险的基础要素:

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

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

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

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

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

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

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

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强制保险:

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

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分类:

国内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人身保险:

以人身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分类:

简易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原保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4.根据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

商业保险社会保险

七、现代保险的新发展:

1.新危险以及技术性要求高的险种不断出现。

2.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3.社会福利性及综合性保险日益增多。

4.保险当事人防灾、防损意识不断增强。

5.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一)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三)、损害补偿原则;(四)、近因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

指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

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

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财产保险中:

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人。

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人身保险中:

a.本人;b.配偶、父母、子女;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订立合同。

三、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

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

告知仅限于订立合同时;通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

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

b.无限告知形式:

英国、美国、法国采用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

弃权:

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禁止反言:

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四、损害补偿原则:

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五、近因原则:

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

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的原因。

六、保险法及其基本立法体系内容

保险法:

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七、我国保险法基本内容:

1.保险契约:

构成保险法的核心。

2.保险特别法:

指保险合同以外,规范于其他民商中有关商业保险关系的条文。

海上保险。

3.保险业法: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

八、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

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5.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源于海上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价值再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划分:

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划分:

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2.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要保书2.暂保单3.保险单4.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始时间;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3.标准保险条款。

4.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主体合格;

2.内容合法;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六、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1.返还保险费;

2.退还保险金;

3.赔偿损失;

4.其他行政制裁。

七、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

5.积极施救的义务

八、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2.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九、保险合同的终止:

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因解除而终止;

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

5.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第五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

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指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分类:

a.企业保险合同b.家庭保险合同c.运输工具保险合同d.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分类:

a.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b.公众责任保险合同c.产品责任保险合同d.雇主责任保险合同e.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分类: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最常用的)、(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分类:

诚实保险合同、确实保险合同

三、索赔和理赔概念:

1.索赔: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行为。

2.理赔:

指保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并予赔偿的行为。

五、索赔和理赔的原则:

a.保险赔偿,应坚持保险利益的原则。

b.保险赔偿,应坚持实际现金价值的原则。

c.保险赔偿,应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六、索赔和理赔的程序:

a.立案检验b.责任审核

七、保险代位概念及分类:

1.代位: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了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过错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

2.物上代位:

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

3.权利代位:

《保险法》中规定: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地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般的保险代位,仅只权利代位。

八、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a.保险事故的发生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b.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

九、委付及委付应注意的问题:

1.委付:

指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保金额的权利。

2.委付应注意的问题:

a.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

c.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

十、重复保险合同及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1.重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2.重复保险合同的特征:

a.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即同一时间里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合同。

b.实质上,这些重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及保险事故是相同的,而且保险期间相同或发生重合。

十一、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a.通知:

有些不用通知:

1.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2.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

3.a.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事实。

b.支付保险费。

4.重复保险合同的分摊:

a.比例责任b.限额责任c.顺序责任

第六章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企业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我国最主要的一种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一般为一年。

投保人主要有两类:

一是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不可预料和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损失。

2.不可抗力引起的停水、停电、停气所致的损失。

3.为施救保险财产发生的费用。

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力行为所致损失。

2.核子辐射的污染所致损失。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损失。

4.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

五、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日内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数额较大的单位,可以分次交清,一般一年不能超过四次。

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

程序:

被保险人应提供单证;保险人的审核及理赔。

赔偿的计算方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方法:

a.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不论何种投保方式,保险合同一般按保险金额赔偿。

b.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其一。

按账面原值投保发生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重建价值*损失金额

六、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除外责任:

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

由被保险人支付工资的机上和机场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除外责任:

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故意的行为;战争、劫持等。

七、旅客责任保险:

旅客指购买了飞机票和经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

但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乘飞机的人。

除外责任:

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劫持等。

八、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被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九、船舶保险标的的范围

在我国内水和沿海运输的船舶,包括用于载运客货的普通船舶(机动船舶、非机动船舶)和各种专业船舶(渔船保险承保的渔船、油轮保险承保的油轮)保险标的不包括:

远洋运输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修理中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等。

十、船舶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2碰撞责任3共同海损和救助

十一、船舶保险索赔与理赔:

1.索赔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

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说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

提供保险单、船长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及机舱日志、海图、

检验报告、海员的证明材料、费用清单等。

2.理赔a.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

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且每次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若一次达到保险金额的赔款或同类新船出厂造价时,保险责任终止。

b.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时:

定值保险的,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

不定值保险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按保险价值赔偿;如果是不足额保险的,按比例赔偿;如果是重复保险的,由各重复保险人分摊。

(一)名词解释

1.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

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陆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飞机运载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简答或论述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分类:

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或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括质量不善或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单独的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2.破碎渗透险3.淡水雨淋险4.包装破裂险5.电视机破碎险6.承运蜜蜂的,附加特约投保舱面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三、平安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或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根据条款规定应由供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四、水渍险的保险责任:

除平安险以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部分损失。

五、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除以上之外还包括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我国规定了11中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2.淡水雨淋险3.知量险4.混杂、玷污险5.渗漏险6.碰损、破碎险7.串味险8.受潮受热险9.钩损险10.包装破裂险11.锈损险

十、陆上运输货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

除上述以外,还包括:

破碎渗漏造成的货损、包装破裂造成的货损、偷盗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雨淋湿损等保险责任。

因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被保险货物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的责任。

十二、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为2.核事件或核爆炸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

十三、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十四、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责任: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

航空险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十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一)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1.战争或军事行为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4.其他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争得保险人同意。

(一)名词解释

1.责任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简答或论述

一、我国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按照承担的方式和内容划分:

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主要险别:

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主要险别:

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即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2.赔偿对象的特殊性:

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

3.保险金额的特殊性:

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好确定。

四、再保险的独立性表现: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表现在1.保险费交付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是原保险人。

2.保险金给付的独立性:

依照原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这是对原保险人而言,对再保险人不适用。

也就是说,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再保险人也不承担此责任。

3.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与再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无关。

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因为: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

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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