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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会发现法官大多并未重视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缺少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必要运用,很多本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揭示,以此为基础的对合意与否及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就必然缺乏分析依据。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的法律中欠缺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了针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其他意思表示问题不无疑问。

同时,法学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和功能尚未作出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理论建构,关于国外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介绍性成果不在少数,但很少将该理论用于具体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因而司法实践难以获得理论指导和支持。

本文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阐明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对判定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意、重大误解等的优先适用和基础地位,厘清《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之间的关系。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在对于一项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该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存在及其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含义。

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有两层:

一方面是为了查明表意人的主观意思。

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意思表示之解释,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字面之文义。

”该规定就旨在探究隐藏于外在表示之下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被认为是主观解释(或自然解释)方法。

②另一方面是探究意思表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

此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查明其通过适当努力可得而知的范围。

当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不确定的特定相对人作出时,须探究该意思表示的一般或特定范围的交易上通行的典型意义,以此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该规定从文义上看似乎只是针对合同的解释(确定各种类型合同条款的内容),但根据德国法学界的通说和法院的实际适用情况,该规定还可扩张适用于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在内的一切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③此种解释方法即客观解释(或规范解释)。

那么,究竟应以何者为目的对一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呢对此,德国学界的通说是区分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前者,适用规范解释的原则,即从受领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探究一个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理性人”处于受领人地位时的认识可能性;对于后者,以探究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目的,即m用《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确定的解释规则。

④这种区分意思表示的性质而适用不同解释原则的做法是由德国法学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⑤,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立法者采纳德国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观点,在《民法总则》第142条明确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从所使用的词句出发,查明意思表示的客观规范含义;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解释目的。

由于《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此类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确的忽视”和“隐藏的存在”:

一方面,许多本应首先通过解释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才能进一步确定法律效果的情形,都忽略了这一关键步骤。

也就是说,实践中裁判者可能很多时候都没有意识到当事人所争议问题的核心其实是一项意思表示,作出判决有赖于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另一方面,已有部分裁判者意识到案件的裁判需要首先对一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服务于具体实践的理论建构,所以最终使用了与意思表示解释相类似的难以规范化、规则化的方法。

如在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网络购物标价案件中,裁判者应首先判断商品标价页面的属性(要约或要约邀请),而标价页面是商家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属性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其进行解释的基础上(通过点击购买页面,看商家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但许多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裁判中并未首先对商品标价页面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意识到需对此进行解释的法院也未能明确此类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未能从受领人的角度探究不特定第三人作为受领人的认识可能性,以确定意思表示应当具有的规范含义,而是适用了“根据一般交易观念判断”等概括性原则。

  二、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意

  对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

只有在通过解释查明各自意思表示的意义的基础上,才能判断双方是否达成了意思一致。

  对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首先应确定解释的对象,即表示行为本身,而将其他相关事项只作为解释的线索和辅助因素。

在语言方式的表示中,解释的首要对象应该是字句,在字句本身存在歧义、不清晰或互相矛盾的情形下尤其应该如此。

⑥其次要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意思一致。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明表意人作出表示背后的真意。

若表意人的外在表示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却在表意人真实内心意思的层面理解该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与表意人达成了一致,则主观解释要优先于规范解释,即适用“错误的表示无害”原则。

这种情况尽管仍属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但例外地仅需遵循意思主义解释原则,即仅需通过自然解释方法来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虽然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之间不一致,但意思表示受领人正是在表意人内在真实意思的层面来理解该意思表示的,并未受到错误的外在表示的影响,此时表意人无意识地使用了与其内在真实意思不相符的字句已不再重要。

更为根本的原因是,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已明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意人的外在表示对受领人而言不能再构成合理信赖,相对于表意人外在表示所使用的字句等表达,发生效力的应是表意人内在真实意思的内容。

⑦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并且合意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内在真实意思为内容。

这一点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中并没有得到体现,但应当确立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例外情形。

  但是,如果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一致,则应当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视角或交易上的典型理解出发,采用对字面的文义解释或逻辑解释、对与意思表示相关的情事的查明、符合利益的解释、善意(诚实信用)解释、对交易习惯的考察等手段,查明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

⑧这些解释方法无法通过法律严格规定其具体适用规则,而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审慎地使用。

⑨另外,受领人视角并不以具体情境下某个特定受领人的实际理解为准,而要看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不特定人处于受领人地位时应当认识到的内容和对意思表示的理解。

  在此基础上,还须确定解释结果的可归责性,即通过解释所确定的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是否可归责于表意人。

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互负注意义务。

表意人要负担谨慎表达的义务,因为其可以自由地选择表示方式,应当对作出的选择(如表达方式有歧义)承担风险;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要负担谨慎理解的义务,即应当通过适当的努力,达致通常情况下对不特定第三人可期待的认识和理解的可能性。

