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doc1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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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doc121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

杜青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

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

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

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

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

(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

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

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

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

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

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

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

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

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

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

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

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

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

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

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

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使用配合饲料。

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

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

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

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

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

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

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

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

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

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

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

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

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

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

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

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池塘号:

;面积:

亩;养殖种类:

  饲料来源

  检测单位

  饲料品牌

  苗种来源

  是否检疫

  投放时间

  检疫单位

  时间

  体长

  体重

  投饵量

  水温

  溶氧

  pH值

  氨氮

  养殖场名称:

养殖证编号:

()养证[]第号

  养殖场场长:

养殖技术负责人:

  附件2:

产品标签

  养殖单位

  地址

  养殖证编号

  ()养证[]第号

  产品种类

  产品规格

  出池日期

  

  附件3: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序号

  时间

  池号

  用药名称

  用量/浓度

  平均体重/总重量

  病害发生情况

  主要症状

  处方

  处方人

  施药人员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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