⑩这一点,可以通过一个经典案例――“菜单案”B11来说明。

  “菜单案”的争点在于:

饭店店主认为客人订餐是以餐厅菜单上的现价为条件的要约,而客人以为饭店的承诺是以未注明时间的老菜单上的价格为条件的。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店主明知该客人是以不正确的菜单所标注的价格订餐,客人作为意思表示受领人对店主的承诺意思表示所理解的意义(老菜单上的价格)才可归责于店主;但如果第三人是在不久前才将菜单留在饭店,而新旧菜单极其相似、难以区分,就不存在对店主归责的基础,争议双方之间也就不存在合意,店主对该客人应当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B12另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对“受领人角度说”予以适当修正,规范解释也应当顾及表意人,至少应当排除那些表意人根本无从知晓而仅属于意思表示受领人领域的情事;在“菜单案”中,争议双方的理解障碍源于已不使用的菜单,而该菜单属于店主的范围,因此店主角度的理解不可归责于客人,但客人根据旧菜单发出的要约又是否可以归责于店主(承诺人)也并非无疑。

B13还有观点认为,解释结果的可归责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须承担其所不欲甚至未认识到的法律效果。

对此,须区分针对表意人的可归责事由和针对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可归责事由。

在表意人方面,归责的根据在于其有谨慎表达的义务和对表达风险的承担;另外,表意人须承担由其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各种情况造成的风险,尤其在双方都是表意人的合同中,应当区分各自的情况来考量对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解释标准是否在其应受归责的风险范围之内(合同缔结的地点和特定交易范围内的交易习惯均在考虑范围之内)。

在意思表示受领人一方,从谨慎理解义务出发,其即使并不明知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但如果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认识到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那么他对表意人外在表示的信任也不再值得保护。

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受领人应当认识到对解释有重要意义的情事或准则为表意人所不知,则其在解释时不可援引这种情事或准则。

因此,在“菜单案”中,无论是从阻止旧菜单放置的可能性的角度,还是从店主对放置在自己经营场所内的菜单应承担风险的角度,店主发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可归责性。

进而,合同在旧菜单所显示的价格条件下成立,店主享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基于错误的撤销权,但须依照该法典第122条对该客人负信赖损害赔偿责任。

B14其实,不论上述哪种观点,在讨论可归责性的背后都是对争议双方利益的取舍平衡,本质上都是在探讨价值判断的问题。

  然而,如果认为上述案件中客人依据旧菜单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可归责于店主,则可能导致隐藏的不合意。

相对于公然的不合意,隐藏的不合意更加复杂,其与意思表示解释和意思表示错误有密切联系。

传统上,隐藏的不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为合同已经成立,而实质上合同因欠缺双方内在真实意思的一致而未成立。

B15必须将隐藏的不合意与意思表示错误进行区分。

因为这两种情形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导致合同未成立,后者只是使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一方获得一项撤销权。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进行意思表示解释。

若当事人双方内心意思不一致,而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可以查明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且该规范意义可以归责于该当事人,则合同在规范意义上成立,该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与规范含义之间的不一致导致基于错误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若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或者双方外在表示的规范意义均不可归责于自身,则可能导致隐藏的不合意。

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

一名瑞士人与一名法国人订立了以法郎为计价单位的买卖合同,法国人认为计价单位是法国法郎,而瑞士人认为计价单位是瑞士法郎,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在解决争议时,必须进一步考察具体情形,若合同的缔结地与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瑞士,则可以认为该合同以瑞士法郎为计价单位,此时法国人可以享有一项基于错误的撤销权;而如果上述要素并非集中在其中一国,则通过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可能无法确定其规范含义,亦无法通过可归责性来确定风险归属,此时,要约与承诺仅是表面上达成了一致,合同并未成立。

B16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与错误

  传统民法及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B17这种不一致属于无意识的不一致,而与内心保留、虚伪行为和戏谑表示等表意人明知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相区别。

要判断是否构成错误,应当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表意人实际表示的内容及其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且可归责于他,然后确定意思表示受领人是如何理解表意人之表示及其是否在此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以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B18通过上述解释过程,可以判断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合意、是否存在错误。

因此,与其说错误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不如说其是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表示意义之间的不一致。

B19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与错误之间的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彼此在适用上并无联系。

B20也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属于对有瑕疵的合同的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官可以选择适用,只是考虑到交易的保护,才应优先采用解释规则。

B21有学者认识到合同解释的标准不同会对错误(误解)的成立产生影响,进而造成当事人的不合意与合同的不成立,并认识到双方实质的合意可以排除错误(误解)的成立。

B22虽然国内学者在意思表示错误的确定问题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学者那样提出如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一般复杂而精细的“流程”,但已有学者提出对错误的认定应当遵循的方法包括对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查明,也提出了客观的、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理解的标准(包括从结果层面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甚至考虑到了交易环境及交易习惯等要素。

B23可以说,国内学者的考虑基本上涵盖了传统民法学建构模型下的大多数因素,但这些方法与其说是认定错误的标准,不如说是查明意思表示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及其是否可归责于表意人或意思表示受领人的标准,也就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内容。

而至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应在这一步骤之后再行判断。

  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非常遗憾的是,该条没有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界定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这与上述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所界定的错误的概念相比,不恰当地扩大了可能被认定为错误的情形,必然有损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更麻烦的是,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有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的界定是否还有效力若无效力,司法实践就面临构成要件缺失的法律条文,对此该如何处理

  四、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在我国现有立法下,可能会出现对于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相关案件的处理,需要明确《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问题。

  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我国《合同法》第61条属于合同的“补充性解释”,针对的是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主要针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形。

实际上,这两种情形在个案中很难区分。

如在一个借款合同纠纷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4%,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

这种情况究竟属于“约定不明”还是“理解有争议”出现此类争议时,上述两个法条在适用上是否应有相对确定的先后顺序B24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法条都是指向合意内容的确定问题(即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及在什么内容上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本质上都是在完成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只是在立法没有专门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进行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未作区分。

我国《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中与上述条文相对应的部分应该被《民法总则》第142条替代,并进一步吸取成熟的理论予以充实后适用。

但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相关问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1条中的漏洞填补性规范仍然有效。

  五、结语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θ宋标准,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查明意思表示的客观规范含义;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解释目的。

意思表示解释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未能受到充分重视,但其对判断是否存在合意及意思表示错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

只有遵循教义学的方法和步骤,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双方意思表示的各自意义,才能判断其是否达成了一致。

判断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应当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考察表意人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表示意义是否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61条及第125条中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内容应该被《民法总则》第142条替代,但《合同法》第61条中作为漏洞填补的规范仍然有效。

  注释

  ①DetlefLeenen.BGBAT:

Rechtsgeschftslehre,2Aufl,2015,§5,.

  ②Jauernig,Othmar(Hrsg).BGBKommentar,13Aufl,,2013,§133,.

  ③BGHZ9,273,278;BGH47,75,78;Medicus.AT,10Aufl,2009,s129,;Palandt.BGBKommentar,68Aufl,,2008,§133,;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11,.

  ④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09-510;Khler.BGBAT,33Aufl,2009,s121-122;Medicus.AT,10Aufl,2009,s130,.

  ⑤Enneccerus,Nipperdey.AT,14Aufl,IIHalbband,1955,§205,Ⅰ,5;Hübner.AT,15Aufl,1966,;Flume.AT,Ⅱ,§16,3c;Khler.BGBAT,33Aufl,,2009,§19;Medicus.AT,10Aufl,2009,;Kramer.GrundfragenderVertraglichenEinigung,1972,s144f;RGZ96,273(276);RGZ131,343(351);RGZ119,21(25);BGHZ36,30,33;BGHNJW1984,721;BGHNJW-RR1986,984(985).

  ⑥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15,.

  另外,字句本身的意义虽然是清晰的,但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和利益状况产生矛盾时,解释也是必要的。

  ⑦BGHNJW2008,1658(1659);BGHNJW1984,721;NJW-RR1987,1284.

  ⑧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18-524.

  ⑨Flume.AT,Ⅱ,§163,s314.

  ⑩双方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将可能导致《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13,.

  B11基本案情:

一位法学院的学生在某餐厅用餐时顺手带走了一份装饰考究的菜单。

十年后他良心发现,悄悄地把菜单送了回去。

这时,一位客人看到菜单上这么低的价格,就点了一个大餐,结账时发现账单上的价格比菜单上的高出一倍多。

SeeZivilrechtsflleohneEntscheidungen,Nr.49,II.

  B12Larenz.BGBAT,7Aufl,,1988,.

  B13Medicus.AT,10Aufl,2009,s133,.

  B14Larenz,Wolf.BGBAT,9Aufl,2004,s526,,60,58.

  B15Flume.AT,Ⅱ,§34,4,s622.

  B16Kramer.Müko,§155,;Flume.AT,Ⅱ,§34,4,s624f.

  B17参见佟柔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80页;王利明主编: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3页;魏振瀛主编: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6页;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4页。

  B18Flume.AT,II,§21,2,s417;Brox,Walker.BGBAT,33Aufl,2009,s173.

  B19Larenz.DieMethodederAuslegungdesRechtsgeschfts,AlfredMetzner,1966,s68.

  B20B23参见解志国: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B21参见隋彭生:

《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B22参见徐晓峰:

《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B24参见冉克平:

《论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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